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突 ,为解 决该冲 突 ,本文将 从二者 的各 自法律 属性
出发 ,对 在实践 中产 生的 问题加 以梳理 并提 出相应 的协调对 策 。 1 采矿权的法律属性
1 1 采矿权 的含义 .
首先 ,采矿权 是一种 他物权 。采矿权 是 由矿 产
资源所 有权 派生 并在矿 产资源 国家所 有权 上设定 的 权 利 ,采 矿 权 人 仅 享有 对 矿 产 资 源 进 行探 采 的权 利 。 其次 ,采 矿 权 是 他 物权 中 的用 益 物 权 。采 矿 权 ,是 以矿 产资 源的开 发利用 并获得 收益 为基础 ,
Gu oH o g n
.
( e i stt t - hmi l ehoo yBeig12 1) B in I tue f er C e c c n lg, in 0 6 7 j g ni oP o aT j
A src: nrl x lit nf hs n aduae ihs r todf rn a r to ntrleo re. u te f n r e b tatMiea epot i i tadl a o g n sg gt aew ieetel g s f aua rsucsB th r t ai r r i h eo e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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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戴俊英【摘要】<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该条被视为对采矿权定性的条文,极具标示意义.但采矿权从其产生、行使到灭失无不因权利客体的自然特性以及公权力的参与渗透而与其他权利有所区别,而且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高,因此,探索采矿权的特征的多层面性,并且研究其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权利的协调至关重要.【期刊名称】《中国国土资源经济》【年(卷),期】2011(024)002【总页数】4页(P33-36)【关键词】采矿权;行政许可;物权;属性【作者】戴俊英【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7.1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物权法》第123条也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何谓“采矿权”,不仅《民法通则》、《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也未规定。
现行法律体系中,能找到比较完整的关于采矿权定义的文件仅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其中第6条第3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很显然,这一现象并不合理。
因为法律对采矿权作为独立权利类型加以规定,那么就应该在同一层面作出定义解释,而不应借助下位法规来解释。
不过,由此定义观之,采矿权与矿产资源及开采活动紧密相联,是人类劳动与矿产资源所有相结合而发生的权利。
因此,采矿权的获得,需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同意。
因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所以个人或单位获得采矿权需经国家行政许可,而一旦许可获得,就意味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采矿权利。
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性质与权利流转
探 矿 权 、 矿 权 因 矿 产 资 源 的 重 要 性 、 殊 性 而 在 获 采 特 得 的途径 上有 国 家权力 渗透 其 中的 特点 , 得 肯定 。 值 但 其 忽 视 了探 矿 权 、 矿 权 毕 竟 是 民 事 主 体 通 过 自 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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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9卷 第 2期
20 06年 4月
烟台大学学报 ( 学社会科学版 ) 哲
Ju a f a ti nv r t (hlsp yadSc l c n e o r l na i sy P i oh n oi i c ) n oY U ei o aSe
照 通 常 的 定 义 , 业 权 简 称 为 矿 权 , 指 探 采 人 依 法 矿 是 在 已 登 记 的 特 定 矿 区 或 工 作 区 内 勘 探 、 采 一 定 的 开 矿产 资 源 , 得 矿 产 品 , 除 他 人 干 涉 的权 利 。 取 排 … 可见 , 业权 主要 包括 探 矿权 、 矿 权 。 矿 采
探矿权 、 采矿权与土地使用 权之间的关 系 , 具有 重要 意义 。我 国现 行立 法 已有关 于探矿 权 、 采矿 权权 利流转 的规
定, 但存在不足之处 。立法 应当明确探矿权 、 矿权 的流转方式 , 少对 权利流转 的限制 , 采 减 坚持探 矿权 、 矿权合一 采
的原 则 , 规定探矿 权 、 采矿权取得过程 的公 开化 , 增加利用外 资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
[ 关键词 】探 矿权 ; 采矿 权 ; 权利性质 ; 权利流转 [ 中图分类 号】D9 2 6 [ 2 . 2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 -14 20 )20 6 -4 0 23 9 ( 0 6 0 -130 -
浅谈地热资源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处理
使 用权。在社会主 义市场 经济时期 ,随着矿 业制
度 的改革,采矿权主体呈现 多样化 ,行使采矿权 的 目的可能 是为了某单位或个 人利益 ,故取得矿 地使用权 的方式必然呈复杂 化。新修订的 《 土地
