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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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之认定
当前,在国家加大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力度的关键时期,渎职犯罪的认定成了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突出问题。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比较困难。
标签: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客观归责
引言
目前,渎职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也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重大损失。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比较难。
一、我国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实在性
首先,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主观上是否认识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建立在案件客观事实之上的。因此司法实务中,只考虑犯罪客观方面的因素时,案件所包含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绝对的。
2.法定性
刑法的制定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目的。因此刑法强化了特定行为人的特殊行为所产生的特定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某些现实中很明显,哲学上很清楚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可以被弱化甚至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某些生活中不明显,哲学认定模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可以得到强化。
3.条件性
一方面,同刑法中规定的其他犯罪相比,渎职类犯罪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显。行为人的渎职犯罪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而要与其他介入因素相结合才会产生危害结果。另一方面,渎职犯罪要求其主体具有特殊身份,即担负法律所规定的特殊职责或者特定义务。其行为表现为对职责的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
二、我国当前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1.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过于严格
在我国,现行不论是偶然因果关系还是必然因果关系,都只着重探讨了事实
上因果关系如何存在,没有为承担刑事责任到什么程度制定一个裁量标准,自然也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比如司法机关在裁决时通常采取的依据“该渎职行为表现为一种不作为,这种不作为不一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作为的状态下,结果一定不会发生。”从此出发,我们只能确定事件上的因果联系,却不能明确行为人应当为此种联系负担责任到何种程度。由于渎职犯罪是结果犯的特殊性,如果单纯从危害结果出发向上追溯因果关系,几乎任何渎职行为都产生了确实存在的危害结果,无疑扩大了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
2.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缩小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因果关系中断理论作为条件说的修正,也不能提供一个合理清晰的标准。而实践中,大多数认定的渎职案件都是由于介入因素所直接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或“不合理”成为了关键点。大多数司法實践中,就简单的将违法行为和自然的不可抗力作为判断是否成立阻却事由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引入社会一般经验这一价值判断来评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能否能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进步意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社会一般经验”的标准,仍需依赖于个人经验加以判断,不同的司法人员具有不同的个人主观判断,而且往往出于执法者地位,做出不利于嫌疑人的判断,不利于一个规范化认定模式的建立。
3.对于现实情形的覆盖不够
尽管我国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奉行以必然因果关系为主,偶然因果为辅的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模式,但还是难以对渎职犯罪在现实实践中表现为各种情形和表现形式的客观联系判断是否成立因果联系。对于多个渎职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情况,不能准确判断因果关系,难以区分罪与非罪,明确刑事责任。突出表现在同级间多个渎职行为、上下级间具有联系的渎职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时,不能正确判断哪些渎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难以做出明确[2]。
三、借鉴客观归责理论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完善
1.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由于渎职犯罪主体具有鲜明的特殊身份,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何一个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都可能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给某一社会领域带来严重损失果。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就可以认定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在司法认定时,存在不作为的渎职行为与作为的渎职行为。作为的渎职犯罪,一般表现为对社会上存在的危险源提供了客观帮助,帮助已有的危险源向具体的危险转化;不作为的渎职犯罪,则多表现为对社会上现有的危险或潜在的危险不控制、不制止,未能合理监控危险源。虽然作为与不作为制造危险的方式不同,但两者同样都由于违背法律义务与职责要求,减弱了国家管理应有的强度或者使社会管理的某个领域处于管理失控状态,从而对行为对象带来了受侵害的危险。
2.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先行行为制造的危险往往要通过中介因素来实现。渎职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只有通过中介因素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特定的危险,表现为对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是否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通常容易判定,但危害结果是否由其所制造的危险产生并不容易判断。此时应当注意,危害结果必须发生于于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亦即必须为职务行为人所违反的规范所排斥,才能认定为危险实现。
3.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渎职犯罪中,构成犯罪要件的效力范围与行为人所承担义务的范围紧密相关。就是国家和社会所要求公职人员担负的责任或保护的利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都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但如果是被害人自我负责或者第三人负责领域,则不成立。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同时可以归责于实施了相关犯罪的行为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危害后果同时归责于渎职行为人。特别是存在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后实施多个渎职行为导致同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最后实施渎职行为的行为人,就否定之前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结语
总之,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实践中认定渎职犯罪因关系的能力。笔者通过查阅资料、寻找相关法规、借鉴相关文献,参考相关制度,提出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新进路。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97.
[2]李勇.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践性展开[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