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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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江苏省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联动管理机制,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维护全省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定的地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发包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指导工作,厅建筑市场监管处为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招标投标监管、质量监管、安全监管、造价监管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原则进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标准、统一评价标准和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技术标准。

设区市和有条件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在省统一归集标准、统一评价标准基础上予以细化。

第六条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信用信息统一标准建立和完善本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系统应用于工程建设管理各环节,实现与相关建设工程管理业务系统的对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设区市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基础上构建全省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信用信息档案第七条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

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苏建质〔2018〕567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苏建质〔2018〕567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正文:----------------------------------------------------------------------------------------------------------------------------------------------------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苏建质〔2018〕567号各设区市建设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建设局:为促进工程质量检测市场健康发展,加大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力度,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苏建函质〔2018〕435号)要求,我厅于2018年7月3日至7月20日组织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总体情况本次检查对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测监管工作,重点核查了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监督检查、能力验证、见证取样、信用管理、建筑产业现代化检测工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执法检查手册》贯彻执行、行业自律、改革创新等九个方面工作开展情况。

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不断改进监管工作思路和方法,加大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力度,贯彻落实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关于检测监管工作的要求。

通过开展监督检查和能力验证工作,强化监督管理,提升检测能力和水平。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监管效能,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定期组织全市检测技术研讨会,对检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提高了检测机构的综合能力水平;扬州市城乡建设局研发实施《扬州市不合格检测报告实时传输监管系统》,对不合格检测报告及时督促处理。

本次监督检查共抽查了75家检测机构,重点检查检测人员检测能力、检测场所、检测设备、检测环境、样品管理、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业务软件、部分检测数据的重现性等九个方面工作,对2017年度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存在问题较多的13家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查。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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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发布日期:2000-4-26执行日期:2000-7-1生效日期:2003-5-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和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公告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公告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6.16•【字号】〔2020〕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公告〔2020〕第16号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更好地服务建筑行业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公告如下:一、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延续办理由我省负责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其延续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

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登录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2.0,提出延续申请,对企业净资产、主要人员和技术装备等主要指标符合延续资质标准条件的情况作出承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延续承诺书见附件1),并对承诺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经资质许可机关核准,更换有效期为5年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自批准延续之日起计算。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应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企业不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延续,企业可在资质许可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定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

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如需继续开展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应从最低等级资质重新申请。

二、关于设计单位申请施工资质与施工单位申请设计资质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规定,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下面是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申请条件建筑企业的申请条件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在江苏省内注册并获得工商营业执照;3.具备技术人员和设备保障,满足从事该项业务的技术要求;4.具有良好的信誉度和服务能力。

三、资质等级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资质等级的划分以建筑业务范围和实力为主要考虑因素。

资质等级的具体细则详见下表:资质等级资质范围注册资金(万元)技术负责人的资格要求设备设施要求特级无限制500及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高级建造师以上办公场地、设备设施齐全,技术力量雄厚且先进。

一级甲级以上300及以上具有中级职称或中级建造师以上办公场地、设备设施齐全,技术力量雄厚且稳定。

二级乙级以上100及以上具有初级职称或初级建造师以上办公场地、设备设施齐全,技术力量较雄厚。

三级丙级以上50及以上具有初级职称或初级建造师以上办公场地、设备设施齐全,技术力量稳定。

四、申请方式建筑企业首次申请资质时,应按照规定提交以下申请资料: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企业章程、注册协议等基本信息;3.企业申请表;4.所有技术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5.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6.过去三年施工业绩单。

资料齐全后,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初审,并做好资质评定工作。

五、资质管理1.资质等级的验收周期为3年,资质等级在验收期限内有效;2.资质等级的升降级申请应在验收期间完成,如未进行申请,资质等级将自动降级;3.资质等级的升降级申请应在资料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受理;4.已获得资质的企业在资料变动时应及时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进行备案;5.资质等级降低的企业不得参加省级及以上标准的工程施工;6.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进行处理。

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会费交纳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会费交纳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会费交纳管理办法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号要求,结合本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会费用途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为会员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会员交纳的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同时用于协会秘书处办公费用开支。

