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合同法第157-1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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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买方义务

买卖合同,买方义务

买卖合同,买方义务篇一: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以案说法: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案例简介: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在收货时30日内验收,验收无误后付款。

甲公司人员在收货后由于忙于其他事务而未验收,到了第2个月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向乙公司要求退货,乙公司以过了检验期为由拒绝退货。

甲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问题一:本案中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货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则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检验期间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这就要求甲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将质量瑕疵通知乙公司,而甲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甲公司不得要求乙公司退货。

问题二:假设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本案如何处理呢?《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那么甲公司应在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合理期间内通知乙公司,对该合理期间如果双方存在争议时,可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确定,但该合理期间最多不得超过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问题三:如果合同中有质保期的规定,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上述两年的规定。

民法典买卖合同关于检验期限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买卖合同关于检验期限的规定是什么

People will not suffer for a lifetime, but they will suffer for a whil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法典买卖合同关于检验期限的规定是什么导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中没有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检验期限,检验期限是由买方和卖方自行协商确定的,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在收到标的物以后应该及时进行检验。

如果约定了检验期,买家应该在检验期限内,将检验结果通知卖方。

一、民法典买卖合同关于检验期限的规定是什么?《民法典》中没有情形规定检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3篇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3篇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3篇篇1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拟进行商品交易,为明确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检验目的买受人应当及时对收到的商品进行检验,以确保商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等要求,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验时间与地点1. 检验时间:自收到商品之日起____日内完成检验。

超过该期限未进行检验的,视为买受人已认可商品质量等符合合同约定。

2. 检验地点:检验地点为买受人的营业地点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合适场所。

若需在生产地或其他场所进行检验的,应事先征得双方同意。

三、检验内容与方法1. 检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外观、数量、规格型号、性能参数等。

2. 检验方法: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四、检验标准与依据检验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无约定,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

买受人应确保检验依据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五、检验结果通知与处置1. 检验结果通知:买受人应在检验完成后____日内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出卖人。

2. 不合格商品处置:如经检验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通知出卖人的同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出卖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

3. 合格商品的后续处理:经检验合格的商品,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接收并支付货款。

六、违约责任1. 若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并通知出卖人检验结果,视为买受人已认可商品质量等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

2. 若因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而导致商品损坏、损失等后果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若因此导致出卖人遭受损失的,买受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 若因出卖人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瑕疵通知期间规则之借鉴与重构

