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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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接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与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售车时故意虚构、隐匿产品真实情况,隐瞒车辆存在的瑕疵,构成销售欺诈。

1、被告售车时未向原告告知涉诉车辆有过修复作业,属于销售欺诈。

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将车辆存在的瑕疵,向购买者如实告知,以保证自己销售的汽车是无质量问题、无瑕疵的新车。然而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却频繁出现怠速抖动、熄火等故障。原告于201X年X月修车时才得知,该车辆有过领证记录,即有过修复作业记录。通过向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询问,得知被告在销售该车时,隐瞒实情,明知车辆曾于201X年9月XX日进行过修复作业,将修复作业过的车辆出售给原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销售。

2、被告售车时未向原告告知涉诉车辆系库存清库车辆,属于销售欺诈。

根据已经于20XX年6月27日通过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在销售车辆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真实情况,并保证其产品无瑕疵,但被告却将其清库车辆未做任何折价处理,以正常价格向原告销售,隐瞒涉诉车辆实际积压X个月零XX天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

3、被告故意告知虚假促销信息,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销售欺诈。

被告为诱使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向原告虚假承诺购车将享受被告提供的购车补贴,使原告基于享受补贴的虚假促销信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在车辆售出后,又告知无此补贴,至今未按售时承诺向原告支付该购车补贴,属于明显的销售欺诈。

综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又根据该办法第三条,被告的行为符合该条中第(一)、(三)、(七)款中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应认定为销售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采取以上多种欺诈的手段,

向原告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告知虚假促销信息,对原告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汽车属于贵重物品,其本身的任何瑕疵均有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和交易价格。被告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错误作出购买该车的意思表示。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欺诈。

二、被告因销售欺诈,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被告作为销售方,提供产品时,虚构事实、故意隐瞒车辆实际情况,用库存车辆代替新车并以正常新车价格销售给原告,并且在销售时告知虚假促销信息,属于《民通意见》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欺诈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由于双方买卖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消费领域,原告作为自然人,为了生活需要购车自用,属生活消费,原告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退一赔一”原则退还原告购车款11万或为原告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非库存车一辆,并另行支付原告购车款11万元人民币作为其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三、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诸多其他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未告知原告所购车辆的诸多重要瑕疵事实,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涉诉车辆,致使原告在购买该车后产生的费用共计2718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车辆购置税,上牌费,入会费,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等。因此这些费用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过错而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利用欺诈手段,导致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车并产生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当有序的消费秩序,严惩销售欺诈,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按照引用的先后顺序)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

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

2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相关论文7篇)

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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