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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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
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控制指标,对道路、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国有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城市和镇的中心区、近期建设区、旧城更新区以及储备土地和拟出让土地等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以及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三)确定各地块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以及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四)确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五)确定地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划定各种类型绿地的界线,规定绿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明确绿线的地理坐标;
(七)确定规划范围内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和目标,规定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明确蓝线的地理坐标;
(八)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规定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明确黄线的地理坐标;
(九)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应当提出具体的建筑、环境设计控制要求;
(十)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具体要求;
(十一)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进行城市设计研究,做出各地块建筑布局,作为确定地块控制指标的计算依据。
第十三条以下内容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一)各地块的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控制指标和保护规定。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规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初审后修改形成的规划方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方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方案修改完善形成规划初步成果。
公众对规划方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初步成果、专家论证意见提交城市、县规划委员会审查,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城市、县规划委员会应当遵照议事规则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初步成果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规划报批成果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报批成果应当附具城市、县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和镇的现状调研资料、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有关部门意见、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以及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城市、镇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制定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城市、镇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