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阮思丰、章新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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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慧、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慧、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慧、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2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迎晖李璐思许雪芳【审理法官】邹迎晖李璐思许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慧;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源县金鑫瓷土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志慧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源县金鑫瓷土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志慧【当事人-公司】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源县金鑫瓷土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国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陈滨球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刘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梁馨盈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国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陈滨球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刘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梁馨盈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国勇陈滨球刘莉梁馨盈【代理律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慧【被告】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东源县金鑫瓷土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实际履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刘志慧于2018年8月10日向富达公司出具的函件最后一段内容为:“以上几点解决方案供参考,同时也希望富达公司能拿出更好的解决方案解决此事。

"富达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富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路营业所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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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 Development专业品质权威Analysis Report企业发展分析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路营业所免责声明:本报告通过对该企业公开数据进行分析生成,并不完全代表我方对该企业的意见,如有错误请及时联系;本报告出于对企业发展研究目的产生,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本报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报告不得用于一切商业用途,如需引用或合作,请与我方联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路营业所1企业发展分析结果1.1 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路营业所综合得分说明:企业发展指数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创新、企业风险、企业活力四个维度对企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该企业的综合评价得分需要您得到该公司授权后,我们将协助您分析给出。

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空资质空产品服务: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依法须经批准的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5税务评级4.6税务处罚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2欠税公告4.13环保处罚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 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2023年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结果明细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2023年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结果明细
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
61
南宁市富憬时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91450100083615472T
2023年6月13日(周二)上午9:00
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
62
南宁市金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91450100330698587R
2023年6月13日(周二)下午3:00
暂未发现问题
63
南宁市金瑞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11
南宁市聚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91450100083611148C
2023年6月14日(周三)上午9:00
暂未发现问题
12
南宁市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91450100557235405D
2023年6月14日(周三)下午3:00
暂未发现问题
13
南宁市龙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2023年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结果明细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3.11.27
【字 号】
【施行日期】2023.1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
正文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2023年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结果明细
91450100061742286G
2023年6月13日(周二)下午3:00
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
37
南宁市金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91450100MACHJEH20L
2023年6月14日(周三)上午9:00
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38
南宁市金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914501000527452000

周勇与卢涛、巫爱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与卢涛、巫爱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与卢涛、巫爱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7【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26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向洁郑肖肖沈刚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勇;卢涛;巫爱萍【当事人】周勇卢涛巫爱萍【当事人-个人】周勇卢涛巫爱萍【代理律师/律所】何伟忠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李东晟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伟忠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李东晟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伟忠陈德国李东晟【代理律所】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勇【被告】卢涛;巫爱萍【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代理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勇出具《欠条》是否为对双方2019年1月20日之前各种经济往来的结算?卢涛主张本案诉争《欠条》为双方结算出具,根据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内容及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双方间存在多种经济往来,2019年1月20日周勇向卢涛出具《欠条》明确周勇尚欠卢涛170000元以后,双方再没有经济往来,以上事实足以表明2019年1月20日周勇向卢涛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2019年1月20日以前各种经济往来的结算。

周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出具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故一审据实认定周勇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之前其与卢涛之间各种经济往来的结算,周勇应依约向卢涛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周勇上诉主张的双方间转账往来均发生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不影响其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欠条》是否为对双方间经济往来结算确认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债务责任的认定,故周勇以一审 5 遗漏查明双方2019年1月20日前转账往来为由上诉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宁市天下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申请的批复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宁市天下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申请的批复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宁市天下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申请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3.12.28
•【字号】南金办批〔2023〕25号
•【施行日期】2023.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
正文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南宁市天下贷小额贷款有限
公司增资扩股申请的批复
南金办批〔2023〕25号
南宁市天下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你司报来《南宁市天下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增资扩股事项予以审核的请示》(天下贷小贷司报〔2023〕008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司增资扩股,本次增资扩股拟由原股东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增加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增资幅度33.33%。

增资扩股前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资额3000万元(股权占比100%),增资扩股后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资额4000万元(股权占比100%)。

增资扩股后股权设置情况如下:
请你司于本文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此批复及相关材料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将变更后的相应材料报备自治区、南宁市两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如涉及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你司应当凭此批复和旧证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新证),并及时登录广西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更新相关信息。

