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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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系出于善意, 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 原动 产所 有人不得要 理论基础 , 贯彻物权的基本原则就必须要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 传统 上只适用 于动产 , 随 个方面论述这一 问题。 但
额通常都较大, 更需要以法律来保护其交易安全,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 其变动 以登记加 以公示 , 权利变动 明确 , 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 的情形 , 故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事实上, 这是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
L g i y t m n o i y o a s e A d S ce 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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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 不动 产善意 取得制 度
乔安丽
摘 要 ( ( 物权法》 16 在 0 条规定 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使得传统上只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突破 了原有的界限, 丰 富 了我 国物 权法 内容 , 对 于不动 产善 意取 得制 度 的适 用范 围及理论 基础 仍存 在 一定 的误 区。 但 本文 试从 这两方 面探讨 不动 产 善意取 得 制度适 用 的必要性 及合 理性 。
关 键词 不动产 善意取 得 公 信 力 推 定 力 中图分 类号 : 93 D 2.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90 — 70 10 .5220)60 .2 4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20 0 7年通过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法》 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 产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 ,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取得制度 , 突破了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人 。
的限制。善意取得制度 是近代 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 重要制度 , 内容涉及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和动的交易安全 的保护问 其 题, 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 的今天 , 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 经济发展 的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对于无主不动产的取得者,因其善意的财产法上的地位有所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合法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基础。

无主不动产是指没有明确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如遗弃物、农田等。

对于无主不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取得者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可以在善意的前提下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这有助于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

无主不动产的存在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闲置,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这些不动产投入到有效的经济利用中。

取得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后,可以对其进行开发、经营等活动,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助于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和权益。

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不动产的所有权可能会发生纠纷。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如何确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是一个难题。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但如何判断取得者是否具备善意是一个主观的问题。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有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可能引发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不满和争议。

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总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基础,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的改进和创新,才能更好地发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探析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财产安全、加快交易流转,而且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本文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意义的阐述、构成要件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的分析,以体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价值。

关键词:意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200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这对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重大的完善和突破,有利于促进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利益。

一、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交易规则。

它有利于保护市场的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简化法律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地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从动产领域扩展到不动产领域更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保障不动产的权属流转的安全性与便利性,无疑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预期和共识。

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建立交易安全保障机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无疑与市场经济的这种需求不谋而合。

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静态的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和动态的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时,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顺畅的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

这样,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这符合社会效益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并且,《物权法》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对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亦有重要意义。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程序法为视角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程序法为视角

处 分予 第三 人 时, 在该 第三 人系 属善 意 的情 况 下 , 可 得取得 该物
从 我国 《 物 权法》 第1 0 6 条 的规定 看 , 不动 产善 意取得 主要有
以下几个 方面 构成 :
之所有权 。 ” 。 善意取得制度阻断了有处分权人对其物的追及力,
维护 善 意受 让人 的利 益 , 保持 财产动 的安 全与 静 的安全之 平 衡 。
法律 规定 应 当登 记的 已经 登记 , 不需要 登记 的已经 交付 给受 让 骗 取 不动产 登记 , 第 三人 查阅 登记 真实 后与 之发 生交 易的情 况 , 人。 受让 人依 照前 款规 定取 得不动 产 或者动 产 的所有 权 的 , 原 所 目前现 实案 例 中发生不 动产 善 意取 得的情 形基 本属 于此 。
有 权人 有权 向无处 分权 人请求 赔偿损 失 。 ” 至此, 不 动产 善意取 得
2 . 受让 人 是善意 的 。善意 是指 受让 人受 让该 不动产 时是 不
制度建立, 但是制度规定过于简单,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存在 知 情 的, 即 不知道 登记 薄上 记载 的人 是无权 处分 。 但 善意 是一 个
份证、 说 明书 及假 冒妹 妹 的人 到公证 处做 了公证 , 之 后到 房管 局 产价值一般都较大, 因而较为容易根据市场价格判断出价格是否
将房产过户到 自己名下。后该房产被卖与第三人 。
合 理 。但 是具 体 的操作 应通 过 对该 条 的司法 解释 的方 法来 具体
房屋 买卖 中 , 张女 士 不知情 , 双 方签 订 了合 同, 张 女士 支付 了 5 0 观条件 之一 就是不 动产变 动 的原因 必须是有 偿转让 , 且该 转让 的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当今世界各国⼤部分都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不动产是否也适⽤善意取得制度,因各国赋予不动产登记效⼒不⼀⽽异。

