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61-20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内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AC-61-20R2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2018-20R2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8 年8 月31 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胡振江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1 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驾驶员(业界也称操控员、操作手、飞手等,在本咨询通告中统称为驾驶员)数量持续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已日趋成熟,因此多个国家发布了管理规定。
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航空器的内部或外部,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本咨询通告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体系。
2 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无人机系统。
(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同时由外部的无人机驾驶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分布式操作的无人机系统或者集群,其操作者个人无需取得无人机驾驶员执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3 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机(UA:Unmanned Aircraft),是由控制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
(2)无人机系统(UAS:Unmanned Aircraft System),是指无人机以及与其相关的遥控站(台)、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
(3)无人机系统驾驶员,对无人机的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并在飞行期间适时操纵无人机的人。
无人机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航拍遥控飞机航拍飞行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14-02-24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2)无人机系统(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也称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RPAS: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Systems),是指一架无人机、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挥与管制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何其他部件组成的系统。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正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为创新许可管理方式,鼓励新兴业态发展,满足企业合规经营需要,拓展无人机应用服务领域,民航局运输司起草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征求采纳各方意见,现予印发。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安全、有序、健康发展,依据《民航法》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最大空机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航空喷洒(撒)、航空摄影、空中拍照、表演飞行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
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载客类和载货类经营性飞行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颁发及监管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条件及程序第五条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企业应至少拥有一架无人驾驶航空器,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中完成实名登记;(三)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机构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四)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附件1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空管委办公室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无人机系统 (5)第三章无人机驾驶员 (8)第四章飞行空域 (9)第五章飞行运行 (14)第六章法律责任 (19)第七章附则 (22)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保障飞行管理工作顺利高效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辖有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单位、个人和与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军民融合、管放结合、空地联合,实施全生命周期设计、全类别覆盖、全链条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及相关领域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为要,降低飞行活动风险;坚持需求牵引,适应行业创新发展;坚持分类施策,统筹资源配置利用;坚持齐抓共管,形成严密管控格局。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机上没有驾驶员进行操作的航空器,包括遥控驾驶航空器、自主航空器、模型航空器等。
