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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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功 能 整 合 提 速 。
不 涉 及 货 物 实 际 流 动 ,资 金 流 、货 物 流 发 生 的 次数 少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4 _ 2 5
作者简介: 马 丁( 1 9 7 2 一 ) ,女 ,山西太原人 ,副教授 ,供职于太原理 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王大 贤( 1 9 7 1 一 ) ,男,山西朔州人 ,高级经济师,供职于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 意见 。
贸 易 、仓 储 加 工 等 功 能 基 础 上 增 加 港 口运 输 等 功 能 ,
叠 加 效 应 明显 。
方 式 趋 于 多 样 化 , 国 际 贸 易 物 流 与 资 金 流不 对 应 现 象 大 量 涌 现 。物 流 与 资 金 流 相 分 离 通 常 出 现 于 多 次 贸 易
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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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监 管 区域 外汇管理政策研 究木
马 丁 , 王 大 贤 2
( 1 . 太原 理 工 大学 经 济 管 理 学 院 ,山 西 太原
0 3 0 0 0 2 ;2 . 国 家外 汇 管 理 局 山 西 省 分局 ,山 西 太原
( 一 )种 类 较 多 , 功 能 不 一 。
2 0 1 2年 , 国 务 院 《 关 于 促 进 海 关 特 殊 监 管 区 域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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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文字号】[95]汇政发字第015号【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5.12.18【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95]汇政发字第015号)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要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
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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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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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七条区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四)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外汇专用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的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保税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专用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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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操作规程》的通知
刘宏玉; 荆琴
【期刊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
【年(卷),期】2007(000)005
【摘要】发布时间:2007-10-08文号:汇综发[2007]1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
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
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总页数】5页(P36-40)
【作者】刘宏玉; 荆琴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6
【相关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J],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J],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
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J], 无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J],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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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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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根据货物保税状态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实施不同外汇管理政策。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应当按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综合保税区外汇管理政策
![综合保税区外汇管理政策](https://img.taocdn.com/s3/m/7e7d2719f5335a8102d220d4.png)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简要回顾
实施进口核销改革
↑
在江苏、山东等 7省(市)试点 货物贸易改革
↑
2010年 年初
2010年 12月
2011年 9月
2011年 12月
2012年 8月
↓
外汇局确 立“先进 口、后出 口”的路 线图。
↓
在总结进口改革的基 础上,外汇局联合税 务、海关发布改革试 点公告
↓
全国推广货物贸易
2013年修订出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政 策即现行综合保税区外汇政策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汇发〔201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政策的修订出台是对货物贸易 外汇管理改革的补充和完善,保税区 域企业的外汇收支流程大为优化,贸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银行在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办理外 汇业务时无需审核《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 记证》。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在办理货物贸易 外汇收支业务前,必须在外汇局办理名录 登记,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 确认书》,并在系统内加特殊标识。
外汇局将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对特殊监管区 内企业进行分类管理(A类、B类和C类) 并向银行和企业告知。
特殊监管区内企业工商注销或从区内变更 为区外时,企业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 或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区内企业应积极配 合外汇局的非现场和现场核查,按照要求 提供海关进出境备案清单、合同和发票等 单证。
外汇局联系电话:2902685账户管 理政策有所简化,基本管理思路变化不大。
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以及区内企业 之间的资金收付需要进行货物贸易外汇收 支境内信息申报。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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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保税区是指设立在海关监管下的特殊经济区域,其跨境贸易有独特的税制和货物流通便利性。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是其重要的经济政策之一,保障保税区内企业的资金往来便利,促进国际贸易,加速经济发展。
2021年3月1日,中国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印发〈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21〕10号),下面我们将来一起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一、保税区外汇管理基本原则保税区外汇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提供保税区内和非保税区之间的外币拆借业务,不得为居民提供个人外汇业务。
2.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设置外汇管理措施,保障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3.能够促进保税区和跨境贸易的发展,提高区域的国际化水平。
二、保税区外汇管理核心规定1.首先,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在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管理等方面实行与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区(以下简称ETDZ)相同的外汇管理政策。
2.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的外汇收付款,以及外债和外币贷款交易的管理,在符合宏观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行便利化和自主管理。
3.对于保税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汇管理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以外币形式委托银行为其提供融资外汇拆借服务,并且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外汇衍生品交易,但仅限于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外汇合约。
4.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银行卡和现金携出保税区,总额不超过20万美元或等值外币,超过这个金额的需在海关申报并且获得海关许可。
在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之间的支付结算,外债和外汇贷款交易等方面,暂不设外汇额度管理。
5.保税区内的金融机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也就是保持金融市场的竞争性,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前提下,放宽金融机构准入限制。
6.个人在保税区购买免税商品后离开保税区,退税环节的货币仅支持人民币元和外国旅游者离境时持有的人民币兑换而成的外币。
