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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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
中药热奄包治疗
每部位
10.00
410000005
中药封包治疗
每部位
10.00
410000006
中药熏洗治疗
410000006a
中药熏洗治疗(局部、半身)

30.00
410000006b
中药熏洗治疗(全身)

50.00
410000007
中药蒸汽浴治疗

25.00
410000008
中药塌渍治疗
410000008a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单位
收费标准
41
(一)中医外治
410000001
贴敷疗法
每部位
10.00
410000002
中药化腐清创术
每个创面
20.00
410000003
中药涂擦治疗
410000003a
中药涂擦治疗(小)

20.00
410000003b
中药涂擦治疗(大)

25.00
410000004
(非陈旧性骨折)

67.00
420000005f
指(趾)间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
(陈旧性骨折)

135.00
420000006
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
420000006a
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

270.00
420000006b
骨折外固定架复查调整

27.00
420000007
骨折夹板外固定术
420000007a
骨折夹板外固定术
手足骨折手法整复术
(非陈旧性骨折)

云南省计委、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补充通知

云南省计委、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补充通知

云南省计委、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1.11.01•【字号】云计收费[2001]1138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云南省计委、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补充通知(云计收费[2001]1138号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各地州市物价局(计委)、卫生局,省直属医疗卫生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驻滇医疗机构:《云南省计委、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计收费[2000]121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我省各地、州、市都十分重视。

各地在认真做好准备的基础上,精心组织,从今年二月至五月,均已先后贯彻执行。

从总体上看,各项改革进展是健康的,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主要是:随着新的医疗技术的推广,需要及时增加新的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基准价格》中有的表述不准确,个别收费标准不合理;一些医疗机构没有严格执行《通知》规定,擅自分解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对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未按规定执行,在检查项目中擅自增加收费内容等等。

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新增部分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相应制定基准价格最近几个月,各地、州、市物价局、卫生局和省级有关医疗机构按照《通知》中关于新增医疗项目收费有关要求和规定程序,上报了需要增补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意见。

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所列项目,确属在我省已经开展而在《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基准价格》中又没有列入的实际情况,经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和专家论证,批准新增我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基准价格239项,具体价格按附件一规定执行,未批准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一律不得收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1]8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1]8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1]80号)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六月六日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一条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障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86号令)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医疗补助的使用、管理与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相适应。

第四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1、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2、经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3、经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4、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5、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和标准,实行医疗补助。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0]17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0]17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意见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0]177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逐步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医疗服务体系,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医疗保健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云发[2009]17号),现就加快我省民营医院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民营医院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投资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引入竞争机制,逐步构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

(二)基本原则。

按照“平等、公正、规范、有序”原则,支持民营医院加快发展;以人才为重点、科技为先导,鼓励发展“大专科、小综合”医疗机构,使民营医院的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达到或接近同级公立医院的平均水平。

(三)工作目标。

宏观调控医疗机构发展方向,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壮大医疗卫生资源总量,使群众有更多的就医选择,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

二、加快发展民营医院的政策措施(四)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兴办各类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用私人资本、集体资本、外资以及权属归国有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投资兴办符合标准的各类医疗机构。

最新《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最新《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用专门章节规定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办法,并明确医疗机构应支持医师个人和技术团队到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登记与校验▪第三章执业▪第四章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服务水平,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优化配置医疗资源,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和扶持政策,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投入,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和纠纷预防处置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审计、质监、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7号

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7号

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7号)《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30日云南省卫生厅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云南省卫生厅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卫办发[1999]第2号)精神,为规范全省医疗机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的管理,充分发挥远程可视医疗技术的作用,提高我省整体医疗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通过其所设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利用通讯技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开展的异地、适时、交互式的医疗服务。

我省医疗机构及其所设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时,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坚持非营利原则,积极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方便患者、保证质量。