遥控驾驶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统称无人机。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通过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部际联席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各单位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模型航空器管理规则,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空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单位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章无人机系统第八条无人机分为国家无人机和民用无人机。
民用无人机,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无人机;国家无人机,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之外的无人机,包括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等飞行任务的无人机。
根据运行风险大小,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
其中: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设计性能同时满足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遥控驾驶航空器。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对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以下简称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管理职责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三、经营活动范围主要包括:无人机驾驶员培训、货物(邮件)运输、空中喷洒(撒)、电力作业、航空探矿、航空摄影、空中拍照、空中巡查、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科学实验等项目。
其他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使用无人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二)活动主体应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的无人机,该无人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取得适航证;(四)需使用的专业作业设施设备,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经检测合格;(五)有与所使用无人机(7KG 以下及植保无人机除外)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驾驶员;(六)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七)所使用的航空无线电频率应符合国家及民航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规定的要求;需在无人机上设置无线电设备的,应取得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或相应许可;(八)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有关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安全、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两年内具有累计一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九)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并确保在无人机飞行活动期间持续有效;(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无人机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航拍遥控飞机航拍飞行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14-02-24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2)无人机系统(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也称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RPAS: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Systems),是指一架无人机、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挥与管制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何其他部件组成的系统。
AC-61-20R1_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2016-20R1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6年 7月11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胡振江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1 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远程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驾驶员(业界也称操控员、操作手、飞手等,在本咨询通告中统称为驾驶员)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发布了管理规定。
本咨询通告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体系。
2 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无人机系统;(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同时由外部的无人机驾驶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适用无人机分类:分类空机重量(千克)起飞全重(千克)Ⅰ0<W≤1.5Ⅱ 1.5<W≤4 1.5<W≤7Ⅲ4<W≤15 7<W≤25Ⅳ15<W≤116 25<W≤150Ⅴ植保类无人机Ⅵ无人飞艇Ⅶ超视距运行的Ⅰ、Ⅱ类无人机Ⅺ116<W≤5700 150<W≤5700ⅫW>5700注1:实际运行中,Ⅰ、Ⅱ、Ⅲ、Ⅳ、Ⅺ类分类有交叉时,按照较高要求的一类分类。
