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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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

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

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2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2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2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24.06.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24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的通知各市(除大连市)科技局、沈抚示范区产业创新局,各有关单位: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 号)、《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指引》(国科火字〔2022〕67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开展情况,现将辽宁省2024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参评条件(一)地方所属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范围;(四)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及当年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违法、严重弄虚作假和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在上一会计年度及当年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六)符合以上1-4项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评价工作相关要求(一)参评方式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登录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https:///)“科技型中小企业”板块(以下简称平台)注册并填报企业相关信息,上传加盖企业公章的相关佐证材料,并保证所填内容和提交资料准确、真实、合法、有效。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作者:来源:《大社会》2019年第02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00]91号2000年4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贯彻中办、国办[1996]22号文件及[1999]34号文件精神,全面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根据年初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精神,各地陆续开展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试点。

为使试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试点城市(地区)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领导小组由地方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民政、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劳动、体育、编制、公安、税务、工商和银行等部门共同组成。

试点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要选择业务能力强、熟悉情况且相对稳定的同志组成精干的工作班子,具体实施试点工作。

试点经费和办公条件要予以保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1—2个城市或地区作为本省(区、市)的试点单位。

试点城市或地区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地方政府领导关心和重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已提到政府的议事日程;二是地方机构改革方案初步确定,已经建立或即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已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三是当地有相当数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且经过调查研究,初步掌握基本情况。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2024年沈阳市科技计划(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2024年沈阳市科技计划(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2024年沈阳市科技计划(第一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下达2024年沈阳市科技计划(第一批)项目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有关部署,落实科技创新系列政策,现将2024年沈阳市科技计划(第一批)项目下达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项目资金下达本批次科技计划包括重大科技专项(自主研发联合攻关类)、沈阳市自然科学基金(基础研究)专项(目标导向类)、科技创新平台(绩效奖励)、华晨宝马新能源产品及高科技补贴、中国医科大学高质量发展科技专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科技创新平台(新批建国家级)、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奖励专项和科技工作专项等9个专项。

承担单位为企业的项目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市)按照1:1比例承担,本次下达市本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其余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纳税所在区、县(市)承担。

二、项目合同签订请前资助项目承担单位于4月9日前将市科技局相关处室审核通过的合同书纸质版一式三份(加盖项目承担单位公章、法人代表章、财务负责人章)送至市科技局履行合同签订程序,并于2日内将签订完成的项目合同书及《项目实施承诺书》扫描成PDF格式,通过沈阳市科技创新管理平台“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申报-备案材料”模块进行上传备案。

合同人工抄写确认内容需签字盖章。

三、科研经费管理立项项目应按照《沈阳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细则》(沈财企〔2022〕107号)规定做好项目资金管理工作。

其中,市自然科学基金(基础研究)专项试行科研经费包干制管理,请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按照《沈阳市科技计划项目补助经费“包干制”实施细则》(沈科办发〔2022〕20号)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一、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1、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2、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3、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4、重庆市科委、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科委发…2007‟67号)。

二、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合法财产;(四)有必要的场所;(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一)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2、登记管理机关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预核准名称;3、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4、验资报告;5、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6、章程草案;7、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中,文件1可参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示范样本》拟定;文件3、4、5可提交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申请表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个体)负责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须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文件6可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1、名称变更登记,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表);(2)董(理)事会纪要或负责人共同签署的决定;(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0.04.14•【字号】沈民发〔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沈民发〔2020〕3号市民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2020/04/14)各全市性社会组织,相关全市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各区、县(市)民政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经市民政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启动2019年度全市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年检)。

现将年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年检范围凡2019年12月31日前经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和2019年6月30日前经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下同)均须接受年检。

区、县(市)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范围参照执行。

二、年检方式按照市政府关于建设“数字政府”和大力推行政务服务“线上办”的总体部署和要求,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依托“沈阳政务服务网”及“沈阳社会组织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实行年检材料网上提交、网上审核、网上审结和网上公布年检结果。

三、年检材料1.《年度工作报告》;2.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照片或扫描件);3.《法人登记证书》(照片或扫描件);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照片或扫描件);5.《社会组织年检事项申请人承诺书》(附件1,照片或扫描件)。