第四条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病人的隐私和个人资料,维护病人和会诊专家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职责第五条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由云南省远程可视医学诊疗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省、州(市)医院远程可视医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县(区)医院远程可视医疗站(以下简称站)组成。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并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应当达到《医疗机构远程可视医疗中心、站的设置标准》(附件1)的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统一按以下规则命名:医院名+远程可视医疗中心(站)。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说明及规则培训考试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说明及规则培训考试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说明及规则培训考试您的姓名:1.经同一切口进行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疾病的手术,主要手术按全价收费,其余手术按规定标准的()收费A.20%B.40%C.50%D.100%2. 因病情需要同时进行两种麻醉时,主要麻醉按全价收取,辅助麻醉按规定标准的()收费。

A.40%B.50%C.60%D.100%3. 同一个服务项目在同一时间经多次操作方能完成的,按()次计价。

A.1B.2C.0.5D.实际操作次数4. 门诊患者在同一天同一科室就诊同一种疾病,收取()次挂号费和诊查费。

A.0.5B.1C.1.5D.25. 经内镜、显微镜或使用特殊刀施行的各类手术,在手术费基础上分类加收内镜、显微镜、特殊刀使用费;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中已特定经内镜、显微镜或使用特殊刀施行的手术项目,内镜、显微镜、特殊刀使用费已计入相应价格中,()另行收取内镜、显微镜、特殊刀使用费。

A.可以B.不得1.血压、脉搏等临床检查的劳务费用未包含在诊查费中,可另行收费。

对错2.介入治疗项目价格中均含局部浸润麻醉费、数字减影及临术操作引导费。

对错3.手术、麻醉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医用必需消耗品费用,已计入相关手术、麻醉价格中,不得另行收费。

对错4. 以诊断为目的的介入诊疗,在介入检查完成之后立即进行介入治疗时,检查费与治疗费应分别计价;以治疗为目的的介入诊疗,在介入治疗前同时进行的常规介入检查,介入检查费按规定的50%计收,治疗后立即进行的复查,可以另行收取检查费。

对错5. 为完成同一疾病治疗而经由同一切口实施的不同手术步骤,可以单独收费。

对错。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9.29•【字号】云财社[2006]205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社[2006]205号)省级医疗卫生单位: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云南省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医院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医院财务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通知》、《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举办归口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非营利性省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院”),包括省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院和疗养院等医疗机构财政补助经费的管理。

第三条医院财政补助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一)基本支出主要用于政策规定对省级医院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等。

(二)项目支出主要用于医院开办、设备购置、房屋修缮、重点学科建设、科研、人才培养等项目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补助性支出。

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0.12.19•【字号】云计收费[2000]1218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计收费[2000]1218号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地、州、市物价局、卫生局,省直属医疗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驻滇医疗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为推进我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促进我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以及在改革过渡期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办法”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我省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取消政府定价。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格由省计委、省卫生厅制定。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基准价格》(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价格》),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本单位具体的医疗服务价格。

各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定执行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应报省计委、省卫生厅备案。

地、州(市)级及其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定执行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是否实行备案制,由各地、州(市)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制定和规范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最高限价,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可由医疗机构在不高于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

第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管理、监督及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组织实施。

州、市级及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及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为有利于病人的合理分流和医疗机构整体效率的提高,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三级分类定价。

执行各类价格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及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医疗设施、服务质量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应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省、州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同一区域或城市执行同类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保持基本一致和相对稳定。

第二章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依据医疗服务成本、市场供求、财政补助、药品收入、医疗损害风险成本等情况,按照既有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又有利于保持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原则,在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一般试剂、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等医用消耗品,其费用应计入相应的医疗服务价格,不单列计费;少数特殊材料和组织器官移植供体可以单列计费。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5-09-13 生效日期: 2005-09-01发布部门: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文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1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目录范围,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的诊疗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以及符合上述条件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主要是指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1、医用诊疗设备(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断层扫描(ECT)、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同一检查、治疗目的价格较高的检查、治疗项目。

2、治疗项目类(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3、各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1、服务项目类(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远程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费、尸体料理费、处置费和保管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2、非疾病诊疗项目类(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制定和规范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最高限价,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可由医疗机构在不高于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

