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解除劳动合同送达方式和赔偿金认定问题——劳动争议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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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解除劳动合同送达方式和赔偿金认定问题

—劳动争议引发的思考

摘要

近些年,随着劳动就业市场灵活发展,劳动用工问题日益突出。本文涉及解除劳动合同送达方式的效力和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认定问题,结合相关劳动纠纷案情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借此加深人们对类似案件的认知。

关键词:劳动纠纷;送达方式;赔偿金认定;案件分析

一、基本案情

1992年7月,刘某进入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1月25日后刘某离开岗位,但双方劳动关系仍然续存,期间某公司没有向刘某支付过工资,2017年5月10日,某公司根据公司经理办公会扩大会议及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要求,出具员工上班通知书,要求刘某到公司报到上班,逾期按照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2017年5月11日由刘某签收。2017年5月31日某公司组织长期不上班人员学习了规章制度。包括请销假制度及劳动纪律规范,刘某参加了学习。

2017年8月30日,某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因刘某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按照有关程序,登报声明后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19日,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工会复函,建议某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告知解除原因。2017年9月27日,某公司在某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刘某,自2013年公司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回单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限期五日内回公司报到,如未按期报到,根据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与其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3日,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某长期连续缺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管理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向刘某送达,某公司停止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

二、劳动仲裁

2018年8月28日,刘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一是请求某公司恢复刘某工作岗位;二是请求某公司补交刘某养老医疗保险金;三是请求某公司补偿刘某生活费;四是请求某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余元。

某公司在庭审辩称,刘某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多日旷工,故某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刘某虽然拒签,但在后续事宜当中,刘某已知晓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审理认为: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刘某出具并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已采取电话等方式告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内容、理由。因此,对于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刘某的入职时间为1992年7月至2017年10月13日,工作年限为2 5年3个月,遂裁决某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760元(1760元×25.5个月×2倍)。

三、一审阶段

2019年6月,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

四、二审阶段

2019年8月27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某公司二审认为刘某于2005年7月至2017年常年缺勤,且刘某与某铝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某公司一直为刘某缴纳社保至2017年12月份,一审法院未就刘某的行为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审查,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刘某工作年限计算错误,其与某铝业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一直未到某公司工作,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和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经济赔偿金,应当严格审查刘某的工作年限,但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院审理采纳了某公司的主张,认定刘某在某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应从199 2年7月到2005年11月,共计13年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遂改判。

五、案例分析

刘某劳动纠纷一案具有典型性,涉及解除劳动合同送达方式的效力和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认定问题,非常值得深思和推敲。

首先,刘某违反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无可厚非,但因解除劳动合同送达方式的不规范,造成了某公司一审败诉。在实践中,民诉法送达方式的顺序安排隐含了立法者对送达方式优先性选择的倾向性意见,当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留置、电子、委托、邮寄、转交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才可进行公告送达。无论采取何种送达方式,应当留下证据,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否则构成违法解除。

其次,在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认定上,我们普遍认为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以当事人实际在岗年限为准。

六、结语

在当今用工环境中,如何规避企业用工的法律风险问题尤为突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重视法律事务对企业合法用工的意见至关重要,传统型的劳动关系未必适应现在的用工环境,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找到一个稳定的平衡点,营造依法合规的用工环境才是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

参考文献

[1] 中国裁判文书网[EB],2019年10月

[2]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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