2019年度获得4A级以上评估等级的,免交上述年检材料,只需在网上提报《年度工作报告》数据即可。

四、年检程序步骤和时间安排2019年度社会组织年检按以下程序、步骤进行(具体操作手册另发):1.网上注册。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级登记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区、县(市)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市)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以其法人或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不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七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是事业单位唯一合法凭证。

第九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产总额、人员编制、业务范围、经费来源、隶属关系、单位住址。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十条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在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颁布单位】科技部,民政部【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发文日期】2000-05-24【实施时间】2000-05-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民政厅,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工作已经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始大量出现,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

此类科技机构已成为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进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们。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沈阳市科技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申报工作安排》

沈阳市科技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申报工作安排》

沈阳市科技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申报工作安排》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公布日期】2019.07.16•【字号】沈科发〔2019〕47号•【施行日期】201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市科技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申报工作安排》沈科发〔2019〕47号各有关单位:现将《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申报工作安排》(2019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2019年7月16日附件: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申报工作安排(2019年)附件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申报工作安排(2019年)为贯彻落实《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创新创业人才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沈委发〔2017〕27号)精神,支持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对2019年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申报工作安排如下。

一、扶持政策(一)政策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沈科发〔2018〕19号)。

(二)扶持标准对产业园区、行业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根据孵化设施、孵化能力及孵化成效等情况,按照建设经费的50%择优给予20万元-100万元后补助支持(建设经费40万元以下的不予支持)。

(三)扶持对象经市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或备案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以及新建的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四)补贴年度本次落实政策补贴年度为2018年。

二、组织实施按照申报单位网络申报,区、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并向科技局推荐,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并落实政策资金的流程组织实施。

(一)申报条件具体条件见《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实施细则》(附件1)。

沈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沈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沈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13.03.26•【字号】沈教发[2013]34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沈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沈教发〔2013〕34号)各区、县(市)教育局:《沈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教育局2013年3月26日沈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按办学规模由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市教育行政部门仅负责审批办学规模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学校和自学考试助学机构。

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规模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审批为学校;对办学规模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400平方米的可以审批为中心。

各区、县(市)教育部门审批的学校(中心)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打印办学许可证。

第五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03•【字号】沈政发[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沈政发〔2014〕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全面开展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简政放权为重点的行政职权清理削减工作,进一步减少市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