我国⽬前没有制定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且仅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过于零碎,已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常紧迫的现实问题。

店铺⼩编为您解析⼀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了解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先了解“善意取得”。

所有权取得⼀般可分为⼀般取得和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就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

善意取得⼜称即时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占有的他⼈动产转让给第三⼈,如果第三⼈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不得向第三⼈⾏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赔偿损失。

⽽我国的《物权法》所体现出的现代观念更新为:指受让⼈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的的善意,对价受让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仍取得其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由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在我过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对象主要是指动产。

这是因为动产的所有权变更通常要基于公信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则要基于登记制度。

但是这⼀对象的范围并⾮绝对限定,⽽应该看到是可以有⼀些外延的。

善意取得既适⽤于动产,⼜可适⽤于不动产。

当事⼈出于善意,从⽆处分权⼈⼿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如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是各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于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从传统的只有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尤其是就“善意”判断进行讨论。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比较法;物权法;善意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共通的财产制度。

起源于日耳曼法“手护手”规则,主要是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强调占有的公信力。

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就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不动产交易秩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

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浅议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况。
三 、 国不动产 善 意取得 制度 的不足 分析 我 ( ) 动产善 意取 得的 法律 法规 不 统一 一 不 中国 的“ 权法 ” 物 规定 了不动产 善意取 得 , 以登记 生效要 件,
实、 真诚 、 公开 等 。《 牛津法 律大 辞典》 对此 的定 义为:如果一 个 “
人 诚实 行事 , 即不知 道或 无理 由相信 其主 张没 有根据 , 他就 是善
( ) 动 产 的 登 记 机 关 不 统 一 二 不
二、 从我 国《 权 法》O 条 规定 谈不 动产善 意取得 构成 要件 物 16
我国《 物权法 》 明确 规定 了不 动产适 用善 意取 得, 法第 16 该 0
我 国《 权法》 物 规定实 行统一 的不动产 登记机 关, 由于 登记是
中图分类 号 : 2. D93 2
不 动产 善意取 得 制度 中的相 关概 念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 522 1)3 5-2 10- 9(000- 0 0 0 0
动产 登 记应 比照适 用 于房地产 。主 要是 指房屋 , 土地 , 林和 其 森


( ) 一 不动 产与动 产
日本 民法 典瑞 士 民法 典 。 根据 《 物权 法》 以 了解 到 , 动产 是 果发 生 了 , 可 不 自然不适 用善 意取 得 。 至于受 让人 是否持 有诚 意的财
指土 地 、 屋 、 房 林木 等地 上定着 物 。这 也继承 了大 陆法系 精神 内 涵 即不 动产乃 不可 分之物 。不 动产 之外 的物 即为动 产 。
产 物 。种 子 自播种 时起 , 物 自栽种 时起 , 植 为土地 的主要 组成 部
第 四 , 让方 已经完 成 了财产变 更登 记 。 受 产权变 更登 记是对

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 蟹墨爱匦圜臣型竺型!!f叁垒!圭垒金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兼评《物权法》第106条王爱芳摘要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立法对这一问题的定论并不表明是终局性的定论,尚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本文认为,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不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

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争的缘由在于对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混淆。

.。

关键词权利表征登记公信力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在李平卖房案中1,第三人无疑是取得所有权的。

但法院是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判决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但笔者认为直接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

这就是所谓的“历史之争”——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这个问题的之争的关键在于对登记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认识的混淆。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不动产应该适应善意取得制度,以下述学者为代表:叶金强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

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现实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2。

马栩生认为:从善意和权利取得的角度讲,登记公信力实质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

仔细观察各国有关登记公信力的法条,发现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不过就是对登记公信力适用的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描述1。

孙鹏认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机理,与基于动产占有公信力而生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机理,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但不特意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提法1。

以上学者的观点最为典型,究其原因则是对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混淆和认识不准确。

在谈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之前,厘清为何不动产采登记和变更为公示方法与动产采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则必须了解权利表征与权利表象的概念。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人在购买不动产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无辜信赖而受到不当损失的情况。

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1.善意取得优先原则: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取得人优于不动产原欠债务人。

即使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仍存在权利,但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安全买卖环境下取得所有权,其权益应得到保护。

2.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原则: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时可以免除不动产的其他担保责任。