( 二) 采矿权 人不补 偿 由于矿业 经营 或因知
道有矿存在而使 土地增值的部分 。对 补偿数额有 的有具体的规定 或无具体的数额规定 ,在协商不
方解 决。经 协商同意终止国有 土地使用权 ,改设
矿 区土地使 用权 ,采矿权人赔偿 国有 土地使用权 人的损 失。在港口 、机场 、国 防工程 设施圈定的
土地使 用权的 矛盾急需得 到解决。
二 、地热资 源采矿权 与土地 使用权 矛盾 的 解决
济南和厦 门五市被国土资源部和中国矿业联合 会授予 “ 中国温泉之都” ,中国温泉旅游产 业
进入了区域产业板块竞合发展时代。我 国近年
成的情况下 ,由法庭 或政府部门决定 。目前,我
管理法 》取消 了以往分级限额 审批制度 ,改为土
地用途管制制 度 ,将土地片用总 体规 划 、占用农
国《 矿产资源法 》对矿 业用地尚未作 为重要问题 加 以规定 , 《 矿产资源 法实施细则 》原则作 出使
用 土 地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办 理 。 矿 产 资 源的 自 然属 府, 实 行 两 级 管 理。 采 矿 权 的 审 批 管 理部 门 为 国
性 决定了矿业用地非 同一般 的工业用地 ,采矿 权
务院 、省市 ( 地 )、县人 民政府的地质 矿产主管 部 门 ,实行四级管理 。由于主体不一致而 且取得
地 热资源是赋存于地 下的自然资源 ,因此 采 矿活动不 可避免地就要 与土地发生密切的联系 ,
谈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采的矿产资源处理问题
案情: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某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一块国有土地,用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途为工业。
某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土地范围内的粘土、砂、石开挖后,运往其他地方销售。
后经群众举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报,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要求某企业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404号)对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 黄伟杰
谈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采的
矿产资源处理问题。
土地使用权来源有哪几种
土地使用权来源有哪几种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归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划归、出让或划拨给土地使用者,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居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法律法规授权,依法统筹安排土地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通常通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实现。
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需要准予,通常需要支付土地流转费用。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政府将用于建设工程的土地划拨给建设单位,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支付土地租金。
四、自然资源采矿权自然资源采矿权是指国家依法将自然资源开采、利用的权力授予开采单位的权利。
自然资源采矿权通常通过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权证书或者采矿权许可证书取得。
自然资源采矿权包括矿产资源开采权、水资源开发利用权等。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国家依法将宅基地、农村土地等批给农民,农民通过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书面合同中明确。
六、土地购买、继承、赠与权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土地购买、继承、赠与等权利的行使而取得。
土地购买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交易方式从土地使用权人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继承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因死亡而丧失土地使用权,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其继承者手中。
土地赠与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将土地使用权不以交付价款的方式赠与他人。
采矿权申请人经依法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即自动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采矿权申请人经依法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即自动
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今天要给大家带来的是采矿权申请人经依法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即自动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想必大家一定没有看过吧!对于这篇文章我给予非常大的看定,相信大家看完后一定会学习到一些东西!
