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登记指引(试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16•【文号】国认实联[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认实联[2009]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统一和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共同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 1 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应依据《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开展,并按照《准则》要求进行评审。
各地要组织宣传贯彻《准则》,及时开展动员工作,督促申请机构按《准则》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在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上级机关。
在取得一定试点经验后,将适时对《准则》进行修订。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家认监委司法部二○○九年四月十六日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1.总则1.1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确保科学、规范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为司法鉴定管理提供可靠依据,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5.08.26•【文号】司办通[2005]第65号•【施行日期】2005.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的通知(司办通[2005]第65号2005年8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适应开展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使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所需文本格式统一、内容规范、要求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2005年8月重新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我部重新修定或新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以下简称《文本格式》),主要包括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登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制作等文本格式及制作说明,供各地在开展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中统一采用。
其他登记管理环节所需的行政许可文本格式仍适用于《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167号)的相关规定。
《文本格式》中附件1.1至1.5为各地自行印制并应同时在网站发布;附件1.6为2005年全国统一纸质的文本格式,由各地自行印制,并同时在网上发布电子名册;附件1.7至1.8为司法部统一印制,由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机关颁发。
各地在使用相关司法鉴定文本格式的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
附件1.1附件1.2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通知书机构名称预核字[(年份)](编号)号根据有关规定,预先核准拟设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为:“ (核准名称)”。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正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司发通〔2001〕0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
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6]33号颁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三章资格登记第四章资格审核与延续第五章资格变更与注销第六章复议程序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第八章监督与处罚第九章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三章资格登记第四章资格审核与延续第五章资格变更与注销第六章复议程序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第八章监督与处罚第九章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人第三章委托与受理第四章鉴定第五章鉴定文书第六章出庭第七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已经2006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11.15•【字号】•【施行日期】2017.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为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及评审工作,省厅制定了《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江苏省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指南》、《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规范》、《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使用规则》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
现发给你们,请自下发之日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
江苏省司法厅2017年11月15日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2018)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南,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审查的准则。
1登记政策和适用范围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强化资质、能力、实验室和社会信用要求,实施专家评审机制,支持优质资源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满足诉讼需要,适应社会需求。
本指南适用于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初次登记、变更登记和延续登记。
2初次登记2.1申请条件2.1.1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②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③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④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及设施;⑤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⑥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2.1.2司法鉴定业务对于执业机构有特殊资质、资格要求的,申请单位除具备2.1.1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专业要求的其他资质、资格条件。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第七条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新疆司法鉴定委托实施流程(试行)
新疆司法鉴定委托实施流程(试行)一、司法鉴定的受理(一)初审----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专职司法鉴定人办理——核对委托方承办人身份决定受理的应复印委托方承办人的身份证明,【委托方承办人身份证明】应作为本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2归档。
——审验司法鉴定委托书审验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是否属于本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委托方是否盖章。
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应作为本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归档。
——审核委托送鉴材料审核送鉴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送鉴材料是否完整等。
决定受理的,应填写一式二份【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其中一份交委托方承办人,另一份作为本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2归档;收取的【送鉴材料】作为本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3归档。
——商议委托鉴定事宜包括鉴定时限、鉴定事项的修正、鉴定费的收取标准、鉴定文书的送达方式、退还的送鉴材料及退还方式,补充的鉴定材料及时间要求等。
——提出是否受理意见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报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批。
【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应作为本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3归档。
(二)审批----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或指定的负责人办理——听取初审人的意见——审查送鉴相关材料——签署是否受理意见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在《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明确是否决定受理,鉴定时限、鉴定事项、鉴定人、鉴定机构承办人、鉴定费等事项。
——发送受理通知书决定正式受理的,向委托方承办人发送《司法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应作为本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4归档。
(三)受理----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承办人办理1、决定当场受理的——收取鉴定相关费用司法鉴定机构财务人员收取委托方鉴定费后,应出具税务凭据并复印税务凭据中的发票联。
【复印的收费凭据】应作为本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1归档。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指南和文本格式》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指南和文本格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6.04.27•【字号】渝司办[2006]57号•【施行日期】2006.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指南和文本格式》的通知(渝司办〔2006〕5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司法局:为了依法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方便当事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样本,结合实际,市局编制了《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指南和文本格式》,明确了我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四项登记指南和四种文本格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指南和格式文本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附件: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指南和文本格式目录登记指南: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指南二、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指南三、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指南四、申请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指南文本格式:一、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三、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登记申请表登记指南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指南一、登记应具备的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每增加一项鉴定业务,应增加10平方米);(二)有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每增加一项鉴定业务,应增加5万元人民币);(三)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四)每项鉴定业务应有3名以上鉴定人,专职鉴定人不少于3名;(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附件一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2013修改稿)1.总则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程序。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3.3.1 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3.3.2 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3.3.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3.3.4 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3.4.1 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3.4.2 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3.4.3 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07.29•【字号】粤司办[2013]164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司办〔2013〕164号)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为更好地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有效实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进一步适应我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将《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自2013年9月1日起试行,《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修订稿)》(粤司〔2006〕77号)、《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粤司办〔2009〕90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系统(二期)尚未启用期间,有关申报、审核程序仍沿用现行方式。