瑕疵通知期间规则之借鉴与重构

瑕疵通知期间规则之借鉴与重构路成华∗∗作者简介:路成华,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69页. 2 参见崔建远:«论检验期间»,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摘要:标的物检验是设定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基准,应当确立检验行为的一般标准,并区分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在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内部架构中,买受人应于发现或理应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是瑕疵通知期间的一般规则;对经检验不能发现而于日后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后最迟两年内通知出卖人,该两年期间规则与合理期间规则结合适用;标的物法定或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超过两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而非两年期间.买卖双方可以约定瑕疵通知期间,但不得约定排除或缩短前述两年期间.关键词:标的物检验;瑕疵通知;期间㊀㊀司法实践中,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几乎是每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1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如果买受人未在瑕疵通知期间即约定期间㊁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的合理期间或者收到标的物后两年或质量保证期内,将标的物瑕疵通知出卖人,则该标的物就被视为无瑕疵,买受人将丧失主张瑕疵救济的权利.因此,瑕疵通知期间的认定成为标的物是否应被视为无瑕疵,进而能否导致买受人丧失瑕疵救济权利的关键,能够直接决定买受人瑕疵救济诉求的成败.但«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瑕疵通知期间规则过于简单且存在缺陷, 2 往往导致实践中的错误认识和适用.如将瑕疵通知的 两年期间 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将 两年421期间 或 质量保证期间 作为瑕疵通知的 合理期间 等等.3 为规范司法实务中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适用,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法解释»)第四部分 标的物检验,以第17条明确了瑕疵通知 合理期间 的认定规则和 两年期间 的属性,以第18条赋予法院干预 过短 约定检验期间的自由裁量权,并细化了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规则等.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并未厘清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内部构造,没有彻底弥补«合同法»中该等期间规则的缺陷,约定检验期间㊁合理期间㊁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混乱,依然存在. 4 尤其是,«买卖合同法解释»第18条赋予法院干预过短 约定检验期间的裁量权,使之有权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缺乏理论正当性,而且使相关实务操作更加复杂和困难,并未能够得到司法实践广泛和合理的适用. 5 有的法院仍然基于约定的收货24小时或2天检验期间已过,而否定买方对需经化验才能发现瑕疵的救济权利, 6 有的法院则将约定30天检验期间认定为对标的物型号和数量不符等外观瑕疵的通知期间.7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我国由此从民事单行法时代迈入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法典化任务的完成,而民事法律制度完善优化的进程则仍将继续.«民法典»第620条㊁第621条对标的物检验和瑕疵通知制度的规定,基本上重复了«合同法»第157条㊁第158条的内容,未见有实质上的改进和修正.鉴于«合同法»第158条和«民法典»第621条中瑕疵通知规则的内容,主要继受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 I S G ). 8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将基于«民法典»调整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之际, 9 有必要在重新检视C I S G 的相关规定,对比借鉴主要大陆法国家地区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标的物瑕疵通知期间规则进行梳理和反思,以助益于这一期间规则的改进和完善.一㊁标的物检验是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外部基准在标的物检验通知制度中,直接决定买受人能否主张瑕疵救济的,是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瑕疵通知,并非其是否进行了检验.10 但是,标的物的检验是进行瑕疵通知的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对瑕疵通知期间的确定有决定性影响,也是瑕疵通知期间规则建构的外部521 瑕疵通知期间规则之借鉴与重构3 4 5 6 7 8 9 10 同前注 1 ,第318页㊁第323G324页.参见武腾:«合同法上难以承受之混乱:围绕检验期间»,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在北大法宝法律资源网,笔者以 约定检验期间 为关键字全文检索自2012年5月10日(即«买卖合同法解释»颁布日期)至2020年2月29日的一审判决,查询到5958份一审判决书,以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 为关键字进行全文检索,查询到一审判决书168份,其中仅111份一审判决书依据«买卖合同法解释»第18条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占比不到百分之二.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㊁海南省安定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等.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等.参见王利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的通知»(法办 202071号).参见[德]C W 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1页.基准.在C I S G 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均将买受人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作为其通知期间的起算点.11 而这一起算点作为检验的结果,其具体认定则有赖于从检验行为和标的物瑕疵双重角度的审查.易言之,发现瑕疵作为买受人的主观认知,其何时发生或者应当发生,只能从检验行为及其对瑕疵发现的作用上,加以审查和认定.因此,标的物检验行为实际上构成了认定瑕疵通知期间起算的外部基准.而且,标的物的瑕疵能否通过检验而被识别或发现,还决定了对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期间的不同要求.对于能够通过检验而发现之瑕疵,无论买受人是否进行了检验,都要求其应当在检验期间经过后不迟延地通知出卖人;而对于不能通过检验而发现之瑕疵,买受人则应当在瑕疵出现后不迟延地进行通知.12 因此,标的物检验同时还决定着瑕疵通知期间类型的划分,构成设定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结构的外部基准.为实现标的物检验对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基准功能,需要确立买受人进行标的物检验的一般标准,并区分检验期间和瑕疵通知期间.首先,确立标的物检验行为标准是实现检验对于瑕疵通知期间规则基准功能的前提.标的物种类㊁检验条件㊁检验技术㊁买受人的检验能力和检验意愿等千差万别.唯有确立买受人标的物检验行为的一般标准,方能规制买受人检验义务的履行,衡量检验完成期间的合理长度,具体辨别经检验可以发现和不可以发现的瑕疵,从而实现检验对于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基准功能.而且,确立买受人检验行为的一般标准,亦为平衡检验通知制度中买卖双方利益之必需.因为,标的物检验和瑕疵通知本就是施加于买受人的加重负担,其目的在于保护出卖人利益和确保交易效率,13 但其实现应当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不应使买受人因此而承受超出通常情形的检验行为负担,而导致买受人瑕疵救济权利的轻易丧失和对出卖人的过度保护.