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地役权人、供役地人、需役地人、供役地和需役地 的位置、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费用等。
地役权的权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
转让地役权应当与供役 地一并转让,且应当经 过登记机关的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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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因城乡规划修改等原因导致无法 继续使用的;
用益物权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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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 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 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
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 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 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 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流转合同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流转土地的名称、 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权利义务等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消灭原因
承包期限届满、依法收回、提前 终止合同等。
消灭后果
承包人应返还土地,不能返还的 应折价补偿,同时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应将土地上的收益返还给发 包方,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民法之用益物权
2020长春市事业单位备考:民法之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
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一)目的的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
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
(二)地位的独立性。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三)客体的限制性。
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较为广
泛,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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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精讲)
用益物权基本概念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比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受一定的限制;〔2〕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人财务享有直接支配权。
〔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别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别离的必然结果。
这种别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而,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法律都给用益物权以确认和保护。
自从《汉穆拉比法典》出现永佃权的萌芽以来,经过罗马法及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发展,用益物权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体系,成为现代物权法的重要支柱之一。
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用益物权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1.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经演变发展,形成了两个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罗马法物权体系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
这两个物权体系由于价值观上的差异,在物权观念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并对后世物权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
这种物权观念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影响甚大。
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团体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
这种物权观念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影响甚大。
罗马法的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适应了资本主义初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 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 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的特征: 1.是一种限制物权。 是一种限制物权。 2.权利存在和实现以占有他人之物 为前提。 为前提。 3.客体为不动产或是动产与不动产 构成的综合财产。 构成的综合财产。 4.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5.设立权利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 和收益。 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发展与社会 作用
二、我国用益物权类型 1.将土地使用权依使用目的不同区 分为两种 (1)用于建筑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耕地、林地、 (2)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 于农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于农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宅基地使用权 3.地役权 4.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 探矿权、采矿权、 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等准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第十三章 用益物权
2013年7月8日
目前,四川全省有各 类煤矿2212个,2004年, 原煤产量为8000万吨左右, 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 产量是1300万余吨,仅占 全省产量的16.5%。 “我 省的煤炭资源储量占全国 的1%,开采量却占全国的 4%,”主网电厂2004年电 煤耗量为1800万吨,而国 有重点煤矿的电煤供应量 仅为540万吨。 “煤炭生产企业的‘小而散,散而乱’,已经不言而喻。整合煤 炭资源组建煤炭集团,是大势所趋,也是势在必行。”据记者了 解,2004年,省委有关领导还亲自几次打电话给四川“五大”矿 务局――攀枝花煤业集团、广旺能源集团、芙蓉煤业集团、达竹 煤电集团、华蓥山广能集团,要求保证电煤供应。
2013年7月8日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
其主要内容的定限物权。
1. 用益物权只对标的物享有“用益”,即使用、 收益的权能,用益物权的内容不包括处分权。 2. 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 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
3. 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是用价 值进行支配。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 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必须以对标的 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条件。
林 业 权
2013年7月8日
准物权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 质,但不直接表现为有形物的特征权利。”
【特征1】以行政命令取得:
以采矿权为例,国家和集体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 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利。《民 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 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 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矿产资 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 采矿权——取得采矿权必须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用益物权是法律上确认的一种物权,其属于物权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主要特征在于物权人对物的使用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并不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用益物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和重要的社会作用,本文将重点探讨其特征以及社会作用。
