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药品管理法》涉及中药饮片监管和发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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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传递了全面加强药品监管的最强音。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对中药饮片生产质量管理及法律责任作出一些新规定,围绕鼓励创新、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作出多项重大制度创新,同时强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典治乱,严惩重处违法行为。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促进中药产业发展的一系列新举措、新办法。
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已经成为广大企业和监管部门的共同使命和责任。
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一方面要尊崇、敬仰《药品管理法》,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GMP的规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落实企业的药品安全主体责任;另一方面要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抢抓国家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机遇,立足于企业实际,谋划实施做大做强做优的思路和办法,共同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现将《药品管理法》和《意见》中有关中药饮片监管和发展的内容摘录如下,供大家学习。
一、《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
第四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中药品种,鼓励培育道地中药材。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三十九条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十三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
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
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
第四十八条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应当有包装。
在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六十三条新发现和从境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
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
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
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编造生产、检验记录;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
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
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
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一百五十二条中药材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二、《意见》的有关内容
(一)彰显中医药在疾病治疗中的优势。
加强中医优势专科建设,做优做强骨伤、肛肠、儿科、皮科、妇科、针灸、推拿以及心脑血管病、肾病、周围血管病等专科专病,及时总结形成诊疗方案,巩固扩大优势,带动特色发展。
加快中医药循证医学中心建设,用3年左右时间,筛选50个中医治疗优势病种和100项适宜技术、100个疗效独特的中药品种,及时向社会发布。
聚焦癌症、心脑血管病、糖尿病、感染性疾病、老年痴呆和抗生素耐药问题等,开展中西医协同攻关,到2022年形成并推广50个左右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
(二)加强中药材质量控制。
强化中药材道地产区环境保护,修订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行中药材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
加强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支持珍稀濒危中药材替代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严格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使用管理,分区域、分品种完善中药材农药残留、重金属限量标准。
制定中药材种子种苗管理办法。
规划道地药材基地建设,引导资源要素向道地产区汇集,推进规模化、规范化种植。
探索制定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激励政策。
倡导中医药企业自建或以订单形式联建稳定的中药材
生产基地,评定一批国家、省级道地药材良种繁育和生态种植基地。
健全中药材第三方质量检测体系。
加强中药材交易市场监管。
深入实施中药材产业扶贫行动。
到2022年,基本建立道地药材生产技术标准体系、等级评价制度。
(三)促进中药饮片和中成药质量提升。
加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药标准(一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承担有关工作,建立最严谨标准。
健全中药饮片标准体系,制定实施全国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改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中药饮片优质优价。
加强中成药质量控制,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中药生产中的应用,提高智能制造水平。
探索建立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评估路径,综合运用循证医学等方法,加大中成药上市后评价工作力度,建立与公立医院药品采购、基本药物遴选、医保目录调整等联动机制,促进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
(四)改革完善中药注册管理。
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药安全、疗效评价方法和技术标准。
及时完善中药注册分类,制定中药审评审批管理规定,实施基于临床价值的优先审评审批制度。
加快构建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优化基于古代经典名方、名老中医方、医疗机构制剂等具有人用经验的中药新药审评技术要求,加快中药新药审批。
鼓励运用新技术新工艺以及体现临床应用优势的新剂型改进已上市中药品种,优化已上市中药变更技术要求。
优化和规范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备案管理。
国务院
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牵头组织制定古代经典名方目录中收载方剂的关键信息考证意见。
(五)加强中药质量安全监管。
以中药饮片监管为抓手,向上下游延伸,落实中药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探索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实现中药重点品种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强化中成药质量监管及合理使用,加强上市产品市场抽检,严厉打击中成药非法添加化学品违法行为。
加强中药注射剂不良反应监测。
推进中药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大失信联合惩戒力度。
完善中药质量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加大对制假制劣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六)挖掘和传承中医药宝库中的精华精髓。
加强典籍研究利用,编撰中华医藏,制定中医药典籍、技术和方药名录,建立国家中医药古籍和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研究制定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
加快推进活态传承,完善学术传承制度,加强名老中医学术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传承,实现数字化、影像化记录。
收集筛选民间中医药验方、秘方和技法,建立合作开发和利益分享机制。
推进中医药博物馆事业发展,实施中医药文化传播行动,把中医药文化贯穿国民教育始终,中小学进一步丰富中医药文化教育,使中医药成为群众促进健康的文化自觉。
(七)加快推进中医药科研和创新。
围绕国家战略需求及中医药重大科学问题,建立多学科融合的科研平台。
在中医药重点领域建设国家
重点实验室,建立一批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技术创新中心。
在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框架下,研究设立国家中医药科技研发专项、关键技术装备重大专项和国际大科学计划,深化基础理论、诊疗规律、作用机理研究和诠释,开展防治重大、难治、罕见疾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加快中药新药创制研究,研发一批先进的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
支持鼓励儿童用中成药创新研发。
研究实施科技创新工程。
支持企业、医疗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协同创新,以产业链、服务链布局创新链,完善中医药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模式。
加强中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健全赋予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的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权益保障机制。
改革完善中医药科研组织、验收和评价体系,避免简单套用相关科研评价方法。
突出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求,建立科技主管部门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同联动的中医药科研规划和管理机制。
(八)推动中医药开放发展。
将中医药纳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和“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重要内容,实施中医药国际合作专项。
推动中医中药国际标准制定,积极参与国际传统医学相关规则制定。
推动中医药文化海外传播。
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一批高质量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和服务出口基地。
研究推动现有中药交易平台稳步开展国际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