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解除买卖合同判决书
解除买卖合同判决书。
篇一:货物买卖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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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源民二初字第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954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八一路200号院11号楼2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省长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基女人街1层1-c28号商铺,价款375827元,合同约定2006年9月30日,交房后180日内由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375827元,维修基金7517元,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同时,由于被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在原告所购商铺通道两侧增设电梯,给街区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使原告及同一街区的很多业主商铺至今无人问津,空置2年多。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没买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收房款、维修基金,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房款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赔偿金。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行使该房屋的各项所有权能。
浙江法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法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浙江法院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1、张某、王某、王某勤、陈某等四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基本案情】2016年11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郝某某归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2603.66元、利息人民币10362.0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799.44元、违约金人民币23680.65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万元。
判决生效后,陈某、郝某某未履行,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江干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江干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郝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21622.76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同年11月8日晚,江干法院执行局执法人员前往南京市雨花台区执行扣押浙A665RR奔驰车,向该车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张某出示了工作证、执行裁定书,告知张某法院要对该车进行扣押,张某拒不配合导致扣押未果。
执行员告知张某不得移动、藏匿该车,并与张某约定第二天到车辆所在地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处理。
当晚,张某在明知他人拆卸车辆号牌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到南京市小市街被告人王某住的公寓楼下,告诉王某法院工作人员要把该车扣押回杭州,并将车钥匙交给王某,交代王某第二天将车开到修理厂。
同年11月9日早上,张某指使王某及被告人王某勤、陈某将该车开到南京市鼓楼区欧畅汽车维修中心,并指使他人将该车的发动机号磨损。
执行员会同南京市鼓楼法院执法人员赶至欧畅汽车维修中心找到该车并当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扣押清单,在该车尾部张贴封条,随后由3辆警车组成执法车队向南京绕城高速公路出发,准备将涉案奔驰车扣押回杭州。
张某得知消息后,要求王某、王某勤、陈某追逐执法车队拦下被扣押的奔驰车。
当执法车队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路段时,王某、王某勤、陈某驾驶一商务车追逐执法车队,强行超车并在奔驰车前方突然刹车逼停,造成执法警车和涉案奔驰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警车实际维修费价税合计人民币9858.35元,奔驰车实际维修费价税合计人民币2400元)。
泰安广汽商贸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康振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泰安广汽商贸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康振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3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泰安广汽商贸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康振若;任培;刘文明【当事人】泰安广汽商贸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康振若任培刘文明【当事人-个人】康振若任培刘文明【当事人-公司】泰安广汽商贸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群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刘鹏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群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刘鹏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群刘鹏杨传勇【代理律所】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泰安广汽商贸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康振若;任培;刘文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泰公司与康振若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违约金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泰公司与康振若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涉借款发生期间,任培系被告长泰公司传祺品牌总经理,刘文明系长泰公司经营传祺品牌的销售经理,上诉人长泰公司对二人的身份均无异议。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被告方姓名:张某原告方姓名:李某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请求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张某: 1. 判决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1000元。
2. 判决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法定期限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的合理投资损失10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2000元。
3. 其他损失以另行协商为准。
法庭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在法庭上就货物交付时间、货物质量、货款支付等事项发生争议。
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提供了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协商中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发货的行为。
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诉求提出了反驳及抗辩。
经庭审,本案有理有据,法庭认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并且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而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约定付款,也未能证明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基于此,法庭认为原告在此案中主张的权利和诉求是合理和正当的,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1条、第133条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法庭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1. 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15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1000元。
2. 判决被告张某立即赔偿原告李某因被告违约所致的合理投资损失10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2000元。
3. 法定利息按照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支付货款之日起。
4. 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告之日起生效。
结语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是保护合同主体当事人的权益利益不受侵害的重要保障。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支付货款的行为,法庭以有力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为原告主张权利提供了支持和保障。
本案也提醒了我们,在合同签订之后要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以免发生合同纠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刘君、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君、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9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君;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君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君【当事人-公司】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鑫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孟洁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朱广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鑫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孟洁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朱广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鑫孟洁朱广志【代理律所】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君;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免责事由基本原则第三人物证本证反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2:28:39***、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96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新-林保振因与马锐江、张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精品
林保振因与马锐江、张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保振因与马锐江、张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白中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保振,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锐江,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胜,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4日林保振因与马锐江、张二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9平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保振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锐江委托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张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9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马锐江从平川区王家山煤矿用汽车给第三人林保振经营的天水市小陇山林业局纤维板厂车间拉运原煤。