严格依照《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使用会费,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协会的资产管理规定。

二、会费标准本团体只吸收单位会员。

单位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副会长所在的单位会员,每年交纳会费元;、常务理事所在的单位会员,每年交纳会费元;、理事所在的单位会员和省部属单位会员,每年交纳会费元;、其他单位会员每年交纳会费元;、各设区市建筑(行)业协会按照其领导在省建筑行业协会担任职务的对应标准(副会长、常务理事)交纳会费。

三、交纳会费的期限和办法、会员交纳会费的时间为每年月日前。

、会费统一由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秘书处管理。

会员单位交纳会费后,即由办公室开具民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并邮寄交费单位。

四、会费管理、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由秘书处严格按收费标准和时间统一收取会费。

、严格按财务管理规定对会员交纳的会费进行管理,坚持合理支出,节约使用。

、秘书处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会费收支状况,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

五、其他、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的会员是本会分支机构的当然会员,不需重复交纳会费。

、依据《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章程》交纳会费是会员应履行的义务。

凡无故两年不交纳会费并拒绝补交会费的会员单位,将视为自动退会,本会将以书面形式取消该单位会员资格,收回会员证书。

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单位,在补齐所欠交的会费,经批准后方可恢复会员资格。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规范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149号部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和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企业。

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造价总站)受建设厅委托具体实施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接受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提高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水平。

工程造价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造价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许可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其资质标准执行建设部149号令的规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八条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程序:(一)申请人登录“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请,填报申请表和扫描相关证件,同时向“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审批中心)提交申请表及法定材料。

审批中心受理人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司在各地区业务的顺利开展,促进分支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公司整体形象和信誉,根据《公司法》、《中国建造工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各地区分公司、分支机构、项目部。

分公司、分支机构、项目部须经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批准,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公司授权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工程建设经营活动。

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机构设置和综合管理公司主要采用外派的方式设立经营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地点应选择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市场规模较大的地级市;第五条设立的分支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地点符合上述要求;(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建造面积);(三)有清晰的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渠道,估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四)主要负责人应符合对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要求;(五)至少有一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向公司机构办公室进行申报。

办公室在收到材料后进行审查,形成初步意见,通过后报公司主管领导,由公司主管领导进行约谈,最后报董事会批准,并由公司董事会约谈,就加盟的条件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商谈,达成一致的正式签署加盟协议,加盟生效。

第七条分支机构应妥善保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原件。

第八条公司通过考核分公司的运转情况,可以决定对分支机构的撤并或者调整。

公司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对于连续多年经营不善、且通过调整措施没有明显起色的分支机构,公司可以撤销该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到其他分公司。

第十条分支机构的撤并、调整由办公室向董事会提交报告,审核通过后由公司正式下发撤并、调整的文件。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业务优先的原则,根据业务情况和公司组织机构情况,设置相应的内部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下列事项应上报公司批准:(一)变更办公或者注册地址;(二)变更高级管理人员;(三)调整机构设置方案;(四)机构名称。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江苏人大常委会第33号公告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江苏人大常委会第33号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 号《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包括:(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五)开锁业;(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十)机动车维修业;(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治安安全条件第七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安安全条件第三章治安责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包括:(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五)开锁业;(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十)机动车维修业;(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2)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条 从事⼯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不得与⾏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中介服务⼈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承接。

第⼆⼗三条 ⼯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按国家和省⼈民政府有关规定执⾏。

第⼆⼗四条 ⼯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为: (⼀)以他⼈名义或者允许他⼈以⾃⼰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同时接受发包⼈和承包⼈对同⼀⼯程项⽬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或者承包⼈串通,谋取⾮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实施的其他⾏为。

⼯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的相对⽅有⾪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条 ⼯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求使⽤⼯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的名义,在招标⼈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拟订招标⽅案,编制招标⽂件; (⼆)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动全省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通知-苏建建管〔2016〕23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动全省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通知-苏建建管〔2016〕23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动全省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通知正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动全省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通知苏建建管〔2016〕23号各省辖市建设局(委),泰州建工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建设局: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2015〕140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统一我省建筑市场工作,提出以下具体要求。