第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管理、监督及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组织实施。

州、市级及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及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为有利于病人的合理分流和医疗机构整体效率的提高,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三级分类定价。

执行各类价格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及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医疗设施、服务质量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应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省、州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同一区域或城市执行同类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保持基本一致和相对稳定。

第二章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依据医疗服务成本、市场供求、财政补助、药品收入、医疗损害风险成本等情况,按照既有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又有利于保持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原则,在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一般试剂、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等医用消耗品,其费用应计入相应的医疗服务价格,不单列计费;少数特殊材料和组织器官移植供体可以单列计费。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卫生厅关于住院诊查费等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卫生厅关于住院诊查费等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卫生厅关于住院诊查费等医疗
服务项目试行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1.08.26
•【字号】云价收费[2011]87号
•【施行日期】2011.09.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卫生厅关于住院诊查费等医疗服务项
目试行价格的通知
(云价收费〔2011〕87号)
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局,省级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颁发的《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召开的公立医院改革和发展专题会议要求和为进一步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提高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利用机器设备开展的检查检验类医疗服务价格。

按照有升有降、结构调整的原则,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对我省现行65项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进行了修订调整,现印发给你们(具体项目和价格详见附件),全省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从2011年9月20日起试行。

上述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其它相关事宜按《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住院诊查费”等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件:。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正文:----------------------------------------------------------------------------------------------------------------------------------------------------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国家计委、卫生部制定了《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二000年七月二十日附件: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和医疗技术进步,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取消政府定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并在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二、下放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

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制定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制定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辖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只制定和调整主要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其他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09.13•【字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8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目录范围,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的诊疗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以及符合上述条件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主要是指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1、医用诊疗设备(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断层扫描(ECT)、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同一检查、治疗目的价格较高的检查、治疗项目。

2、治疗项目类(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3、各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卫生厅关于磁共振乳腺成像等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卫生厅关于磁共振乳腺成像等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卫生厅关于磁共振乳腺成像等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0.08.20
•【字号】云价收费[2010]93号
•【施行日期】2010.09.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卫生厅关于磁共振乳腺成像等医疗服
务项目试行价格的通知
(云价收费〔2010〕93号)
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局,省级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新增和修订项目(2007年)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193号)和《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制定了国家21项、省27项新增医疗服务的试行价格,同时对我省现行222项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进行了修订调整,现印发给你们(具体项目和价格详见附件),全省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从2010年9月20日起试行。

上述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其它相关事宜按《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磁共振乳腺成像”等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3.25•【字号】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05.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负有行政职能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依法加强行业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并可以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加强价格监测职能,完善价格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建立价格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引导经营者发挥平抑价格和稳定市场的作用;组织、指导开展价格鉴证、评估、咨询以及信息服务等工作。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文件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文件

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一、综合医疗服务类本类说明及有关规定:1、本类包括一般医疗服务、一般检查治疗、社区卫生及预防保健项目和其它医疗服务项目,共4个二级分类,总分类码为1,二级分类码为11—14,包括86个项目,157项价格。

2、涉及多个科室的护理、抢救、注射、换药等服务项目统一列入本类。

3、门诊患者在同一天同一科室就诊同一种疾病,只能收取一次挂号费和诊查费。

4、病人住院天数按计入不计出的办法计算。

5、重症监护、特级护理、Ⅰ、Ⅱ、Ⅲ级护理之间,在同一时段只能根据病情护理需要任选其一,不得重复计算收费。

由病人或家属自行完成的服务项目,不得计费。

6、医用垃圾处理费及住院病人一日清单等单据费用已摊入医疗服务成本,计入相关服务价格中,不得另行收费。

7、测体温、血压、脉搏等临床检查的劳务费用已包含在诊查费中,不得另行收费。

8、各医院执行的具体床位费档次,由医院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项目内涵的规定核准后执行。

二、医技诊疗类本类说明及有关规定:1、本类包括医学影像、超声检查、核医学、放射治疗 、检验、血型与配血、病理检查,共7个二级分类,总分类码为2,二级分类码为21—27,包括988个项目,1313项价格。