此外,需要了解的是,免税公司涉及退税要求的货物,应具有出口认证,如有其他出口形式,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移转和退税。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969893140c22590103029d6a.png)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内企业,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下文是关于最新保税区外汇的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上海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经济交易。
?第八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立、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保税区外汇管理
![保税区外汇管理](https://img.taocdn.com/s3/m/c6752cc3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68a3b7c.png)
保税区外汇管理概述保税区是国家设立的一种特殊经济区域,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进出口贸易和吸引外资。
在保税区内,企业可以享受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其中之一就是外汇管理的灵活性。
保税区外汇管理指的是在保税区内进行外汇业务的管理和监管。
保税区外汇管理的意义保税区外汇管理的灵活性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保税区外汇管理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管理其外汇资金。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自由兑换和使用外汇资金,同时也可以将外汇资金转移至海外账户。
这样一来,企业可以更好地利用外汇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另外,保税区外汇管理也可以帮助企业降低外汇风险。
由于保税区外汇管理的灵活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资金需求来灵活调整外汇资金的结构和规模。
这样一来,企业可以更好地应对外汇市场的波动,降低外汇风险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最重要的是,保税区外汇管理还可以帮助企业增加收入。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通过灵活的外汇管理,更好地开展跨境贸易和投资活动,从而获得更多的外汇收入。
这对于提升企业的盈利能力和竞争力非常重要。
保税区外汇管理的特点保税区外汇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简化流程:保税区外汇管理相对其他区域来说更加简化。
企业可以通过保税区内的银行或外汇服务商办理外汇兑换和结算业务,流程更加便捷高效。
2.灵活操作:保税区外汇管理允许企业自由兑换和使用外汇资金,同时也可以将外汇转移至海外账户。
这种灵活操作的特点让企业可以更好地管理自己的外汇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3.降低风险:保税区外汇管理的灵活性有助于企业降低外汇风险。
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资金需求来调整外汇资金的结构和规模,从而减少外汇风险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保税区外汇管理的操作流程保税区外汇管理的操作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外汇账户:企业首先需要在保税区内的银行或外汇服务商处申请外汇账户。
在申请时,企业需要提供相应的企业和个人信息,并遵守相应的监管要求。
2.外汇兑换:企业可以通过外汇账户进行外汇兑换。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https://img.taocdn.com/s3/m/c0524363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76be107.png)
套期保值
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对冲或转移外汇风 险。
保险
通过购买保险转移部分风险。
06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监管与违规处理
外汇监管措施
现场检查
对保税监管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外汇业务合规性。
非现场监测
通过数据分析、监测系统等手段,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定期报告
要求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定期报送外汇业务相关报表和资料。
其他规定
02
01
03
本操作规程如有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操作规程与之前发布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相辅相成,相关当事人应当一并遵守。
对于本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具体外汇管理事项,国家外 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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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聆听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保税监管区域 的规定。
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 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 园区、跨境工业区等特殊经济区域。
排除范围
本办法不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 的一般贸易和加工贸易等经营活动。
定义和术语
定义:保税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特定进出口货物的存储、加工、装配等业务的特殊经济区 域。
收支平衡管理
企业应确保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平 衡,对于不平衡的情况应及时进 行外汇调拨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
付汇管理
企业因采购、服务等原因需要支 付外汇时,应按规定办理付汇手 续,确保外汇支付的合法性和规 范性。
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审核与批准
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应经过外汇管理机构的审 核和批准,确保资本流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外债管理要求。
保税港区管理制度
![保税港区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331e8c52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fb.png)
保税港区管理制度一、保税港区的基本概念保税港区是指国家为了鼓励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设立在境内、但具有特殊监管区域地位的区域,实行特殊管理制度和政策的区域。
保税港区是中国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是我国对外开放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管理模式。
保税港区是自贸试验区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零关税、自由贸易、特殊监管”三大特征。
在保税港区内,商品可以免税征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而且在境外销售的商品,不再征收再征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款,商品的进出口货物可以无纸化申报。
二、保税港区的管理体制保税港区的管理主要由政府和企业共同组成,以政府管理为主,企业自主经营为辅的管理体制。
政府力量主要包括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外汇管理局等,这些管理机构共同协调,形成立体的管理体系。
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保税港区的建设和发展工作,制定保税港区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批准保税港区内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同时承担对保税港区内企业的监管职责。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则分别负责保税港区内的进出口监管、税收管理、交通运输和外汇管理等职能工作。
这些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内形成了合力协作、依法依规、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
企业则在政府的管理和监管下,享有相对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自由的进出口、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等业务活动,同时要遵守保税港区的行为规则和管理制度。
三、保税港区的管理制度保税港区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法律法规层面,主要是指国家、地方和保税港区内的行政法规、法律法规等规定;二是政府管理制度,主要是指政府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规定;三是企业经营制度,主要是指保税港区内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行为规则。
1. 法律法规层面保税港区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在保税港区内得到适用,并根据保税港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保税区外汇管理制度
![保税区外汇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7c6097caf8c75fbfc77db2a4.png)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上海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经济交易。
第八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立、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副本、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如实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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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主要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相关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职责】海关依照本办法在海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基础和监管设施】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完成。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
