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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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招聘考核新规出台,天津将实行竞聘上岗

事业单位招聘考核新规出台,天津将实行竞聘上岗

这篇关于事业单位招聘考核新规出台,天津将实⾏竞聘上岗的⽂章是为⼤家精⼼准备的,希望能对⼤家有所帮助! 
12⽉6⽇,天津发布了《天津市事业单位⼯作⼈员竞聘上岗暂⾏规定》《天津市事业单位⼯作⼈员考核办法(试⾏)》两项新规,对事业单位招聘的权限和程序,竞争择优产⽣岗位⼈选的⽅法以及规范⼯作⼈员考核⼯作等做出明确规定。

新规指出,今后,事业单位新设岗位或者出现岗位空缺,拟从单位内部产⽣⼈选的;事业单位出现分⽴、合并或者职能调整,需要对⼯作⼈员进⾏重新定岗的,都将实⾏竞聘上岗。

竞聘管理岗位⼀般采取笔试、⾯试、民主测评、组织考察等⽅式进⾏。

按照要求,竞聘管理岗位的⼈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化程度。

其中,竞聘六级以上职员岗位,应当具有⼤学专科以上⽂化程度;竞聘四级以上职员岗位,应当具有⼤学本科以上⽂化程度。

为了确保公平、公正,本市竞聘上岗实⾏回避制度。

与事业单位负责⼈员有夫妻关系、直系⾎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作⼈员,不得竞聘该单位负责⼈员的秘书或者⼈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津人社办发〔2016〕232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6〕232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为规范事业单位聘用行为,维护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业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聘用合同的订立(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按照事业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事实人事关系成立。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有权相互了解与签订聘用合同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岗位(工作)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事业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应当认真遵守。

(三)事业单位与新进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在30日内签订聘用合同。

因工作人员原因逾期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发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通知》(附件1),限期签订。

工作人员逾期仍不订立的,事业单位可以终止其人事关系,并发出《终止人事关系通知》(附件2)。

(四)签订聘用合同应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聘用条件和待遇,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共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

中共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

中共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10号【发布部门】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1.01.31【实施日期】2011.01.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10号)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组织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第6号令),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人员招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五条公开招聘坚持党委、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管理;市属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履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职责;区县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工作。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
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
•【公布日期】2004.11.16
•【字号】津人[2004]81号
•【施行日期】2004.1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
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2004]81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及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快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作出如下调整:
一、今后各单位不再办理“聘用制干部”的审批和续聘手续,不再使用“聘用制干部”称谓。

二、已经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的人员,可以继续聘用至聘期结束,在聘期内办理调动和退休(退职)手续的,按照津人(1991)20号和津人(199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已经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尚在聘期内的人员,如聘期结束时
距离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年龄不满5年、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受聘10年以上(聘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连续6年以上),且符合岗位要求的,一般应继续聘用至退休(退职),并可按干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虽未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但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规定,聘期可连续计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和《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精神,结合我市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原则(一)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和鼓励创新创造的分配激励机制。

(二)适应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和岗位管理的要求,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加大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的倾斜力度。

(三)建立体现事业单位特点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坚持搞活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进一步增强事业单位活力。

(五)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分配秩序,理顺分配关系。

二、实施范围(一)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教育、卫生、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事业单位;交通、海洋、地质勘察、测绘、气象、地震事业单位;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管理、物资储备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附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列入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监管机构;其他事业单位。

对于2006年6月30日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列入实施范围。

(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不列入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范围。

三、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一)岗位工资的实施。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提高人员聘用效率和公平公正性,根据《事业单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聘用条件1. 具备国籍,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2. 符合天津市事业单位所需具备的专业背景、学历、工作经验等条件;3. 年龄符合相关岗位的要求;4. 符合其他聘用条件和任职资格要求。

三、聘用程序1. 聘用计划编制: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和岗位需求,制定年度聘用计划。