采矿权申请人经依法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即自动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A.对B.错,对于土地的使用权,相信这是很多人都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对于那些切合自身利益的东西,我们应该努力学习,下面这一题,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采矿权申请人经依法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即自动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A.对
B.错
正确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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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规定,我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我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A.对
B.错
正确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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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大家看完上面的文章是怎样的感觉呢?想必一定有着自己不少的体会和感悟吧!不妨与我们分享一番!。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制度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制度5.1 开采许可证的发放5.1.1 采矿权采矿权是权力人依法律规定,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的时间内,享有开采已经登记注册的矿种及伴生的其它矿产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法人、组织和公民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就可以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
采矿权是根据《民法通则》、《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通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授予而设定的。
它属于用益权中的财产使用权,是使用权人(采矿权人)根据法律享有对矿产资源的使用并获收益的权利。
它是建立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之上的一种它物权,是一项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独立财产权,而不是指国家对自己的矿产资源直接享有的使用、收益权能。
它是一种以直接占有矿产资源为前提,对其直接支配,并从被支配的矿产资源本身获得利益或取得使用价值为最终目的的权利。
一、采矿权的主体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以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的主体。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确立了不同采矿权主体的法律地位:1、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这是《矿产资源法》第四条所规定的。
它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和方针:1)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基本组织,应予大力发展;2)国有矿山企业应是采矿权的主要拥有者,保障全民经济成分在矿业经济中的绝对比重。
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基于《宪法》对全民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的规定,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主体;其次,现阶段从总体而言,是我国矿山企业先进生产力的代表,由这些单位占用矿产资源更有利于提高矿产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是一种相对的资源优化配置。
总之,国有矿山企业的地位、资金、技术、设备、管理水平、劳动力素质等条件决定了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2、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也可以成为采矿权的主体。
采矿权构造分析在明晰其产权中的效用[论文]
浅论采矿权构造分析在明晰其产权中的效用摘要文章全面剖析了净采矿权、采矿权交易和采矿权为主的矿山企业等采矿权构造,是重构采矿权产权体系及其物权属性的必要条件。
明晰矿产私人产权与行政特许的各自范围和对象,是采矿权产权界定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采矿权产权明晰结构分析负外部性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政府的同一职能机关是矿产资源的公共管理者和所有权处分者,采矿权的同一许可手续是矿产开采的市场准入证和矿产产权证。
公共管理权力与私人产权权利融入一体,权利产生权力退化为权力产生权利。
官商结合、资源浪费等就源于采矿权产权的如此混乱。
本文试图通过对采矿权构造分析以重构采矿权产权制度。
1采矿权负外部性内部化的主要途径是清晰地界定产权矿产资源配置效率极低,主要是矿产资源在市场外交易而产生的经济外部性。
“有害的外部性被定义为一个或更多人的自发行为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强加他们的成本或收益。
”在法律和经济学中,“给予他人收益”的外部性不多。
在采矿权的外部性中,只表现为负外部性。
“负外部性意味着权利主体没有承担其行为的全部成本,部分地强加于他人身上。
”1.1采矿权主体的掠夺性开采对不特定群体产生的负外部性矿产资源配置价格的象征性,使开采者有资格选择乱挖滥采、挑肥丢瘦的掠夺式占有方式,将所有当代人和后代人可用矿产资源耗竭的趋势形成,危害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负外部性的结局是既没有矿产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也失去了他人占有矿产资源的公平。
1.2采矿权主体权利的行使对特定的他人产生的负外部性首先,采矿权行使对特定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或妨害。
在他人房屋、水田、渠道的地下穿过所需要的地下使用权,很少与他人谈判交易,塌陷以后得到赔偿和恢复的很少。
其次,采矿行为对矿区周围特定他人环境的妨害。
矿产开采中的矿渣、含矿物的地下水排出以及排气排污等。
由于环境影响迟滞都没有计入采矿的成本。
最后,部分矿主为追求暴利而逃避安全投入。
矿难了结和环境治理由政府埋单。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
采 挖 。国 家 保 护 合 法 的 采 矿 权 。 ”
类劳动与矿产资源所 有相 结合而发 生的权利 。凶此 ,采矿权 的获得 ,
需矿 产 资 源 所 有 权 人 的 同意 。 因 我
合 同的属性 ,有认 为属承揽合 同,
也 有 认 为 属 承 揽 加 买 卖 的 混 合 合
( ) 行 政 许 可 说 。 该 说 认 为 , 采 1
权作为独 立权利类型加 以规定 ,那
么 就 应 该 在 同 一 层 面 作 出 定 义 解 一
矿 权 是 一 种 行 政 权 力 赋 予 矿 产 资 源
另有 学 者认 为 “ 业 权 属 于 用 矿
▲ 作 者简 介 :戴俊 英 ( 9 0 ) 男 ,湖 北省 大冶市人 ,中 南财经政 法 大 学博士研 究生 ,研 究方向 为 民商法 学。 ?8 一
权 、国有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一
资源法>实施细 则) ( ) 以下简称 :
