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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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1.04.16

【实施日期】1991.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4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地发挥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以下简称蓄滞洪区)调蓄长江洪水的作用,保障武汉市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蓄滞洪区,系指位于武汉市附近的西凉湖、杜家台、东西湖、武湖、张渡湖、白潭湖。

上述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由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会同湖北省人民政府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蓄滞洪运用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地市的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职权负责。蓄滞洪的命令和警报,由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规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布。蓄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四条蓄滞洪区内的各项管理工作,实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指武汉市的市辖区,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负责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经济建设管理

第五条蓄滞洪区应当遵循蓄滞洪时保安全,平时保丰收、保经济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蓄滞洪的关系,在服从蓄滞洪运用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经济建设。

第六条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必须严格遵守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省、市(地)防汛(水利)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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