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第四条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服务规范》
《电信服务规范》电信服务规范文号: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发布日期:2005-3-13 执行日期:2005-4-20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条为了提高电信服务的质量,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利,保证电信服务和监管工作的系统化和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范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是电信行业对社会公开的最低承诺,同时适用于单一电信业务网或多个电信业务网共同提供的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本规范所称服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电信服务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程度的,主要反映非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本规范所称通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通信准确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反映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本规范中,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服务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企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电信服务工作。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通报本企业服务质量状况。
发生重大通信阻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数据进行采集、记录和保存,相关数据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和服务范围等内容,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电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承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视检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有权对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权利义务如下:一、电信业务市场方面〔一〕经营者享有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权利,应遵守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文和附件〕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老实、信用的原那么,遵守商业道德。
〔二〕经营者有权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X围内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X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未经许可,严禁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经营国际或者XX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XX地区电信业务。
〔三〕未经发证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四〕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X围,建立电信设施或者组建电信网络,提供电信效劳。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效劳的经营者,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效劳的业务覆盖X围取消。
〔五〕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X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相应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应统一、规X。
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在子公司中的股权或者股份应不少于51%,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规定。
〔六〕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规定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的法定凭证。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对其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生效。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按规定续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再继续经营的,应提前9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善后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
不能在一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电信服务规范》
《电信服务规范》电信服务规范文号: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发布日期:2005-3-13 执行日期:2005-4-20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条为了提高电信服务的质量,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利,保证电信服务和监管工作的系统化和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范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是电信行业对社会公开的最低承诺,同时适用于单一电信业务网或多个电信业务网共同提供的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本规范所称服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电信服务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程度的,主要反映非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本规范所称通信质量指标,是指反映通信准确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反映技术因素的一组参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本规范中,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服务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企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电信服务工作。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通报本企业服务质量状况。
发生重大通信阻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数据进行采集、记录和保存,相关数据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和服务范围等内容,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6.12.28•【文号】工信部信管[2016]436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6]4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为规范电信服务,保障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电信服务协议有关规范性要求通知如下: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开展相关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用户订立电信服务协议,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
本通知所称的电信服务协议,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电信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服务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入网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短信、电子邮件、网页、客户端)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电信服务协议有效期间,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订立的服务协议。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约定以非书面形式订立服务协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留存能够证明双方订立服务协议或者成立服务协议关系的凭证。
四、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入网协议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五、用户委托他人代办电信业务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查验。
六、电信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用户身份证件类别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三)用户选定的服务项目;(四)资费标准;(五)电信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六)咨询投诉渠道;(七)双方的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九)订立协议的日期;(十)协议的有效期;(十一)双方的签字、盖章等确认信息。
电信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电信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一、电信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于2000年3月31日出台,共十七章,一百四十条。
该条例规定了电信许可证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义务与权利、电信服务质量、电信监管与处罚等方面内容。
电信条例的出台是规范电信市场的重要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在2000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共七十条。
该法规定了电信市场的开放、竞争、监管、运营等方面内容。
电信法对于促进全民通信和电信市场竞争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是由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2月发布的国家标准。
该标准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收集、使用、存储、传输等方面内容,旨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损失、被滥用等风险。
二、企业规章制度1.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监察管理制度》该制度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为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而制定的。
该制度规定了监察管理的职责、流程、程序、方法、措施等内容,保障了公司各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和管理的有效运行。
2.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为提高客户服务质量和企业形象而制定的。
该办法规定了客户咨询投诉处理流程、服务标准、服务时间、服务内容等方面内容,保障了客户服务质量和客户权益。
3. 《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该制度是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为保障公司网络安全而制定的。