实 施 细 则 》 )。 其 中第 6 第 3 条 款 规 定 , “ 矿权 ,是 指 在 依 法 取 得 采 的 采矿 许 可证 规 定 的范 围 内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和 获得 所 开 采 的矿 产 品 的
般 而 言 ,民 事 权 利 可 以通 过
一
当 事 人 的 合 意 创 设 ,而 采 矿 权 必 须 经 过 行 政 许 可 才可 以取 得 。 因 此 , 关于 采 矿 权 的 性 喷 问题 ,一 直 存 在
“ 物 权 不 是 属 性 相 同 的 单 一 权 准
权 利 。取 得 采矿 许 可 证 的单 位 或者
利 。 采 矿 权 的 内 容 虽 然 只 包 括 开 采 矿产资源和获得矿产 品两个方面 , 但 个 人 或 单 位 一 旦 取 得 采矿 权 ,则 甘 _ 实 际 可 能 获 得 的 权 利包 括 矿 地 占 有 权 、 矿地 使 用 权 、开 采 权 、取 得
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冲突与协调
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冲突与协调矿业权人行使矿业权必然需要使用土地,即矿业用地,这样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就会发生关系和冲突。
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制度规定的很详细,但是对矿业权和矿业用地制度规定的较为简单。
矿业用地性质的规定只是参照建设用地的性质,矿业用地的取得一般也是按照建设用地的方式。
但是,这种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以致于在操作中纠纷频发,如何平衡矿业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除引言外,正文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我国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为研究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先对矿业权的概念进行界定。
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已经被确认。
进而分析矿业权的近代历史的发展,分析其历史由来。
最后分析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是物权的关系。
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笔者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其物权属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第二部分,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冲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阐述其冲突的两大主要表现形式,即后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如何取得已经存在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需要使用矿业权所占用的土地。
之后分析其冲突的原因,笔者认为原因有两大方面:一、不同主体对客体的需求不同;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缺陷。
第三部分,国外关于协调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冲突的主要制度成果。
本部分先分析国外具有代表性国家的成熟的制度成果,然后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第四部分,协调我国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冲突的建议。
最后对我国的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冲突的协调进行完善,包括协调的总体原则:两者权利人利益平衡的原则、体现土地价值原则。
协调第一种冲突,即完善矿业用地取得制度,笔者从采取多元化的矿业用地方式、对矿业用地审批的改进、重构矿业用地的期限和补偿的标准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协调第二种冲突,笔者分情况地论述。
第五部分,结语。
为了解决矿业用地问题,寻求其他新兴的矿业用地方式已经迫在眉睫,笔者提出了土地租赁、土地入股的新方式,并分析其利弊,为我国制度的制定提供一些建议。
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
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这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我国,矿产资源丰富,但同时也带来了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的矛盾。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成为了当务之急。
我们要了解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的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采矿权成为了重要的经济利益。
然而,采矿活动对土地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土地使用权受到了侵犯。
因此,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联动补偿成为了必要。
我们要明确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的意义。
一方面,补偿可以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采矿活动中的损失得到补偿。
另一方面,补偿也可以促进采矿权的合理利用,避免因采矿活动对土地造成过度破坏。
同时,联动补偿还有利于推动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
那么,如何实施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关于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这是导致补偿问题难以解决的重要原因。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明确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权益关系,为联动补偿提供法律依据。
建立补偿机制。
补偿机制是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的核心。
补偿机制应包括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主体等内容。
在补偿标准上,应根据土地受损程度、采矿收益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在补偿方式上,可以采用现金补偿、实物补偿等多种方式。
在补偿主体上,应明确责任,确保采矿企业、政府部门等各方共同参与。
再次,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
在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过程中,监管和执法至关重要。
政府部门要加强对采矿活动的监管,确保采矿企业依法进行补偿。
同时,对非法采矿、逃避补偿等行为,要依法进行严厉打击,维护公平正义。
强化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
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我们要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确保补偿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联动补偿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
采矿企业办理矿山用地的探讨
