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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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那么2018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条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职责。
第三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员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不履行业主义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第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表决事项,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将征求意见材料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凡须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五条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3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会议。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职责或者不组织业主对某一管理事项进行表决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会议或者表决;逾期未召开会议或者未表决的,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表决。
第七条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50%,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和有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指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人职责,协调物业管理相关事宜。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九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方案;(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业主大会依法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大会行使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的组织。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规范吉林市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吉林市内各类物业项目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三条定义1.物业项目:指吉林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项目。
2.物业管理单位:指被委托或授权管理物业项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业主委员会:指物业项目的业主依法组成的自律组织。
4.业主大会:指业主委员会的最高决策机构。
5.物业费:指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规规定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的费用。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第四条组织结构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结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2.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确保物业项目的正常运营。
第五条服务内容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服务:保安、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修等;2.物业管理单位还应当根据物业项目的特点,提供相应的增值服务,如保姆、家政服务等。
第六条维修维护管理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维修维护人员及时处理物业项目中的设施设备故障;2.物业管理单位还应当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巡检和检修工作,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安全管理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物业项目的安全;2.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责任第八条选举和组建1.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由业主全体共同选举产生;2.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组建并履行相应责任。
第九条代表业主行使权利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代表,有权行使以下权利:1.参与物业管理单位选聘和解聘的决策;2.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3.参与制定物业费用的使用和收取标准;4.参与物业项目的规划、改建和维修决策。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于2005年9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30日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9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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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2011年11月15日执行。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原有住宅物业界限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五)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三条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及落实工作。
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相关前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给排水、供电、供热、园林、环卫、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业或者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单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敬请参考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吉林市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保障物业管理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吉林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物业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是:1. 维护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管理和维修;2. 确保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正常运行;3. 管理居民物业权益;4. 组织居民会议和协调居民关系;5. 开展物业服务和相关业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四条物业管理机构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担任,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相应的资金和物质条件;2. 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3. 具备消防和安全管理的能力;4. 具备维修设备和技术人员;5. 具备与业主代表开展有效沟通的能力。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以下职责:1. 制定并履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2. 定期开展物业设施巡查和维护;3. 组织居民会议,集体讨论物业管理事宜;4. 收取物业费用,并按规定用于物业管理用途;5. 管理居民投诉和纠纷处理;6. 提供物业服务咨询和协助业主代表履行职责。
第三章物业费用管理第七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根据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约定缴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 物业维修基金;2. 物业保险费用;3. 公共设施的维修费用;4. 物业管理费用;5. 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物业费用应当按月支付,并由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统计和管理。
第九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和维护公共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物业设施维护第十条物业设施维护包括定期维修和日常维护两个方面。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设施维修,确保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居民应当自觉参加物业设施的日常维护,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五章居民权益保障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doc
2019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规定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规定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五)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三条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及落实工作。
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相关前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给排水、供电、供热、园林、环卫、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业或者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单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治管理。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业主通过委托或者聘用物业职业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行使物权,维护自身权益。
物业职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财务、工程、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第八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以管理规约为基础,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
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
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
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
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doc
2019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条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职责。
第三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员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不履行业主义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第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表决事项,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将征求意见材料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凡须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五条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3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会议。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职责或者不组织业主对某一管理事项进行表决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会议或者表决;逾期未召开会议或者未表决的,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表决。
第七条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50%,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的业主委员会职责终止。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业主共同表决事项情况,实行备案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决定或者决议公布前,持决定、决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过程等资料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是《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配套法规,旨在明确和细化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保障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发挥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能,保障物业业主生活和环境的舒适、安全、卫生。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合理向物业业主收取费用,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如道路、照明、绿化等)、房屋建筑物、车辆停放设施等的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小区公共区域的保洁、绿化、维修等;2、安保工作,包括出入口的监控、巡逻等;3、车辆停放管理,包括停车位的划分、停车费管理等;4、物业设施的维修和保养,包括电梯、水电设备、消防设备等;5、小区安全管理,包括防火、防盗等;6、公共活动的组织和管理;7、其他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六条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组织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小区秩序良好;2、定期清理和维修公共设施,保障小区环境整洁;3、负责小区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4、管理小区停车位,确保停车秩序;5、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处理业主之间的投诉和纠纷;6、组织社区活动,增进邻里关系;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任务。
第四章物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第七条物业费用应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具体收取方式和标准应编制收费细则,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物业费用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物业管理公司的工资、福利;2、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维修费用;3、公共区域的清洁费用;4、小区安保设施和设备的购置和维护费用;5、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费用。