一、用益物权的特征1.权利的性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不侵犯物权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建立对该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用益物权并不承认权利人的所有权,但却保证了其使用物的一定程度的领土主权,并且对于权利有一定程序的保护措施。
2.物权稳定用益物权的一项特征在于其物权稳定性。
权利人必须符合所有要求才能对该物产生用益物权的拥有,并且持续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继续满足该要求。
也就是说,一旦符合要求将会持续享有权利,并被保护不被侵犯。
3.权利人的选择权利人对该物的利用是多种多样的,如养殖、耕种、出租等。
根据其不同的利用需求,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用益物权形式,比如宅基地使用权、耕地承包经营权、林业用地使用权等。
4.法定设立用益物权具有法定制定的特征。
在此框架下,权利人、物品以及权利的具体内容被明确确定。
这个制度使得用益物权的设立更显山明水秀,保障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了应当有的公共利益。
二、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1.保护基层群众利益用益物权主要是通过向广大农民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他们可以合法地利用土地资源以谋求更好的经济效益。
这一政策的实施,使得大量基层农民的生计可持续性得到了保障,同时也推动了农村综合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
这对于保障基层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
2.促进经济发展和土地可持续利用用益物权制度为广大群众提供了稳定有规划的利用土地的渠道,促进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土地经济在全国范围内的发展更为全面和规划有序。
同时,是培养了人们的土地意识,提高了土地的可持续发展水平。
3.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用益物权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章用益物权
(2)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行使实际的占有 和控制为前提;特许物权的行使却表现为对 特殊资源的检测(如探矿权)、独立利用 (如养殖权和捕捞权)和摄取(如取水权) 等。
(3)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特许物权却不 受此限制。
(4)用益物权的设立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 定,而特许物权则需经行政许可。
三、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构建的若干问题
3.特许物权是一种准物权。 •①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 •②权利行使直接涉及不动产。
•③不是以物的占有和归属为其目的,权利形态复杂 不一。
•④特许物权的存在并不影响原有土地及自然资源的 归属和利用。
4.特许物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与特许物权的关系: (1)用益物权的标的是不动产与动产;而特许物 权的标的则是附属于土地上的自然资源,表现为实 施行政特别许可的某种行为。
4.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1)用益物权受所有权对其内容的限制。 •(2)用益物权限制了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 •(3)用益物权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5.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以不动产为主 •思考:动产是否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 二、用益物权的制度功能 (一)充分实现所有权的权能,促进资源的有效利 用
•用益物权的支配性也受到所有权或法律的限 制。
2.二者的区别
(1)从效力范围上看,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对物有完全最终的支配力;用益物权权利人 不能像所有权人一样对物进行全面支配。
(2)从逻辑上看,二者是对立的概念,用 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效力优先于 所有权。
(3)从期限上看,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物 权,所有权是永久物权。
一、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 使用权和地役权。此外,还有特许物权。 二、特许物权 所谓特许物权,又称准物权,是指经过行政 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1.特许物权在性质上仍是一种民事权利。 2. 权利客体的自然资源性、非特定性和客 体所有权人的单一性。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用益物权》PPT课件
2.实现物的多种利用方式 物权有确认静态归属与调整静态利用两种基本功 能,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制度,通过各种 具体形式,使非所有人以多种形式对所有人的财产 进行利用,并在该种利用目的限度内,享有排他性 支配权。这样就使物的利用价值得以充分实现,防 止财产闲置浪费,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用益物权 的内容之一就是确认和保护非所有人依法利用他人 财产时取得的合法利益,激励人们创造财富。
3.有偿出让的客体是国有土地
从理论上讲包括所有的国有土地。但在实际生活 中,主要是城镇国有土地。城镇国有土地指市、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作为土 地使用权的客体,使用权人有权支配的仅限于土地本 身,附着在土地上的市政公用设施,地下矿藏、水流 等资源及不明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
又称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 管理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经 营仅是《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 法规专门针对国有企业所确定的一种物权形式。在传统大陆 法系国家的物权体系中,并没有此种物权形式。1995年施 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专门规定了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 单一制企业的经营权。
(一)有偿出让的特征 1.有偿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性质是将土地作为一项财产, 由政府代表国家作为所有人,土地使用者作为他物 权人,双方按平等、自愿、有偿的方式设定他物权 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具 有土地管理者的身份与职能,但在每一项具体的出 让行为中,它并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它只是 在进行管理时才以这种身份出现。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建设用地 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 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附属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国家以外 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国有土 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取得方式有:1. 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 有偿方式取得;2. 通过行政划拔方式无偿取得。
试论用益物权的功能(一)
试论用益物权的功能(一)关键词:用益物权/配置资源/不动产利用/生存利益/土地规划内容提要: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用益物权在配置资源、提高不动产利用效率、保障生存利益及弥补土地规划不足等方面,具有其他物权制度所不具有的特殊功能。
用益物权的功能,也就是其在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意义或社会经济价值。
在现代社会,用益物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因其具有特殊的权利结构,使得其具有不同于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的特殊功能,在社会经济生活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功能,总的说,就在于它是充分利用资源,维护物的利用秩序的法律手段。
具体说,用益物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配置资源的功能用益物权配置资源的功能,也就是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矛盾的功能。
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用益物权配置资源的功能取决于资源的稀缺性。
