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知识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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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 项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 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 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2020/7/6
99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条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 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本案中一个股东把持公司一切权力, 严重侵犯另一股东的基本权利, 两名股东已失去合作的基础,即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
公司存续的基础不复存在 理应支持股东苏进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
2020/7/6
我们认为此观点有以下几点问题值得讨论
1.有限公司是否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 区分人合资合的标准在于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产还是股东资产。 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不能因为其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 较为密切就将其与人合性混为一谈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即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020/7/6
旧公司法第190条规定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限制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除此之外,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以个人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 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2020/7/6
据此,我们认为苏进终止合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理由有下:
第一、发起人协议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 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苏进请求终止一份已终 止的效力,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虽然发起人协议已终止,但对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涉及 签约当事人利益的问题,该协议仍可作为处理相关争议的基本 依据。但是苏进提出的诉由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协议 不能作为支持诉由的理由。
其次,应该先明晰法律适用的对象,才能明晰该适用哪部法律 。 苏进的诉讼请求是适用《合同法》94条终止发起人协议,进而 解散公司。
发起人协议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份合同。适用《合同法》终止其 效力并无不妥之处。
2020/7/6
直面发起人协议
我们认为,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应该是
苏进要求终止的合资合同,即发起人协议 其效力的期间如何? 公司成立之后,苏进要求终止该合同的效力是否 还有意义? 其效力的范围如何? 终止该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进而解散公司?
三、从两者关系来看,公司成立之时,设立协议 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甚至设立 协议的条文为公司章程原封不动地搬用,一般不 会发生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
2020/7/6
另外,公司设立之后,发起人协议具有哪些“后续效力”呢? 赵旭东老师有以下观点 一、设立协议中有公司章程未涉及但又属公司存续或解散之后 可能会遇到的事项,相应的条款可继续有效,但效力只应限于 签约的发起人。 二、如同其他已终止的合同一样,对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涉及 签约当事人利益的问题,该协议仍是处理相关争议的基本依据, 只是这种争议应是公司设立期间、而不是公司成立后的行为所 发生的争议,争议所涉及的利益应是签约发起人的个别利益, 而不是公司的整体利益 。
第三、发起人协议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签订协议的当事人 之间。即使认定发起人协议终止,其效力的终止也不能 及于公司,不能解散公司。
2020/7/6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我们认为该案判决逻辑可作出以下修正: 该案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且要求解散公司。 发起人协议效力的期间和范围都不及于此案。
该案不适用发起人协议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而应适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020/7/6
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一、从效力的范围来看,发起人协议的本质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只及于签订协议的发起人。 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 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从效力的期间来看,发起人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 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 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 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 终止。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需要解散的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 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2020/7/6
可见新《公司法》对于股东的权利 有了更具可操作性的保障
1998年12月24日,苏进与刘学光各自以现金方式交纳了投 资款100万元。
1999年1月6日,惠松公司正式成立,其营业期限从1999年1 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
2001年11月28日,惠松公司免去苏进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后苏进以刘学光剥夺其公司股东权为由提出解散惠松公司, 并要求分得相应的公司资产,因刘学光不同意而未能形成股东会 决议,苏进遂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7/6
案情回顾:
1998年12月16日,苏进与刘学光协议拟成立四川惠松公司(以下 简称惠松公司),双方于当日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第一次 股东会决议》。
《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惠松公司由苏进、刘学光两个 自然人股东共同组成,公司注册资 本总额为200万元,公司设股东会, 不设董事会,选举刘学光为公司执 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选举苏进为监事,两人的任期均为 三年,任期届满后可连任。该决议 审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
2.有限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关系是否就丧失了公司存在的基础, 公司就必须解散
如前所述,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那么公司存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 产,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关系并非如此举足轻重。
3.更为重要的是,该观点只停留于法理分析,并无相应的法条作为 支撑,无法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2020/7/6
法院观点二
本案中苏进要求适用《合同法》第94条规定 但《公司法》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合同法》
根据旧《公司法》以及章程规定 苏进并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
不应支持苏进的诉讼请求
2020/7/6
本案反思
一、本案股东苏进 虽然被法院确认其 股东权利,但其召 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依旧《公司法》的 规定依然难以实现, 苏进无法介入公司 管理。
二、苏进作为股东无 法参与公司管理,但 依据旧《公司法》的 相关规定,却无权请 求解散公司,撤出资 金。
2020/7/6
2020/7/6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 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权的诉讼请求 ,双方均无异议。无需讨论。
双方交锋的关键点在于
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其与被告刘学光的合资合同,解散被告四川惠松公司 的诉求
是否有法可依
2020/7/6
法院观点一
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
人合性即股东之间的个人信任关系 是有限公司成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2020/7/6
谢谢,祝大家国庆快乐!
2020/7/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
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 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应该适用《公司法》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苏进解散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不能支持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7/6
我们认为该观点最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于
法院驳回苏进诉求的前提在于《公司法》的效力优先于《合同 法》,但这样的结论是否本身就太过笼统了呢?
首先,《公司法》和《合同法》作为部门法,不存在特别法和 普通法之分,不能一刀切的判定谁的效力优先。
2020/7/6
《公司章程》第14条(1)项、 第19条第(7)项、第30条第 (1)项分别规定, :
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股东会, 公司总经理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应 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 理人员;公司的解散事由为股东 会决议解散或因公丑合并、分立 需要解散。
2020/7/6
苏进与刘学光作为全体出资人达成《股东出资协议书》,约 定双方以货币方式各出资100万元,各持公司50%的股份。
股东面临着股东无法参加公司运营,还无退出机制的无奈之中。
2020/7/6
本案的特殊在于:原告苏进与被告 刘学光各持有被告四川惠松公司50 %的股权,在双方就是否解散公司 问题上,存有严重分歧的情况下, 事实上不可能达成经代表2/3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 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是两人有 限责任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基础。股 东关系的恶化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运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