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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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公安机关实行侦查监督的必要性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实行专门监督,以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完善。其中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扮演着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角色,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当然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然而随着新刑事诉讼的颁布实施,人民检察院面临着侦查监督工作新形势、新挑战。为了使人民检察院在当前环境下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再次研究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必要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侦查监督的研究由来已久,既有对公安机关实行侦查监督的研究也包括了对检察机关自侦监督的研究,也有对监督主体等方面的研究,还有实行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地研究,不过目前大都是是众说纷纭。本文则结合新刑事诉讼法从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制约侦查权和提高刑事诉讼案件完成质量四个方面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展开论述。

一、保障人权需要侦查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几个字眼。“人权”这一概念曾一度被我们认为是资本主义的专利品,从理论上遭到立法者的排斥,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社会不断进步,在法律层面上人权保障机制得到快速发展,终于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得到宪法和法律的认可是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从而实现保障人权的法律根据。但是立法不足以使人权得到充分保障,还必须有赖于法律的实施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最容易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行为,依靠公安机关自己约束自己的侦查行为确有难度,因此检察院要担当起保障人权的职责,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对公安机关实行侦查监督。

二、保护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需要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了辩护人的资格,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

疑人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查阅权和调取证据的权利也得到不同程度的延伸。我们应当看到,刑事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大大扩张,这是法制进步的重要表现,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更加平等从而构建合理的审判模式。但是,我们应当知道,无救济则无权利,刑辩律师扩大的这些权利如何在侦查阶段得到落实应该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当前,刑辩律师遭受侵害的事件还在发生,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针对他们的罪名还依然存在,而他们现在又要面对着强大的公安机关,诸多压力之下,给他们越多的权利就是给他们越多的风险。刑辩律师的权利有赖于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的认真履行,必须在执业风险的源头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给予保障,也就是要实行侦查监督。

三、制约侦查权,权力平衡的需要

权力没有制约和监督就会被滥用,侦查权也不例外。我国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检察机关具有制约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又一法条体现。然而在目前的侦查模式中,公安机关权力很大,单独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进行,侦查羁押时间不确定性很大,可以采取针对特定人的多种强制措施,在干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方面都有很大自由的权力。由于对侦查权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还时有发生。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赋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获取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可以说是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条款。侦查权必须得到制约,是权力平衡的需要,也是法律的要求。

四、提高刑事诉讼案件完成质量的需要

一个案件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诉讼阶段,但是能够高质量的完成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因为证据居于诉讼活动的核心地位,而公安机关的所有侦查活动就是在搜集证据,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需要公安机关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法院的审判也必须证据为事实根据,所以侦查阶段基本决定了案件判决的结果。要保证案件高质量的完成,需要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之下,公安机关在侦查行为中如何获得合法有力的证据必须受到检察院的侦查监督。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之一,而程序正当是公平正义实现的方式与载体,我们尤其强调司法程序正当。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

重要一环,为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对其侦查行为和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由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就十分必要。但是如何就侦查监督实施具体的操作,如何时介入、怎样介入以及怎样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制裁,如何在新形势下通过侦查监督保障权利,监督权力,完成诉讼任务还有待更进一步的研究。在未来侦查监督的道路上我们任重而道远,需要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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