所谓资源的稀缺性,是指资源总量是有限度的,不能满足人的无限需求。
“稀缺性意味着没有一个社会或一个社会的经济有足够的生产资料生产足够的产品。
”1]如果资源足可以达到由任何人任意使用的程度,人们对之可以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人类就没有必要为资源的利用担心,也就没有必要独占地支配某种资源。
因此,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了其不能满足任何主体的所有需求,这就很自然地产生了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
这种矛盾,随着人类利用资源能力的提高而表现得越来越明显。
如果不加以妥善地解决,必将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
如何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的矛盾,法律上规定了诸多的方法。
例如,法律在明确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允许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来满足非所有人对土地、房屋的利用需求。
这种方法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也许是最为可行的办法。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法律奉行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思想。
但即使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完全通过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满足资源的利用需要,也是不可行的。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用益物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本文将详细探讨用益物权的含义、特点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是占有物。
具体来说,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权利,让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他人不动产的权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通过合同或法律手段实现。
用益物权的主要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 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用益物权要求权利人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这些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
2. 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权:用益物权赋予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支配权,使其能够实际支配这些不动产,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
3. 不动产的财产性利益:用益物权使权利人能够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权益、收益权益和处分权益,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
4. 用益物权的相对性:用益物权是相对权利,即权利人的用益物权存在则必然对应有义务人的义务。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及设立途径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分为定期用益物权和永久用益物权两种形式。
1. 定期用益物权:定期用益物权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租赁合同或者定期用益合同来实现。
2. 永久用益物权:永久用益物权是指长期、永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转让、捐赠或者遗赠等方式来实现。
除了合同设立用益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些用益物权可以通过登记实现,例如地役权和联保物权等。
三、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用益物权的设立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受益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2. 用益物权的内容必须明确;3. 用益物权的期限必须明确;4.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合法的事由。
同时,用益物权的设立还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特别是对于需要登记的用益物权,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四、用益物权的行使和保护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益物权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即作为物权人可以依法对特定的财产享有支配、控制和利用的权利。
在这种权利中,益物权人可以对财产施行具体的支配行为,而不仅是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益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实体性和直接性。
益物权是直接和实际的权利,即权利人直接对财产进行支配和利用,而不需要通过合同等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
二、相对性和追求的性质。
益物权具有相对效力,即只对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个人或机构的权利需通过特定法律程序取得,才能依法享有益物权。
三、专属性和排他性。
益物权的享有是排他的,即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享有益物权。
其它人如果想要对财产进行支配和利用,需要得到所有权人的许可或合法依据。
四、终身性和转让性。
益物权在其中一种程度上是终身性的,即权利人可以在其生命期内享有权利。
此外,益物权是可以转让的,即权利人可以将其益物权转让给他人。
五、优先性和继受性。
益物权享有优先权,在同一财产上有优先于他人的支配和利用权。
此外,益物权是可以继承的,即当权利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并享有其益物权。
益物权在法律上具有广泛的应用。
例如,租赁或借贷合同中的出租人或出借人作为益物权人,享有对租赁财产的支配和利用权。
又如,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权人、著作权人等也是益物权人,享有对专利、著作等财产的支配和利用权。
益物权的存在和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益物权为拥有财产的个人或机构提供了一种法律保障,可以让他们在拥有财产时享有利益的支配权。
另一方面,益物权的存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有效利用和经济的发展。
国家和社会普遍重视对益物权的保护,通过法律和法规等方式确保益物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总之,益物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具有实体性、相对性、专属性、终身性、优先性等特征。
它为权利人提供了对特定财产的支配、控制和利用的权利,对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对益物权的保护和规范有助于促进财产的有效利用和社会的进步。
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是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有集体使用的农用土地 目的是进行农业生产活动
特征:
概念和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划拨的建设使用权转让
某市国土局于1989年7月13日下文批准,将位于龙昆路和龙华路十字路口东南角1、38亩土地划拨给房建公司用于建公办大楼。该批文明文规定:“应严格在红线范围内控制用地,不得擅自超越,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房建公司取得上述两块土地批文后,于1990年7月5日向市城建局申报建8层办公楼,该局于1991年12月28日下发了施工任务通知书,批准房建公司在被批土地上建8层办公楼。房建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即取消了建设办公楼的计划,而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商公司,双方约定:房建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商公司,用地2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200元,共计8618万元,分6次付清;付第二批款项后,房建公司把所有文件、红线图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正本交给中商公司保管;交付使用时间为1994年9月30日。
概念和特征 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又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传统民法称地上权)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权利 客体为国有土地 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其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存在为前提
案情简介: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转让要符合什么条件?