2、涉及核医学类的放射免疫学方法相关检验项目统一列在检验类,不再在核医学类中单列。

3、核医学“内照射治疗类”(分类码2306)项目均为开放性核素治疗。

封闭性核素治疗项目列入“放射治疗”类的“后装治疗”类中(分类码2404)。

4、肿瘤的非放射性物理治疗项目(如射频、热疗、高强度超声聚焦治疗等)列入“放射治疗” 类中(分类码2407)。

5、肿瘤细胞的化疗药物敏感实验项目列入“临床微生物学检查”类的“药物敏感试验” 类中(分类码250502)。

6、组织器官移植所需的各项检验(HLA检查等)列入“血型与配血”类中,项目编码为260000001 —26000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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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
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制定和规范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最高限价,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可由医疗机构在不高于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

第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管理、监督及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组织实施。

州、市级及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及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为有利于病人的合理分流和医疗机构整体效率的提高,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三级分类定价。

执行各类价格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
承受能力及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医疗设施、服务质量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应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省、州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同一区域或城市执行同类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机构,实际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保持基本一致和相对稳定。

第二章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依据医疗服务成本、市场供求、财政补助、药品收入、医疗损害风险成本等情况,按照既有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又有利于保持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原则,在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一般试剂、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等医用消耗品,其费用应计入相应的医疗服务价格,不单列计费;少数特殊材料和组织器官移植供体可以单列计费。

第九条按规定可以单列计费的特殊材料,由医疗机构按实际购进价和规定的加价率顺加作价,另行收费。

具体加价率为:购进价在100元及以下的5%;购进价在100元以上、1000元及以下的4%;购进价在1000元以上的3%,但单项材料加价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组织器官移植供体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收。

第十条医疗机构要加强对试剂、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等医用消耗品的使用管理,逐步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努力降低医疗服务,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对主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在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调价方案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医疗服务项目收费。

经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用于临床的医疗服务项目,可按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定价。

凡新购置的仪器、设备,如其治疗目的与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只是治疗方法的改进、增加,或仅是材料、试剂有差异,均不作为新增项目。

第十三条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由相关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立项定价。

省级医疗机构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其它医疗机构向当地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由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并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

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名称、服务内涵、成本费用、建议价格等内容,并提供该项目用于临床的批准文件和成本费用明细。

第十四条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试行价格,并于一年试行期满后向国家发民和改革委员
会、卫生部申报。

经国家审查未被批准列入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的项目,试行价格应予废止。

第十五条为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要,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利用医疗资源适度开展特需医疗服务。

其中,作为特需医疗服务的病床,床位数不得超过本院实际开放床位数的15%。

第十六条特需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已列入《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原则上按省定政府指导价执行,其中特需病床价格可在省定政府导价基础上适度放宽,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最高限价;对未列入《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依法自主定价主定价并向社会公示,由患者自愿选择。

第三章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医疗服务应全面实行价格公示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

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公示栏、公示牌、电子屏幕、电子角摸屏等,将服务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最高限价、实际执行价格、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进行公示,无偿向患者提供服务价格、医疗费用的查询服务和费用清单。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医疗机构运行成本、收入、支出
等情况的调查审核工作,逐步建立医疗服务价格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九条为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机制,提高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水平,医疗机构应逐步实行医疗服务价格信息化管理,并使用全省统一的管理软件。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医疗费用时,应使用云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医疗单位收费专用收据,不得使用其它票据。

第二十一医疗机构应强化医疗服务价格的内部管理,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规范自身价格行为,主动接受价格、卫生、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医疗机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最高限价、特殊材料不按
规定加价率作价以及不执行价格备案规定的;
(二)医疗机构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以及未提供服务而
收取费用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公示其主要服务项目实际执行价格的;
(四)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举报医疗机构的乱收费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举报后,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对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
处罚不服时,可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非医疗性经营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依法自主制定。

第二十六条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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