采矿企业办理矿山用地的探讨【摘要】我国法律规定,取得采矿权并不代表取得采矿权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样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也不代表拥有其土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或开采权,在法律设置上,二者之间产生了矛盾,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取得采矿权却得不到矿山用地的尴尬局面。
笔者所服务的企业在东北地区某市,投资新建的采矿企业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在此写成此文,以供探讨。
【关键词】采矿企业办理矿山用地一、我国矿山用地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对矿山用地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涉及矿山用地的相关规定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的政策文件中,主要内容如下。
1、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需履行征地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矿山企业在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必须按照取得建设用地的程序进行审查报批,必须履行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涉及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还须由国家进行征收,履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相关程序。
2、限制地区禁止采矿制度以及矿床不得压覆原则《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不得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景区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采尤其是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将对开采地周边的地理、环境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国家规定了重要地区限制采矿的制度。
同时,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做出了重要矿床不得压覆的规定。
3、建设用地必须有偿取得,但基本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农村集体土地上采矿用地取得法律制度研究
农村集体土地上采矿用地取得法律制度研究矿产资源赋存于地表或者地下,采矿活动离不开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采矿权必然与土地物权发生联系。
目前,我国采矿用地主要来源于农村集体土地,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制度中采矿权与集体土地物权在权利设置、取得模式以及取得程序等方面存在缺陷,导致采矿权行使与集体土地物权发生冲突,采矿权陷入尴尬的困境,即:或者采矿权的行使必然侵害土地上原有的权利,或者因不能有效获得采矿用地而使采矿权陷入尴尬,以至于矿产资源因无法开采而成为无法取用的“呆矿”。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采矿用地数量不断增加,使得矿产开发利用中的地矿权利冲突变得愈加激化,矿业开发领域的采矿权与土地权利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我们时代无法回避的重大社会课题。
本文主要以法学物权理论以及制度经济学理论为分析工具,遵循“概念厘定---制度反思---理论探究---经验借鉴---制度重塑”的研究思路,对我国采矿用地取得的法权模式、具体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展开系统研究。
第一章:采矿用地取得制度基本概述本章主要对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关系进行阐述与辨析,即通过采矿用地概念、特征、类型,采矿用地使用权内涵、法律属性、法律特征的理论研究,以及对我国集体土地上矿产资源开采所涉及的采矿权与土地物权之间关系的梳理,为本文的展开提供逻辑的起点,以及框定本文发生作用所特有的场域和逻辑边界。
第二章:采矿用地取得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本章主要对我国采矿用地取得制度的生成进路,现有用地制度的特征及其面临的逻辑与实践困境进行详细阐述,意图论证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采矿用地取得制度亟待改革的必要性。
由于采矿权客体与土地权客体上下相邻或者相互包容,矿业开采不可避免要对地表土地进行占有和利用,这样,当矿业权与土地产权分属不同社会主体时,必然发生采矿权与土地物权的潜在冲突。
同时,基于采矿用地的先定性和不可替换性的自然属性,市场机制在采矿用地领域往往失灵,国家必须通过行政权力对采矿用地市场进行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5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再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
即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关于“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参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8)190号《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人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解释,水电站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用于水电站大坝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无须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及缴纳资源补偿费。
此复。
2006年10月31日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再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的请示(青行他字[2006]01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我院受理的原告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黄南州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上诉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对该复函是否能参照执行,因意见不一致,特向你庭请示。
现将情况报告如下:青海省三江水电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在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康扬镇黄河段动工修建康扬水电站。
2004年初黄南州国土资源局发现三江水电公司在未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证的情况下,从批准用土的施工现场大量挖取砂石料浇筑混凝土大坝。
4月6日黄南国土局向三江水电公司送达了《责令履行矿产资源法定义务通知书》和9月17日送达了《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三江水电公司 均未理睬。
9月24日黄南国土资源局向该公司送达了《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矿产资源行政处罚 听证告知书》。
取得采矿权后可否直接使用土地?
法 苑纵 横
取得 采矿 权后可否直接使 用土地?