该制度规定了网络安全的定义、职责分工、安全管理流程、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等方面内容,有效保障了公司网络安全。
以上是电信领域的一些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这些法规和制度的出台有利于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障电信服务质量、加强电信安全管理和保护客户权益。
2024年电信业务服务协议(二篇)
2024年电信业务服务协议为维护电信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客户在本登记单中确认的服务项目,本公司将向客户提供电信业务的相关服务,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客户的权利与义务(一)权利(1)依法使用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2)有权自主选择使用本公司已开办的电信业务;(3)有权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申诉;(二)义务(1)应当在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足额地交纳电信费用;(2)申请办理电信业务须提供真实、无误的客户资料,当客户资料变更时应在一周内办理客户资料变更手续。
客户对填写的客户资料的正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3)应使用国家批准入网并具有入网标志的用户终端设备;(4)应配合本公司实施的电信业务服务变更和功能调整;(5)管理使用本人的电信业务“业务密码”及用户终端设备,如因使用不善或被他人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己承担责任;(6)办理过户手续时,新客户必须重新签定电信业务服务协议。
2、本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收取各项费用,保留在国家规定的资费政策范围内调整资费的权利;(2)保留对电信业务的服务功能作出调整的权利,以确保电信业务的服务质量;(3)本协议终止后,本公司有权回收客户原使用的业务号码,并进行再分配;(4)因客户欠费等信用原因,本公司有权拒绝其申请其他电信业务服务项目;(5)为建立与客户沟通渠道,改善服务工作,本公司可以使用本协议涉及的客户资料;(二)义务(1)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规范》为客户提供电信服务;(2)在营业场所公布电信业务的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资费标准、使用规定、缴费规定,并以多种方式为客户缴费提供方便;(3)提供电信业务受理、咨询、查询、障碍申告等服务;(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及客户的需要),在电信客户要求提供长途话费清单时,予以免费提供(根据国家关于电话交换设备总技术规范书、国家计委及信息产业部的电信资费计费政策,固定网本地电话只记录用户通话次数,无法提供详细话单),并保留话费信息半年;(4)本公司一般不为住宅客户在电话号簿上刊登资料,除客户本人提出申请外。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电信【发文字号】工信部信管[2016]436号【发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日期】2016.12.28【实施日期】2017.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6]4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为规范电信服务,保障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电信服务协议有关规范性要求通知如下: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开展相关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用户订立电信服务协议,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
本通知所称的电信服务协议,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电信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服务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入网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短信、电子邮件、网页、客户端)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电信服务协议有效期间,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订立的服务协议。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约定以非书面形式订立服务协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留存能够证明双方订立服务协议或者成立服务协议关系的凭证。
四、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入网协议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五、用户委托他人代办电信业务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查验。
六、电信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用户身份证件类别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
SP法规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发布日期:2007-1-25点击数:749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基传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二)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三)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四)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障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类别与申请条件第五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包括固定通信业务、移动通信业务等;增值电信业务包括信息服务业务、数据中心业务等。
第六条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许可申请与审批程序第七条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公司章程;(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书;(六)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书;(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经营者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章经营行为规范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擅自变更许可事项;(二)超范围经营;(三)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四)进行不正当竞争;(五)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 电信合同
民法典电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电信合同的规定如下:第一章电信合同概述第一条本法所称电信合同,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电信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条电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书面形式。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经营范围内提供电信服务。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电信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电信合同的订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向用户明示服务内容、服务范围、资费标准、收费方式、 Privacy Policy 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电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期限、资费标准、收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电信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电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电信合同。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或者解除电信合同,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并按照约定方式处理未使用服务的费用。
第四章电信合同的履行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电信服务,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提供的电信服务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电信费用。
用户逾期不支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依法采取措施追讨欠费。
第五章电信合同的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用户未按照约定支付电信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造成用户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争议解决第十六条电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第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处理用户投诉时,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地处理,并告知用户处理结果。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 3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与用户签订了各种各样的服务协议,如业务受理单,业务变更登记单等,这些服务协议对于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明确消费者有关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证作用。
但在服务协议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部分条款不够公平和规范,对双方的权责利把握不准等,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有可能引发服务纠纷和侵权事件的发生。
为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规范性,增加用户使用电信服务的透明度,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将电信服务协议有关规范性要求通知如下: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发展用户时,应本着公平诚心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求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
本通知所称的电信服务协议,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规范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二、服务协议应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至少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用户保留。
