浅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认定_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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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已与丈夫离婚,戊的安危与己无关。后戊的家人将钱交给甲,甲放 戊回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案例 3 中,甲与丙丁非法拘禁的对象是与债务人有一定关 系,但债务人不认可这种关系,不愿意还债,后是戊的家人过来交钱。 主观上,三人是出于索债目的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且有理由认为被害 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债务人会因此还款;客观上甲与乙之 间确实存在债务关系,不是凭空勒索财物,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后, 是以索债名义通知债务人的,三人在行为人否认被害人与其之间的关 系时,并没有转而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而是仍向债务人追债。因此,三 人应成立非法拘禁罪。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要客观上被害人与债务人之间确实存 在一定关系,那么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即使债务人否认被害人 与其之间的关系或者对行为人的威胁置之不理,都不影响索债型非法 拘禁罪的成立。
四、对借索债非法拘禁后,行为人提出要求超出债务范围的如何 认定
(一)行为人索要的超出部分属合理范围的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后,要求债务人或其家属支付的款 项超出原来债务数额,但行为人明确说明超出部分为合理利息或其他 合理损失的,行为人主观上仍属于追索债务,而非凭空勒索,仍属于非 法拘禁罪。 (二)行为人索要的超出部分无合理依据的 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后,要求债务人或其家属支付的款 项明显超过合理数额,这种情况下,已超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范围, 如果仍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行为人为索债而实施的非法拘禁中,索要债务数额合理的,符 合 238 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索要数额超出原来债务 数额且明显不合理的,符合 239 条的规定,属于凭空勒索,应构成绑架 罪。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法学理论,对想 象竞合犯的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从一重处罚。我国刑法仅 在第 204 条中规定对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规 定为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本文讨论的非法拘禁 罪与绑架罪。因此,对行为人以索债为名实施的非法拘禁中,索要财 物超出合理债务的,同时成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从一重处罚。 综上所述,实践中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时,应充分理解法律规 定的价值取向和尊重主客观相统一的认罪原则,灵活理解“为索取债 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正确区别索债型非法拘 禁罪与绑架罪,实现刑法目的。
法律来自百度文库纬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 08. 07(中)
浅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认定
刘春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权债务纠纷大量出现,许多地方相继出现了靠扣押、拘禁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来收取债务的情
况。对这种情况,我国《刑法》第 238 条第三款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即非法拘禁罪)定
参考文献: [1]高明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 [2]高明喧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年版.
作者简介:刘春,东莞理工学院成教学院教师。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7-088-01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是否必须真实 案例 1:甲和乙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在 2004—2006 年间相 互有业务,但都未结账。2007 年 3 月,甲指使丙、丁两人将乙绑架至 某宾馆,要求乙还其欠款 5000 元,乙予以否认,甲威胁乙不还钱,就不 放其归家,后乙只能让家人送钱过来。后经查明,甲认为乙尚欠自己 5000 元,但乙认为已经在业务往来中偿还甲,双方都无相应证据证明 自己主张。 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追索债务的名义,非法拘禁被害人,双 方有债务纠纷,但债务无法确认存在,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 罪论处呢?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一般和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其拘禁被 害人的行为不是凭空勒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且被害人明确 知道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一般不伴随杀害、伤害 等情形,社会危害性较小,所以法律将其规定为法定刑较轻的非法拘 禁罪而非绑架罪。从法律的价值取向可以看出,判断是否构成索债型 非法拘禁罪时,并不要求债务本身真实存在,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确 有债务纠纷真实存在,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时是出于债务纠纷而索要 债务,行为人即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而非绑架罪。 案例 1 中,犯罪嫌疑人甲、丙、丁三人以索债名义非法拘禁乙,虽 然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存在,但甲乙之间确有债务 纠纷,不是凭空勒索,因此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二、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共同犯罪的认识 案例 2:甲找到乙丙,说丁欠自己五万元,要乙丙帮自己要账。乙 丙将丁绑架至某处,威胁丁还钱,丁不承认有债务,但迫于威胁只能让 家人送钱。后经查明,甲丁之间并无债务纠纷,甲见丁有财而生犯罪 动机。 上述案例 2 中,甲与乙丙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在实施犯罪 行为时相互配合,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但是,为何甲与乙丙是否构 成同一罪名的共同犯罪呢? 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构成同一罪名,是因为犯罪人之间主观 上认识到彼此合作实施的是同一犯罪,客观上相互配合实现同一犯罪 目的,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人成立 同一罪名。但是案例 2 中,甲虽与乙丙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索要财物的 行为,但双方主观内容并不一致。甲主观上认识到自己与丁之间并无 债务纠纷,纯粹是希望借非法拘禁丁而勒索钱财,其主观方面、客观方 面都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乙丙在甲的欺骗下,误认为甲丁之间 有债务存在,因此以索债为名非法拘禁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其行为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因此,双方成立罪名不同。 三、关于非法拘禁对象是否应是债务人认可的人 案例 3:甲与乙之间有债务纠纷,乙一直推托不还,甲找来丙丁, 指使丙丁将乙丈夫的父亲戊绑架至某宾馆,打电话要求乙还钱,乙声
罪处罚。”刑法虽对这类情况明确规定为非法拘禁罪,但现实生活中犯罪情况复杂多样,《刑法》239 条规定的绑架罪与索债
型非法拘禁罪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相似,两罪的法定刑区别又极大,因此正确区分两罪对实现司法公正极为重要。本文通过
对个案的分析,以期能够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认定中一些问题进行理清和解决。
关键词 索债 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