争议点:
法理分析:
法理分析: 划拨是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经法定程序后进行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在本案中,房建公司经申请和批准,取得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商公司,并未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且未补办出让手续,违反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因此,房建公司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
第八讲 用益物权
三、土地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包人的权利 1、以农业生产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 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要求: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 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 面合同。 ②采取转让 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转让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 转包、 转包 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 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③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 互换、 互换 转让方式流转,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2、客体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交给集 体使用的农业用地,包括耕地、林地、 草地等,但不包括农村中建设用地,对 于家庭承包的客体为农田地,其他方式 承包的客体为未利用地,称为“四荒地” 荒山、荒滩、荒坡、荒丘
3、权利内容必须是以种植业、养殖业等 农业生产为目的,具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流转权,家庭承包的土地在流转方 面有一些限制,如不得抵押,而其他方 式取得的土地可以自由流转 除此之外:家庭承包采用“人人有份” 的平等分配方式,而其他土地的承包采 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
例4:依照我国土地承包法,对于家庭承包 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欲行使流转的 权利,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A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B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C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 备案 D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 备案
例5:某甲是隋家村村民,私下把承包本 村的七亩地转让某乙耕种。某丙是外县 彭家庄村民,采用投标方式承包了隋家 村10亩荒山,私下转让给了某丁。 请问:未经发包人同意,甲、乙承包 经营权转让合同及丙、丁承包经营权转 让合同效力如何?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利用、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本位的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作为重要的一种物权形式,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特点和运作机制。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和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占有他人物并使用其自然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对象明确:用益物权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物,可以是土地、建筑物、森林、矿藏等。
权利人对该物享有占有和利用的权利。
2. 权利限制性:用益物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权利人的利用和收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权利人不能随意加害于他人或超出合理范围使用物权。
3. 有限期限:用益物权的享有期限通常是有限的,可以是一定的时间期限,也可以是权利人一生的时间期限。
在期限届满后,用益物权会自然消灭。
二、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使和终止三个方面。
1. 用益物权的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需要事先与物权归属人签订包括用益物权内容在内的协议或合同。
在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具体范围、权利和义务,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用益物权的行使: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占有和利用。
权利人有权占有该物,并从中获得物权对象的自然收益。
同时,权利人可以将该物权作为财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等权利行使。
3. 用益物权的终止:用益物权的终止可以通过权利人放弃、期限届满、物权对象灭失等方式。
在终止后,权利人的权益和义务也会相应结束。
三、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意义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林权、矿权等。
用益物权的存在和合法运作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满足人们对居住和生产的需要。
其次,用益物权的存在可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增加财富的创造和转移。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一)
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一)用益物权概念和特征什么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财产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不是直接拥有财产本身。
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一种权利制度,旨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用益物权的特征以下是用益物权的一些特征:1.有限制:用益物权是有限制的,权利人只能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能支配和处分财产。
2.相对性:用益物权是相对的权利,即它的存在依赖于他人的财产。
权利人只有在财产持有人的许可下才能行使用益物权。
3.非排他性:用益物权不排除其他人享有同一财产的其他权利,例如所有权。
财产持有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依然存在。
4.权利期限:用益物权的有效期通常是确定的,权利人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5.可以转让:用益物权是可以转让的,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用益物权转让给他人。
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适用于许多不同情况下的财产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营业权和租赁权;•矿业探查和开发权;•专利或版权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法律保护用益物权在许多国家的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得到明确保护,以确保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合法保障。
这种保护包括但不限于:•权利确认和登记制度;•合同和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违约责任和赔偿机制;•法院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用益物权在商业和社会中的应用用益物权广泛应用于商业和社会的各个领域,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许多灵活的财产利用和交易方式。