3.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原则: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为了保护承受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转让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确保承受人能够合法取得所有权。

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取得人对取得不动产权益的事实、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状态。

2.关联交易:取得人与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违法关系,例如受贿、贿赂等非法交易。

3.交易方式合法:善意取得人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4.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证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具备合法的登记手续和登记文件,以证明其对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五、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权益,法律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该制度以善意取得优先、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和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具备善意取得和交易方式合法等条件。

它适用于各类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并在法律层面为善意取得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8 9条 明确规 定了共同共有财产 的善意取 得 : 共 同共有人对 共 同财产享 “
有 共 同 的权 利 , 担 共 同 的 义 务 。在 共 旧 承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概 念
有 向世人 公开的手 段, 这手段 便是 占有和
登 记 。 物 权 的变 动 以 占有 和 登记 为 公 示 ◎
共有 关系存 续期间 , 分共 有人擅 自处分 部 共有 的合法 权益,对其他共有人 的损 失 , 由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 此条解 释 中的“ 同财产 ” 共 显然既包 括动产 也包 括 不动产 ,而且 卜要 是指共 I 共有 的房 . j -
于善 意, 即不动产 登记公信力仅对 善意第 三人适用 , 这一 条件 是善意取得制度 中的
规 定 , 以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是 公 信 力 的 贯 彻 所 和 具 体 化 , 公 示 公信 原 则 的 逻 辑 发 展 。 是
我 国 20 0 7年 1 0月 1日实施的 《 物权
法 》 将 善 意 取 得 的 适 用 从 动 产 扩 展 到 不 则
方法 , 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 公示而为一 定 的行为 , 即使 占有和登记所表现 的物权状 态与真实 的物权状 态不相符合 , 也不能影 响物权变动 的效力 。因此 , 善意取得制度
的逻 辑 基 础 为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
权保 护和 交易便 捷两种 价值 的利 益衡 量
之 后 作 出 的选 择 。 我 国 《 权 法 》 柿 之 在 物 颁 前 , 统 民 法 理 论 均 认 为 善 意取 得 只 适 用 传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原则或者善意保护原则,即在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时,其所取得的物权就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普遍适用于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传统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普遍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当代不动产法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说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客,主观意义上的善意已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传统民商事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若该第三人取得动产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我国传统法律理论对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限制。

一、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变1、中国早期的善意取得我国早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1929—1931年公布的中国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

2、最早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

该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

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

3、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第二节“房屋问题”规定第2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

试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试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试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设计,它设计的初衷主要是保护财产流转过程中的安全,即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就是牺牲财产静态上的安全来保护财产动态上的安全。

尽管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地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争议,而争议的最大之处就在于其余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重复之处。

我们认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是从我国目前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形来看的,有其相当的合理性。

[关健词]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在最大限度上维护动态财产上的交易安全,鼓励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物质生产资源的自由配置和流动。

但是按照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为何要牺牲财产所有权即静态上的安全呢,为此应该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这是我们认识这一制度的基本步骤,同时也是强化对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合理性和施行准确性的客观要求。

在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理论中,我们认为以下几个理论比较具有代表性,尽管我们不一定赞成其中的每一个理论,但是拓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首先是取得时效之说。

当然我们认为该种理论在现在看起来可能已经过时,为学者所不能理解和接受,但是从其最初产生时期,还是为众多的国家的学术甚至是立法所接受的。

其次是占有学说,就是通常而言的占有保护,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理应受到保护,这种学说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再次是法律规定,即善意取得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财产上的权力,完全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受当时人的意思的左右,该种学说的缺点在于没有理解法律规定的理由,所以难以经得起推敲,难以为人们所接受。

最后,有一种就是所谓的权利外形说,此种学说与公示公信原则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即该种权利的产生主要是基于推定而拥有,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权利。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合理之处主要还是在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即主要在于第二种学术观点。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综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自问世以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

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学界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出发,共分为三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研究。

1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法学研究首先需要有清晰界定的概念,所以在本章中首先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起源,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其次对不动产与善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我国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应采纳物理标准。

最后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及理论基础,即以公信力原则为其逻辑依据,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理论基础。

2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共分四节进行了论述。

第一节是介绍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争议及结论。

第二节分析了各国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态度,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分析比较,指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依据。

第三节通过分析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物权法通过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在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法中有规定,从而主张在我国民法上应该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节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包括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效果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侵权请求权。