2023年12月28日。

覃荣杰与邹丰任、岑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荣杰与邹丰任、岑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荣杰与邹丰任、岑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25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若鹏覃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荣杰;邹丰任;岑剑芬;谭月巧【当事人】覃荣杰邹丰任岑剑芬谭月巧【当事人-个人】覃荣杰邹丰任岑剑芬谭月巧【代理律师/律所】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韦海燕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吴超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韦海燕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吴超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曲波韦海燕吴超【代理律所】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覃荣杰【被告】邹丰任;岑剑芬;谭月巧【本院观点】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邹志坚仅提供了118050元的交付证据,其中往覃荣杰信用卡账号转账金额为42500元,其自认用途是帮覃荣杰养卡,操作模式是将款存入后再刷卡套现,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并且从其陈述可知,这部分款项实际并未交付给覃荣杰,故对这部分款项本院认定不存在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10:09覃荣杰与邹丰任、岑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1民终25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曲波,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燕,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邹丰任(曾用名:邹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岑剑芬。

原审被告:谭月巧。

审理经过上诉人覃荣杰与被上诉人邹丰任、岑剑芬、原审被告谭月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覃荣杰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9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9【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3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丘洪兵周慧冰朱立志【审理法官】丘洪兵周慧冰朱立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许则锋;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新明;樊超勇;张家骅【当事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许则锋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新明樊超勇张家骅【当事人-个人】许则锋郑新明樊超勇张家骅【当事人-公司】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詹雅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张海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詹雅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张海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宇詹雅伊张海涛【代理律所】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许则锋;广西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新明;樊超【本院观点】经向本院司法鉴定中心核实,目前难以对文本及相关字样的形成时间作出具有确定性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许则锋该申请不予准许。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要件为:一是书面订立抵押合同,二是办理抵押登记。

该抵押权应当自抵押登记时依法设立,故上诉人向锦兴公司主张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毛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毛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毛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1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建银宋力国赖煜娴【审理法官】袁建银宋力国赖煜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毛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当事人】毛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当事人-个人】毛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代理律所】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执行和解强制执行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毛某认为是邮储银行民乐支行隐瞒其代偿欠款3万元的事实,重复申请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此属于由申请强制执行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上述规定,毛某应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处理该纠纷,而非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以其提出的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受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卓振华、刘敏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卓振华、刘敏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卓振华、刘敏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1【案件字号】(2022)粤19民终3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畅胡文轩杨洁萍【审理法官】邓晓畅胡文轩杨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卓振华;刘敏旋;陈珍娴【当事人】卓振华刘敏旋陈珍娴【当事人-个人】卓振华刘敏旋陈珍娴【代理律师/律所】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谢明君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谢世华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谢明君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谢世华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韩谢明君谢世华【代理律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卓振华【被告】刘敏旋;陈珍娴【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核对刘敏旋提交的银行流水原件,在刘敏旋提交的流水复印件以外期间均存在大量廖中海转账刘敏旋的情形,每次转账后账户款项基本被清空,其中2020年9月21日至11月15日共有10笔转账。

刘敏旋承认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于廖中海。

本案借款分5笔转账至卓振华,每笔金额为50000元,但每笔款项到账后一分钟时间左右又被转账到廖中海。

刘敏旋主张其当时单次转账有限额,只能分5笔转账。

卓振华主张廖中海当面要求卓振华钱到账后就转给廖中海,卓振华使用手机银行在廖中海当面操作转账,但刘敏旋不在现场。

卓振华主张大概于2015年开始向廖中海借款三至四次,借了本金约450000元,借款情况类似于本案,也有借条,约定月息15厘,其用一年左右时间已经还清450000元本金,支付约100000元的利息。

刘建峰、扬州君信投资管理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峰、扬州君信投资管理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峰、扬州君信投资管理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桂民终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宝林植勇建张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峰;扬州君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市善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建峰扬州君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市善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建峰【当事人-公司】扬州君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市善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源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崔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黄乃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蒋援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源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崔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黄乃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蒋援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源崔强黄乃勇蒋援强【代理律所】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峰;扬州君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南宁市善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到偿还期限的问题。

南宁善邕公司与刘建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两份涉案《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2018年5月11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如刘建峰不按期还款则按每天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南宁善邕公司、曾儒祥与刘建峰签订一份《抵押权人代持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刘建峰为资金周转向南宁善邕公司借款6000万元,并承诺将自身名下房屋抵押给南宁善邕公司,虽然该抵押权及相关房屋抵押登记在曾儒祥名下,但该抵押权系以曾儒祥的名义代为持有,实际为南宁善邕公司所有,甲方有权享有抵押权的一切合法权利。

