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作为第3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9日第3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裁判要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基本案情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多付工程款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案例
多付工程款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案例一、案例背景在发现支付错误后,甲方向乙方提出了款项退还的要求,但乙方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多付的款项。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甲方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乙方返还多付的200万元工程款。
该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为我们提供了关于工程款项多付问题的有力法律依据。
二、法律依据与分析《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多付工程款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错误,乙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的原则,将多付的款项返还给甲方。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概念,规定了因错误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此条款为处理甲方多付工程款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工程款项的支付及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解释。
该条款规定,施工单位收取的工程款若超过实际工程价值,承包方有返还超额款项的法律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甲方多支付的2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乙方有义务返还该款项。
三、法院审理意见与裁判结果在本案中,法院对甲方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多付工程款的事实:法院认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由于甲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失误多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关系。
判决乙方返还多付款项:法院认为,乙方作为受益方,已从甲方多支付的款项中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多付的200万元工程款返还给甲方。
处理诉讼费用问题:法院判决乙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和法院的审理费用。
四、实践中的处理原则与措施从本案中可以提炼出处理多付工程款问题的几个重要原则与实践措施:及时审查与纠正支付错误: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审核制度,定期审查账目,及时发现并纠正支付错误。
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6.21正文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基本案情:2012年9月17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6月25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
2013年6月26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期间,因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2014年4月、5月,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
2014年11月3日,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一、案件信息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xxxxx有限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XXXXX裁判日期:2017.12.27合议庭法官:审判长:王XXX;审判员:周XX;审判员:汪X二、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
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分析如下:(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系基于与辛XX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桥公司处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
其系出于对和辛XX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XX所虚构,系辛XX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
就刘XX 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XX作为合伙体,要求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XX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路桥公司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市政公司而发生。
工程结算纠纷判例案例
工程结算纠纷判例案例工程结算纠纷是在工程项目完成后,由于双方在工程结算方面的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
下面列举了十个工程结算纠纷的判例案例,以不同的角度展示了这类纠纷的具体情况和解决方式。
案例一:工程款迟迟未结算某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商一直未能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导致承包商资金周转困难。
经法院调解,业主最终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赔偿承包商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
案例二:工程变更引发的纠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但没有与承包商协商一致,直接进行施工。
承包商认为业主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工程,要求支付额外费用。
法院判决业主支付承包商变更工程所需的费用。
案例三: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某小区的绿化工程竣工后不久,植树的部分出现大面积死亡现象,业主要求承包商返工修复。
承包商认为死亡现象与天气等因素有关,拒绝返工。
法院通过检测证明死亡现象与施工质量有关,判决承包商进行返工修复。
案例四:工程量纠纷引发的纠纷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业主与承包商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法院通过现场勘查和证据鉴定,最终判决业主支付承包商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案例五:工期延误引发的纠纷承包商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业主要求承包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承包商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业主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所致,拒绝支付。
法院判决承包商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案例六:工程设计问题引发的纠纷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商发现工程设计存在问题,并及时向业主提出更改意见。
业主不予采纳,导致施工困难。
法院判决业主支付承包商因设计问题导致的额外费用。
案例七:工程变更引发的纠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但未与承包商协商,直接进行施工。
承包商认为业主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工程,要求支付额外费用。
法院判决业主支付承包商变更工程所需的费用。
案例八:工程验收问题引发的纠纷工程竣工后,业主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承包商进行整改。
承包商认为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不需要进行整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标准化工作室编码[XX968T-XX89628-XJ668-XT689N]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4.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6.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7.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于欢故意伤害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3-96号),作为第1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
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指引
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指引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原《合同法》背景下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即为人熟称的“解释一”、“解释二”)废止,原“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规定也相应进行了调整。
法律规定“解释一”第二十六条2005年1月1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019年2月1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2020年1月1日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立法背景该条文是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可追溯至于2005年施行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2005年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将工程进行层层发包或违法转包,从中以收取管理费等形式赚取差价的情况时有发生。
而建筑行业因其特殊性,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层层盘剥过后,农民工能够获取的报酬往往少之又少,血汗钱被克扣的情况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等九个案例(指导案例148-156号),作为第2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19日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法人/股东/原告主体资格裁判要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基本案情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高光、邹某某出资比例各占50%,邹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四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明确约定。
固定单价合同能否鉴定 最高院指导案例
固定单价合同能否鉴定最高院指导案
例