第五条【业务范围】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外,综合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加工、装配、制造、仓储、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展示、转口以及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六条【卡口管理】综合保税区实施围网(实体和信息)和卡口管理。
卡口通道实行分类管理,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卡口通道进出综合保税区。
货运卡口实施智能化管理,并与口岸卡口建设标准对接,纳入口岸物流通关体系。
第七条【人员和商业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网以外。
除保障综合保税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必需的配套设施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商业零售设施以及其他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无关的设施。
第八条【区内企业】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区外法人企业依法在综合保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符合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信用管理,AEO、信用公示)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浅议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改革
![浅议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改革](https://img.taocdn.com/s3/m/2c229d3e83c4bb4cf7ecd19f.png)
区域 外 汇 管理 体 制 存 在 的 问 题 . 在 此 基 础
上 提 出改 革 建 议
直 遵循 着 “ 区 内适 当超 前 ” 的 管 理 原
易 自 由、 资金 自由 、 投 资 优惠 等 ) 的 特 定 则 但 是 , 自2 即 亚 洲 太 平 洋 经 济 合 作 组 织 和 东
贵1 0 — 2 0 %. 如 今 日 元 对 人 民 币 贬 值 了 成 套 机 械 设 备 , 其 汽车 、 造 船 工 业 也 有 明 无疑 , 中 国的 “ 世界 工厂 ” 地 位 正 遭
5 %以 上 . 使 得 日本 制 造 无 论 从 质 量 还 是 显 进 步 。 南 亚国家 联 盟 重叠 的 主要 成 员国 . 将 发 2 而 中 展 成 为 涵 盖 亚 洲 太 平 洋 经 济 合 作 组 织 价 格 上 都 对 中 国 制 造形 成 有 力 竞 争 。
C HI NA C OⅡ点 CI 1 V E E CO NOMY
浅议 保税 监 管
■ 武俊 奎
摘要 : 海 关 保 税 监 管 区域 是 我 国对 外
关键 词 : 保税 监 管 区域 : 外 汇 管理 ;
改 革
区 域 海 关 保 税 监 管 区 域 作 为 我 国 经 济
海 关 保 税 监 管 区 域 是 一 国 或 地 区 实 业 转移 、拓 宽 外贸 渠道 和连 接 国际 、 国
现 某 些 特 定 目的 ( 如吸引外资、 扩 大 出 内 市 场 中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作 为 海 关 特 口、 促 进 贸易 、 增加 就 业等 ) 而 实行 特殊 殊 监管 区域 . 保 税 监 管 区 域 的 外 汇 管 理 的 海关 监管 制 度和 政 策 ( 关税 减 免 、 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https://img.taocdn.com/s3/m/d0afaca2284ac850ad02426e.png)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PDF转换可能丢失图片或格式,建议阅读原文/html/302/s_302432_30.htm国家外汇治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治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文号:汇综发【】号 国家外汇治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治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治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治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
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年月日起,国家外汇治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实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
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实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换证工作应当于年月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实、《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
年月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实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治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治理局各分局、治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治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预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治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荆琴电话:传真: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保税监管区域外汇治理办法操作规程第一章外汇登记第一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治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9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97号](https://img.taocdn.com/s3/m/ab414be1aff8941ea76e58fafab069dc5022470e.png)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1998)97号1998年11月30日)《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发布施行以来,我们收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些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企业反映的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为了保证企业的合法经营,经研究,现就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包括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仓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以寄售、代销的方式供其它境内机构使用的,由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地境内机构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保税仓企业不得购付汇:(一)进口合同;(二)进口付汇核销单;(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五)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购付汇申请人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一致。
二、保税仓企业以买断方式从境外进口货物,再通过保税仓库销售给其它境内机构的,由保税仓企业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
从各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不得购付汇,只能向保税仓企业支付人民币:(一)进口合同;(二)进口付汇核销单;(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出仓报关单);(五)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1233)”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报关单);(六)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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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外汇登记第一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
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外汇账户管理第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第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代理进口协议。
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
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
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核销管理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
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发布。
银行自外汇局发布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
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保税物流中心B型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本操作规程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
本操作规程未做规定的,按照《办法》执行;《办法》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操作规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学习笔记一、外汇概述:以外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凭证。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外汇的解释为:外汇是货币行政当局(中央银行、货币机构、外汇平准基金和财政部)以银行存款、财政部库券、长短期政府证券等形式所保有的在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使用的债权。
广义的外汇指的是一国拥有的一切以外币表示的资产。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此的定义是:“外汇是货币行政当局(中央银行、货币管理机构、外汇平准基金及财政部)以银行存款、财政部库券、长短期政府证券等形式保有的在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使用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