● 唐丽华 杨海翔 张力鹏
案情 简 介
2 0 0 8年 9月 , 光明 公 州在 S 市第 9 期 采 矿 权挂 牌 出 活动 中, 竞得 位 于 s市某 镇 某 村 英砂 矿 的 " 采权 , 并 场 与 S 市 国土 资源 局 签 订 了《 采 矿 权挂 牌公 开 … } } : 成 交确 认
产, 光明公司便向 s 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 , 并主张退还采矿权m让金。 光明
公 司主张 退还 采矿 权 出让金 是否 有法 律依 据 , 关键 在于 审查 光 明公 司与 s 市 同土 资 源局 签订 的合 同是 否满 足无 效或 解 除 的条件 。笔 者认 为 , s 市 国土 资 源局 与光 明公 司签 订 的 合 同为双 方真 实 的意愿 , 且 不违 反法 律规 定 , 应属 有效 合 同。 就光 明公 司 无法 与土地 使 用权 人 达 成租地 的情 形 , 尚不 符 合法 定 解 除的 条 件 , 并且 双 方签 订 的合 同中 并未 约 定此 种 条件下 的解 除 权 。冈此 , 从 合 同约 定来 看 , 光 明公 司 主张退 还采 矿权 } I I 让金 没有 依 据 。
使 采矿 权人能 充 分行使 权利 。圆
( 作者单位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
3 2南方国土 资源 2 o 1 4 0 2
的方式取得 。在竞得采矿权后 , 竞得人缴纳有关 费用 , 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 领取采矿 许可
证 。本案 中 , 光 明公 司通 过挂 牌 方式 取得 采 矿权 , 在缴纳 有 关 费用后 . S市 闷土 资源 局将 会根 据光 明公 司 的申请办 理 采矿证 。 后来 因光 明公 司与位 于开 采范 围 内的 土地使 用权 人无 法达 成 租地 协 议 , 无法 开采 矿
铜矿的矿权与土地使用
铜矿的矿权与土地使用期限的关系
铜矿的矿权是指铜矿的所有权和 使用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等。
土地使用期限是指铜矿开采过程 中,土地被使用的时间限制。
铜矿的矿权与土地使用期限 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矿权人 需要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完成 铜矿的开采和利用,否则可 能会面临土地使用权的丧失。
铜矿的矿权与土地使用期限的关 系也涉及到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 的问题,需要在开采过程中严格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铜矿的
可持续发展和环境的保护。
铜矿的矿权与土地使用费用的关系
矿权费用: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等,是铜矿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
土地使用费用:包括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等,是铜矿企业使用土地的成本
关联性:矿权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用共同构成了铜矿企业的生产成本,两者之间 存在密切关系 影响因素:矿权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用的高低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政策、市场、 地理位置等
管理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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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矿的土地使用范围
铜矿开采区:包括矿井、 采场、废石堆场等
铜矿辅助区:包括办公 楼、宿舍、食堂、仓库
等
铜矿加工区:包括选矿 厂、冶炼厂、精炼厂等
铜矿环保区:包括污 水处理厂、废气处理 设施、固废处理设施
等
铜矿的土地使用期限
铜矿的土地使用 期限一般为30
年
土地使用期限到 期后,可以申请
续期
续期申请需要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
矿权保护的措施:加强监 管、完善制度、提高意识
矿权保护的挑战:非法开 采、环境污染、资源浪费
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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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矿的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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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矿的土地使用权
铜矿的土地使用权是指铜矿企业对土地进行开采、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铜矿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转让、抵押等方式获得。 铜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般为30年,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 铜矿的土地使用权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采矿范围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
The opposite of success is not failure, but never acting.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采矿范围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导读:采矿范围土地使用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土地和矿产资源都是归属于国家所有的,但是很多人固有印象中认为在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就可以直接对该土地下面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了,人们会觉得两者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包含关系。
一、采矿范围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采矿范围土地使用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土地和矿产资源都是归属于国家所有的,但是很多人固有印象中认为在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就可以直接对该土地下面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了,人们会觉得两者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包含关系。
但实际上,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这两者之间根本就没有直接的包含关系的,采矿权应该是属于用益物权。
二、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是否属于包含关系?1、二者不是直接包含的关系。
2、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
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3、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用益物权”这一概念在中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出现,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也只有零星几条。
物权法草案第1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严格说来这也不是用益物权的立法定义。
因此,在中国民事立法上难以给用益物权一个明确定义。
申请采矿权事先必要取得土地使用权吗?