第九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合理。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组织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构建党建引领、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居民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扶持、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十)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吉林市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吉林市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三条物业管理责任物业企业应当履行其物业管理责任,保证小区内环境卫生、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居民生活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四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企业应当提供基础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安全保障、环境卫生、法律咨询等物业服务内容。
第三章物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物业企业的权利物业企业拥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的物业管理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收取物业费、决定小区内公共设施维修维护等权力。
第六条物业企业的义务物业企业应当积极履行其物业管理责任,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做好小区内环境卫生、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等工作。
第四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业主的权利业主有权利参与物业管理工作,并享有依法获得物业服务的权利。
第八条业主的义务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费,遵守小区内的各项管理规定,配合物业企业开展工作。
第五章物业管理监督第九条监督机构吉林市物业管理部门是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第十条物业管理投诉业主或居民对物业管理活动发生问题或不满意时,可以向物业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并要求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损害业主和物业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物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并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实施细则的解释对于本实施细则的解释由吉林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8号]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正文:----------------------------------------------------------------------------------------------------------------------------------------------------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于1999年7月29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9月22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场地、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并对与物业相关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统一管理,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以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为主的体制。
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向业主提供服务并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收取综合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指导价格采取以下三种形式:(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或选聘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服务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和细化服务内容,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服务价格和细化的服务内容公示。
在签订房屋预售、租赁合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后至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合同约定执行,服务价格不得提高,服务承诺不得降低。
(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服务价格1、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难以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价格的,由双方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9•【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施行日期】2007.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1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张晓霈2006年11月29日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五)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三条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及落实工作。
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相关前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给排水、供电、供热、园林、环卫、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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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批准)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管理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物业管理投诉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和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壹)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的关联制度;(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招投标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工作;(四)协调、指导物业交付使用的资料查验工作;(五)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六)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关联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关联部门于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及其配套设施是否完善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热、燃气、绿化、环卫等配套设施的移交、运行及维修、安全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确定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的行车路线,对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危险品运输等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阻碍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依法对企业运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运营场所排放油烟污染,生产、建筑噪声扰民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构)筑物、棚、亭、厦、弃置垃圾、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及饲养畜禽、圈地、耕种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下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运营场所时,应当查验相邻业主同意改变住宅、车库用途的书面意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各类直接管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区管委会)全面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壹)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指导乡镇街开展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四)负责批准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前期物业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五)负责物业交付使用资料查验和物业承接验收;(六)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七)负责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物业管理活动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应当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下列物业管理工作:(壹)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二)监督、指导、检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工作;(三)对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方案;(四)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纠纷。
第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履行下列物业管理义务:(壹)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物业自行管理活动;(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三)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纠纷;(四)劝阻违法拆改房屋和私自搭建建(构)筑物、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且向有关部门方案。
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且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主要工作是:(壹)制定物业服务行业行为准则;(二)反映物业服务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三)调解物业服务行业内部的纠纷;(四)开展物业服务行业质量评比活动;(五)培育物业服务企业文化。
第十条新建住宅物业和向俩个之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方式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非住宅物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十壹条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物业买受人为业主;壹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壹个业主大会。
业主、业主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业主入住达到50%之上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分期建设的物业项目,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50%之上时,能够成立业主大会。
后期业主入住达到前款规定的条件时,应当重新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包括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后,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且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新建物业的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的住宅物业的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能够采用集体讨论,也能够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且实行投票表决;可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住宅物业的业主(物业买受人)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壹票。
非住宅物业的业主(物业买受人)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以下(含本数)的有壹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再计壹票。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必须履行。
业主大会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且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壹般由15人以下的单数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能够聘请1名执行秘书。
执行秘书能够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第二十条经业主、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且履行下列职责:(壹)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二)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三)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业主大会通报物业服务情况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使用情况;(四)受业主、业主大会委托,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五)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六)组织实施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工作;(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时,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和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行为。
第二十壹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壹)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及身份证明;(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后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
内容包括:(壹)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三)物业服务合同;(四)业务往来材料;(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材料;(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业主委员会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损毁、遗失。
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时,应当将档案资料移交至下壹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期进行换届改选。
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
于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壹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有关人员津贴等,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能够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或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营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等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也能够向有关管理部门方案,请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