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阮思丰、章新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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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阮思丰、章新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2014)兴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 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阮思丰。 :章新晶。

:兰祖妹。 :王国锋。

:雷志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 宁分行)与被告阮思丰、章新晶、兰祖妹、王国锋、雷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郑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思丰、章新 晶、兰祖妹、王国峰、雷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 2012年4月12日,被告阮思丰、章新晶、兰祖妹、王国

锋、雷志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14日,被告阮思 丰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 450101112110xxxxxx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 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阮思丰发放 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 阮思丰承诺按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 准),即借款前五个月不需偿还利息与本金,于第六个月按照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偿还借 款本息合计161765元;被告章新晶、兰祖妹、王国锋、雷志君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 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阮思丰不按期归还借款 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

50%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

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阮思丰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 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阮思丰赔偿原告的全部损 失。2012年11月14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阮思丰发放了

1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 阮思丰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阮思丰仍拒不还贷。

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 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阮思丰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而 被告阮思丰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 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阮思丰作为共同债务人继续履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 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章新晶、兰祖妹、王国锋、雷志君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 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阮思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

149799.91元,利息和罚息 23961.49元,合计173761.4元(利息、罚息仅计至 2013年8 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 2、被告章新晶对被告阮思丰的上述还款债务向 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兰祖妹对被告阮思丰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4、被告王国锋对被告阮思丰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雷 志君对被告阮思丰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 2012年4月12日,被告阮思丰、章新晶、兰 祖妹、王国峰、雷志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 成员发放的1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 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阮思丰签订了一 份贷款金额为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于 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阮思丰发放了 15万元小额贷款;

4、 〈〈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皆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章新晶与兰 祖妹为合法夫妻,王国峰与雷志君为合法夫妻。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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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阮思丰、章新晶、兰祖妹、王国峰、雷志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思丰、章新晶、兰祖妹、王国峰、雷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所提供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之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章新晶与兰祖妹为合法夫妻,王国峰与雷志君是夫妻。

2012年4月12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阮思丰、章新晶、王国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及兰祖妹、雷志君作为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12041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

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章新晶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

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甲方可

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

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阮思丰、王国峰、章新晶及配偶兰祖妹、雷志君均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11月14日,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阮思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112110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01212041xxxxxx ),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

购买钢材;年利率15.60%,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3年5月14日到期一次归还贷

款本息之和161765元;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南宁分行依约向阮思丰发放贷款15万元。

贷款发放以后,被告阮思丰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1日,阮思丰

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99.91元、利息和罚息23961.49元。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阮思丰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阮思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阮思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储南宁分行与阮思丰、章新晶、兰祖妹、王国峰、雷志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年利率为15.60%”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

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阮思丰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

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南宁分行有权要求阮思丰承担相应的违约之债,有权要求王国峰、章新晶承担相应的保证之责。被告阮思丰只有在向原告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思丰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 * A£O

二、关于王国峰、章新晶的民事责任

本案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约定有各自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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