经研究论证,市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共225项。

其中,取消75项,下放122项,其他28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工作部署,全面落实《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人民政府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实施意见〉的通知》(沈委发〔2014〕1号)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市政府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后续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各区、县(市)政府要做好配套衔接,确保权力放得下、接得住、用得好,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附件:市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沈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3日附件市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一、市发展改革委(20项)(一)取消13项1企业投资医学城、大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核准2企业投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项目核准3企业投资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核准4企业投资日产300吨及以上聚酯项目核准5企业投资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核准6企业投资年产100万吨及以上新油田开发项目核准7企业投资精对苯二甲酸(PTA)、甲苯二异氰酸酯(TDI)项目及对苯二甲苯(PX)改扩建项目核准8企业投资冷轧项目核准9企业投资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核准10企业投资纸浆项目核准11企业投资乙烯改扩建项目核准12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13企业投资F1赛车场项目核准(二)下放区、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7项1区域内符合行业规划和规定,区、县(市)投资的年产50万吨以下(不含)煤炭液化项目核准2区域内符合行业规划和规定,区、县(市)投资的千吨级以下(不含)通航建筑物的内河航运项目核准3区域内符合行业规划和规定,区、县(市)投资的水工结构万吨(不含)级以下泊位项目核准4区域内符合行业规划和规定,区、县(市)投资的重点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七通一平”项目审批5区域内符合行业规划和规定,区、县(市)投资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核准6区域内符合行业规划和规定,区、县(市)投资的县级(含)以下公路项目核准7区域内符合行业规划和规定,区、县(市)投资的县级(含)以下公路上桥梁、隧道项目核准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6项)(一)取消2项1需要上报国家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初审2工业领域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二)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4项1对违法、违规生产监控化学品行为的处罚2对违法、违规使用监控化学品行为的处罚3对违法、违规经营监控化学品行为的处罚4对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处罚三、市教育局(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1项)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审批四、市科技局(取消1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五、市民委(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1项)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审批六、市公安局(20项)(一)取消4项1出租车客运治安登记2高速公路不可解体超限运输审批3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为100至500万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及其工程竣工验收4麻黄素运输许可(二)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15项1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安全审核2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初审3机动车驾驶证B2(含)以下车型考试4机动车驾驶证年度审验、补证、换证5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6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7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许可8影响交通安全道路占用审核9保安员资格考试初审10印章审批核准11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12普通护照受理13大陆居民赴台湾通行证受理14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备案15大学毕业生落户(三)转移1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转移检测站管理)七、市民政局(10项)(一)取消7项1老年证、老年优待证年检2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审批3全市性社会团体和市内跨地市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4市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初审5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备案初审6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初审7退役士兵有偿转移金审核(二)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3项1区、县(市)社会组织负责人培训2发放百岁及以上老年人高龄补贴3发放《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八、市司法局(9项)(一)取消2项1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年度备案2律师资格档案调取审核(二)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5项1基层法律服务所年检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审核3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补发、更换的初审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5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初审(三)转移2项1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转移市律师协会考核)2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组织管理(转移市律师协会组织管理)九、市财政局(24项)(一)取消19项1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许可证费2高中毕业证工本费3图书馆借书证费4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警示标志牌工本费5《印刷经营许可证》工本费6孕产妇保健册工本费7儿童保健手册工本费8计算机清除病毒软件软盘工本费9社会保障卡工本费10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工本费11涉外经营单位定点标志牌工本费12招标采购文件工本费13中级会计电算化考试收费14图书超期使用收费15图书损坏赔偿收费16城市私房占地费征收17绿地换建费征收18清淤费征收19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二)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1项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三)改变方式4项1市级预算收入退库审批(改为一般行政管理)2权限内事业单位财务事项审批(改为一般行政管理)3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支付(转贷)事项审批(改为一般行政管理)4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或者采购外国货物、工程、服务审批(改为一般行政管理)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4项)(一)取消2项1劳动合同鉴证2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标准执行情况评估(二)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2项1普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审批2区、县(市)机关事业单位中级工以下工人技术等级晋升考核十一、市规划国土局(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5项)1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许可2使用集体建设用地05公顷以下审批3使用集体未利用地05公顷以下审批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5市县登记发证的采矿权招拍挂十二、市环保局(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1项)国控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十三、市建委(6项)(一)取消1项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表彰和奖励(二)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5项1建设工程招投标办理网上申报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网上审批3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审查4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审查5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及使用登记十四、市房产局(4项)(一)取消3项1房屋安全鉴定2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行政裁决(二)合并1项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选址审核与公共租赁住房选址审核合并十五、市交通局(18项)(一)取消6项1船舶管理企业年检2船舶代理企业年检3水路旅客运输企业年检4水路货运运输企业年检5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企业年检6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年检(二)下放区、县(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7项1客运站经营许可2货运站经营许可3乡道公路工程施工许可4村道公路工程施工许可5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核发6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一类、二类)7客车租赁经营许可(三)下放三县一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2项1区域内公交线路经营审批2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四)改变方式3项。

社会组织政策法规选编-沈阳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政策法规选编-沈阳社会组织
2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 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7〕167号 2007年11月21日)………………………………52 民政部关于国务院授权全国工商联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有关 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9〕78号 2009年6月10日)…………………………………55 民政部关于国务院授权中国红十字总会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 有关问题的通知
5
(财资〔2017〕86号 2017年12月29日))……………………………163
二 、基金会
基金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年3月8日)………………171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6号 2004年6月21日)………………180
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183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民发〔2014〕225号 2014年10月31日)………………………………68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财务管理 的通知
(民发〔2014〕259号 2014年12月16日)………………………………73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所属学会有序承接政府 转移职能扩大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函〔2005〕178号 2005年7月23日)………………………………198 民政部关于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职能委托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5〕638号 2005年11月4日)………………………………199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慈善协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7〕127号 2007年6月6日)………………………………200 民政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 构办理外国人就业和居留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民政部2000年5月24日)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27•【字号】沈发改发[2006]15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沈发改发[2006]1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为推进我市投资体制改革,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5]41号)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及《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境内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核准制度。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附后),市、区、县(市)政府核准机关应按本市目录规定的权限进行核准。