一些典型的应用包括但不限于:•长期租赁和商业用地合作开发项目;•知识产权的授权和许可;•高科技设备和设施的共享使用;•物业管理和共管服务;总结用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制度,允许权利人在不直接拥有财产的情况下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
用益物权具有一些独特的特征,适用范围广泛,并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保护。
它在商业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促进了财产利用和交易的灵活性。
用益物权的优势和局限性用益物权作为一种权利制度,有其自身的优势和局限性。
优势以下是用益物权的一些优势:•灵活性:用益物权允许权利人在不直接拥有财产的情况下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灵活的财产利用方式。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三节
基地使用权
一、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 一 ) 概念 。 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建筑物
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即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
(二)特征
①基地使用权是对他人所有的土地为占有、 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是他物权。 ②基地使用权是限制物权。 ③基地使用权是以利用土地的使用价值为目 的的他物权。 ④基地使用权以对他人土地实施占有为权利 实现的必要条件。
(二)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设立 以土地的合理利用为中心,用益 物权应包括以下类型: 1.农地使用权 2.基地使用权 3.邻地利用权
二、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
用益物权为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 容,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作用。尤其在 我国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条件下, 如何更好地发挥生产资料在实际生产过 程中的效用,使物尽其用,是个十分重 要的问题,而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和完 善,则有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取得 基地使用权因行政划拨而设立,是指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审批 程序,将国有土地无偿地划拨给符合法律规 定条件的基地使用权人使用,基地使用权由 此设立。 其范围有特定规定,包括:(1)国家机 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 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 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1、城镇居民建筑房屋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须向所在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2、农村村民建筑住房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须向村 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其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 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 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3、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筑住房需要使用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须先取得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的同意,然后 按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关系向村或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申请,由其审查同意后,再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4、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 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等,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筑住 房的,享受村民的待遇。
第四讲:用益物权
第十一章:用益物权概述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意义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①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定时定量;②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使用价值③系就他人之物而成立的物权:例外-混同-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同一,但用益物权负载担保物权之时;④享有和行使以物之占有为前提⑤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登记、用益权⑥为独立物权:担保物权为从物权二、物权的用益物权与债权的用益权-以地上权与土地租赁权为例1、用益权及其获取渠道2、物权性用益权与债权性用益权的区别:(1)权利的性质不同:支配权、请求权;(2)转让不同:地上权可转让、抵押,禁止转让、抵押的约定仅有债权效力;土地租赁权的转让、抵押须经承租人同意,法律与实务上多不承认租赁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3)存续期间:地上权期间可以自由约定,上限不限但不可无期;租赁权之约定期限不可超过法律规定的存续期间;(4)修补义务:以土地塌陷为例,前者不承担土地的修补义务,后者则承担,即前者是消极义务即容忍地上权人使用其土地,后者则是积极义务即负有使承租人适于使用其土地的义务;(5)妨害排除请求权:直接行使,可在一定条件下代位行使;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异同:1、相同:定限物权、支配权、绝对权2、不同:①对标的物支配的方面不同—实体物权、价值物权②独立物权、从属物权③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④占有在权利行使中的地位不同⑤二者在物上代位性不同第二节:用益物权的特制与社会作用:一、近现代各国用益物权的共同特征:1、奠基于近现代所有权之上并与之对立,规范财产的使用、收益的制度;2、荡涤了曾经的财产权中的身份因素,具有了纯粹的彻底的财产权性质,可以转让和继承;3、是以利用为本位的制度,其基本作用在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
一、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一项重要制度二、无有物资者,与拥有物资者三、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之不稳定四、法律创设用益物权制度以济其穷五、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六、公有制国家以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加以规范第三节:用益物权的种类一、外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各国均规定了相应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未能建立起统一的用益物权制度类型:1、法国民法典: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2、德国: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役权(含地役权、用益权、人的限制益权)3、日本:地上权、用小作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4、台湾: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地役权—与各国有相当大的区别各国大致有: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永佃权、用益权五种①永佃权(台、日):A-定义:日民称“永小作权”,台民“田面权”,系指以支付地租为代价而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种或畜牧的权利;B-取得:与土地所有权人订立的永佃权设定合同而取得,要求以书面合同+登记设定;C-期限:台民无限制,日民20-50年并可延长;D-内容:耕作或畜牧,需按期缴纳地租;E-撤销:永佃权人受破产宣告或积欠地租达法定期间;F-可以转让、继承、放弃,不可出租;G-台民之修改:改为“农用权”,理由:农业政策;②用益权(法、德、瑞):A-法、德、瑞民法有规定;B-法民578条:用益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精】用益物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与 出让的关系。转让合同与出让合同是两 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相互混淆。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发生,只能通过 土地所有权人与用地人的合意而实现, 也就是通过出让合同来实现。转让则发 生在出让之后,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民 事流转领域中继续流转方式。