2. 聘用公告发布:事业单位公布拟聘用岗位、条件和程序,并接受社会公众报名。

3. 聘用资格审查:事业单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进入下一步。

4. 笔试或面试:根据岗位要求,进行相关能力或面试,评估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5. 考察和体检:选拔合格的候选人,进行考察和体检,以确保身体健康和背景真实。

6. 聘用决策:根据综合考察和评估结果,确定拟聘用人选。

7. 聘用公示: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意见反馈。

8. 聘用合同签订: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明确工作职责、薪资待遇等事项。

9. 宣布上岗:公布正式上岗时间和地点,安排相关培训和入职手续。

四、聘用期限1. 聘用期限根据聘用岗位需要确定,可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

2. 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岗位,聘用期限不超过3年,并可按规定延长。

3. 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岗位,视情况可为长期或终身聘用。

五、聘用争议解决1. 聘用争议应当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2. 如调解未能解决,聘用人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六、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前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 本办法解释权归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注意:以上内容为模拟的虚拟文章,仅供参考。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聘后管理,建立与人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对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工作人员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以聘用合同为依据,体现岗位管理的要求,围绕聘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进行。

第四条考核应当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注重实效,简便易行。

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考核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考核工作。

考核组织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办法;(二)审核主管领导的考核评语和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三)处理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考核组织的成员由本单位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兼任,日常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七条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职业道德表现和廉洁自律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以及业务技术提高和知识更新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情况,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优秀等次要严格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0%左右,最多不得超过15%。

第九条事业单位可以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单位实际和不同岗位特点,确定具体的考核内容和各等次考核标准,制定考核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制度,更好地激发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天津市所有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

第三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必须严格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德才兼备、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由招聘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招聘机构可以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负责。

第二章条件与程序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法定年龄范围内;2. 具有与所拟聘岗位相适应的学历和专业背景;3. 有相关工作经验和职业素质;4. 具备良好的品德和职业道德;5. 具备所拟聘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人员聘用程序如下:1. 招聘机构组织发布聘用岗位、条件和程序;2. 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个人材料和申请表;3. 招聘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筛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4. 筛选后的申请人进行面试或者笔试;5. 面试或者笔试结果确定后,招聘机构组织申请人的综合评价;6. 根据综合评价结果,确定人员聘用名单;7. 人员聘用名单经事业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发布;8. 聘用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相关附件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申请表格;2. 聘用岗位和条件公告;3. 面试或者笔试成绩记录表;4. 人员聘用名单;5. 聘用合同。

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事业单位: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

2. 职位空缺:指事业单位中职位空缺且需要聘用人员的情况。

3. 聘用合同:指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执行艰难及解决办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以下艰难:1. 聘用岗位的竞争激烈,申请人众多,如何准确筛选合适的人员;解决办法:加强筛选流程,采用多元化的评价方式,包括面试、笔试等,确保公平公正。

张某、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民;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当事人】张民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当事人-个人】张民【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代理律师/律所】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张琨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张照宜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张琨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张照宜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治国张琨张照宜【代理律所】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民【被告】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本院观点】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案中,上诉人长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

上诉人因不符合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向被上诉人主张退休待遇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04.02•【字号】津人[2002]12号•【施行日期】2002.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人[2002]12号)各区政府、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市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现将《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日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居委会建设,规范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以下简称专职干部)的管理。

第三条对专职干部实行聘用制管理。

第四条区政府人事部门是专职干部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是专职干部的聘用单位,负责专职干部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招聘第五条招聘专职干部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第六条招聘专职干部由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根据所辖居委会缺员情况向区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用人需求,经区编制部门审核其编制后,由区政府人事部门编制招聘计划,向市人事局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招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拟招聘人员数;(二)所需资格条件;(三)招聘对象范围及考试考核办法。

第九条专职干部可招聘大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也可聘用企事业下岗人员和其他人员。