问:⼴东省某地⽯矿储量丰富。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建筑市场对⽯料的需求不断增加。
为满⾜市场的需要,⽴某决定开办⼀个采⽯场,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了采矿登记申请。
主管部门审查后,要求提交相关⽤地的审批⼿续或者⽤地合同,否则不予办理登记。
请问,申请采矿权是否应先取得⼟地使⽤权? 答: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案;依法设⽴矿⼭企业的批准⽂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矿权申请⼈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由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建设相适应的资⾦;有与矿⼭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开采及⾃然⽣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该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矿权申请⼈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案;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经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持⽅案和经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然⽣态环境治理合同书;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从上述规定可知,取得⼟地使⽤权不是申请采矿权必须具备的条件,申请采矿登记不需要提交相关⽤地的审批⼿续或者⽤地合同。
《⼴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根据矿⼭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地使⽤权。
也就是说,相关⽤地⼿续可以在取得采矿权之后办理。
我国《⾏政许可法》第三⼗⼀条规定,⾏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提交与其申请的⾏政许可事项⽆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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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矿产资源是赋存于地表或地下的自然资源,因此采矿活动不可避免地就要与土地发生密切的联系,而采矿权人在实施开采矿产资源的作业时必须要使用该土地,但因采权中仅含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就出现了拥有土地使用权与拥有采矿权的不同权利主体利益的法律冲突,为解决该冲突,本文就从二者的各自法律属性出发,对在实践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加以分析探讨并且提出相应的协调对策。
一、采矿权的法律属性(一)采矿权的含义。
我国最早使用“采矿权”一词是在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明确了采矿权的主体和具有财产属性,同时,地质采矿权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一个独立类型的法律依据。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采矿权有了明确的定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人。
”这里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从定义可以看出采矿权饮食层含义。
(1)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凭证。
(2)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计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
(3)采矿权人对其采出矿产品有行使所有权的权利。
即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采矿权的准物权属性。
采矿权具有一般物权的法律属性,但又是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物权,可准用于物权法规的财产权性质。
1.首先,采矿权是他物权。
采矿权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上设定的权利,采矿权人仅享有对矿产资源进行探采的权利。
其次,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性,条例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
第三,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是标的物设立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采矿权就是基于矿产资源而设立的不动产物权。
2.采矿权是一种“准物权”或称为“视为物权”。
即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
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印证:(1)采矿权是依据特别法??矿产资源法设立,而一般物权则完全可以根据普通法设立。
(2)采矿权虽是一项民事权利,但规制采矿权的法律却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保证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为立法目的,因而《矿产资源法》属于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
采矿权必须在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的前提下,然后赋予采矿权人。
一般物权当然是一项民事权利,而规制它的法律则完全是私法,因而其取得是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均衡并实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双方利益为目的。
(3)采矿权的取得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采矿权的行使与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密切联系。
国家进行采矿权的许可,并不是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而是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
而一般物权的设立则不须进行行政许可,完全由当事人之间自主决定。
(4)采矿权的标的物??矿产资源,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
设立采矿权的直接目的,是将作为标的物的矿产资源在不改变其物质属性的前提下,直接作为初级产品而取得。
而一般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则视为不可消耗物,是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来状态下的使用,并不是为了在标的物上直接取得自然状态的初级产品。
(5)采矿权在实施设定其目的的前提下,强调对矿产资源有节制的利用,一般物权强调在不变更设立其目的的前提下,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
故其价值趋向不同。
由于采矿权在取得、客体、行使及价值趋向等诸方面的特殊性,在我国物权法没有制定前,笔者认为采矿权的“准物权”之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对矿产勘探业和开采业的实际运作,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对促进矿业有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土地使用权是以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中建立起来的新型用益物权制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土地使用权”有泛指、专指之说。
泛指的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
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专指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当无疑义。
现行法律中,这类土地使用权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