3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转让人为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且无权处分不动产;受让人通过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信赖登记;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捅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物权变更制度,《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将该制度的使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和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有着极其深厚的理论内涵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本文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重要意义、“善意”的判断标准等方面做了阐述。

[关键词]物权;善意取得;不动产2006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但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定论,仍有研究的余地。

本文将采比较法的视角,着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学者们普遍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之制度。

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如果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涉及到民法所有权保护及交易安全的衡量与价值问题。

肯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

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善意甚至有偿获得标的物。

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安全。

解决这个矛盾的惟一方式是在二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

在交易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尤其是18世纪以来,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

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地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尤其到19世纪的初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一个标志,原原本本地接受了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及观念,以此来构造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摘要:笔者在对我国学术界关于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各种学说归纳后得出自己的观点,并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这个问题进行粗浅论述。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一、不动产应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说。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涉及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价值问题,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对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一)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否定说1、“不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

而动产物权由于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仅以动产为限,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以不可能”。

3、“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由于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故不动产制度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原则。

”(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肯定说1、动产可以以占有公示、取得公信力、占有公信力的方式推定为善意取得。

“由于不动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备,不动产登记有官方统一进行,使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有着较高的保障,因而社会公众可以信赖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为真实的权利。

既然动产占有因其盖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发生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形较动产较少,因而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从而更具有公信力。

”2、“从物权的取得样态来看,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在原始取得中有生产、先占、添附、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取得样态,而在继受取得中有买卖、赠与、继承等形式,民法并没有把公信力作为物权取得的法律形式而加以规定。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一开始是仅限于动产领域,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就扩大到了不动产领域。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认可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并没有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对司法实践造成难题。

本文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立法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公信力;无权处分各国立法都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不动产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国家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有些国家不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作出详细阐述,这使得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

因此,有必要通过规定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来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含义及理论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通过有偿受让获得不动产,但是实际上与第三人交易的当事人没有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若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会保护该第三人的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学说:第一个是“取得时效”。

该学说强调取得所有权是瞬间取得。

第二种是非时效说。

此学说之下包括四种观点,第一个是“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第二个是“权利赋权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导致这个情况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一定的权利,该权利是指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第三种是“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发生的基础是产生占有的效力;第四种说是“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通过法律规定来确认。

上述两种学说中,笔者同意“权利外观说”这一观点,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依据登记薄上物权人所属信息推定物权的正确性,即物权的公示力。

综上,笔者认为占有委托物不适不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占有委托物在不动产领域表现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这种情况下,房屋占有人与实际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之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依然是原权利人,而第三人在与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交易时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即审查登记簿,这种情况下登记簿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房屋占有人并不是真正权利人,第三人在已经明知或者可以知道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这不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措施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措施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措施[摘要]善意取得是一项法律制度,其传统的适用领域是动产所有权,随着时代发展的需要,现实生活中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我国也在经历了长期的学界争论后,终于在《物权法》中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就现今我国确立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看,在个别问题上仍存在不足之处,文章拟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正式颁布,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

《物权法》在修改完善原有民事法律法规的同时,新增了诸多重要的法律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是其中之一。

本文拟就《物权法》已确立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其中的不足和完善略作探讨。

一、《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及其相关制度的规定(一)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1.受让人必须为善意。

即指受让人在交易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

2.处分人必须是无处分权人,即非财产的所有人。

3.交易行为必须有效、有偿。

这是说交易的主体、客体以及交易合同,必须合法有效,且双方是等价交易,非赠予。

4.不动产的受让人已完成物权变更登记。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扩张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贸易增长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而今,物权法已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物权。

(三)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有关的制度的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国家强化不动产管理,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重要的根据,而不动产的瑕疵登记常常成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因素,造成权利人的损失。

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离不开登记制度的完善。

二、《物权法》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大价值善意取得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传统的适用领域是动产所有权,现今《物权法》确立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制度,这是适应时代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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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姓名吴康慧专业法律准考证号码010*********指导教师韩家勇2010年10月8日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而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完善,能够更好的发挥其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的作用。

对我国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我国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扩展到不动产,这是对于传统的一项重大突破,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就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立法,我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进行初步探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1仅指动产。

那么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不动产受让人基于对登记证书的信赖而与物权处分该不动产人进行交易,如果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便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理我们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查1郭明瑞:《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12页。

知的方式既公示表现出来的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2公示的作用在于使人“知”,公信的作用则是使人“信”。

