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第十三章 条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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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英伊石油公司案
【案情简介】
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私有公司,由伊朗政府授予其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双方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着分歧。1951年,伊朗议会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律。根据这项法律,伊朗政府对英伊石油公司实行了国有化。这就引起了伊朗和该公司之间更大的冲突。英伊石油公司认为这些法律违反了以前与伊朗政府签订的有关契约。英国政府支持该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判决】
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决,裁定伊朗政府不得采取措施阻挠英伊石油公司照常进行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这种活动仍然在公司的管理机构控制之下进行,另成立一个监察委员会予以监督。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立即终止临时保全措施。法院认为,其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对伊朗1932年9月19日所作出的声明的适用范围,英国和伊朗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法院承认,从语法上看,上述两种理解都是可能的。但是,法院认为,不能建筑在纯语法性的解释之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作出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管辖权应只局限于1932年声明作出以后的条约争端。
国际法院不接受英国关于1933年特许权协定既是一项契约、又是两国之间的条约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过谈判,但协议本身只能被认为是一国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英国政府并非契约的当事人,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无契约上的法律关系。伊朗政府既不能根据契约对英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而只能向该公司提出要求,也不对英国政府负担任何契约上的义务,而只对该公司负担义务。协议文件由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双方签署,惟一的目的是规定伊朗政府同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绝不是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因此,英国政府不能援引1933年协定,要求伊朗对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评析】
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和条约的定义及特征问题。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这一点为1969年《条
约法公约》所确认。该公约规定,条约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自然而通常的意义加以解释,即通常意义原则。此外,由于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协议,因此,解释条约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在国际法上,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法院在本案中对以英伊石油公司为一方,伊朗政府为另一方所订立的特许权协议的性质的理解,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一个契约为根据对另一个国家提出权利请求。如本案的情况,伊朗不能以该特许权契约要求英国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反之,英国也不能以其为根据要求伊朗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上萨瓦自由区和节克斯区案
拿破仑战争后,1815年3月20日,包括法国在内的欧洲列强发表维也纳宣言宣称,若瑞士同意宣言中的内容,他们将承认瑞士在其新疆界内的永久中立。1815年5月27日,瑞士接受了该宣言。1815年6月9日,维也纳工会的最后决定书确认了该宣言。1815年11月20日缔结了《巴黎条约》,该条约规定法国把部分领土让渡给瑞士,并将其关税线从日内瓦州边界向后撤,以建立杰克斯自由区。瑞士不是该约的缔约国,以瑞士的要求,有关相同内容的文件同时还采取宣言的形式予以发表。1815年1月3日制定的一项议定书作为《巴黎条约》的附件,规定萨丁国王也应被请求撤出其在上萨瓦的关税线。1816年3月6日,萨定于瑞士缔结了《都灵条约》,该约第3条规定建立上萨瓦自由区。1849年,瑞士修改了宪法,废除各州的关税自治,在瑞士边境建立了联邦关税线。1860年,上萨瓦包括自由区割让给法国,法国从而继承了在上萨瓦将关税线后撤的义务。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意欲废止自由区制度。1919年,欧洲列强在《凡尔赛合约》第435(2)条中规定:缔约国同意关于上萨瓦和杰克斯自由取得各条约规定不再符合前的情况,应有法、瑞两国共同协议,一起按照他们所认为合适的条件,在它们之间解决这些领土的地位。但是法、瑞两国对该条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了分歧,经常其谈判后,与1924年10月30日缔结了一项协定,将争端提交常设国即法院解决。法、瑞两国请法院判定:(1)《凡尔赛合约》第435(2)条是否已废除1815年、1816年和1829年文书中有关该两自由区的条款或有时其废除的意图?
(2)当事国双方若再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缔结或批准一向条约,法院应对第一个问题做出判决,并解决与执行《凡尔赛合约》第543(2)条有关的一切问题。
1932年7月6日,法院以6票对5票做出判决。
对于《凡尔赛合约》第435(2)条是否终止了自由区制度的问题,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法院人为从旧的条款与目前的情况不符的条文中得出的结论知识法国和瑞士可以在它们之间解决该问题。他等于从法国外的各列强宣布他们不再关心该问题,而这不等于事实上废除了旧条款。这一结论克从第435条第1款的规定中得到肯定,该款对萨瓦中立区的问题只说各国默认法国和瑞士缔结的协定,在第2款中,以相同的词语意指大国默认法、瑞两国将来对自由区制度缔结的协定。况且,瑞士不是《凡尔赛合约》的缔约国,因而他对该条约接受到何种程度、就受该条约何种程度的拘束。但瑞士仅仅在1919年5月5日的照会中以有限的词语予以默认,法国1919年5月18日的照会不能影响瑞士单方面行为的这一默认的条件。
法院人为并不能从第435(2)条用语中得出瑞士必须同意废除自由区的结论。即使这是该条的意思,也不能时没有接受它的瑞士执行它。况且,法国也不能依据《凡尔赛合约》主张有权单方面废除该有效的制度,因此瑞士的统一是必需的,瑞士自这方面享有权利。节克斯自由区的建立是解决领土问题的组成部分,它有利于瑞士,该解决办法是瑞士与其他列强包括法国之间缔结协定的结果,该协定是该自由区对瑞士来说有协议的性质。法院不需要从它是否构成意有利于第三国的条款的观点来考虑节克斯自由区的法律性质。但是如果要从这方面来审查该问题,也肯定不能轻易的假定在采纳有利于第三国的这些条款时是以创设有利于第三国的实际权力为目的的。但是没有什么可以阻止主权国家的遗志带有这个目的和实现这个目的。依据其他国家的文书获得的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应在各案中决定:必须断定是否制定有利于第三国条款的国家意再为该国创立一个世纪的权利,在本案中事情就是这样发生的,因而自由区不能不精锐是同意而予以废除。
对于法国提出的旧条款由于情况变化而过时的论点,法院人为法国所提到的发生变化的事实情况都不是各缔约国在1815年所项到的那些事实情况,后者主要是属于地理性质的,即主要是由日内瓦州及其周围地区的地形所决定的情况。法院承认瑞士在自由区和日内瓦州间的边境上建立了联邦关税线确实引起了重要的变化,但是仍有必要证明该自由区的产品输入日内瓦州市不征关税是建立自由区制度的基本理由之一。在审查了事实后,法院确信情况不是这样。由于法国不能证明这点,法院宣布他不必考虑根据情势变迁的理论引起的原则问题。
法院最后判决:凡尔赛合约第435(2)条未废除也没有使1815年、1816年和1829年文书中规定被废除的意图;法国政府必须依据旧条款从1934年1月1日起撤除它的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