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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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

第三节生产作业安全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应急管理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内设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承担日常工作。安全监管总局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别设立海油分部、石化分部和中油分部,各分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监督处。各分部及所属地区监督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洋石油生产作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作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生产作业单位包括作业者和承包商。

第五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危害因素辨识和风险控制,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鼓励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设计定员超过30人的海上固定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人工岛和移动式平台等设施上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条生产作业单位及海上固定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人工岛和移动式平台等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海油安办各分部考核合格。

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对海洋石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油气消防、稳性与压载、井控和防硫化氢等安

全技术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针对生产作业活动所涉及的人员、场所、设备设施、物料、工艺、环境等进行危害因素辨识、风险分析与评估,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生产作业单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作业特点和季节变化、特殊时段,组织开展专项或者专业安全检查。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和控制措施。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分级管理,建立事故隐患档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等,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包作业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外包作业单位资质审查,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告知现场作业风险,对作业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外包作业单位进行安全业绩评估。

第十五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动火作业、电工作业、受限空间作业、高空作业和舷(岛)外作业等高风险作业的许

可制度,加强现场作业的监督和监护,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设备运行维护保养和故障、缺陷报告制度,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增加、拆除重要设备或者改变其性能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

第十七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十八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等,必须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较大危险的场所和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海洋石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报送地区监督处或者相关分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送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地区监督处或者相关分部。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前进行试生产。试生产前,建设项目所含设施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符合证书。在试生产45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试生产方案报送地区监督处或者相关分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海油安办各分部及地区监督处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建造、安装和生产全过程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发证检验工作由生产作业单位委托发证检验机构进行。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生产作业单位选定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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