依据公示公信原则,我国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且具有较强公信力,享有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在我国不动产一经登记,即使发生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登记对任何第三人来讲都是正确的。

因此登记具有以下效力:1.推定力。

即使不动产物权登记后,推定其登记状态的物权与真实物权具有相同效力。

2.信赖登记的第三人推定其为善意无过失,反之,就登记内容不加调查,即使是善意也推定其右过失。

3.欲取得不动产权利之当事人,推定其知悉登记内容,而不得诿为不知。

3不动产善意取得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公示物权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真实权利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

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如登记薄上记载的的人与第三人签订财产转移合同,即使登记错误,发生登记人与实际财产所有人不一致,物权受让人仍然能够按照预期的目的取得财产所有权,只要他不是恶意的,即只要他并不知道或应该不知道公示的权利与实际权利不符。

在实践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原因,通常有以下几种:1.因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注销;2.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注销;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下的。

4上述情况导致登记簿中的权利人被虚构成真实的权利人,真实权利人则虚构为非物权人,造成的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

如果,对无权处分人进行财产处分的行为采取无效宣告,那么真实财产所有人就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追回财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应向真实权利人返还财产,使得2杨立新:《物权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三版,第16、17页。

3董万程:《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7第05期。

4王旭光、范明志:《物权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2007年第1版,第228页。

真实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

简单的采取这种措施,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例如,在此过程中善意受让人因交易无效需要向真实权利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从而产生一系列的费用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再如,交易后标的物可能被多次转手,经多个当事人易手,时间跨度将被拉长,中间过程也相对复杂。

原财产所有人欲追回自己的财产必定要推翻现有的社会秩序。

并且因交易年久日深,过程复杂使举证变的困难,这样势必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也陷入无休止的诉讼过程。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法律虽然不保护原权利所有人对原物追回的权利,但允许原权利所有人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权利人的损失。

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则可以继续合法占有该财产。

这样即保护了交易的静态安全,又保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

二、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立法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用于动产,大多数国家立法确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突破这一限制,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不动产。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1.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了某人登记一项权利的,应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

2.在土地登记簿中注销一项权利的,应该推定该项权利不复存在.”《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土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视为正确的,对其正确性提出的异议已经进行登记的或者取得人明知其为不正确的除外。

权利人为特定人的利益而限制其处分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的,该项限制仅在土地登记簿中有明显记载或者为权利人所明知时,始对权利取得人发生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向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权利的人,根据其权利而履行的给付,或者对该项权利的登记人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关于该项权利的不属于第八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为,准用第八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据此看出,德国在土地权利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因此,《瑞士民法典》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台湾《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本法所为登记,有绝对效力。

”赋予了登记绝对的效力。

《台湾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改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以以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登记无效或撤销之原因受影响。

”可见在台湾地区也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三、我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对于不动产,在《物权法》表决通过之前,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我国学者存在着分歧,主要分成两派观点:一派持否定说观点,一派持肯定说观点。

持否定说的一派学者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5持肯定说的一派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既包括了不动产共同共有情况下善意取得问题。

他们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

”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处分的可能。

6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否定说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比如,甲乙夫妻共有一套房屋,登记时只登记甲一个人名下,之后甲未经乙同意把房屋卖给了丙,并且同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作为丙事实证明早已知道房屋为甲乙共有财财产,并知晓甲未与协商,那么此时丙是否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呢?根据否定说的观点,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我们不难看出在该案中丙的行为存在恶意,是一个恶意第三人,如果认定丙的权利,势必违背了公5赵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立论》,《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05期。

6赵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立论》,《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05期。

平、公证的法律宗旨,对乙造成损失。

在否定说下,此类案件保护了恶意第三人,损害了原权力所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交易天平严重倾斜。

根据肯定说的观点,此案中丙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这样便弥补了登记瑕疵而有可能造成的危害,保护了合理的交易。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虽然以牺牲不动产静的安全,而保护了不动产动的安全,即否定了原财产所有人追认权,保护了善意受让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

但这一制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促进了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鼓励商品交易。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物权的交易日益繁盛,因其交易的标的物往往较大,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也较为复杂,处理好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所以保障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显得尤为重要,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欠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处分权人请示赔偿损失。

”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财产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对于“无权处分”是否属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学者存在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并没有明确列举“无权处分”的要件,且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公示物权人处分登记的财产,属于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所以,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不应包括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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