一、进一步简化省外建筑企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进苏资质资格核验手续1.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进苏承揽业务,不再单独进行信息登记。

企业通过“江苏省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单项工程资质核验时,一并提交企业诚信守法承诺书、在本地承揽业务负责人的任命书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2.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和注册人员信息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采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施工项目经理部所需要的非注册人员信息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办理资质资格核验资料的公告》(苏建公告〔2015〕50号)要求办理,实行无纸化信息登记管理。

3. 省外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和注册人员信息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采集,项目监理机构所要求的非注册人员信息通过“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实行无纸化信息登记管理。

4. 取消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苏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单项资质核验手续,进苏承接单项招标代理业务,只需登录“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的“代理管理系统”,录入单位和项目组基本信息并上传原件扫描件后,按照《关于调整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方式的通知》(苏建招〔2013〕493号)文件要求办理即可。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8修订)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8修订)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8修订)【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5.06【实施日期】2018.05.0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8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修订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建设工程计价管理第六条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建房[2009]167号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建房[2009]167号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建房(2009)167号)各市房管局、宿迁市建设局:为切实有效地履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既有房屋安全使用和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房屋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和规范全省鉴定机构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提高对加强和规范鉴定机构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房屋安全管理是各级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

1989年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发布施行以来,全省多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相继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多年来,各地鉴定机构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屋安全鉴定等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房屋安全鉴定职责,确保房屋安全使用。

全省房屋安全管理实现了从过去单一的危房鉴定与治理,向法制建设、宣传教育、检查督促、管理执法、投诉查处、危房治理、应急抢险、弱势群体危房整改等诸多内容的既有房屋安全使用系统管理转变,为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房屋安全鉴定项目逐年增多。

与此同时,全省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发展还不平衡,还没有统一的房屋安全管理法规或规章;部分城市无鉴定机构;有的工作缺乏必备的工作条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不到位,无法满足对既有房屋完损程度和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的质量要求;有的鉴定机构管理不够规范;由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增多,出现通过行政诉求困难情况等问题。

为此,必须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鉴定机构管理的重要性,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增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确保实施房屋使用灾害的有效预防,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

江苏省建筑节能协会章程

江苏省建筑节能协会章程

江苏省建筑节能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会名称是:江苏省建筑节能协会(以下简称本会。

英文名称: jiangsu Association of Energy Efficiency in Building,英文缩写JSAEEB)。

第二条本会由全省建筑节能行业的服务管理、开发研究、推广应用与生产经营等企事业单位和从事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应用和管理等的人员自愿组成,是全省行业性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德,根据国家和江苏的建筑节能发展战略,制定任务,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形成行业的凝聚力量;发挥行业的主导作用,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促进江苏省建筑节能行业健康发展,为我省的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第四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江苏省建设厅和江苏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江苏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的住所是: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北路12号综合楼南三楼(邮编210013)。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认真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建筑节能的方针政策,围绕行业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

第七条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对技术政策、方针及措施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协助政府部门搞好管理,发挥龙头和骨干企业的带头作用,依照程序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愿望和要求。

第八条培育、健全和发展建筑节能市场。

指导企业加强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组织实行行业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九条组织会员单位之间联合、协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提倡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十条协助制定产品、技术标准,并推动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积极评比和推荐行业名优产品。

第十二条积极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参与对企业的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节能产品的认定工作。

《建筑施工机械租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筑施工机械租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8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中国建筑业协会《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转发你们。

请各地在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能中,注意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与自律作用,推动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培育和健康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建协[2006]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协助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维护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机械,是指用于建筑施工的起重机械、混凝土机械、桩工机械、土石方机械、运输机械、掘进机械等,以及模板、脚手架等施工机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以及自有建筑施工机械并对社会开展租赁业务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中国建筑业协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组织对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活动的企业进行行业确认、行业信用评价,拟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文本,建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信息平台等。