注2:对于串、并列运行或者编队运行的无人机,按照总重量分类。
注3:地方政府(例如当地公安部门)对于Ⅰ、Ⅱ类无人机重量界限低于本表规定的,以地方政府的具体要求为准。
3 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航空器的内部或外部,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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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
第二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审定规则(暂行)2
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航驾协第XXX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暂行)(2014年月日发布)1 / 43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第xxx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暂行)》已经于2014年月日由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无人机专家委员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理事长:二0一四年月日2 / 43目录A章总则 (5)第001条目的和依据 (5)第003条适用范围 (5)第005条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5)第007条颁发驾驶员训练机构临时合格证的条件 (5)第009条颁发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证的条件 (5)第011条考试权 (6)第013条驾驶员训练机构训练规范和课程等级 (6)第015条申请、受理、检查和决定 (6)第017条合格证的内容 (7)第019条训练规范的内容 (7)第021条合格证和考试权的有效期 (12)第023条麻醉药品、大麻以及抑制药物或者兴奋药剂的载运 (8)第025条合格证的展示 (8)第027条检查 (8)第029条广告限制 (8)第031条业务办公室和运行基地 (14)第033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更新 (9)第035条限制和行政措施 (15)3 / 43B章人员、无人机和设施要求 (16)第037条适用范围 (16)第039条人员配备要求 (16)第041条检查教员的资格 (10)第043条机场(临时起降点) (9)第045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18)第047条驾驶员讲评区域 (18)第049条地面训练设施 (18)C章训练课程和课目 (11)第051条适用范围 (11)第053条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19)第055条训练课程内容 (19)D章考试权 (20)第057条适用范围 (20)第059条考试权的资格要求 (20)第061条权利 (21)第063条限制和报告 (21)E章运行规则 (23)第065条适用范围 (23)第067条权利 (23)第069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要求 (23)4 / 43第071条限制 (24)第073条飞行训练 (24)第075条地面训练 (24)第077条训练质量 (24)第079条学员注册 (25)第081条结业证书 (26)第083条训练记录 (26)F章罚则 (27)第085条警告和处罚 (27)第087条吊扣和吊销合格证 (28)第089条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29)G章附则 (29)第091条施行日期 (29)附件A 驾驶员合格证课程 (30)1、理论培训 (30)2、理论考试 (31)3、飞行训练 (31)附件B 机长等级合格证课程 (34)1、理论培训 (34)2、理论考试 (35)3、飞行训练 (35)5 / 43附件C 飞行教员等级合格证课程 (38)1、理论培训 (38)2、理论考试 (40)3、飞行训练 (40)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42)6 / 43A章总则第00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和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法》和《CCAR-91部》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AC-61-FS-2013-20)》制定本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12月16日第二次修订)CCAR-61R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7 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对2002年10月2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15号令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作如下修改:一、第61.7条定义(t)修改为:“(t) 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
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检查人员。
”二、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h)修改为:“(h) 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1) 参与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 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前应当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
”三、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d) 修改为:“(d)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1) 地面教员执照种类:(i) 基础;(ii) 高级;(iii) 仪表。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a.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包括任何备用的通信手段;
b.指令与控制数据链路(C2),包括性能参数和指定的工作覆盖范围;
c.无人机驾驶员和无人机观测员之间的通讯,如适用;
ii)导航设备;
iii)监视设备(如SSR应答,ADS-B发出);
iv)发现与避让能力;
C.考试中除对上述训练内容进行操作考核,还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充分口试:
1)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特性;
2)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正常操作程序;
3)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应急操作程序。
8 修订说明
2015年12月29日,飞行标准司出台了《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AC-91-FS-2015-31)》,结合运行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无人机驾驶员管理,对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AC-61-FS-2013-20)》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重新调整无人机分类和定义,新增管理机构管理备案制度,取消部分运行要求。
D.在融合空域运行的Ⅻ类无人机机长,应至少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对于完成训练并考试合格人员,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如下信息:
A.无人机型号;
B.无人机类型;
C.职位,包括机长、副驾驶。
(3)熟练检查
驾驶员应对每个签注的无人机类型接受熟练检查,该检查每12个月进行一次。检查由局方可接受的人员实施。
(4)体检合格证
持有驾驶员执照的无人机驾驶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5)航空知识要求
申请人必须接受并记录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地面训练,完成下列与所申请无人机系统等级相应的地面训练课程并通过理论考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飞 行 标 准 司编 号:AC-61-20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3年 XX月XX日编制部门:FS批 准 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2)无人机系统(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也称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RPAS: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Systems),是指一架无人机、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挥与管制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何其他部件组成的系统。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大纲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大纲编制:公司名称批准人:总经理编制时间:年月日总经理声明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AC-61-FS-2013-20)》及《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AC-91-FS-2015-31)》等有关规章的要求,为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以下简称无人机)驾驶员和机长的训练工作,公司名称(以下简称:“**”)组织有关人员编写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大纲》(以下简称训练大纲)。
该大纲由无人机理论及实践飞行训练大纲两部分组成。
训练大纲中明确规定了取得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和机长合格证的训练内容、课时和有关标准,是必须完成的最低标准。
实施时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删改,如需更改,需经总经理批准。
同时,在训练过程中,按照“**”有关管理程序实施监督检查,使学员经过训练达到训练大纲所规定的标准。
该训练大纲将根据需要,适时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工作由“**”的安技部负责。
总经理承诺将认真执行训练大纲内容,科学安排,循序渐进,严格标准,确保训练安全和质量。
总经理:年月日1.在每次完成手册改版更新工作后,将换版人的姓名以及换版的日期填入相应的空格内。
如发现缺少修订的新版,请速与公司部门联系。
2.各部门收到新版后的一个星期内完成相关所有手册的更新。
目录第一章概述 (5)第二章地面理论训练大纲(驾驶员/机长适用) (7)第一节民航法规与空中交通管制(*课时) (8)第二节无人机概述与系统组成(*课时) (9)第三节空气动力学基础与飞行原理(*课时) (10)第四节结构与性能(*课时) (11)第五节通信链路与任务规划(机长适用*课时) (12)第六节航空气象与飞行环境(*课时) (13)第七节无人机系统特性与操纵技术(*课时) (14)第八节无人机飞行手册及其他文档(*课时) (15)第九节植保无人机运行及安全(附加植保等级适用)(*课时) (16)第三章实践飞行训练大纲 (17)第一节模拟飞行(*/*课时) (20)第二节无人机拆装、维护、维修和保养(*/*课时) (21)第三节地面站设置与飞行前准备(机长适用)(*/*课时) (22)第四节起飞与降落训练(*/*课时) (23)第五节本场带飞(*/*课时) (24)第六节本场单飞(*/*课时) (26)第七节紧急情况下的操纵和指挥(*/*课时) (28)第八节植保无人机运行(适用于附加植保等级)(*/*课时) (30)第九节考核和结业(*/*课时) (31)第一章概述1.1训练目的本大纲包括地面理论和实践飞行训练大纲两个部分,内容涵盖法规对无人机驾驶员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及经历的全部要求。
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民用无人机在当前社会中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如航拍、农业作业、环境监测等。
然而,随着无人机数量的不断增加,无人机操作的安全风险也在增加。
为了保障无人机运行安全,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管理规则。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一、法律法规1.1 无人机管理条例对于民用无人机的运行管理,国家相关部门出台了《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条例》,规定了无人机的注册、飞行限制、飞行执照等内容,对于无人机的飞行安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1.2 航空管理规定无人机的飞行还需遵守国家航空管理规定,如避免与民航飞机冲突、遵守飞行高度限制等,确保无人机飞行不对民航安全造成威胁。
二、驾驶员资质2.1 飞行培训无人机驾驶员需要经过专门的飞行培训,掌握飞行技能、飞行安全知识等,取得相应资质后才能进行飞行操作。