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方可生效三、电信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业务经营者及用户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二)用户选定的服务项目;(三)基本收费标准;(四)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五)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六)咨询投诉电话;(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八)订立合同的日期及有效期;(九)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四、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签定的电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涉及以下内容的条款:(一)限制用户使用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或限制用户依法享有的其他选择权;(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违约时,免除或限制其因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三)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用户不利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对用户负通知义务;(四)规定只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五)规定用户因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六)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为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大家阅读。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在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的违法记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电信与无线通讯法律与网络运营商的责任与义务
网络运营商应参与制定和完善电信和无线通讯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动 行业的健康和规范发展。
积极参与行业合作和交流
01
参与行业组织
网络运营商应积极加入相关的行业组织,参与行业的合作和交流,共同
推动行业的发展和进步。
02
加强与政府和监管机构的沟通和合作
网络运营商应加强与政府和监管机构的沟通和合作,及时了解政策法规
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维护网络稳定
网络运营商应合理规划网络资源 ,确保网络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同时,应建立应急保障机制,在 网络故障或意外情况下及时恢复
网络服务。
04
网络运营商的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01
02
03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网络运营商必须遵守国家 制定的电信和无线通讯相 关法律法规,确保业务合 规运营。
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
01
网络运营商必须满足一定的资质和条件,才能获得经营许可,
确保市场公平竞争。
严厉的违法行为处罚
02
对于违反电信与无线通讯法律的网络运营商,将依法进行严厉
处罚,包括罚款、吊销执照等措施。
完善的监管机制
03
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对网络运营商的经营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和管理,确保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对电信业务经营、电信资费、电信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对无线频谱资源、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等方面进行了管 理。
《关于促进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
提出了促进电信和互联网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包括加强市场监 管、推动创新发展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
《中华⼈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中华⼈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阻⽌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或者限制进⼊的区域除外。
第五⼗三条执⾏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机动车通⾏标志的限制。
第⼆节电信设备进⽹ 第五⼗四条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间互联的设备实⾏进⽹许可制度。
接⼊公⽤电信⽹的电信终端设备、⽆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许可证。
实⾏进⽹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
第五⼗五条办理电信设备进⽹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电信设备进⽹许可申请之⽇起60⽇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六条电信设备⽣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产企业应当在其⽣产的获得进⽹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电信安全 第五⼗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利⽤电信⽹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情、赌博、暴⼒、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侵害他⼈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政法规禁⽌的其他内容的。
光纤入户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光纤通信因其高速、大容量、低损耗等优势,已成为现代通信网络的核心技术。
光纤入户作为光纤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信息消费具有重要意义。
为规范光纤入户工程,保障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光纤入户的定义、法律依据、实施主体、工程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光纤入户的定义光纤入户,即光纤到户,是指将光纤通信技术应用于家庭用户,通过光纤将互联网、电话、电视等信号传输至用户家中。
光纤入户工程包括光纤网络建设、光缆敷设、光纤分配、用户终端接入等环节。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义务,包括提供光纤入户服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为光纤入户工程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城市通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城市通信设施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包括光纤入户工程。
4. 《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通信设施建设标准》:该标准规定了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通信设施的建设要求,包括光纤入户工程。
三、实施主体1. 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光纤入户工程的主要实施主体,负责光纤网络建设、光缆敷设、光纤分配、用户终端接入等工作。
2. 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协调光纤入户工程与住宅区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
3. 政府相关部门: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光纤入户工程的规划、审批、监管等工作。
四、工程标准1. 光纤网络建设:光纤网络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光纤传输速率、光纤长度、光纤连接方式等。
2. 光缆敷设:光缆敷设应遵循相关规范,确保光缆安全、稳定、可靠。
3. 光纤分配:光纤分配应采用标准化、模块化设计,方便用户接入。
4. 用户终端接入:用户终端接入应符合国家标准,包括用户终端设备、接口、连接方式等。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1. 信息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充分告知光纤入户服务的内容、资费标准、套餐选择、售后服务等信息。
电信法与网络通信的知识产权保护
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机构或平台,接收和处理相关投诉,及时制止和打击 侵权行为。
加强网络通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监管
01
加强网络通信监管力度
建立健全的网络通信监管机制,加强对网络通信内容的监测和管理,及
时发现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02
完善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保全制度
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保全制度,确保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够及时、有
电信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联
国内电信法在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用户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 ,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等方面,要求申请者提交相关知识产权证明文 件,确保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国内外电信法与网络通信知识产权保护差异分析
法律体系差异
国内外电信法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 、法律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例如, 国际电信法更注重跨国通信的监管和 合作,而国内电信法则更侧重于国内 市场的监管和规范。
加强国际间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与交流活动,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与沟通,共同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性 挑战。
推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推动国际标准的统一和规范化,提高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加强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协调与处理
网络通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完善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电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网络通信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范 围、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加强执法力度
加大对网络通信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和水 平。
强化企业自我保护意识
网络通信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员工知识产权保 护意识培训,积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03-2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部长李毅中二OO九年三月五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在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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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电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有权对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权利义务如下:一、电信业务市场方面(一)经营者享有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权利,应遵守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文和附件)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二)经营者有权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未经许可,严禁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三)未经发证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四)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建设电信设施或者组建电信网络,提供电信服务。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五)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相应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应统一、规范。