报考专职干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具有热心为居民群众服务的精神,有一定的基层管理能力和群众工作经验;(二)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可放宽至高中(中专)学历;(三)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年龄可放宽至50岁;(四)身体健康;(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原则上为长期居住在应聘居委会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六)符合招聘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津人[2003]103号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津人[2003]103号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津人〔2003〕103号)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为保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促进事业单位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人员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未聘人员安置制度。

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按照先挖渠、后安置的思路,探索多种形式的安置办法。

对于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少量未聘人员,应当以单位内部安置为主。

可以通过兴办经济实体、转岗培训等方式安置,有条件的可以在行业、系统内或者行业、系统间调剂安置。

二、鼓励未聘人员参加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教育。

经本人申请,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安排未满40周岁的未聘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学习期限和学习期间的待遇由单位自行确定。

期间,遇有国家及本市统一调资时,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其档案工资;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关待遇;工龄连续计算。

学习期满取得相应毕业证书后,原单位有空缺岗位时,可以优先聘用。

未被聘用或者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可以自谋职业;不愿意自谋职业的,单位可以按照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给予经济补偿,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重新就业后,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三、鼓励和支持未聘人员自谋职业。

未聘人员自愿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自谋职业的,单位应当批准,并按照高于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作检查验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作检查验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
作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津人[2004]46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事局
【发布日期】2004.06.18
【实施日期】2004.06.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
聘用制推行工作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津人[2004]46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作检查验收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今年是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关键一年。

为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作的进度和质量,促进聘用制的正常化、规范化,根据去年召开的全市事业单位人事
制度改革工作会议要求,制定如下检查验收方案。

一、检查验收的内容和标准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推行工作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是: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会议部署的各项工作落实情况,《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75号)及相关配套规定的执行情况。

具体标准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高度重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本系统、本地区、本单位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具有较。

津人社局发

津人社局发

津人社局发[2011]10号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日期:2011-03-30] [字体:大中小]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10号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组织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第6号令),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人员招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五条公开招聘坚持党委、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管理;市属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履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职责;区县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工作。

第二章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第六条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具有良好的品行;(三)具有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或技能;(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五)招聘岗位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事项。

第三条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必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程序规定进行,不得违法干预。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分为公开招聘、选拔任用和协议聘用三种方式。

1. 公开招聘是指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征集符合条件的人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考核、选拔和录用。

2. 选拔任用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从单位内部或者其他特定范围内确定一名或多名拟任用人员。

3. 协议聘用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的需要和拟聘用人员的志愿意愿,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就业协议,明确聘用内容、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注重公开透明,公开招聘应当在单位网站、新闻媒体等多个渠道发布招聘信息,公示招聘要求、岗位职责、待遇等内容。

第六条公开招聘人员必须进行公开考试或面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和录用。

考试或面试成绩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选拔任用人员应当以能力、业绩为基础,充分考虑拟任用人员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工作态度等因素。

第八条协议聘用人员应当明确聘用内容、条件和期限,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招聘条件和任职资格,接受事业单位的聘任、现聘、非聘任等管理。

第十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违法失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办法》废止。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津贴比例核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津贴比例核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津贴比例核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公布日期】1997.12.02•【字号】津人工[1997]19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津贴比例核定办法》的通知(津人工[1997]19号)各区、县、局,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事部门:根据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精神,为进一步调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事业单位的发展,制定《事业单位津贴比例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事业单位津贴比例的核定是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希望各单位、各部门加强领导,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事业单位津贴比例核定办法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津贴比例的核定工作,更好地发挥工资分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事业单位的稳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两个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4]11号)规定已列入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并具有法人资格,独立经营、核算,经费自给率在70%以上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二、津贴比例的核定1、经费主要来源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原则上参考该单位各年度人员支出比率情况,酌情核定提高津贴比例的幅度,最高不超过五个百分点。

2、经费主要来源为科技成果转让和生产、经营性收入的单位,经费自给率在70%的基础上每提高三个百分点,其津贴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可在40%的基础上提高一个百分点。