和地役权为主体,以采矿权、探矿权、取水第权1、3海6域条使规用权定、了宅基空地间使用建权设和地用役地权为使补用充的权用。益物权体系
是以利土用 地他承人包土经地营的权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对地空使用间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注意以下两点:
宅基地使用人的权利不受期限限制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三、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空间权在物权法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在物权立法中应将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其置于何处?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空间权是一种
是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独立的新型用益物权,应当将其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列。一
根据学者通说,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种立观共同点共认有:为一,是因空夫间妻关权系虽的存属在于而产用生益的夫物妻权之间的的范共同畴共,有;但并非独立 这(现种4原)调 告采换要登政求记府法生是院效允确主许认义的其。。与被告的建房用地互的表换权述行为利,无类物效,型权不,法但其而不原是应告主对对体一空资格定间不空权具备间专,上设而且所一被设章告的定,主的而体资各应格种在也不物各具权种备,的用即综益原告合物的起诉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权一百中零分八条别第规(一定)。、(《二物)项权关法于必》须基有明本确上的原采、纳被告了的后要求一。种观点,于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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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用益物权的特征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
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法律属性,表现在:(一) 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
即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例如,不移转对土地的占有,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进行耕作。
可见,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以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
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有形支配,而以无形支配为满足〔1〕。
当然,对于质权和留置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而言,也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但这种占有是权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对标的物利用的前提。
对于用益物权的内容,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它包不包括对标的物的处分?用益物权人可以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如转让、抵押等,这是权利自身的特性决定的,为当然之理。
而对标的物的处分则不同。
对物的处分是指决定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即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是指在生产中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如拆除房屋、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法律上的处分则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将物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权利(如地上权、质权)。
对物的法律上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它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
所以,法律上处分权能是不能包含在用益物权的内容中的,而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则不同。
它在实际生产或生活中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要与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
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
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有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
但对这一内容应当明确两点:首先,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以实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的内容为目的的,它不构成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其次,这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在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律上要受到严格限制。
一般是在设立用益物权时对其范围和行使方式就要有明确的规定。
法律上或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为未对事实上处分权进行明确授权时,用益物权人不得行使之。
(二)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的物。
它是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
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
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
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
即使是作为用益物权形态的人役权、地役权,它们对一定的主体或需役地而言具有从属性,但这种从属性是从该权利与其主体或需役地的关联性而言的。
这种从属性并不否定人役权、地役权自身所具有的独立的支配范围和支配方式,不影响它们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存在。
〔2〕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基于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用益物权还是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
例如地上权、地役权只限于特定的方面使用他人的土地,而不象所有权那样作为一种完全的权利,是一种于全面的关系上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另外,用益物权的限制物权性质还有另外一层涵义,就是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
因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用益物权比所有权具有较优的效力。
例如土地上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则地上权人要优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
用益物权还是一种有期限物权,与所有权不同。