2.2 健康考核无人机驾驶员需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无人机驾驶任务,减少飞行事故的发生。
三、飞行环境3.1 飞行区域在选择飞行区域时,需要考虑周边环境,避免人裙聚集区、重要设施附近等禁飞区域,确保飞行安全。
3.2 天气条件飞行时需关注天气状况,避免恶劣天气下飞行,如大风、雷电等,减少飞行事故风险。
四、飞行操作4.1 飞行计划飞行前需要制定详细的飞行计划,包括飞行区域、飞行高度、飞行时间等内容,确保飞行安全。
4.2 飞行监控无人机飞行过程中需要随时监控飞行状态,及时发现并处理飞行异常情况,保障飞行安全。
五、飞行器材5.1 设备检查飞行前需要对无人机及相关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完好无损,避免设备故障导致的飞行事故。
5.2 紧急处理在飞行过程中如遇紧急情况,无人机驾驶员需要掌握紧急处理程序,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六、飞行记录6.1 飞行日志每次飞行结束后,需要及时记录飞行数据,包括飞行时间、飞行区域、飞行高度等,作为飞行安全的重要参考依据。
6.2 事故报告如果发生飞行事故,需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查找事故原因,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事故。
无人机法规
运行要求
2、运行中超视距驾驶员要求 A.在飞行作业前必须已经被无人机系统使用单位指定 B.对无人机系统作业在规定相应技术条件下负责 C.对无人机系统是否作业在安全的飞行条件下负责 D.当出现可能导致危险的情况时,必须尽快确保无人机系统安全回收 E.在飞行作业的任何阶段有能力承担驾驶员的角色 F.在满足操作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转换职责角色 G.对具体无人机系统型号必须经过培训达到资格方可进行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AC-61-FS-2013-20
目的 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
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 在快速增加。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 ,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无人机检查—年度检查(还在讨论)
检查周期: ✓民用无人机至少一年一次; 检查实施方: ✓由认证持有检查授权人员/制造商/认证的维修站执行; ✓没有完成检查的无人机将不能运行。
✓起落架故障
✓上行通讯链路故障
✓飞控系统故障
✓控制站显示系统故障
✓舵面故障
✓任务设备故障
✓电气系统故障
✓进入强气流
✓控制站操纵系统故障
✓下行通讯链路故障
✓进入危险姿态
应急操作举例:
✓动力装置重启操作 ✓备份系统切换操作 ✓迫降操作
无人机维护
无人机的保管、检查、大修和维修及部件替换
✓经验表明,无人机每飞行20小时需进行预防性维护,每50小时进行较小的 维护。 ✓运行类型和环境不同时,维护要求有所差异。 ✓制造商提供维护无人机时应该使用的维护手册,部件目录,和其他服务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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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编号:AC-61-FS-2013-20 咨询通告下发日期:2013年 11月18日编制部门:FS批准人:万向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2)无人机系统(UAS: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也称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RPAS: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Systems),是指一架无人机、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令与控制数据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何其他部件组成的系统。
(3)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由运营人指派对无人机的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并在飞行期间适时操纵飞行控件的人。
(4)无人机系统的机长,是指在系统运行时间内负责整个无人机系统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5)无人机观测员,一个由运营人指定的训练有素的人员,通过目视观测无人机协助无人机驾驶员安全实施飞行。
(6)运营人,是指从事或拟从事航空器运营的个人、组织或企业。
(7)遥控站(也称控制站),无人机系统的组成部分,包括用于操纵无人机的设备。
(8)指令与控制数据链路(C2:Command and Control data link),是指无人机和遥控站之间为飞行管理之目的的数据链接。
(9)感知与避让,是指看见、察觉或发现交通冲突或其他危险并采取适当行动的能力。
(10)无人机感知与避让系统,是指无人机机载安装的一种设备,用以确保无人机与其它航空器保持一定的安全飞行间隔,相当于载人航空器的防撞系统。
在融合空域中运行的大型无人机必须安装此种系统。
(11)视距内运行(VLOS:Visual Line of Sight operations),无人机驾驶员或无人机观测员与无人机保持直接目视视觉接触的操作方式,航空器处于驾驶员或观测员目视视距内半径500米,相对高度低于120米的区域内。
(12)超视距运行(EVLOS:Extended VLOS),无人机在目视视距以外的运行。
(13)融合空域,是指有其它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运行的空域。
(14)隔离空域,是指专门分配给无人机系统运行的空域,通过限制其它航空器的进入以规避碰撞风险。
(15)人口稠密区,是指城镇、乡村、繁忙道路或大型露天集会场所等区域。
(16)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质量小于等于7千克的无人机。
(17)轻型无人机,是指空机质量大于7千克,但小于等于116千克的无人机,且全马力平飞中,校正空速小于100千米/小时(55海里/小时),升限小于3000米。
(18)小型无人机,是指空机质量小于等于5,700千克的无人机,微型和轻型无人机除外。
(19)大型无人机,是指空机质量大于5,700千克的无人机。
5、管理机构无人机系统分类繁杂,所适用空域远比有人驾驶航空器广阔,因此有必要实施分类管理。
(1)下列情况下,无人机系统驾驶员自行负责,无须证照管理:A.在室内运行的无人机;B.在视距内运行的微型无人机;C.在人烟稀少、空旷的非人口稠密区进行试验的无人机。
