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或注册能证明著作权权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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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冲突出镜率很高。在权利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就要看哪一方能够举出证明力更强的权属证据。相较于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准或授予才产生权利的商标权和专利权,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无需任何主管机关审查核准,无官方证书可兹证明,因此,著作权权属的举证难度显然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一作品(通常为美术作品)已经被初审公告或核准注册为商标,则著作权利人通常会提交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用于证明著作权权属。但是,这类证据会达到预期的效果吗?

我国现行《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中常见的一种,在商标评审阶段中,相关主体往往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为由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即使针对已注册商标,著作权人仍然可以基于在先著作权针对商标注册及或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然而,由于作品创作的私密性强、权属问题举证困难等因素,在先权利人往往发现其难于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司法实践:初步证据+无相反证据认定著作权权属

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著作权权属证据主要是采取初步证据+无相反证据的认定方式。关于初步证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此可见,作品或制品上的署名、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都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实践中,由于底稿、原件等证据往往缺失或以电子形式存在,权利人举证具有一定难度。对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因作品登记系自愿进行,权利人往往未对其作品进行登记,或为了采取法律行动才临时进行登记,且著作权登记部门又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通常也会大打折扣。

众所周知,很多商标标识中包含的图形都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人除了考虑上述举证内容之外,通常还会将其就涉案作品进行商标申请的公告文件、商标注册证等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那么,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商标公告或商标注册证能否作为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呢(以下仅以商标注册情形为例进行阐述)?有观点认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身即证明商标注册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基于商标注册的公示性,商评委曾在以往的

部分案件中认为,如果商标在先注册,如无相反证据则商标注册人可以推定为商标图样中独创性作品的著作权人。

但也有观点认为,商标权与著作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其权利获取及存续方式均不相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必然表明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如北京高院在“老人城”案及“欧尚”案中均表明,在先商标注册并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人就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在老人城一案中,华远公司就涉案“老人头图形”享有两枚在先注册商标,其以福建石狮市老人城服装有限公司(“老人城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向商评委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以老人城公司未经华远公司同意注册包含华远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老人头图形”的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为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但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主张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华远公司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上载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即可表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现有证据亦可表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但即使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可以视为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公开发表,该行为也仅仅向公众表明华远公司系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不必然表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法院在本案中的认定表明,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公告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所包含的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在作品上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而

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

该案主审法官刘晓军也曾撰文称:“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但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一般不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而是将是否侵犯在先权利作为授予商标权之后撤销注册商标的争议事由,故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商标注册申请一般都能获得授权。因此,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著作权的归属”[4]。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日审结的“GREGORY山形图案”一案[5]中也明确认可了这一观点,最高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信息仅仅能证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明作品创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最高院认定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就涉案作品的在先商标注册证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注册人享有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最高院: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作为证明著作权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就在该案判决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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