具体工作由中国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与租赁分会负责承办。

第二章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行业确认第五条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可供租赁的自有建筑施工机械;(二)具有满足租赁及其租后服务要求的建筑施工机械维修保养基地和维修检测设备;(三)具有满足租赁及其租后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维修服务人员;(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五)其他应当满足开展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活动的条件。

第六条对于申请行业确认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筑施工机械基本情况,包括建筑施工机械出厂合格证、新产品鉴定证书、建筑施工机械大修后的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特种建筑机械安全检测报告等;(二)建筑施工机械维修保养基地和维修检测设备基本情况,包括管理制度、维修保养力量等;(三)专业技术维修服务人员基本情况;(四)工商营业执照。

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是怎样的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热门城市:唐山律师菏泽律师亳州律师本溪律师池州律师梅州律师铁岭律师安庆律师梧州律师酒泉律师说到▲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大家首先想到的一定是这个方法的法律效力吧。

它的出台,使大家对于建筑工程方面的纠纷有法可依,可以更加有力的维护大家的合法权益。

下面,小编将会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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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分支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取消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以及省住建厅党组关于“在省建筑行业协会换届的同时,进行三家协会整合工作,将省建筑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省建设工程承包商协会以设立建筑安全教育分会、建筑安全设备管理分会、建设工程对外承包商分会的形式并入省建筑行业协会”的批复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分支机构(包括并入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专业性内设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与本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无关的活动和事项。

第二条分支机构称分会、专业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工作部),名称前冠“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中、英文名称应一致。

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依法依规。

第三条分支机构在本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应遵守本会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接受本会的监督与检查。

所制定的工作规则、财务管理办法和开展的业务活动,应与本会章程规
定的协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等一致,并报本会审核。

第四条分支机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本会批准。

分支机构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副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一般工作人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周岁;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本会批准。

第五条分支机构的印章,由本会统一制发。

分支机构合并、改组、撤销以及名称变更的,须将原印章交本会注销。

第六条分支机构配备或聘用的工作人员应报本会审核备案。

其工作人员薪酬、福利待遇由分支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自身收支等情况自行确定解决,并报本会审核备案。

坚持回避制度,配偶及直系亲属不得在同一个分支机构内任职。

第七条分支机构应接受本会秘书处业务指导。

单独举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办的大型活动及重要活动须事先向本会报告。

有关收取费用的标准及开展的各项服务费用标准,由本会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分支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的各种创先争优活动,所发证牌应经本会审核并报会长同意,费用由分支机构承担。

第八条分支机构财务工作由本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和监督,并完善相关制度;分支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确需开设一般银行账号的,应向本会提出申请,按《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开设一个银行账号。

第九条分支机构须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对财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建立财务内控机制。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对财务负总责,经费审批额度须获得协会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并报厅会计委派中心备案;超过3万元(含)以上的,由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本会财务部门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3万元(不含)以下的,按本会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分支机构须建立财务报告制度,并向会员代表(或会员)大会报告年度或换届财务收支情况,同时报本会备案。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经本会批准并按本会会费标准可收取会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收据;凡属服务性收费项目,一律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分支机构根据需要至本会领取会费收费收据、税务发票,并建立票据使用台账,及时登记领取的票据使用、缴销情况。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

分支机构的会员不是本会会员的,可按本会会费标准收取会费;如是本会会员原则不得收取会费,但特殊情况经本会同意可按本会会
费标准收取会费;分支机构所收会费的10 % 上交本会作为管理费用。

分支机构与本会联合举办或以协会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取得结余的90%留分支机构使用;分支机构独立开展的服务项目,所收服务费用全部留分支机构使用。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分支机构运转情况本会可对分支机构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三条本会固定资产可由分支机构使用并管理。

分支机构应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加强管理,责任到人。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换届、改组、合并、撤销、名称或办公地点变更、以及主要负责人变更或离任,均须向本会报告,经本会批准后进行,并接受本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违反本管理办法,损害本会名誉和利益的,本会将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该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本办法经2019年3月26日本会七届三次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自即日起生效。

原《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筑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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