请各地认真组织学习,在实践工作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联系人:郑焱,联系及传真电话:020-********)。
广东省司法厅2013年7月29日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和名册编制、公告等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实行省、地级以上市两级管理。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12.05•【字号】浙司办[2007]80号•【施行日期】2007.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浙司办〔2007〕80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程序化、制度化,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试行)》及有关图表,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各司法鉴定机构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
附件:1.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试行)2.司法鉴定委托书3.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4.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5.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回证6.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图表(试行)(略)二○○七年十二月五日附件1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试行)一、鉴定的受理(一)初审----由鉴定人负责--核对委托人(代理人)身份决定受理的,应当复印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收取委托人的介绍信,并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附属材料归档。
--审核鉴定委托书审核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用途和要求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是否属于重新鉴定,委托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司法鉴定委托书】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归档。
--审核鉴定材料审核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鉴定材料】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6归档。
--商议委托鉴定事宜明确鉴定时限、鉴定事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鉴定文书的送达方式、需要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需要补充的鉴定材料及时间要求。
--提出是否受理意见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报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批。
司法鉴定规则
【法规名称】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高检发办字[2006]33号【颁布时间】 2006-11-30【实施时间】 2007-01-01【效力属性】有效【法规编号】 45241 什么是编号?【正文】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人第四条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二)保守案件秘密;(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五)出庭接受质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05.22•【字号】渝司发〔2019〕96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为加强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结合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市司法局研究制订了《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司法局2019年5月22日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结合重庆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内申请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及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通过市司法局组织开展的专家评审。
第三条专家评审工作坚持公正、独立、专业的原则。
第四条市司法局根据专家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区县司法局开展相关辅助工作。
第二章评审专家的遴选和管理第五条市司法局负责组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评审专家库并按照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评审专家库由市司法局遴选的司法鉴定行业的专家,以及具有国家、市内相关行业评审资格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国家级、省级司法鉴定、相关行业认证认可评审员资格,或者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从事司法鉴定或相关工作十年以上;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熟悉评审的相关规则;具有良好的科学素养和职业操守;身体健康,能够参加现场评审和相关培训;符合专家评审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最新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摘要】:(司法部令第95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xx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xx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xx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xx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部长xxxx年9月29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9.29•【字号】湘司发[2007]116号•【施行日期】2007.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湘司发〔2007〕116号)各市州司法局:为加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确保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省厅制订了《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职业道德第四条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
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提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和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部门或者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的委托,对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无损害后果和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重庆市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进行。
第五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通用要求和本指南的特殊要求。
第六条经市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受理医疗损害司法评估委托:(一)有2名以上具有法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者获得法医学硕士学位从事相关工作6年以上,或者获得法医学博士学位从具有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法医临床法医专家;(二)有2名以上具有临床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三)有10多名专家提供评估和技术咨询。
专家名册中的专家从市司法鉴定协会建立的专家数据库中选择;(4)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指派专门的鉴定人统一受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委托。
第八条鉴定机构受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委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查验鉴定委托书;(二)检查评估委托事项是否属于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3)检查并识别受托承办人的相关身份证件信息;(四)听取鉴定委托承办人对相关案件、鉴定目的、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情况介绍;(五)审核鉴定委托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六)与鉴定委托承办人商定是否需要修正委托鉴定事项;(七)提出委托人是否需要补充评估资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
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05.21•【字号】鲁司[2013]52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鲁司〔2013〕52号)各市司法局:现将《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13年5月21日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业务分类,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山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业务分类,是指根据司法鉴定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技术方法和鉴定对象的性质、特点,对司法鉴定业务类别、项目的划分及其内容的界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业务分类遵循科学、明晰、规范、通用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业务分类,是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业务范围、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依法核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具体鉴定类别、项目,并在其执业证书上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经依法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对鉴定类别、项目的内容的界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分则第六条法医病理鉴定。
是指运用法医病理学及其他有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结合毒物检验、案情分析等,对涉及人身死亡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
主要包括以下鉴定项目:(一)死亡原因鉴定。
是指对直接和间接促进死亡的疾病、损伤等因素及其在死亡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指引
司法鉴定人登记指引(试行)一、法律依据(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
(三)《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四)《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五)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法》)。
(六)司法部《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证管理办法》)。
(七)《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分类规定》)。
(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申请条件(一)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2、3具备其中之一并具备后续条件):1、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或者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法医专业、临床医疗各专业(中医内科专业除外)可视为法医临床鉴定相关专业;刑事技术专业、诉讼法学专业(视研究方向)可视为文书、痕迹鉴定相关专业;汽车、交通类工科相关专业可视为交通类鉴定相关专业;与计算机专业相关的理工类专业可视为电子数据类鉴定相关专业。
3、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包括笔迹鉴定等)。
4、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申请会计类司法鉴定的应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申请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的,应具有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勘察设计)、注册建造师、注册土木工程师职业资格之一;申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1、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3、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6.11.28
