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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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可以概括为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物权理念的价值化和物权种类的现代化四个主要方面。这些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和物权制度、规则的设计,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我们应在贯彻坚持权利本位、兼顾社会公益,面向21世纪社会发展的需要、顺应物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立足本国实际、尊重中国国情的三个基本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妥为取舍,制定出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先进的物权法。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制度、物权体系
关于近现代物权法发展变迁的重要动向与趋势,学者有着多种概括总结,大致涉及物权的社会化、价值化、国际化,物权种类的增加,相邻关系之公法与私法双轨规范体系的形成,共有制度之调整,用益物权之消长,担保物权机能之强化与类型的细分,物权关系上的私法自治之扩张,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物权与债权之相对化等诸多方面。[1]不同著述中的归纳概括,既有在宏观方面大致相同之处,也有在着重点和一些细节问题的判断上的差异。笔者认为,物权法发展变迁的内容,既有立法原则的修正、物权体系的调整、具体制度与规范的完善,也有理论的重构及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的反省;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从整体上看最为瞩目之处可以概括为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本位的社会化与物权理念的价值化、种类的现代化四个方面。研究、考察现代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物权法的完善过程及其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的物权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此谈些个人认识和建议,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
由于历史的洗礼、法学理论的发展和立法技术提升,近现代法上物权的体系日益完整、系统,物权法的编制愈益精密、严谨,此为公认之事实,亦为物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物权类型体系的形成。罗马法时代,虽已有了诸多具体物权形式的规定,但未抽象出物权的概念,也未形成完整的物权体系;法国民法典时代,虽对各类具体物权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仍未梳理出物权的类型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不明晰。而到了德国民法典时代,情况大为改观,物权理论有了长足的发展,直接推进了立法的进步。在德国民法上,抽象的物权概念得到确认,并基于对物的价值支配情况之不同而确立了物权的完整体系,即:对物的价值为全面支配的所有权,对物的使用价值为支配的用益物权,对物的交换价值为支配的变价权,[①]以及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占有。这一物权的类型体系,对德国法系乃至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制度产生了至为重要的影响,现代的物权类型体系遂得以形成,此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尽管各国法上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具体类型规定有所差异,但上列物权的基本类型体系在各国法上都被直接规定或间接肯认。迄今为止,可以说没有更科学、合理的物权类型划分来取代这一基本的物权类型体系。
其二,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罗马法时代,诸法合体,没有独立的民法;法国民法典时代,民法虽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但由其编制方法(罗马法之《法学阶梯》式)所决定,物权法也未独立成编,所谓物权法的完整体系主要表现为学者的概括。在德国民法典中,于体系设计和立法技术上有了重大创新与突破,主要是设立民法总则编,然后于分则中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民法各部分主要内容独立成编。这一潘德克吞(即罗马法之《学说汇纂》)式法典编制方法,为世人所称道,谓为最精密、严谨之法典体系,并被广为承袭。尽管有些国家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对物权法的编制方法有别于德国法系,但对于物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并自成体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予承认。不惟如此,各国立法在物权编的内容设计与结构编排上,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如物权编的第一部分为物权通则,其后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也有的立法将占有列于物权通则之后)的物权类型体系而设计各章节。这一物权法编制体制的严谨、科学性,自不待言。
我国法律自近代以来,受大陆法影响甚大,已形成法制传统。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尽管因国情所决定,肯定会有异于他国的制度与内容之设计,但整体上仍应借鉴大陆法发展过程中既已形成的定制,此点不应动摇。物权法部分的编制及其体系,在没有经过缜密论证的更佳方案的情况下,无必要打破既有传统(传统并不一定意味着“落后”),别出心裁地去标新立异,既不宜采用所有权与占有权并立的“二元物权体系”,更无必要舍弃大陆法编制的传统体例而另立所谓“财产法”体系。
二、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
民法的本位因时代不同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即:自罗马法至中世纪的“义务本位”时期;起始于16世纪,经17、18世纪的发展孕育,成熟于19世纪的“权利本位”时期;自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时期。[2]民法物权制度的发展,也循此轨迹。
所有权绝对原则,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其在精神实质上,认为所有权先于国家而生,国家系为保护所有权而存在,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所有权之行使应不受任何限制。此一原则发端于罗马法,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又被发扬光大。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提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人的这种权利都不得剥夺。”其后的法国宪法沿袭这一思想,在《法国民法典》中更是得到了直接体现,该法典第544、545条中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
尽管该两条款中还有关于“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以及“因公用并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的规定,渐露所有权应受法令限制之端倪,但其仍是以所有权绝对无限制为原则的。因为当时法国人民久为专制政体所困,一旦革命推翻暴政,则一切典章制度,均以个人自由为最高理想,而所有权系个人充分实现其人格自由及保障资本主义自由竞争之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工具,故法律上应加以绝对的保护。美国独立战争之后,也深感个人自由的可贵,因而其独立宣言、宪法及其他法律、司法判例等,均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天赋之权利,予以绝对的保护。盛行于18 世纪及19世纪之初的所有权绝对原则,适应了当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保护个人的自由与利益、促进和保护自由竞争及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所有权绝对原则也日渐产生负面后果:所有权人得利用对所有物的直接、任意的支配而对无产者的人身为间接的支配,从而引发日益深重的社会矛盾;所有权为绝对的权利而不含任何义务,有悖于社会公益发展的需要;所有权人既有行使其权利的固有自由,也有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不适应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等等。于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对所有权的范围和行使予以一定限制并课以一定义务和负担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想应运而生。19世纪末以来,所有权社会化思想逐渐取代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物权法的本位也从所有权绝对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其所维护的利益之公共性特点日益彰显。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所有权效力范围的限制。近代物权法上,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穷碧落,下至黄泉”,土地之上下空间被视为土地所有权的自然延伸,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如《法国民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该土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现代物权法则普遍主张除于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利益攸关之一定空间外,地表之上下不属于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如法国1910年的矿业法规定地下矿藏为国家所有,1924年的航空法确认大气空间为公共财产。《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虽沿袭旧制而规定“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与地面下的地层”,但同时也限定:“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地下或高空所为的干涉,无任何利益损害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第207条则明确限定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②]这种限制,使得在土地之上空架设管线、通行航空器,在地下敷设管线、通行地铁、修建车库等垂直利用成为可能,空间权制度遂得以建立;而地下矿藏等归国家所有,则使得公共资源有了恰当的归属,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源供给有了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