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在合同中约定固定的单价,用于计算工程造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但在实际情况中,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结算方式,如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予以审价,则鉴定申请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需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会随着时间、政策、以及其他因素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如果你需要了解最新的固定单价合同相关的指导案例,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官。
工程施工款结算案例
工程施工款结算案例一、案例背景某年,某地进行一项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中包括一座大型桥梁的建设。
为了完成这项工程,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负责桥梁的施工。
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亿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0%,剩余的3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
二、施工过程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工程进度顺利进行。
然而,在工程进行到70%的时候,甲方由于资金问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
乙方为了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不得不自行筹集资金,导致施工进度受到一定影响。
三、工程验收工程终于完成了,乙方将工程交付给甲方进行验收。
经过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剩余的30%的质量保证金。
然而,甲方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
四、结算纠纷乙方不同意甲方的说法,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
甲方则认为,由于工程进度受到乙方筹集资金的影响,工程实际完成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因此,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
五、法律诉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审理。
六、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方无权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的30%的质量保证金。
虽然工程实际完成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这是由于甲方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责任在甲方。
因此,甲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
七、案例启示本案例中,甲方由于资金问题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进度受到影响。
这给甲方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乙方造成了施工困难。
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
同时,甲方应充分认识到及时支付进度款的重要性,以免影响工程进度,导致经济损失。
最高院 2021 民申字第754号裁定支持 以单方送审价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最高院 2021 民申字第754号裁定支持以单方"送审价"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最高院(2021)民申字第754号裁定支持以单方"送审价"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最多的问题,从司法实践中看,往往是当事人一方拿着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结算文件中形成的结算款数额,判令对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另一方却提出异议认为,竣工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做出的,没有经过中介机构的评估和鉴定,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款的后果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首先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其次该条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新增的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方式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的体现,不是外在的因素和力量加给双方当事人的,该条规定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明确下来;再次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行为的确认。
承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应当是书面的,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也应当给承包人出具书面的凭证。
故该规定是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因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导致结算报告成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法院:存在多笔银行转款,又没有备注款项用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有争议)
最高法院:存在多笔银行转款,又没有备注款项用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有争议)来源:李舒赵跃文段泽钰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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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同一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未能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未约定清偿顺序的,按法定清偿顺序清偿。
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即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未作指定的按法定清偿顺序清偿。
裁判要旨出借人与同一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无担保且均已到期,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履行顺序也未指定履行顺序的,未标注用途的转款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案情简介一、2014年1月17日,黄泽兵(甲方)与中融汇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以华宸公司名义承揽乙方房地产项目,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4400万元中2400万元转为对乙方的借款,甲方另向乙方提供2600万元借款。
二、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5日,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支付9000多万元,其中2680万元标注用途为还款或借款。
剩余部分款项用途未备注,黄泽兵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支付工程款。
三、黄泽兵以中融汇通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双方对未进行备注的部分汇款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不是用来偿还借款,判决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偿还借款本金41789000元及利息。
四、中融汇通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应认定未偿还借款,判决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偿还借款本金11607744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
五、黄泽兵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黄泽兵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7.24•【文号】法[2006]158号•【施行日期】2006.07.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督促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2006年7月24日法[2006]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目前,国务院“清欠”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
为确保国务院提出的三年“清欠”工作目标的实现,今年7月7日,国务院组织召开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对两年多来“清欠”工作取得的成效和经验进行了总结,对当前“清欠”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和措施。
为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司法职能作用,配合国务院下一阶段“清欠”工作的开展,现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在继续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法[2004] 259号)的基础上,本着政府“清欠”、法院配合的工作原则,积极、主动地与有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为下一阶段的“清欠”工作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
二、接到本通知后,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本院负责清理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对于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诉讼案件,要加快审理进度,及时审结;对于已经受理、尚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限期执结。
三、在清理拖欠工程款执行案件过程中,对于属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按照国务院确立的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有效工作机制,由各级人民法院分别转有关地方政府负责清理后,各级法院要积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及时清理,并适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对于转有关地方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法院执行的拖欠工程款执行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将有关案件通报给省级政府后,要及时了解有关案件的清理情况,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清欠”工作落到实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7年12月20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10:姜某与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实质为双湾公司向姜某某出借建设资质,在姜某某向双湾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后,由姜某某具体实施的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官提示】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实际上就是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施工,无非名义上或者在有关合同等书面文件上体现为主体合法,但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在该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官提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另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因此,实践中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还应当结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法官提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14:黄某某、林某某与江西通威公司、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