•【字号】闽司〔2016〕284号
•【施行日期】2016.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鉴定
正文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若干规定
(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6〕28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司法厅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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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登记指引(试行)一、法律依据(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三)《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四)《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五)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法》);(六)司法部《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许可证和鉴定人管理办法》);(七)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业分类规定》);(八)《山东省司法鉴定执业领域分类》(以下简称省执业分类);(九)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申请条件(一)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2、3具备其中之一并具备后续条件):1、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或者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法医专业、临床医疗各专业(中医内科专业除外)可视为法医临床鉴定相关专业;刑事技术专业、诉讼法学专业(视研究方向)可视为文书、痕迹鉴定相关专业;汽车、交通类工科相关专业可视为交通类鉴定相关专业;与计算机专业相关的理工类专业可视为电子数据类鉴定相关专业;3、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包括笔迹鉴定等);4、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申请会计类司法鉴定的应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申请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的,应具有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勘察设计)、注册建造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资格之一;申请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司法鉴定的,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1、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3、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5、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三、执业登记(一)申请由申请人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拟执业机构在县或县级市管辖地的,要经过县或县级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以下同,不另注明)。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的,要在使用期限(或延缓期、展期)届满60日前,由司法鉴定机构将申请延续登记的材料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件报市司法局。
丢失、污损等原因致使《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能使用的,要申请补发。
丢失申请补发的,要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并将声明原件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补发申请表》(附件10)等材料一起报市司法局;污损申请补发的,要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补发申请表》(附件10)等材料与污损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件一起报市司法局。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和补发的,要提交制证所需的近期着便装免冠拍摄的蓝底彩色2寸证件照片(以下简称制证所需照片),一式2张。
(二)受理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申请人拒绝补正、逾期未补正、无法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初审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合格的,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申请事项审核表”中“市司法局审查意见”一栏内,认真详细地填写审查意见后,将申请表和全部申请材料、制证所需照片报送省司法厅;不合格的,退回材料,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的,市司法局要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或延缓期、展期)届满30日前,将审查合格的全部申请材料、《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件、制证所需照片报送省司法厅。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和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的材料,是与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延续登记材料一起报送的,市司法局不用出具审查意见;是单独报送的,市司法局要出具审查意见。
(四)审核省司法厅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登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的,省司法厅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
准予延续登记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延续登记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人不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或经审核不准予延续登记的,当《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终止时,由市司法局收回及时上交省司法厅。
四、变更、转所执业、注销登记和补证(一)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要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制证所需照片。
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附件5)(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的“市司法局审查意见”一栏内,认真详细地填写具体审查意见,将变更申请表和其他变更申请材料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起报送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予以变更;不准予变更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转所执业登记司法鉴定人申请转所执业登记的,应通过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制证所需照片。
鉴定机构已注销的,鉴定人可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
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司法鉴定人转所执业登记申请表》(附件6)(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的“市司法局审查意见”一栏内,认真详细地填写具体审查意见,将转所申请表和其他转所登记申请材料、《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制证所需照片一起报送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转所执业登记的决定。
准予转所执业登记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转所执业登记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注销登记具有《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要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申请注销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本人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件。
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附件8)(以下简称注销申请表)的“市司法局审查意见”一栏内,认真详细地填写具体审查意见,将注销申请表和其他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起报送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注销后予以公告。
依据《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注销登记,但持证人或持证人所在机构不申请的,由省司法厅公告注销登记。
公告注销的,市司法局负责收回被注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及时报送省司法厅。
(四)补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丢失或因污损不能使用的,可以申请补证。
补证申请材料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司法鉴定人本人向市司法局提交。
因丢失申请补证的司法鉴定人,要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丢失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将声明原件和书面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补发申请表》(附件10)(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一并交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直接报送市司法局。
因污损不能使用申请补证的司法鉴定人,要将污损不能使用的《司法鉴定执业证》原件和书面申请、补证申请表,一并交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直接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收到申请后,要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在补证申请表中“市司法局审查意见”一栏内,认真详细地填写审查意见,将补证申请表和其他补证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接收全部申请材料后,要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做出是否补证的决定。
决定准予补证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新证,决定不准予补发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变更、转所执业、注销登记和补证(以下简称四项)的申请材料,与《司法鉴定许可证》延续登记的材料一起报送时,市司法局出具一份共同的审查意见。
此外,四项申报时市司法局要出具审查意见。
五、申请材料:(一)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的,要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表:(1)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提交《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附件1)。
(2)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的,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登记申请表》(附件2)。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户籍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户籍所在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要提交申请执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的原件和复印件;(3)职业身份证明。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时,是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要提交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现职职业身份证明;申请执业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要提交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辞职、退休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军队转业或退伍后自谋职业的等,要提交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出具的不再是军人身份的证明;以上人员要同时提交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目前职业身份证明。
申请执业前,是无职业人员的,要提交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目前职业身份证明。
3、申请人的资质证件:(1)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2000年以后领取的毕业证书,要提交教育部网站上下载的毕业证验证证明;(2)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3)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4)申请登记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要提交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即本指引二(一)4的规定要求)。
4、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类别及项目相关的工作经历证明。
5、申请登记从事经验型司法鉴定或者技能型司法鉴定业务的,要提交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的证明(即本指引二(一)3的规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