(2)下列情况下,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由行业协会实施管理:A.在视距内运行的除微型以外的无人机B.在隔离空域内超视距运行的无人机;C.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微型无人机;D.在融合空域运行的轻型无人机;E.充气体积在4,600立方米以下的遥控飞艇;(3)下列情况下,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由局方实施管理:A.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小型无人机;B.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大型无人机;C.充气体积在4,600立方米以上的遥控飞艇。
6、行业协会对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的管理(1)实施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管理的行业协会须具备以下条件:A.正式注册五年以上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并具有行业相关性;B.设立了专门的无人机管理机构;C.建立了可发展完善的理论知识评估方法,可以测评人员的理论水平;D.建立了可发展完善的安全操作技能评估方法,可以评估人员的操控、指挥和管理技能;E.建立了驾驶员管理和统计系统,可以清晰管理和统计持证人员;F.已经在民航局备案。
(2)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实施考核后签发训练合格证,在5(2)款所述情况下运行的无人机系统中担任驾驶员,必须持有该合格证。
(3)训练合格证应定期更新,更新时应对新的法规要求、新的技术、新的知识等内容实施必要的培训,如需要,应进行考核。
(4)行业协会每六个月向局方提交报告,内容包括训练情况、技术进步情况、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事故和事故征候、训练合格证清单等。
7、局方对无人机系统驾驶员的管理(1)执照要求:A.在融合空域3,000米以下运行的小型无人机驾驶员,应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仅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除外);B.在融合空域3,000米以上运行的小型无人机驾驶员,应至少持有带有飞机或直升机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C.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大型无人机驾驶员,应至少持有带有飞机或直升机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D.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大型无人机机长,应至少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E.在融合空域运行的充气体积在4,600立方米以上的遥控飞艇驾驶员,应至少持有带有飞艇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对于完成训练并考试合格人员,在其驾驶员执照上签注如下信息:A.无人机型号;B.无人机规格,包括小型、大型和飞艇;C.职位,包括机长、副驾驶。
(3)熟练检查驾驶员应对每个签注的无人机型号接受熟练检查,该检查每12个月进行一次。
检查有局方可接受的人员实施。
(4)体检合格证持有驾驶员执照的无人机驾驶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5)航空知识要求申请人必须接受并记录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地面训练,完成下列与所申请无人机系统等级相应的地面训练课程并通过理论考试。
A.航空法规以及机场周边飞行、防撞、无线电通信、夜间运行、高空运行等知识;B.气象学,包括识别临界天气状况,获得气象资料的程序以及航空天气报告和预报的使用;C.航空器空气动力学基础和飞行原理;D.无人机主要系统,导航、飞控、动力、链路、电气等知识;E.无人机系统通用应急操作程序;F.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特性,包括:1)起飞和着陆要求;2)性能:i)飞行速度;ii)典型和最大爬升率;iii)典型和最大下降率;iv)典型和最大转弯率;v)其他有关性能数据(例如风、结冰、降水限制);vi)航空器最大续航能力。
3)通信、导航和监视功能:i)航空安全通信频率和设备,包括a.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包括任何备用的通信手段;b.指令与控制数据链路(C2),包括性能参数和指定的工作覆盖范围;c.无人机驾驶员和无人机观测员之间的通讯,如适用;ii) 导航设备;iii) 监视设备(如SSR 应答,ADS-B 发出);iv)发现与避让能力;v)通信紧急程序,包括:a.ATC 通信故障;b.指令与控制数据链路故障;c.无人机驾驶员/无人机观测员通讯故障,如适用;vi)遥控站的数量和位置以及遥控站之间的交接程序,如适用。
(6)飞行技能与经历要求申请人必须至少在下列操作上接受并记录了培训机构提供的针对所申请无人机系统等级的实际操纵飞行或模拟飞行训练。
A.对于机长:1)空域申请与空管通讯,不少于4小时;2)航线规划,不少于4小时;3)系统检查程序,不少于4小时;4)正常飞行程序指挥,不少于20小时;5)应急飞行程序指挥,包括规避航空器、发动机故障、链路丢失、应急回收、迫降等,不少于20小时;6)任务执行指挥,不少于4小时。
B.对于驾驶员:1)飞行前检查,不少于4小时;2)正常飞行程序操作,不少于20小时;3)应急飞行程序操作,包括发动机故障、链路丢失、应急回收、迫降等,不少于20小时。
(7)飞行技能考试A.考试员应有局方认可的人员担任;B.用于考核的无人机系统由执照申请人提供;C.考试中除对上述训练内容进行操作考核,还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充分口试:1)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特性;2)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正常操作程序;3)所使用的无人机系统应急操作程序。
8、运行要求(1)常规要求,下面的操作限制适用于所有的无人机系统驾驶员:A.每次运行必须事先指定机长和其他机组成员;B.驾驶员是无人机系统运行的直接负责人,并对该系统操作有最终决定权;C.驾驶员在无人机飞行期间,不能同时承担其它操作人员职责;D.未经批准,驾驶员不得操纵除微型以外的无人机在人口稠密区作业;E.禁止驾驶员在人口稠密区操纵带有试飞或试验性质的无人机;(2)运行中机长要求A.在飞行作业前必须已经被无人机系统使用单位指定;B.对无人机系统作业在规定相应技术条件下负责;C.对无人机系统是否作业在安全的飞行条件下负责;D.当出现可能导致危险的情况时,必须尽快确保无人机系统安全回收;E.在飞行作业的任何阶段有能力承担驾驶员的角色;F.在满足操作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转换职责角色;G.对具体无人机系统型号必须经过培训达到资格方可进行飞行。
(3)运行中其它驾驶员要求A.在飞行作业前必须已经被使用单位指定;B.在机长的指挥下对无人机系统进行监控或操纵;C.协助机长进行:1)避免碰撞风险;2)确保运行符合规则;3)获取飞行信息;4)进行应急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