丁学英、瞿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学英、瞿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学英、瞿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鑫陈映桃查必林【审理法官】石鑫陈映桃查必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学英;瞿敏;陆兴勇【当事人】丁学英瞿敏陆兴勇【当事人-个人】丁学英瞿敏陆兴勇【代理律师/律所】邓明松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明松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明松【代理律所】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学英;陆兴勇【被告】瞿敏【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学英与瞿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学英与瞿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交付。

本案中,首先,丁学英主张其委托第三人陆兴勇转入其子陆兴河账户内的2万元系陆兴河向其所借,进而主张该借款属于陆兴河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瞿敏偿还,但并未提供任何借款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其次,第三人陆兴勇与陆兴河系同胞兄弟,且与陆兴河之间有生意往来,丁学英仅凭第三人向陆兴河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事实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陈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婷庄晓峰王泳涌【审理法官】汪婷庄晓峰王泳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静;邱智敏;阮星航【当事人】陈静邱智敏阮星航【当事人-个人】陈静邱智敏阮星航【代理律师/律所】王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戴小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莫穗玲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戴小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莫穗玲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妍戴小红莫穗玲【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静【被告】邱智敏;阮星航【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陈静对于三份项目投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协议还有履行的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胁迫实际履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中的142.4万元转化为投资款后,是否又转化为借款,以及陈静应向邱智敏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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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27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全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胡旭前【当事人】张全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胡旭前【当事人-个人】张全香胡旭前【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杰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陈静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王文利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杰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陈静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王文利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杰韦成泷陈静郑武贵王文利【代理律所】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全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被告】胡旭前【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仅凭张全香在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张全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仅凭张全香在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张全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韦敏、彭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敏、彭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敏、彭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9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敏;彭哲;周远洋【当事人】韦敏彭哲周远洋【当事人-个人】韦敏彭哲周远洋【代理律师/律所】吴永文国浩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肖静国浩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永文国浩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肖静国浩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永文肖静吴昕蔚【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敏;彭哲【被告】周远洋【本院观点】由于彭哲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该25000元确实是韦敏先将款项转入彭哲账户,彭哲再转给周远洋,因此,该25000元的还款性质以彭哲二审陈述的为准。

上诉人韦敏与被上诉人周远洋均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43484元,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追认撤销执行质证新证据关联性自认实际履行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敏与被上诉人周远洋均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4348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利息,韦敏向周远洋出具的《借条》上均有利息的约定,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3%或者月息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涉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上诉人韦敏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超出年利率24%部分应抵扣本金。

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计算,截至2017年1月22日上诉人韦敏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9274.97元,利息4724.4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一),上诉人韦敏应偿还该款及利息(利息计算:1、2017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4724.1元;2、以79274.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雷正桃、韦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正桃、韦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正桃、韦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98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正桃;韦必胜【当事人】雷正桃韦必胜【当事人-个人】雷正桃韦必胜【当事人-公司】湖北郧西馨盛乐食用油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龙思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思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思海李静【代理律所】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雷正桃【被告】韦必胜【本院观点】1、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胡朝友夫妇与馨盛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相东夫妇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事务尚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胁迫证人证言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借到30万元现金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款项,上诉人作为12 出借人应对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款项是在签署当天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现金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其妻子蒙某从2017年7月28日从银行取现存放家中,另外20万元系上诉人姐姐在2018年春节过后给其。

但涉案借款发生在2018年7月9日,而上诉人蒙某从银行领取15万元现金的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距离借款时间已将近一年,按上诉人陈述其是从事民间借贷,其将10多万元的现金存放家中一年时间,不符合常理,并且从该账户反映,2017年9月28日雷正桃又向该账户转存了10万元,而对于上诉人陈述的其姐姐雷某在2018年6月份将20万元现金交给其,但从其提交的其姐雷某的账户显示雷某在2017年10月18日取现78400元,2018年2月6日取现48500元,在2018年6月并没有大额取现记录,故上诉人对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据不足。

