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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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若干规定

时间: 2013年04月01日编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利益与公职

身份所代表或者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第二章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限制

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应正确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持公共职务廉洁性,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

第四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经商、办企业,不准以借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准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辞去领导职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

或者证券。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持股份或者证券作出处理,或者辞去领导职务;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令等方式,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九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辞去一方职务或者立即停止有偿中介活动,并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停止、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辞去所担任的职务,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党员领导干部,其分管或者办

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其配偶、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回避。

第十四条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担任与原业务工作无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原所在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党员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不准在招考、录用、职称评定等工作中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利益回避与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对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事项,应主动回避。回避既可以是党员领导干部申请调整分工、调换岗位或者辞去相关职务,也可以是其本人或者利益关系人主动停止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七条党员领导干部应严格执行回避的有关规定。对未主动回避而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拒不执行强制回避决定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对第三方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回避的申请或者举报,纪检机关应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如需回避,应明确回避的方式。

第十九条党员领导干部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对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纪检机关要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规定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和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督促党员领导干部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探索建立防止利益冲突的长效机制,降低个人利益影响公共权力运行的廉政风险。

第二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列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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