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4•【文号】法〔2019〕294号•【施行日期】2019.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等十个案例(指导案例117-126号),作为第23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商业承兑汇票/实际履行裁判要点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基本案情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调解结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权利义务。
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为偿还澳中公司欠付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
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
摘要:
1.案例背景和基本情况
2.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和判决结果
3.案例的影响和启示
正文:
一、案例背景和基本情况
最高院指导案例15 号,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 号指导性案例。
这个案例涉及到一起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原告和被告分别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某建筑工程公司。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了争议,最终诉诸法律。
二、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和判决结果
在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后支付。
然而,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原告已经接受了这笔款项。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表明,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另一方无权再要求其履行同样的义务。
三、案例的影响和启示
这个案例对于我国的合同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它明确了合同履行
的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明确了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即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
这个案例对于那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助于他们正确理解和处理合同纠纷。
同时,这个案例也给我们带来了启示,即在商业活动中,我们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裁判要旨
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裁判要旨作者|李燚律师,南京律协建设工程委员会副主任阅读提示:梳理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及裁判要旨,主要是拓展律师实务代理思路,而非推崇一案定论,毕竟公报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参考须斟酌。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对抗明显质量问题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1)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
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质检部门验收报告是否有法律效力公报案例: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
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三、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公报案例: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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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03年,莫某以挂靠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莫某以其与开发公司口头约定为由,诉请开发公司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来自例9则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
——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内容。
法院认为:①莫某以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应确认无效。②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开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建筑公司,而非莫某,故莫某与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便开发公司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过错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涉案工程款数额计算。③鉴于建筑工程特殊性,虽合同无效,但莫某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某与建筑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莫某与建筑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故判决涉案工程款依合同约定结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365)。
4.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
【规则详解】
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
——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固定价款|提前解除
案情简介:2011年9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工程固定单价1860元/平方米,且“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6800万余元。2012年6月,开发公司在土建完成、主体验收后,以建筑公司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等理由通知解除合同。有关工程款计算依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②开发公司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所载争议条款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书写,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11)。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4.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故本案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固定总价的“一次性包死”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同时,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亏本现实,系因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故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获相对较高利润。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系针对整个工程作出,如其单独承包土建工程,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如仍以约定计价单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对建筑公司明显不公。另外,合同解除时,建筑公司施工面积已达到双方审定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建筑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又对开发公司明显不公,亦印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②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其中,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的方式,虽以此试图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及司法判决价值取向。本案中,至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破坏了双方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的后果。③根据本案情况,应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200万余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建筑公司交付开发公司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实务要点:鉴于建设工程特殊性,合同虽无效,但施工人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莫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开发公司收到建筑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2005年,建筑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1200万余元。开庭前,开发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庭审中,法院同意开发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但开发公司以不同意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拒交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未能进行。
7.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
——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
——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标签:施工合同|阴阳合同|工程款|结算依据|备案中标合同|存档合同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主体工程完工,因工程款问题形成纠纷。一审庭审中,开发公司另行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较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多了有关工程款“优惠8个点”的条款,经鉴定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