这是一种较长期限内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工商业建设与经营的权利。
取得方式主要是行政划拨、有偿出让、转让。
(2)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的乡镇企业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申请??审批。
(3)以农林牧渔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在较长期限内为进行农业生产或经营而排他性地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4)以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为原则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是种因土地相邻而产生的使用邻地的权利。
诸如取水、排水、通行的权利等。
泛指的“土地使用ā保???ㄒ陨衔锶ㄐ灾实耐恋厥褂萌ㄍ猓?拱?ǜ?萃恋刈饬蕖⒔栌谩?/P>承包经营等合同而取的,按民法理论应当属于债权的土地使用权。
有以下几种:(1)土地租赁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租一块土地用作临时停车场、监时仓库场等,承租人取得的也是土地使用权。
(2)据借用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3)根据承(转)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为自己的利益将其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由发包人投资并承担风险,承包人经营,按合同分享利益的土地使用权。
从上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即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又有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通常我们所说的土地使用权,大都指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它是一种他物权,是他物权中的益物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
三、采矿权取得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别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采矿权主要有两种形式:申请??审批??授予和招(投)标??授予。
申请??审批??授予,是指地勘或矿山企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主管部门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者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招(投)标??授予,是指在无采矿权设定的“空白区”,如果国家急于出让采矿权或为解决某些勘查、开发的技术难或有多个申请者申请时,发出招标书,选定中标人,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
许可证的颁发,以地勘或矿山企业等主体提出探、采申请或投标为条件,无申请或投标,则不得颁发许可证。
采矿许可属于单方行为,不以相方的同意为必要。
国家对采矿权进行许可的根据,并不是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而是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
采矿权人按规定每年度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经济手段进行管理的行为。
所以,采矿权出让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都规定:逾期不缴纳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这一行政处罚也可印证了采矿权出让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见暂行条例第8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合同行为,为民事行为。
土地使用权让时,国家日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参与土地使用权的设定,而不是以公共事务管理的身份参与设定。
虽然在设立与行使过程中也要牵扯到有关的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规划方面管理不不影响土地作用权的自主设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采矿权的取得是行政行为,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民事行为,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四、矿地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之实践冲突与协调对策(一)矿地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之实践冲突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再取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
该权可被称作矿地使用权。
它用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作业,其客体为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地表。
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及其产地的不可选择性,决定了矿业用地确实与一般工业用地有所不同。
传统上,在各国的矿业立法中,矿地使用权优于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
表现在 (1)通过矿业立法,赋予采矿权人在许可证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建筑必要设施和在周边土地通行、通路权。
若采矿权人与原土地使用权者不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采矿权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裁决,一量按法庭决定的数额将补偿费交给法庭后,无论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与否,即可开展工作。
(2)采矿权人不补偿由于矿业经营或因知道有矿存在而使土地增值的部分。
对补偿数额有的有具体的规定或无具体的数额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庭或政府部门决定。
地使用权人协商,一旦双方协商不成,采矿权就不能行使;当采矿权先产生时,就能再设立其他土地使用权。
(3)采矿权的限制。
近年来,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提高,传统的矿业用地优先原则受到挑战。
人们逐步认识到耕地和生态破坏将成为人类的灾难。
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环境和生活需要,现代矿业法在保证采矿权人依法进入和使用土地的同时,也对矿业使用土地进行了限制。
如自然保护区、文化、古迹、城市、铁路、水坝、优良耕地等范围内禁止设定采矿权。
仅有采矿许可证就能开采吗问:我们本地有个私人老板出资,利用当地的资源兴开了一个矿。
自1998年以来,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当地地矿部门就将约200亩资源的山地(有林地,大部分属农民的自留山),作为矿区(采矿区)划给私人老板,并发给了采矿许可证,至今已经生产了7年之久。
当地农民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说:“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划给私人老板。
对于土地问题地矿部门可以不管”。
在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将农民的自留山划给私人开采并发给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如何?答: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取得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并不以先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同时取得采矿权也不是当然就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没有把取得采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