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在子公司中的股权或者股份应不少于51%,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规定。
(六)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该子公司的有关情况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
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多家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不得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
(八)经营者有权按照规定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使用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并按规定为其及时提供。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核验申请者所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对于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以及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的申请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
经营者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不得使用非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
(九)利用境外组织或个人的卫星转发器等电信资源和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在国内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十)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况报告电信主管部门。
开展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中未提及的新的服务内容时,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但必须规范代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代理者在提供代理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不得采取组建电信网络或启用新的电信服务号码等方式自行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
经营者与代理者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责、权、利,保证电信业务代理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经营者应明确要求代理者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代理者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责任由相应的被代理经营者承担。
(十二)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电信业务时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利用在电信业务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用低于成本的价格等方式经营电信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3、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业务或者强迫用户使用其指定的电信业务;4、以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5、擅自停止经营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要求予以制止。
(十三)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但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四)经营者有权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有权依法制作和发布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符合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
经营者进行业务宣传时应当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十五)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时,经营者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十六)经营者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下列材料:1、根据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者会计资料报送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会计资料;2、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3、电信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经营者应当使用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软件和格式进行相关资料的编报工作。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按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经营者报送的资料。
(十七)接受会计监管的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1、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2、按照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建立本企业的分业务会计核算系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分业务报表和电信业务成本数据及相关信息;3、主动配合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4、有权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十八)经营者申请在境内外上市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电信业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电信服务方面(一)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和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提高。
(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电信业务的技术管理、业务管理和用户管理,完善技术保障手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电信服务。
(三)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指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
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规定的电信服务后,有权获得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
(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提供电信服务的种类、网络覆盖及服务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按照公布的服务标准和时限提供电信服务。
(六)提供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合法经营者的申请,及时为其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要的网络基础设施和公共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并签订服务合同。
(七)经营者在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电话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所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地界定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应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经营者应当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八)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为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用户开通业务。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1%的比例,向用户支付违约金。
(九)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做到明码标价,严禁乱收费。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
(十)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项目。
应用户要求,应当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和长途通信、移动通信及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
用户对通信费用有异议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并协助用户查找原因。
经营者应当保存对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申诉的相关原始资料。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一)经营者有权要求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交纳费用,并可以根据规定按照所欠费用的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经营者有权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
用户在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移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可按照与用户约定的交费期限、方式收缴话费和做欠费处理,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经营者应当在延迟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十二)电信用户违反规定或合同改变消费用途,经书面通知要求其纠正,仍不改正的,经营者可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
经营者因自身的工程施工、网络调测、网络建设等可预测的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包括作为用户的其他经营者),并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十三)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畅通。
(十四)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规范电信服务的业务流程,制定并公布施行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使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不断提高电信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率。
(十五)经营者应当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公布投诉电话等,并保证投诉受理平台运行良好;对收到的用户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