3、津贴比例提高后,提高的津贴总额一律纳入工资总额,并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支付。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两低于”的单位,其提高的津贴总额要并入工资总额基数,纳入财务成本(费用)管理。

三、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指标的考核1、经济效益指标主要考核总收入、实现利税和经费自给率。

2、社会效益指标一般设立5项,主要考核事业发展、社会服务和单位的公用支出额及其比率等。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聘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聘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聘用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6.06•【字号】津农委〔2008〕44号•【施行日期】200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天津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聘用实施意见的通知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为配合我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改革和建设工作,依据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和市人事局有关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人员考核和未聘人员安置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聘用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附:天津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聘用实施意见天津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聘用实施意见为配合我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改革和建设工作,依据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市人事局《关于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津人[2003]103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2004]56号)、市人事局、市农委《转发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农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津人[2007]7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特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天津农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为目标,不断优化人员结构,努力建设一支高效精干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为我市沿海都市型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人才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改革用人机制,实行人员聘用制;坚持精干高效,优化人员结构,确保在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农业技术人员总编制的三分之二,专业农业技术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低于80%;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坚持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促进运行机制创新,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健康稳步发展。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毕业分配【发文字号】津政发[2003]88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08.04【实施日期】2003.08.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阶段性工作结束)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8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八月四日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200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市政府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和艰苦地区工作。

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街道居委会担任专职干部。

补充居委会专职干部,要按照《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津人[2002]12号),结合居委会专职干部编制使用情况,以高校毕业生为主要对象,通过公开招聘,使高校毕业生充实到街道社区工作。

对在居委会工作满二年、连续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高校毕业生,区属机关需要的,经市人事局批准,可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工作。

农村基层安排的2003年增人计划,应主要面向高校毕业生安排落实。

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优秀高校毕业生重点充实到农村基层教育、卫生、农技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部门。

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

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

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
行竞争上岗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津党组发[2000]7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天津市人事局
【发布日期】2000.06.12
【实施日期】2000.06.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意见》
(津党组发[2000]7号)
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政府人事局,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为加大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力度,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我市党政机关竞争上岗,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作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来抓,在总结近年来推行竞争上岗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竞争上岗的力度,特别是在机构改革中,要按照“工作需要、群众
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选配定岗工作,保证机构改革顺利进行。

二、县以上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人大、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处、科级领导职位及非领导职位,除涉及党和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公开竞争的,一般都应通过竞争上岗确定人选。

机构改革期间,确定中层职位人选原则上都要实行竞争上岗;一般职位也应引入竞争机制,采取竞争上岗与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入选。

三、竞争上岗选拔任用干部,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实行竞争上岗前,须按管理权限进行职数审核。

凡未经审核职数的单位,不得提拔任用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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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津政发〔2003〕075号【发布日期】2003-07-14【生效日期】2003-07-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07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第五条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第六条聘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聘用条件和待遇,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第七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应聘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第八条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用。

第九条第九条聘用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第十条聘用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以外,都应逐步实行公开招聘。

聘用单位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聘用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当事人的事实聘用关系成立,应当依法确认其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个人档案存入一份。

聘用合同应在公布聘用结果之日起10日内签订。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工作)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八)发生争议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对聘用单位提供特殊待遇、受聘人员的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下列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军转干部、复员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三)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效力。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下列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拒签聘用合同:(一)国家和本市以及区县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管理骨干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国家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除第二十条所列人员之外,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在择业期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

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且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提出辞职;本人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辞职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愿意应聘但未被聘用的,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待聘期。

待聘期间由单位组织转岗培训,并至少提供两次应聘机会。

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的工资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聘用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单位可将其档案转入本系统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进行托管,托管期为6至12个月。

托管期间,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

托管期满仍未找到工作单位的,按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由原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受聘人员的述职情况,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

岗位变化后,应当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该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的;(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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