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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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家汇: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1-02-15

徐家汇: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1-02-15

关于上海徐家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 上海徐家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上海徐家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或“发行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 指派陈臻、娄斐弘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已出具了《关于上海徐家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上海徐家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关于上海徐家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及《关于上海徐家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现根据股份公司的要求, 特就有关股份公司2008年度经审计后财务状况及其他更新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经本所律师核查, 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沪众会字(2009)第0425号的《审计报告》, 对股份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 据此本所律师在此对股份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的实质条件发表如下补充意见: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2009年2月15日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沪众会字(2009)第0425号《审计报告》, 股份公司合并报表显示股份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即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为192,814,271.84元、249,755,886.31元和217,273,870.00元, 均为正数。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财务状况良好。

沪电股份: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2010-08-17

沪电股份: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2010-08-17

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9003-4号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9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申请其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1.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并为本所律师所知悉的相关事实,和已经颁布并生效的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发行人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真实有效,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所提供的复印件或副本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3.本所律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实、全部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但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保荐意见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4.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基于对本次上市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而发表。

对于发表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发行人应当结合目前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 明书中充分披露未来对上述构成同业竞争的资产、业务的安排, 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同业竞争的措施。
6.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 机构独立”。发行人的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 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 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内分拆上市的相关规定并发 表意见;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 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 见。
9.发行条件规定“最近 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一)基本原则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 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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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人、发 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 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 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 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 表明确意见。
(九)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 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 诉讼,已经或者未来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 响。
(十)其他明显影响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中介机构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 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上述情形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 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 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5.对发行条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

新时达: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12-07

新时达: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12-07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为“本次发行”)工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相应的《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5日第09209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发行人于2010年5月对上海新时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进行了股权并购从而持有其51%的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本所现就发行人本次收购事项以及《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中相关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简称如无特殊说明,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含义一致,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收购前电缆公司的基本情况本所律师核查了电缆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其持有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1011400075381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缆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本次收购前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孔善祥,住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新勤路289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器、水泵的生产、销售,橡塑制品,机电设备的批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30页)

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30页)

5、“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因发行人发生新购部分房产、新取得部分商标、 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新增部分租赁场所的情形,因此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 主要财产情况对前次申报文件进行了调整。
6、“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部分,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正在履行的重大 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情况对前次申报文件进行了调整。
一、请发行人补充说明本次申报与前次申报的申请文件及招股说明书的差异情 况,并解释说明调整的原因及合理性。请保荐机构、律师、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 意见。(反馈意见重点问题 2)
回复: 本所作为发行人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为发行人本次申报重新出具 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申请文件签名真实性的专项鉴证意见》 和《产权证书的专项鉴证意见》,其中,《相关申请文件签名真实性的专项鉴证意见》 系根据发行人本次重新申报而重新签署相关申请文件之情况出具的;《产权证书的 专项鉴证意见》系根据发行人在新的报告期内其主要财产变化情况而重新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则是根据发行人在新的报告期内相关情况变化 而重新出具的。本所律师本次申报的《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与 2009 年 11 月申报(前次申报)的该等法律文件的主要差异情况如下: 1、“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部分,因前次申报时发行人关于上市的董事 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已过有效期,因此发行人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及 2011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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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 (件进行了调整。
9、“发行人的税务”部分,因本次申报与前次申报的报告期不同,导致发行人 适用的税务情况发生变化,因此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税务情况对前次申报文 件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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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2001年3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24•【文号】上证发〔2024〕73号•【施行日期】2024.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上证发〔2024〕7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股东减持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并结合实践运行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以下简称《指引》,详见附件)。

《指引》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2年10月1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22〕139号根据2023年8月25日上证发〔2023〕138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修正)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2.《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起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5月24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方式(以下简称询价转让)、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第09026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上海办公室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邮编: 200120 Shanghai Office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 R. C电话/Tel: +86 21 6881 5499 传真/Fax: +86 21 6881 7393 / 6069内容。

沪电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摘要 2010-08-03

沪电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摘要 2010-08-03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在其任职期间,将向公司申报所直接 或间接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所直 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所直接或 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根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有 关规定,经江苏省国资委《关于同意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持的批复》 (苏国资复[2010]50 号)批准,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公司国有 股东中新创投、昆山资产分别将持有的本公司 681.8182 万股和 118.1818 万股(合 计 800 万股,按本次发行上限 8,000 万股的 10%计算)股份划转给全国社会保障 基金理事会持有,最终划转的股份数量将按照实际发行股份数量计算。全国社会 保障基金理事会将承继中新创投、昆山资产的禁售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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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摘要
在本招股说明书摘要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简称具有如下特定涵义:
股份公司、公司、本公司、 指 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沪士电子
董事会
指 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
指 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股东大会
指 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碧景控股
指 碧景(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有限公司
沪士控股
指 沪士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中新创投
指 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合拍有限
指 合拍友联有限公司
杜昆电子
指 杜昆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
昆山资产
指 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华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昆山骏嘉
指 昆山市骏嘉控股有限公司
指 印制电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组 装电子零件用的基板,是在通用基材上按预定 设计形成点间连接及印制元件的印制板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2.0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决策部署,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会起草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xingbu@。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