过后,第三人林保振向原告马锐江以经营的纤维板和油料顶付部分款项,下欠款项697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条据交由原告。
2019年4月5日,原告马锐江委托被告张二胜带上条据前往天水到第三人家里索要煤款,在第三人家中,双方争执当中,第三人将欠条及原煤过磅单据抢去。
在被告张二胜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电话告诉原告马锐江。
当时,被告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区公安分局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找第三人林保振询问抢夺欠条一事,因属民事纠纷,公安人员告知其向法院诉讼解决。
另查明,第三人林保振抢夺被告张二胜手中条据分别为过磅单据8张,欠款条据2张,1张金额3700元,1张金额28000元,130吨过磅单据6张,金额38000元,合计金额6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及承诺书,被告申请的证人孙××、刘××、韦××的当庭陈述,第三人的原煤吨位记录,手机短信。
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刘××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篇一: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武汉大学法硕(jm)佛山班作业:案例分析姓名:王亮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
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
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
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
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
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
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
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姜国俊与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国俊与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2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琳敏陆宇鹰王征【审理法官】刘琳敏陆宇鹰王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国俊;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姜国俊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国俊【当事人-公司】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云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田晴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云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田晴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陈志群陈立家云治田晴【代理律所】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国俊【被告】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诉请及所依据的理由及二审庭审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首先,关于车辆购置税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显失公平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车辆购置税的问题。
上诉人姜国俊与被上诉人特斯拉公司就涉案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特斯拉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已履行完毕。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过程中,特斯拉公司正处于多次申报均被退回的阶段,下一轮申报何时开展、涉案车型能否通过及何时能通过均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并非被上诉人能够控制的范畴;且购置税金额占总购车费用不足10%,是否免除仅是影响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的因素之一,不足以影响上诉人作出购车决定的时间。
季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季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1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詹荣安张振福孙婕【审理法官】詹荣安张振福孙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季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季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季文【当事人-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爱荣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崔红娟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爱荣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崔红娟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爱荣单林芝崔红娟【代理律所】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季文【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产品责任消除影响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季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季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俞峰、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峰、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3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忠霞【审理法官】杨忠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俞峰;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俞峰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俞峰【当事人-公司】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吉鹏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尹永伟山东川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吉鹏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尹永伟山东川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吉鹏尹永伟【代理律所】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山东川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俞峰;烟台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俞峰因购买凯迪拉克牌XT6多用途乘用车与森岳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俞峰因购买凯迪拉克牌XT6多用途乘用车与森岳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俞峰与森岳公司订立合同主要目的系为购买车辆,虽然双方在《烟台森岳凯迪拉克新车定购单》中约定由森岳公司向俞峰赠送电动踏板,但该赠送行为系森岳公司的从给付义务,而森岳公司已依约交付车辆,未安装电动踏板并未影响主合同的履行,且根据俞峰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图内容来看,森岳公司未交付电动踏板原因系未到货,并非恶意欺诈,俞峰亦未举证证明森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森岳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三倍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石家庄金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金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5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林薛金来李莉【审理法官】赵林薛金来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家庄金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郭文强【当事人】石家庄金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郭文强【当事人-个人】郭文强【当事人-公司】石家庄金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芳卢涛【代理律所】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家庄金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被告】郭文强【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所购车辆发动机型号与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证件上标识不一致,并提供发动机照片为证。
二上诉人亦认可发动机缸体上标注的发动机型号为dCi385-40,与车辆合格证上标注的发动机型号dCi420-40不一致,被上诉人已证明了自己的主张。
山东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沈如良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沈如良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12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沈如良【当事人】山东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沈如良【当事人-个人】沈如良【当事人-公司】山东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刘伟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刘海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刘伟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刘海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明礼刘伟徐勤娟刘海杰【代理律所】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沈如良【本院观点】涉案车辆系由上诉人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三包期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燃烧系由驾驶人使用不当所致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车辆使用时间,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产品责任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由上诉人锣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三包期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燃烧系由驾驶人使用不当所致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车辆使用时间,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并无不当。
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义林【审理法官】何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倪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竞张君王新泉彭子龙【代理律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及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内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及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内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
因该结论中未明确具体指出起火点、起火原因等内容,结合消防部门的职责,本院根据常理认定上述结论中的“内部系统故障”是指起火原因来自事发前的车辆本身,而不是外来火源。
车辆使用人加装行车记录仪、充电器等设备,以及车辆电线或其他设备老化等,都是可能引起车辆自燃的原因,而这些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所规定的产品缺陷范围,且车辆生产销售商除申请鉴定外,很难有其他途径证明这些情况的存在。
