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货款案件 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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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为准确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代理人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已提交上诉状的基础上,代理上诉人提出如下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关于是否应扣减2015年8月退货30个电池的货款686.1元。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退料单和采购退货单,用以证明退货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主张,退货单据上签字的“黄**”不是其员工,所以不认可该退货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证明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所以不支持扣减。

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签收退货的“黄**”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是结合合本案诉讼过程来看,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直接就承认了实际欠货款147076.61元,比被上诉人主张的欠货款数额仅仅少2186.1元,这是承认了上诉人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实际上是本着解决纠纷的态度和诉讼也要在诚信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来解决纠纷的,实在没必要无中生有,没必要去伪造证据材料来主张扣减686.1元这么少的货款。被上诉人也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诉讼活动,承认该退货事实。

而且,该型号的货物在2015年8月之前也多次因品质问题发生过退货。具体见被上诉人一审证据3,即对账单,2014年12月对账单记载退货200个,2015年5月对账单记载退货33个。其中2015年5月对账单,双方未签署,同样2015年8月除了退货,双方没有其他交易,故2015年8月双方也未签订对账单,故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对账单来佐证退货属实。

关于退货的单价和总价。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9日的采购订单上有记载单价为22.87元,总价=30个*22.87元/个=686.1元。

二、关于截止2016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金额。但是,该计算方法和金额都是错误的,主要有以下几点错误。

(一)、原告用以计算利息的本金中包括了1500元的认证费(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9,即惠科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表,备注栏第二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认证费,但一审判决却又在计算利息时将其作为本金的一部分。

(二)、错误适用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

1、同样是判决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第三项明确载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为利率标准,判决的第二项却直接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这明显存在错误。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对于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规定了一个固定的标准,即日万分之二点一。

但是上述标准已经被新规定替代了,最新的标准为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关于正确的利率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应结合《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在前述基准利率的标准上加收30%-50%)计算。

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委托其律师向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被上诉人一审证据7)中也只主张按日万分之1.75为利率标准,故上诉人主张只按加收30%计算。

(三)错在将起诉前已支付的货款也计算了利息

起诉前,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148500元,后又交付了20万元开票日为2015年8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了302413.58元的开票日为2016年1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支付650913.58元。

上诉人认为起诉前已支付的货款,系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接受上诉人履行,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只要付了货款即可,不收利息,故不应当计算利息。而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委托其律师向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被上诉人一审证据7)中也是只要求支付尚在拖欠的货款及对应利息,未要求针对已付货款再支付利息。

(四)上诉人主张截止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金额为15331.21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表”。

三、一审判决第三项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标准过高。

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委托其律师向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被上诉人一审证据7)中也只主张按日万分之1.75为利率标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标准过高,上诉人认为应按130%计算。

代理人:

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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