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对女职工的保护,我国是专门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的,从前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而自从2012年开始,废止了这部规定后,又新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接下来,小编带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6,帮助你进行详细了解。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6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
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近几年,由于企业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职工标准工资的封存,我省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的支付办法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
为此,现对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的支付办法作如下调整:一、职工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基数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给付,以职工休工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不含奖励工资、各项补贴),仍按照《劳保条例》规定的连续工龄及计发比例计发。
按此计发的病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同期企业平均工资的150%,疾病救济费不得高于同期企业平均工资的70%,不得低于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待遇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治疗期间至医疗终结前或医疗终结评残前,停发工资,改发工资津贴,工伤津贴按本人停工治疗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励工资)发给。
在此期间企业新增工资的,按不低于休工前同工种同条件人员的新增平均工资额发给。
不能发全额工资的企业,其职工工伤津贴不得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额。
三、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按上一年本市10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按年龄划分)均按本市上一年1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四、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按领取的救济费的计算,不再按辽劳险字[1988]131号文件规定的以死者配偶工资收入折算的办法执行。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正文:----------------------------------------------------------------------------------------------------------------------------------------------------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1991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不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凡有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岗位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安排女职工。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使用女童工。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普调和应享受的内部效益工资、浮动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休长假。
第六条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
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
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2017年4月2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
2017年4月2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篇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2012年4月28日最新法规)(附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解读)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其身体健康和安全,在企业中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企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用人原则,依法平等就业,不得拒绝女职工的就业和职业晋升。
第四条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和对女职工的不公平待遇。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职业危害等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劳动条件保护第六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假期等劳动条件标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女职工孕期保护、生育保护和哺乳期保护,保障其健康和生理需求。
第八条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理期假、妇女病假和生育护理假等,合理安排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加强女职工的职业发展和能力提升。
第三章劳动环境保护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评估和环境监测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职业病危害和劳动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手间、更衣室等基本劳动条件,确保其身体健康和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规范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女职工的劳动安全保护。
第四章职业危害保护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体系,保障女职工健康和安全。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规划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和劳动防护设备,全面保护女职工的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对涉及职业危害的岗位进行专业的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提升女职工的职业防护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的申诉和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2.11•【字号】大政发[1989]170号•【施行日期】1989.12.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妇女保障正文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大政发[1989]170号1989年12月11日)第一条为了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其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依照本管理细则做好女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工会、妇联组织和卫生等部门,认真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较多或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人员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设计、装备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并要根据女职工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女工卫生室、浴室、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及女工倒班宿舍等设施。
第六条各单位应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坚持每隔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
设有医务室、卫生所的单位,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女职工妇科病的普查、治疗和生育、流产、产前检查所需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各单位招用、聘用、录用职工,应坚持择优录用、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歧视和拒绝录用女职工,不得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随意辞退女职工及终止劳动合同。
月经期休假正式文件
月经期休假正式文件
1⃣️ 地方政府规章:
《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5条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9条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第122号)第9条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第11条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9条
2⃣️ 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3⃣️ 地方工作文件:《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如何计算月经周期的复函》
没有对应省份的,暂时没有找到相关文件。
但是我国对于经期的女职工是有保护条例的!是1993年11月26日出台的政策,根据《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七条“月经期保健”第4点规定,“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以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现在很多省份沿用这个规定。
也有各地人社或者工会都有相关的工作文件。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1989年1月20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
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应执行本规定。
《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
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三、四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
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
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
北京市产假规定2023(最新劳动法产假的规定)
北京市产假规定2023(最新劳动法产假的规定)本文汇总的23类假期如下:1、休息日2、休假节日3、事假4、病假5、婚假6、产假 7、产前假 8、护理假 9、孕期产前检查假 10、哺乳假 11、痛经假12、保胎假13、丧假14、年休假15、工伤假16、探亲假17、路程假18、社会活动假19、丰收节 20、经营性放假 21、甲类传染病假22、独生子女护理假 23、育儿假01、休息日正常情况下,星期六和星期日为每周休息日,双休日不计薪,全年104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146号令,1995年05月01日实施)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根据《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第一问,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
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因此,有的企业将40小时分摊在6天里,休息1天也是合法的。
02、休假节日一是国家法定休假日,共计11天。
即1、元旦,放假1天(1月1日);2、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14•【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施行日期】2015.06.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5年6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3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9月10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3号)2.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1991年8月16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1号)3.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2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在基本建设完成并取得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二、将《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及工时、休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省外企业,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聘用的女职工,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形式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保护性隐私环境,防止性别歧视和性侵犯。
第二章劳动条件保护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实际需要和生理特点,提供适宜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确保女职工身心健康。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适当的休息时间和休息场所,确保女职工能够得到充分的休息和恢复。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女职工需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做好劳动卫生保障工作,加强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章保护性隐私环境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尊重女职工个人隐私的工作环境,确保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得到保护。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女职工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心理保护工作,建立相应的心理健康保护机制。
第四章防范性别歧视和性侵犯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性别歧视行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性侵犯预防和处理机制,及时应对性侵犯事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女职工因违反本规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提起赔偿或者请求司法救助。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解释权归全国妇联委员会。
简要注释:女职工:指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女性职工。
劳动条件:指用人单位提供给女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
保护性隐私环境:指用人单位创造的一种尊重女职工个人隐私的工作环境。
性别歧视:指基于性别而导致的不公平对待。
性侵犯:指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实施的侵害性行为。
法律名词及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律。
辽宁省劳动合同条例
辽宁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报酬;(五)社会保险;(六)劳动保护、工作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七)劳动合同期限;(八)违约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第八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条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在实际应用中,应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或劳动行政部门,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适用性。
辽宁省女职工哺乳假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海南
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三条
宁夏
哺乳期满1年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期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期。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
第十九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辽宁省产假规定
关于员工产假时间的说明
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根据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由各省区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9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1号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权益保障第三章监督与救济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妇女保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业经2020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宁2020年12月9日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在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时,不得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生育等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工资,限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辞退,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个小时安排至少10分钟工间休息;(三)经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确诊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日的适当休息。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5【实施日期】1994.09.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37号)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业经2020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宁
2020年12月9日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在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时,不得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生育等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工资,限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辞退,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个小时安排至少10分钟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确诊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日的适当休息。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可以参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予以保护。
第七条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的诊断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日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日;难产的,增加产假15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日。
符合我省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外,还享受我省有关法规规定增加的产假。
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哺乳时间不
包含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工作量。
婴儿满1周岁,经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期。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患有产后抑郁症的女职工给予关怀和心理疏导,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的诊断和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检查,至少每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宫颈癌、乳腺癌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违背女职工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完善制度机制、健全投诉渠道等措施,积极预防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的,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用人单位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支持维权;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或者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
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省、市、县工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省、市、县工会可以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