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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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战月昌

1995年9月8日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方可开栓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必须在限期内申请领取《二次加压供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供水设施要限期改造。

第七条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池(箱)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第八条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卫生检验。

第十条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共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清洗档案,如实记录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工作人员,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以及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及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城市饮用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对违反第六条之规定,未取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开栓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对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未按规定清洗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限期清洗消毒,并处以清洗消毒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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