中国证监会2023年2月1日附件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的发行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相关板块定位。

主板突出“大盘蓝筹”特色,重点支持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优质企业。

科创板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

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沪电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8

沪电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8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7月27日召开。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事项进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这些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是真实、完整的,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书均获得合法及适当的授权,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某电气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9页)

某电气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9页)
青变集团历史上共有 2 次受让、2 次转让发行人股份的情形,相关的背
7-6-2-2
景及具体原因如下:
(1)中电技根据其上级主管单位国家电网公司的指示,逐步清理与主业关 系不紧密的业务,2005 年 7 月 28 日,中电技与青变集团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将其持有的发行人 30%的股权转让给青变集团。本次股权转让按照国有资产管理 法规的规定履行了评估、备案、进场交易程序。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不持有青变集团股份;目前,青变集团已不持 有发行人的股份,周氏家族成员未在发行人处担任任何职务。综上所述,目前青 变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
2. 青变集团历史上历次受让与转让发行人股份的背景及具体原因(并就不 存在代持情形做出明确说明并发表核查意见)
一、请发行人说明青变集团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与发行人实际控制 人、控股股东的具体关系;青变集团历史上历次受让与转让发行人股份的背景及 具体原因(并就不存在代持情形做出明确说明并发表核查意见);青变集团及其 下属公司具体从事的业务及与发行人业务的具体关系,青变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 与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具体关系,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为发行人承担成本、 费用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及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由于多元化经营导致生产经营方面急需流动资金,青变集团于 2009 年 6 月2 日分别与南宁爱贝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马东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 有的恒顺有限 2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南宁爱贝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10% 、马东卫
1. 青变集团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 的具体关系。
本所律师对青变集团按拟上市主体的尽职调查工作标准进行了全面尽职调 查,查阅了青变集团全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进入公司现场实地查看,对周永恒等 公司管理层、部分公司员工进行了访谈,并走访了青岛市城阳区政府、青岛市城

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公告说明书

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公告说明书

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发行公告保荐人(主承销商):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提示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电力”、“发行人”或“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6]7号,以下简称“《业务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中证协发[2016]7号,以下简称“《配售细则》”)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中证协发[2016]7号,以下简称“《投资者管理细则》”)、《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上发行实施细则》”)及《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本次初步询价和网下发行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下申购电子化平台(以下简称“申购平台”)进行,请网下投资者认真阅读本公告关于网下发行电子化的详细内容,请查阅上交所网站()公布的《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本次发行在发行流程、申购、缴款等环节发生重大变化,敬请投资者重点关注,主要变化如下:1、发行人和保荐人(主承销商)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主承销商”)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综合考虑发行人基本面、市场情况、同行业上市公司估值水平、募集资金需求及承销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本次发行价格为23.63元/股,网下发行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投资者请按此价格在2016年10月31日(T日)进行网上和网下申购,申购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

本次网下发行申购日与网上申购日同为2016年10月31日(T日),其中,网下申购时间为9:30-15:00,网上申购时间为9:30-11:30,13:00-15:00。

2、主承销商对所有参与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的报价按照申购价格由高到低、同一申购价格上按配售对象的申购数量由小到大、同一申购价格同一申购数量上按申购时间由后到先的顺序排序,剔除报价最高部分的报价,剔除的申购量不低于申购总量的10%。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3.02.17•【文号】上证发〔2023〕44号•【施行日期】2023.02.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的通知上证发〔2023〕44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受理工作,维护受理工作秩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转板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9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9〕2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2.《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起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发行上市受理工作,维护受理工作秩序,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转板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江粉磁材: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1-06-28

江粉磁材: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1-06-28

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国·广州二〇一一年四月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7号 致: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经于2010年8月31日向发行人出具了【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2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及【任高扬律报字(2010)第002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并于2010年11月5日根据【中国证监会(101499)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的要求出具了【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3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年12月1日本所律师出具了【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4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1年1月16日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出具了【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5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1年2月23日本所律师出具了【任高扬法意字[2010]第006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本所律师现出具《关于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在当今的金融市场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是企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然而,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和反馈。

本文将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进行详细探讨。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

简单来说,它是监管部门在审核企业提交的 IPO 申请文件后,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不足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事项所提出的一系列意见和要求。

反馈意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对于企业而言,它是改进和完善申请文件、提高上市成功率的关键指引。

对于投资者来说,反馈意见能让他们更清晰地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和潜在风险。

对于整个资本市场,反馈意见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反馈意见通常会涵盖哪些方面呢?财务信息往往是重点关注的领域之一。

监管部门会仔细审查企业的财务报表,包括营收、利润、资产负债等各项指标。

他们会关注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理性,比如营收增长是否稳定可持续,利润是否主要依赖于非经常性损益,资产减值准备是否充分计提等。

