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doc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文号:昆政复[1999]24号
发布日期:1999-11-19
执行日期:1999-11-1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罚则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施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有效控制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围绕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本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量的多、少及对环境影响程度,围绕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管理的需要,分期分批确定实施发放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最终实现全面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实行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已报的《全国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废水部份)基础上,根据排污现状进行修正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填报,经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连同相关的监测报告及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六条对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云南省下达的昆明市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排污量,在限期内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暂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只进行
排污申报登记,不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八条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获得《排放污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无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属违法排污。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分别定为两年和一年,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内,排污染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条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逾期仍不达到限期治理要求的,也要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被中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恢复被中止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吊销《排放污染物许
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排污情况报表;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也应定期如实填报排污染状况表,报告削减污染物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可以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在试生产(营业)后三个月内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待建设项目通过“三同时”验收和领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因产品、产量变化等造成排放污染物有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终止排放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需增加排放量的,必须经审核批准方能调整排放量。
第十五条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要确保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提随意停用。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及抽查监测,被查单位应按检查或监测人员所提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被查单位不得阻扰拒绝和弄虚作假;检查或监测人员应当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总量指标可以在本地区同水系内相互调济,但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罚则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
(含5000元)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三)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拒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逾期不更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外以3万以下(含3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中止和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查处。
第十九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制式,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统—印制。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