所有权是没有一定存续期限而永久存续的物权。
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
不过,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如15年、30年;也可以是一个不定期的期限,此时的用益物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以随时由当事人的行为使其终止。
用益物权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是因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
如果允许设定永久无期的用益物权,则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境地,有损所有权的本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三)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
在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土地,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权利都是以土地为其标的物的。
但典权、居住权等权利则主要是以房屋作为其标的物。
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由于不动产在财产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得用益物权是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利。
而由于不动产作为权利客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法律对用益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行使的方式及限制、权利的变动程度等方面的法律思想、法律技术及具体规范都是不同于动产物权的。
(四) 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
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如立法例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
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地位较为重要,而且其适用范围也较为广泛。
但土地法、自然资源法等特别法上也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形式,如空间地上权、采矿权等。
这些用益物权在主体、客体或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殊性。
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特别法上无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于用益物权或者以民法,或者以特别法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将之称为“法定物权”〔3〕。
这里的“法定”,是指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只能依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内容设定用益物权。
但并不是说用益物权依法律的规定当然地发生。
在这一点上它与留置权不同。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法定”性体现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即当然地发生留置权。
从用益物权所具有的上述法律特征看,用益物权是独立的物权类型。
二、用益物权与物权中归属和利用的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理论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其核心和基础的。
所有权是存在于物之上的总括的、完全的权利;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上的负担,属于限制物权。
占有是为了维护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本权的秩序起见,对本权及本权之外的对物的现实支配状态的保护。
针对该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体系的基本特点,民法学者(尤其是我国民法学者)多从物权中从“归属(所有)”向“利用”观念的转变来论述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的依据或其重要性的提高。
〔4〕因此,有必要对用益物权与物权的归属和利用的观念的联系问题及该问题在我国物权制度和理论中的特殊表现作一阐述。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
罗马法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
〔5〕在罗马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体思想。
因而保护个人利益(尤其是所有权)及私法制度中心,而公法仅为其附庸而已。
〔6〕即是说,所有权是物权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
物的利用是所有权的作用,在所有权上形成的他物权只是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权的结果。
罗马法的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所有权和他物权思想,在欧洲大陆各国的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没有被采用和发展的余地。
在以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标志而开始的资本主义社会,为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适应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需要,这个时期的资本主义物权法的观念和法律,主张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
受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典章的影响,法国国民议会于1789年8月26日审议并发布了《人即市民的权利宣言》,此即著名的“人权宣言”。
其第17条中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非显然基于法律,为公共之必要,并在给付正当补偿之条件下,任何人均不得侵夺之。
”此后至1804年法国公布实施了《法国民法典》,作为直接肯定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成果的民法典,它完全贯彻了“人权宣言”中的有关所有权的思想。
在其第544条中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
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当然这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个时期的“法律及规定”对所有权的禁止或限制是极为少见的。
对《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学者们在论述其性质时不厌其烦地使用了“绝对”、“自由”、“优越”、“强大”等词语,例如“‘所有权的绝对性’乃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及‘自由的所有权’理论相为连结。
前者乃所有权之绝对不能侵害;后者乃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有绝对的自由。
所有权人得以契约为媒介,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或绝对自由原则,表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
”〔7〕毫无疑问,《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是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的再现,并且是以其当时的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者的理论为基础的。
〔8〕这种强调所有权的效力,并且是以之为物权核心的观念和立法,对于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促进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极大的作用。
人类社会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不可侵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要。
于是,学者们纷纷倡导团体的、社会的所有权观念。
如19世纪末继承罗马法思想的自由法学派学者耶林(Jhering)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乃所有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