黄智全与冯暖茹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智全与冯暖茹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智全与冯暖茹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5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若鹏姚娟覃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智全;冯暖茹【当事人】黄智全冯暖茹【当事人-个人】黄智全冯暖茹【代理律师/律所】谢彩灵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陈超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彩灵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陈超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彩灵陈超【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智全【被告】冯暖茹【本院观点】黄智全提交的证据1.1、1.2,冯暖茹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黄智全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黄智全与中王帝印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为此分析如下:虽然黄智全二审阶段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黄智全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通过案外人杨雪清和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先后向冯暖茹转帐合计1777880.04元,但经审核,其中杨雪清的转款除了2017年9月6日的400000元和2017年11月23日的270500元已标注为“还款”之外,其余均标注为“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而。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02:59黄智全与冯暖茹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1民终155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灵,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健锋、韦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潘健锋、韦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潘健锋、韦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1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曲静周玲韦金碧【审理法官】曲静周玲韦金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潘健锋;韦胜;广西电力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潘健锋韦胜广西电力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潘健锋韦胜【当事人-公司】广西电力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潘健锋;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韦胜;广西电力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潘健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1:26潘健锋、韦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10民终17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健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胜。

原审被告:广西电力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某某电子产业园某某楼某某某某。

原审第三人: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一队新能大厦某某某某审理经过上诉人潘健锋因与被上诉人韦胜、原审被告广西电力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0)桂10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健锋经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送达《预交案件上诉费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潘健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明秀西路支行企业信用报告-天眼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明秀西路支行企业信用报告-天眼查

储蓄定期存单小额质押贷款业 代销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经银行
务;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金代 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和上级行授权的
销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经 其他业务。源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和上
级行授权的其他业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宁
司南宁市明秀西支行
市明秀西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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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变更(字 号名称、集团 名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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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后内容
南宁市明秀西路113号南宁 南宁市明秀西路113号南宁职业技
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B栋1楼 术学院教学楼B栋1楼第
第7-9间铺面
5、6、7、8、9 间铺面
2012-09-17
2012-09-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
他业务。
登记机关:
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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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分支机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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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9 2012-09-13 2012-09-13 2010-09-02 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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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阮思丰、章新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2014)兴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 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阮思丰。

:章新晶。

:兰祖妹。

:王国锋。

:雷志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 宁分行)与被告阮思丰、章新晶、兰祖妹、王国锋、雷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阮思丰、章新 晶、兰祖妹、王国峰、雷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 2012年4月12日,被告阮思丰、章新晶、兰祖妹、王国
锋、雷志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14日,被告阮思 丰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 450101112110xxxxxx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 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阮思丰发放 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 阮思丰承诺按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 准),即借款前五个月不需偿还利息与本金,于第六个月按照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偿还借 款本息合计161765元;被告章新晶、兰祖妹、王国锋、雷志君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 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阮思丰不按期归还借款 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
50%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
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如被告阮思丰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 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阮思丰赔偿原告的全部损 失。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阮思丰发放了
15万元的小额贷款。

然而被告 阮思丰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阮思丰仍拒不还贷。

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 义务。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阮思丰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

而 被告阮思丰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 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阮思丰作为共同债务人继续履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 付罚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章新晶、兰祖妹、王国锋、雷志君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 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阮思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
149799.91元,利息和罚息 23961.49元,合计173761.4元(利息、罚息仅计至 2013年8 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 2、被告章新晶对被告阮思丰的上述还款债务向 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兰祖妹对被告阮思丰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4、被告王国锋对被告阮思丰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雷 志君对被告阮思丰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 2012年4月12日,被告阮思丰、章新晶、兰 祖妹、王国峰、雷志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 成员发放的1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 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阮思丰签订了一 份贷款金额为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 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阮思丰发放了 15万元小额贷款;
4、 〈〈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皆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章新晶与兰 祖妹为合法夫妻,王国峰与雷志君为合法夫妻。


告告告
告 被被被被被
被告阮思丰、章新晶、兰祖妹、王国峰、雷志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思丰、章新晶、兰祖妹、王国峰、雷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章新晶与兰祖妹为合法夫妻,王国峰与雷志君是夫妻。

2012年4月12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阮思丰、章新晶、王国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兰祖妹、雷志君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12041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
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章新晶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
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甲方可
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的金额、期
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乙方阮思丰、王国峰、章新晶及配偶兰祖妹、雷志君均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11月14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阮思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211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2041xxxxxx ),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
购买钢材;年利率15.60%,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5月14日到期一次归还贷
款本息之和161765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阮思丰发放贷款15万元。

贷款发放以后,被告阮思丰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

截至2013年8月21日,阮思丰
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99.91元、利息和罚息23961.49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阮思丰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阮思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阮思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阮思丰、章新晶、兰祖妹、王国峰、雷志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0%”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
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阮思丰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
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有权要求阮思丰承担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王国峰、章新晶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

被告阮思丰只有在向原告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

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思丰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

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 * A£O
二、关于王国峰、章新晶的民事责任
本案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保证人。

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约定有各自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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