业务模式和竞争力也是反馈的常见内容。

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什么?市场定位如何?与同行业竞争对手相比,有哪些优势和劣势?市场份额的变化趋势怎样?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申请文件中清晰阐述,并能够经得起监管部门的推敲。

公司治理结构同样不容忽视。

董事会、监事会的运作是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的风险?这些方面关系到企业的运营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

法律合规问题也是反馈意见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是否存在未决的诉讼或法律纠纷?是否遵守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环保、劳动用工、知识产权等方面,任何潜在的法律风险都可能影响企业的上市进程。

此外,募集资金的用途也是监管部门关注的焦点。

企业计划如何使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预期收益如何?是否与企业的发展战略相匹配?当企业收到反馈意见后,应该如何应对呢?首先,要认真对待每一条意见,组织专业团队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上海电力: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上海电力: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600021 证券简称:上海电力公告编号:2020-28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重要内容提示:本次会议是否有否决议案:无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一)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2020年04月29日(二)股东大会召开的地点:上海天诚大酒店8楼第二会议室(上海市徐家汇路585号)(三)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和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及其持有股份情况:(四)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大会主持情况等。

本次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公司董事长王运丹先生主持。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会议召集、召开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五)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的出席情况1、公司在任董事13人,出席1人,公司董事长王运丹出席了会议,其他董事因另有公务未能出席本次会议。

2、公司在任监事6人,出席1人,公司职工监事唐兵出席了会议,其他监事因另有公务未能出席本次会议。

3、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夏梅兴,公司财务总监陈文灏出席了本次会议。

二、议案审议情况(一)非累积投票议案1、议案名称:公司2019年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审议结果:通过2、议案名称:公司2019年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审议结果:通过3、议案名称:公司2019年年度财务决算及2020年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审议结果:通过4、议案名称: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审议结果:通过5、议案名称:公司2019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审议结果:通过6、议案名称:公司关于2020年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审议结果:通过7、议案名称:公司关于2020年对外担保的议案审议结果:通过8、议案名称:公司关于注册超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审议结果:通过9、议案名称:公司关于聘用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2020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审议结果:通过10、议案名称:公司关于调整董事会成员的议案审议结果:通过11、议案名称:《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正案审议结果:通过(二)涉及重大事项,5%以下股东的表决情况(三)关于议案表决的有关情况说明上述第6项议案《公司关于2020年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涉及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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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必不可少而本所律师又无法自行核实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除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名称简称的含义与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所载相应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1.1本所律师已于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第一部分详细披露了发行人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批准本次发行及上市并授权董事会处理相关事宜的决议。

1.2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述批准与授权仍在有效期之内。

发行人并未就本次发行及上市作出新的批准与授权,亦未撤销或更改上述批准与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2.1经本所律师核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沪利微电和易惠贸易均已通过2008年度工商年检,发行人亦已通过2008年联合年检。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予以终止的情形,为有效成立并持续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未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09)第11006号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表显示发行人截至2009年6月30日的生产经营活动及财务处于正常状态;发行人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行人的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为吴礼淦家族,没有发生变更;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3.1本次发行上市性质为发行人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及《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股票之规定,除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外,发行人还符合下述实质条件:3.1.1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09)第11006号《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表,发行人近三年及一期的盈利状况为:单位:元年度 2006年 2007年 2008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期间主营业务收入 2,187,893,623 2,772,326,800 2,728,807,635 990,722,187利润总额 106,762,537 135,647,965 286,397,200 139,010,458净利润 96,054,839 126,317,412237,154,665109,534,316 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97,351,992 131,488,811 242,276,975 112,145,642根据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09)第11006号《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表,于2009年6月30日,发行人总资产为2,375,846,535元,负债为1,038,884,331元,股东权益为1,336,962,204元。

3.1.2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6月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出具的均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并根据发行人的相关承诺及本所律师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3.1.3于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取得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受行政处罚的证明如下:(1)2009年8月2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在江苏省工商系统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没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申(投)诉记录。

(2)2009年8月24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6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止,能正常纳税申报,暂无偷、逃、欠税款等行为,暂无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3)2009年8月24日,昆山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6年1月起至证明出具日止,能进行正常的纳税申报,暂无偷、逃、欠税款等行为,暂无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4)2009年8月20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地方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自2006至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5)2009年5月6日,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发行人环保情况出具审核意见:经核查,发行人能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近三年以来未发生污染事故,未受到行政处罚。

2009年5月9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发行人环保情况出具审核意见:经审核,发行人近三年未受到省厅行政处罚。

2009年8月20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本年度至证明出具日在环境保护方面遵守了国家和地方法规的规定,没有违法和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6)2009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昆山海关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9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未发生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情形。

(7)2009年8月25日,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9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均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8)2009年8月21日,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6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均按时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没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上述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的合理核验,本所律师认为在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无重大违法行为,仍然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3.1.4在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仍然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资产完整,人员、业务、财务及机构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符合《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独立性的要求。

3.1.5根据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1.6根据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09)第11006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承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3.1.7根据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09)第11006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承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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