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9号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0]309号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主题词:国土资源△地矿管理办法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二○○○年十一月二日印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水利厅【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8(000)019【摘要】鄂财绩规[2018]6号各市、州、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鄂办文[2018]2号)等有关规定.【总页数】5页(P37-41)【作者】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水利厅【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7【相关文献】1.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2.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3.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审计厅关于贯彻落实做好清理整改工作建立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长效机制通知精神的通知 [J], ;;;;;;;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J],5.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农业农村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病防治专项攻坚行动方案》的通 [J], 无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财产所有权正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20号市地勘局、市国土房屋执法总队,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重庆地研院、市地调院,机关有关处室:经市国土房管局2017年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严格执行。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7年9月30日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规范我市采矿权出让管理,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稳定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非油气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采矿权设置应符合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产业政策,符合“十三五”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建设国家重要现代制造业基地规划等要求。
第四条除依法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在以下区域内禁止新设采矿权:(一)生态红线管控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含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四山”禁建区等、生态公益林、重要湖泊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等。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镇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保护范围。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黔府发[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9〕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二○○九年一月七日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转让市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国家资源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业已依法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将其矿业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转让与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省矿业权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矿业权转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务,并对市(州、地)、县(市、区)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省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转让工作。
第五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05.10•【字号】琼土环资矿字[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琼土环资矿字〔2006〕10号)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二○○六年五月十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环境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第三条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四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但应有相应地质资料;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虽矿产勘查工作程度未达到详查程度但符合本区域同一矿种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4.《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06.27•【字号】闽国土资综〔2016〕239号•【施行日期】201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6〕239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提高矿业权出让工作透明度,加强矿业权出让领域的廉政风险防控,按照省纪委等五部门《2015年深化权力运行网上公开试点工作方案》、《福建省2016年权力运行网上公开工作要点》的部署,省厅于2015年组织开发并部署运行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研究制定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6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探矿权出让办文第三章采矿权出让办文第四章预警督办第五章电子监察第六章附则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廉政风险,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研发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系统”),并制定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管理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试行)》。
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矿业权出让系统”办理矿业权出让各类具体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矿业权出让包括采矿权招标出让、拍卖出让、挂牌出让,探矿权招标出让、拍卖出让、挂牌出让。
第二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矿业权出让工作业务,应遵循依法行政、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业务时,一律通过“矿业权出让系统”按照统一流程和格式表单进行在线办理,不得采取体外循环的做法逃避监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5〕5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5〕5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5日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优化煤炭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级审批登记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是指煤炭资源探矿权和煤炭资源采矿权。
煤炭资源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勘查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的权利。
煤炭资源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和获得所采出的煤炭及其共伴生资源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依法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煤炭资源矿业权人。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分为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和煤炭资源采矿权人。
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应是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煤炭资源采矿权人应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煤炭资源矿业权人依法对其有偿取得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煤炭资源矿业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29•【文号】财综〔2017〕35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3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提供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指导和管理。
一、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基本原则和目的是推动矿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开发,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秩序。
二、矿业权出让转让的主体是具有矿业权出让转让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矿产资源下属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是依法进行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来确定受让人。
四、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必须具备相关经济实力和技术能力。
五、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内容包括矿区范围、矿种类型、矿产资源、采矿条件和出让时间等,必须明确并公开。
六、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和条件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七、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结果应当经过审批后方可生效,审批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或者任意改变出让结果。
八、矿业权出让转让后,受让人有责任按照合同和协议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相关责任,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九、矿业权出让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国有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有财产管理的规定,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害。
十、违反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确保公平竞争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十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有,必要时可以进行修订和完善。
以上是关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总体概述,强调了公平竞争、合理配置和资源保护的原则,以及程序、条件和结果的要求。
这些规定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促进矿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加强矿业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业权出让人和转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业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矿业权的出让、转让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维护竞争的市场秩序。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6.12•【字号】鲁自然资字〔2023〕79号•【施行日期】2023.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23〕79号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落实《山东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扎实推进自然资源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切实加快矿业权出让进度,提升矿产资源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能力,现就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矿业权出让工作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
落实矿产资源规划,加强矿业权出让,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给山东地矿六队重要回信精神、深入推进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高我省矿产资源供给保障能力的重要举措。