赤峰海明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海明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5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斯琪黄树华姚美竹【审理法官】张斯琪黄树华姚美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赤峰海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当事人】赤峰海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当事人-公司】赤峰海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蕴廷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蕴廷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蕴廷韦志强【代理律所】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赤峰海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海明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运输货物损失的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回避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海明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运输货物损失的事实清楚。
因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额度为100000元的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现上诉人对海明运输公司主张的货损价值不予认可,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及货损清单用以证明货损情况,故本院依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计算货损价值。
依据海明物流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计算,其支付的货损赔偿金额已经实际超出保险定额100000元,上诉人人保赤峰分公司应在保险定额内予以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卢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卢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飞雁郭依静陈涛【审理法官】王飞雁郭依静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卢立霞;唐永建;宁津启航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卢立霞唐永建宁津启航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卢立霞唐永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宁津启航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玲霄【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被告】卢立霞;唐永建;宁津启航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的确定有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的确定有无不当。
关于事故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事故认定书确定被上诉人卢立霞承担次要责任的前提是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驾驶的车辆确定为机动车,该鉴定的事实否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的基础,在没有其他证据认定卢立霞对于涉案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做出卢立霞无责的认定并无不当。
陈绍臣、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绍臣、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1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明阳高伟涛战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绍臣;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刘春成;许铁人【当事人】陈绍臣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刘春成许铁人【当事人-个人】陈绍臣刘春成许铁人【当事人-公司】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玉华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玉华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玉华张希成【代理律所】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绍臣【被告】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刘春成;许铁人【本院观点】该笔录盖有交管部门印章,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20年8月21日许铁人在肇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许铁人驾驶)新站镇自来水公司的车,我在这临时干活挣点钱。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绍臣上诉请求刘春成和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赔偿款21334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陈绍臣的该上诉请求予以审理。
案涉的肇事车辆黑EA××××登记在刘春成名下,大龙供水公司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交通事故的发生既不是因职务行为发生,也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许铁人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绍臣上诉请求刘春成和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赔偿款21334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陈绍臣的该上诉请求予以审理。
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与谢洋城、衡阳县西渡城兴摩托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与谢洋城、衡阳县西渡城兴摩托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谢洋城;衡阳县西渡城兴摩托车行【当事人】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谢洋城衡阳县西渡城兴摩托车行【当事人-个人】谢洋城【当事人-公司】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衡阳县西渡城兴摩托车行【代理律师/律所】杨衡波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衡波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衡波【代理律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被告】谢洋城;衡阳县西渡城兴摩托车行【本院观点】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欺诈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产品责任证据交换客观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谢洋城系消费者以及隆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谢洋城从城兴车行购买了涉案车辆,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没有证据证明谢洋城的购买行为不是出于生活需要,就应当认定谢洋城为消费者,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谢洋城所购车辆无法上牌,故其未正常使用亦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谢洋城为受害人。
一审认定谢洋城为消费者并无不当。
隆鑫公司主张谢洋城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上诉⼈(原审被告):林*8,男,汉族,1972年4⽉17⽇⽣,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西镇⾳磨村,现住惠州市惠莞⾼速三标段隧道⼯地。
联系电话:135****1122。
被上诉⼈(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1⽉22⽇出⽣,住址湖南省双峰县沙塘乡辉⽥村12组,现住惠州市惠城区陈江。
被上诉⼈(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50年11⽉9⽇出⽣,住址湖南省双峰县沙塘乡辉⽥村12组,现住惠州市惠城区陈江⾦城花园5栋。
联系电话:130****3970。
被上诉⼈(原审第三⼈):熊某&,男,汉族,1972年7⽉28⽇出⽣,住址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惠州市惠城区陈江。
上诉⼈不服⼴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民法院(2008)惠阳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或“原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判项;2、请求判令被上诉⼈承担本案各项(包括但不限于⼀、⼆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六点。
1、原判在认定涉案湘k43055号车的所有⼈问题上,前后⽭盾,牵强附会,缺乏证据。
原判认为:“湘k43055号红岩牌重型⾃卸货车的⾏驶证和车辆登记证户名是原告李某,故原告李某是该车的法定所有⼈。
该车由原告李某&与第三⼈熊某&合伙出钱购买,其两⼈是该车的实际⽀配⼈,也是该车的共有⼈。
”本案原审中,被上诉⼈李某、熊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车为⼆被上诉⼈合伙共有,显然这⼀认定缺乏证据,难以让⼈信服。
2、原判认定上诉⼈购买该车的⾏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不符合客观事实。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他⼈财产的占有⼈,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以后,如果受让⼈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其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不得要求受让⼈返还财产,⽽只能请求转让⼈(⽆权处分⼈)赔偿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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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原告:张X,男,38岁,汉族,无业,住____省____县凤凰村。
被告:崔X,男,36岁,汉族,____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____省____县____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XX被告崔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被告崔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X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39;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95950),欲转让给原告”。
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
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
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3)被告写给原告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购车款收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中所指晋95950面包车车主为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并不享有该车产权,不具备该车的处分权利;被告在合同中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购车协议》应该视为无效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合同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____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十一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本判决生效之目的利息损失。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____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省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XX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