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doc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的排污许可行为所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书。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排污物的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开展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公开,公众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三)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其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案;(五)排污单位的排污排放清单;(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经过公示和听取公众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核发或者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排污单位的排污项目和排污限值;(三)排污单位的排污管理要求;(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定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核心制度。
第二章许可证内容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三)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装置等;(四)污染防治措施、技术和工艺;(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报告编制与公开等要求;(六)环境管理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确定。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排污管理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许可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10日昆明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19年5月18曰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的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考核、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餐饮业污水、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等排放、收集、处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建立餐饮业经营者的数据清单和动态管理数据库。
城镇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餐饮业排水许可管理,并建立检查记录档案。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对违法占道经营依法进行处理。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谋划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糊口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减少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4.01•【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4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排污许可的申请条件和流程2、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3、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4、违规排污的处罚措施5、排污许可的有效期和续期规定6、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和总量限制7、监测和报告要求8、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的要求1、总则11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排污许可的申请21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211 申请时应当提交包括但不限于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总量、污染防治设施等相关材料。
21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排污许可的审批3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311 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312 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
4、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41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411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
412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413 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报告。
414 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5、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5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511 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测、查阅资料等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正)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正)【发布部门】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实施日期】2019.08.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具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的定义排污许可是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的排放污染物的审批和管理,包括排污单位提交申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和颁发排污许可证,以及排污单位内部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排污许可的目标排污许可的目标是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放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排污许可的原则(一)坚持防控为主、源头治理的原则。
(二)实施依法治污、科学管理的原则。
(三)实行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四)实行先审后发、被许可单位为主的原则。
(五)实施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排污单位的责任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严格履行污染防治措施和节能减排要求,积极推行污染物减量、资源化、治理等措施,不得篡改、伪造、冒用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排污许可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和督促,督促排污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推进环境管理体制改革。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实施第八条申请排污许可排污单位在取得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书或验收合格证书后,应当自行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排污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排污的类型、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污染防治措施和减排措施等证明材料。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管理,保护环境,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其进行合规评估,颁发的准许其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书。
第三条:所有排污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等,必须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接受现场审核。
第五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在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 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址、法人代表等。
2. 生产工艺和工业排污情况的详细说明。
3. 排污口的位置、数量、规格等相关信息。
4.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相关数据。
5.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监测方案。
第六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将进行现场审核,包括对企业的综合治理能力、污染物排放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获得排污许可证。
证书上将明确规定排污条件和标准,企业必须按照证书要求进行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重新申请。
如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企业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排放,不得超过标准限值。
第十一条:对于未取得或超过许可证标准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等。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信息将纳入环境信息公开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
同时,主管部门将对企业的环保行为进行定期评估和公示。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企业,自违规之日起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排污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完整版
2.不予审批的情形
(1)对使用或采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及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 单位,不发放排污许可证。
2.对需要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填写此表,报所在地级环保部门核定后,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并报负责审批该项目的 环保部门审批。
3.用钢笔填写,要求书写工整、清晰,不得涂改。填写数据一律用阿拉伯数字,文字说明用汉字。 4.填表一式四份。申请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负责核定的环保部门和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各一份。 5.排污单位按本证核准的污染物排放量、去向、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6.排污单位按规定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报送监测结果,报告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措施进展情况。
(Hale Waihona Puke )达不到予以审批条件的情况;(3)多次补正达不到审批条件;
(4)逾期未整改提交补正材料。
五、受理地点 受理地点:西畴县普兰路政务服务管理局 办事窗口:西畴县政务服务大厅 2 楼环保窗口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 8:00—11:30,下午 14:30—17:30 办理人:姜建朝 乘车方式:县内可乘下新民——新县一中公交车到政务服务管理局下车即到。 六、申请材料 1.新办证材料
纸质
1份
施工验收合格材料
5 有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的竣 复印件
纸质
1份
工验收监测报告/调查报告或近
一年的环境监测报告;
6 本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原件、复
纸质
1份
印件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条例_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 1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2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章振国二00四年七月一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说明:适用期已过。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需要排污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排污许可按照管理层级划分为国家级排污许可和地方级排污许可。
国家级排污许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地方级排污许可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排污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按照规定向有关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
第五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表格;2.排污单位的法定注册证明文件;3.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4.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决定可以是批准、拒绝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七条排污许可审批决定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需重新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
第三章排污许可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后,应按照排污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排污数据和监测结果。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排污许可要求的单位,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并根据情况撤销其排污许可。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如果排污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欺骗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许可审批,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排污许可要求,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示例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部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及其所属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2.排污单位: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3.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指排污单位为减少或防止排污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而建设的防护设施及其设计规划。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30号【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11【实施日期】2021.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届〕第三十号)《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20年10月30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5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1日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合力共治、联防联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对所属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单位指具有污染排放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标志其合法进行排污活动的证明。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批、颁发、监督、检查、处罚等程序和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排污单位在开展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活动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技术评估,并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期间,可以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登记。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值和要求进行排污活动,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排污许可证信息的归档和管理,并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一)发生排污活动的性质、规模、工艺、设备等重大变化的;(二)发生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境质量和公共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良好,本条例依法设立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条排污许可制度适用于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排污许可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污染源的排放规模、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一般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对污染源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涉及到排污许可的审批、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国家将对符合条件的排污许可管理机构授权,让其承担一定的排污许可管理任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设施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对新设、改扩建排污设施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节约资源、减少排放、循环利用等环保措施。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涉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质量标准,使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和危害程度,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申请排污许可,经过环保部门审核和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排污活动。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需要重新申请审批。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转让、借用、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移。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期进行排污活动,并将排放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定环保负责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和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理,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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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文号:昆政复[1999]24号
发布日期:1999-11-19
执行日期:1999-11-1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罚则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施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有效控制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围绕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本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量的多、少及对环境影响程度,围绕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管理的需要,分期分批确定实施发放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最终实现全面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实行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已报的《全国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废水部份)基础上,根据排污现状进行修正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填报,经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连同相关的监测报告及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六条对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云南省下达的昆明市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排污量,在限期内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暂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只进行
排污申报登记,不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八条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获得《排放污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无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属违法排污。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分别定为两年和一年,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内,排污染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条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逾期仍不达到限期治理要求的,也要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恢复被中止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污染物许
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排污情况报表;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也应定期如实填报排污染状况表,报告削减污染物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可以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在试生产(营业)后三个月内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待建设项目通过“三同时”验收和领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因产品、产量变化等造成排放污染物有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终止排放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需增加排放量的,必须经审核批准方能调整排放量。
第十五条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要确保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提随意停用。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及抽查监测,被查单位应按检查或监测人员所提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被查单位不得阻扰拒绝和弄虚作假;检查或监测人员应当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总量指标可以在本地区同水系内相互调济,但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罚则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
(含5000元)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三)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拒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逾期不更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外以3万以下(含3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中止和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查处。
第十九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制式,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统—印制。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