《目录》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条市及区、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经济委员会(贸发局)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核准工作仍由各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全市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具有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市投资核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市经委、各区、县(市)、开发区项目核准机关在做好项目核准工作的同时,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之内,将上月办理核准项目情况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沈阳市科技计划有关专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沈阳市科技计划有关专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沈阳市科技计划有关专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公布日期】2023.07.05•【字号】•【施行日期】2023.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计划正文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沈阳市科技计划有关专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振兴新突破我要当先锋”创新驱动专项行动有关部署,紧扣“创新沈阳”主题,对标国家中心城市和国家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任务,按照明确定位、突出重点的科技工作要求,依据《沈阳市科技创新政策配套实施细则》,现将2023年沈阳市科技计划有关专项项目申报工作通知如下:一、申报专项本次启动申报的专项详见附件。

二、统一要求(一)申报条件除符合各专项申报指南要求外,项目申报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申报单位应为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2.申报单位应具有实施项目的基础条件、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有健全的科研管理、财务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

3.项目负责人应是申报单位正式职工,原则上在项目实施期内在职,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完成项目所需要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4.申报单位、项目组主要成员(项目组成员前3名)无不良科研失信记录。

(二)申报限制1.同一项目或内容雷同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申报不同类别的科技计划专项;2.同一项目或内容雷同的项目已获得市政府资金支持的,不得再申报市科技计划专项;3.国家和省已立项项目不得再次申报市科技计划专项;4.项目负责人有在研市科技计划项目的,不得再申报市科技计划专项。

以上限制条款中政策性奖励项目除外。

相关专项特定申报要求,按照各专项申报指南或要求执行。

三、申报时间各专项申报时间为2023年7月5日9时至2023年7月24日17时,需要各初审单位(有关区、县市,有关医疗机构)出具推荐文件、市科技局审查及申报单位修改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17时,逾期不予受理。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8•【字号】沈政办发[2009]94号•【施行日期】2009.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09]9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09〕36号),设立沈阳市科学技术局(简称市科技局),挂沈阳市知识产权局牌子(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正局级建制。

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是负责全市科技工作和知识产权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科技进步和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职责,优化科技资源配置。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科技发展和知识产权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起草本市科技发展、知识产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研究提出全市科技促进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全市科技发展的重大布局和优先领域,推进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二)组织编制全市民用科学技术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全市科技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措施和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核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组建与调整,拟订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和政策,指导科技体制改革工作。

(四)研究多渠道增加科技投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的措施,负责市级科学事业费的管理,推进科研条件保障、科技资源共享和服务体系建设。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抽查审计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抽查审计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抽查审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6.29•【文号】民办函〔2024〕49号•【施行日期】2024.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企业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抽查审计的通知民办函〔2024〕49号各有关全国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7〕45号)的规定要求,现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2024年社会组织抽查审计工作通知如下:一、抽查审计时间2024年7月—9月。

二、抽查审计实施机构北京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中财汇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抽查审计数量本次共抽查审计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100个,其中社会团体90个(包括外国商会2个、国际性社团3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0个。

四、抽查审计内容查看社会组织2023年度工作报告书、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审批单据、财务票据、合同协议等资料;了解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执行情况;评价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健全且有效执行;查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业务活动管理是否规范;检查是否存在违反非营利法人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如有必要,可以追溯以前年度。

五、抽查审计方法本次抽查审计主要采取进驻现场、听取介绍、收集资料、查阅制度等方式,以及采用审验会计凭证和相关财务资料,盘点实物,函证其他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重新计算及分析等方法进行审计。

请各有关社会组织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确保审计检查顺利开展,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拒绝上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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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
沈科发(2011)12号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
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l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指导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市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区、县(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包括:
个体单位需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1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2篇或相关学术专著1本以上;
合伙单位需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2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4篇或相关学术专著2本以上;法人单位需获得市科技进步奖3次以上或省级以上科技奖励2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5篇和相关学术专著3本以上。

以上均要求为近三年获得的奖励,1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等同于1项省级科技奖励,6项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同于1项省级科技奖励或2项市级科技奖励;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机构运行管理章程,主要研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设立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必备条件,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对其监管,其基本信息需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

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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