2021年以来,自然资源督察反馈我省部分市、县(市、区)存在不按规定公示矿业权出让信息、不在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矿业权竞争出让、违规扩大矿业权协议出让范围等问题,亟需在今后的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中举一反三,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切实杜绝再次出现类似问题。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以扎实推进自然资源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为抓手,以合理有序投放砂石采矿权、稳定市场供应为重点,将矿业权出让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落实责任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经费保障,规范工作流程,确保依法依规推进矿业权出让,顺利完成年度出让任务。
二、强化矿业权出让管理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本级政府领导下,结合自然资源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严格执行《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山东省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鲁自然资规〔2020〕6号)等文件规定,健全完善本辖区矿业权出让制度,严格落实矿产资源规划,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切实规范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杜绝违规出让问题发生。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30•【文号】国土资发[1999]75号•【施行日期】1999.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3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被《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0年10月31日)废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22•【字号】甬政发[2002]113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2]113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宁波市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活动,促进采矿权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的出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的管理机关,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普通建筑石料矿产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工作可以委托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条对本市现有矿山,除在2002年12月31日前关闭外,其他矿山的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应当在2002年12月31日前基本完成有偿出让工作。
第六条对新设置的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行政授予的采矿权,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实行采矿权的有偿出让。
行政授予的采矿权期满后,有2个以上单位、个人申请开采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0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202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优化矿业资源配置,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管理。
第二章矿权出让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最终确定中标人或成交人。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矿业发展规划、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出让范围和条件,并明确出让方式、出让程序、出让办法。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资质审查、报价评审、资金担保等原则,提高矿业权出让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第六条矿业权的出让以合同方式进行,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
第七条出让方应当依法审核资格条件和报价情况,及时组织评审工作,公布中标人或成交人名单。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出让方和中标人或成交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矿业权的有效期、权属归属和转让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一式订立三份,由出让方、中标人或成交人各执一份,备案机关保留一份。
第十条出让方应当定期以及不定期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矿权转让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经过转让方依法申请,受权机关的审批同意,并公告公示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的交易方案应当明确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矿业权的有效期、转让程序和交易价格等。
第十四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转让程序和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矿业权转让的交易应当依法进行交易登记和备案,确保矿业权的权属安全和转让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矿业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向相关管理机关申请审批,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税费。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规(2021)2号)于2021年2月1日印发实施,于2023年2月1日有效期届满。
经研究,现结合实际,决定对该办法进行修订。
具体规定如下:一、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比例为:中央40%,省级20%,地级以上市10%,县(市、区)30%o二、关于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以下、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以下的,出让收益原则上一次性缴清;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及以上、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矿业权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核后,税务部门发出“缴款通知书”o探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o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的本金,计算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到期日(即缴款通知书规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
对于分期缴纳出让收益期限内矿业权人提前缴款的,计算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
三、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
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不以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不再另行制定。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及我省非税收支脱钩有关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五、本通知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12-27 访问次数:548 来源:国土资源网责任编辑: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及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矿业权出让行为,推进矿产资源资产化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有关规定,我们结合湖北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矿业权出让行为,推进矿产资源资产化管理,现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北实际,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分类管理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矿业权分类
1、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并实行分类管理。
2、矿产资源按其自然属性及勘查、开采风险等因素分为三大类(见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二、矿业权出让方式
矿业权出让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种方式。
有偿出让又可分为协议出让和竞争出让两种方式,其中竞争出让又可分为招标、拍卖、挂牌三种方式。
(一)属于下列情形的,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原则无偿出让探矿权。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的区域。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或重要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三、矿业权有偿出让底价
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底价,应根据依法申请备案和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确定。
四、其他规定
1、不再设置预查阶段探矿权。
沉积型及层控型铁矿、钒矿、锰矿、铅锌矿、铝土矿、
硫铁矿、磷矿等矿产,由国家出资完成预查或普查工作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不再向社会投放普查阶段探矿权。
2、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本办法发布之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查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进行清理、公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3、属于本办法规定应有偿取得而无偿占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应补办有偿取得手续。
其中,探矿权有偿化处置应在申请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之前完成;采矿权有偿化处置应在申请延续或转让前完成。
4、属于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
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5、矿业权属于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财建〔2006〕694号文另有规定外,矿业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6、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财建〔2006〕694号文发布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
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地因产业政策因素影响,暂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可以由政府收购,或有条件地保留。
8、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时,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依照本办法设置采矿权。
9、违反本规定擅自以无偿方式或低于矿业权价款底价出让矿业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纠正并予以通报。
10、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矿业权出让程序另行规定。
12、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印发前制定的有关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1、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
2、铁(岩浆热液型)、铬、镍、钴;
3、铜、铅(岩浆热液型)、锌(岩浆热液型)、钨、锡、铋、钼、汞、锑;
4、金(岩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5、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铀、钍;
6、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7、自然硫、硫铁矿(岩浆热液型)、钾盐、萤石、砷;
8、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石棉、蓝石棉、蛭石、沸石、重晶石(热液型)、方解石(岩浆热液型)、冰洲石;
9、冰洲石、宝石(含金刚石、刚玉、绿柱石、电气石、黄玉)、玉石、玛瑙、水晶;
10、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
1、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
2、铁(层控型、火山沉积型)、锰(层控型)、钒(层控型);
3、铅(层控型)、锌(层控型)、铝土矿、菱镁矿;
4、砂金;
5、磷、矿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天然碱、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含钾岩石、泥炭、硫铁矿(层控型)、钠硝石、毒重石、硼;
6、菊花石、百鹤玉、米黄玉、绿松石;
7、重晶石(沉积型)、方解石(沉积变质型)、石墨、水晶、硅线石(接触变质型)、红柱石(接触变质型)、硅灰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石膏(含硬石膏)、石榴子石、颜料矿物、石灰岩(溶剂用、水泥用、电石用)、泥灰岩、泥岩、白垩、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冶金用、玻璃用)、粉石英、天然油石、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铁钒粘土、累托石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土、膨润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含铸石用)、安山岩(含水泥混合材用)、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含玻璃用)、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金红石(含砂矿)、钛铁矿砂矿、冶金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页岩、天然油石;
8、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
碳酸盐岩(建筑石料用、制灰用)、岩浆岩(建筑石料用)、砂岩(建筑石料用及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