在C I S G 和德国民法㊁瑞士债务法等立法例中,通常都在标的物检验通知制度中明确规定检验行为的一般标准.如C I S G 第3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进行检验的标准是按情况实际可行,该等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可以涵摄货物的种类㊁买方的特定条件㊁验货地点以及是否转售转送等实际情况,其中应当着重考虑的是货物的种类,因为货物种类的 实际情况,对确定买受人检验时间的长短具有决定意义. 14 «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应当 依通常的营业可能为限 不迟延地检查货物,则提供了界定买受人检查范围的标准,即任何一个具备必要行业专业知识的正常商人可以合理期待的检查范围. 15 «瑞士债务法»第201条第1款则要求买受人按物的性质 并 依通常程序 ,从速检查受领标的物.台湾地区民法第356条第1款也是要求买受人按物之性质 和 依通常程序 ,从速检查所受领之物.当然,该等立法例中所规定的检验行为标准,均可以结合民法中理性人的一般注意标准和特定的交易类型等因素,做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比如,对于C I S G 检验通知制度中买方的检验行为标准(s t a n d a r d f o r i n s p e c t i o n ),荷兰学者F r a n c oF e r r a r i 认为,买方(包括其职员或其授权的第三方)以与其特定买卖合同类似的交易中,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技能进行检验即可,不621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1 12 13 14 15 具体可参见C I S G 第39条第(1)款㊁«德国商法典»第377条㊁«瑞士债务法»第201条第1款㊁«日本商法»第526条㊁台湾地区民法第356条㊁«美国商法典»第2G607条等,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也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同前注 10 ,第691页.同前注 10 ,第680页㊁第689页.参见[德]彼得 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113页.参见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应要求买方以超出其通常必备的技术设施和经验的额外努力,去检查和发现瑕疵.16 邱聪智教授认为,台湾地区民法对买受人 按物之性质 并 依通常程序 进行标的物检验的规定,明确了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的方法,是以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为已足,例如食品之尝味㊁衣服之试穿㊁机械之试转㊁车船之试行等均是,所以, 无论如何,均不必依特殊程序,例如罐头不必经过化验,大量货品,无须全部检验,仅须就同一性质者抽查一部即为已足.17 相较而言,«瑞士债务法»及台湾地区民法中 按物的性质依通常程序 的标准更为具体,而且着重强调了标的物性质因素的重要性,可资借鉴.在德国㊁瑞士及台湾地区等民商法的瑕疵通知制度中,均以买受人经检验能否发现为基准划分标的物瑕疵类型,从而对买受人瑕疵通知期限作出不同的规制.«德国商法典»第377条基于第1款确立的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标准,将瑕疵划分为买受人检查所能发现的瑕疵(第2款),和基于该等检查未能发现而于 以后出现 的瑕疵(第3款). 18 «瑞士债务法»第201条以买受人 按物的性质 并 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 为基准,将瑕疵划分为检查所能发现的,和经该等检查不能发现而于 日后出现 的瑕疵.«日本商法»第526条第2款则将标的物瑕疵划分为买受人按规定检查发现的瑕疵与未能直接发现的瑕疵.台湾地区民法第356条中的划分与«瑞士债务法»第201条大体相同,即基于按物之性质 并 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 所发现的瑕疵与该等检查不能发现而于日后出现的瑕疵.由此可见,前述立法例均对标的物瑕疵进行了二元式划分,划分的基准是买受人通过标准检验行为能否得以发现.针对这两种类型的瑕疵,该等立法例均设定了对买受人通知期间的不同要求,即对于经检验可发现瑕疵的通知期间,买受人应在经检验发现或理应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而对于经检验不能发现的瑕疵通知期间,则只能待日后瑕疵出现买受人在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进行通知.我国«合同法»第157条及«民法典»第620条除规定买受人完成检验的时间要求外,缺少对买受人应当如何进行检验的规制,没有规定买受人检验行为的一般标准.这与作为我们立法继受来源的C I S G 第38条,以及«德国商法典»«瑞士债务法»和台湾地区民法等立法例所提供的比较法经验,均不相符合.而且,由于缺少检验行为的一般标准,无法对标的物瑕疵做出合理的划分,并做出不同的瑕疵通知期间要求,导致标的物检验与瑕疵通知规则之间的脱节.«买卖合同法解释»根据«合同法»第157条㊁第158条中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 的表述,首先将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然后再按照检验的难易程度,将质量瑕疵区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试图以此作为确定买受人发现瑕疵期间和通知期间的依据. 19 按照«买卖合同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这种划分方式继承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的货物瑕疵分类, 20 其中外观瑕疵是指 一般包括标的物的表面性能和种类瑕疵,即产品的规格㊁型号㊁花色㊁品种等 ,而隐蔽瑕疵则是 通过通常的检验手段不能知道,需要专门检验721 瑕疵通知期间规则之借鉴与重构16 17 18 19 20 F r a n c oF e r r a r i ,S p e c i f i cT o p i c s o f t h eC I S Gi nt h eL i g h t o f J u d i c i a lA p p l i c a t i o na n dS c h o l a r l y W r i t i n g ,J o u r n a l o fL a wa n dC o mm e r c e ,v o l 15,1,1995 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同前注 10 ,第691-692页.同前注 1 ,第280页.1984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为细化需方质量异议的期限要求,将货物瑕疵大体划分为三类:(1)产品的外观和品种㊁型号㊁规格㊁花色不符合约定;(2)产品内质量不符合约定;(3)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的内在质量缺陷.或需要安装运行才能发现的瑕疵.21 这种仅仅以客观难易程度为标准的瑕疵划分,与买受人检验行为之间无任何关联,过于简单和僵硬,无法据之确定具体瑕疵经检验是否应当被发现,并进而分别做出不同的瑕疵通知期间规制.因此,为实现检验行为对瑕疵通知期间的重要基准功能,在我国标的物检验通知制度中,应当借鉴«瑞士债务法»和台湾地区民法中 按标的物的性质并依通常程序 的表述,确立买受人检验行为标准,即 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依照通常程序及时检验,从而奠定进一步完善优化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基础.其次,对于经检验发现或应当发现的瑕疵,买受人通知期间的起算始于检验期间的结束.标的物瑕疵的检验通知是以保护出卖人为目的,而施加于买受人的负担.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和对买受人的对等保护,检验通知制度要求买受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后的规定期间内,就该等瑕疵有效通知出卖人,就可以排除检验通知制度中标的物无瑕疵的拟定,并不需要发现并通知所有瑕疵.易言之,买受人经检验发现或应当发现一处瑕疵,即应于此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而无需等待发现其他瑕疵.所以,经检验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的检验期间,实际上亦于此等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时结束,而瑕疵通知期间则同时开始起算.检验的完成和瑕疵的发现,受到标的物种类㊁瑕疵性质㊁交货场所㊁检验条件和难易程度㊁交易惯例等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而瑕疵通知行为的完成则基本上主要取决于买受人的主观决定.因此,对于检验行为和通知行为的要求势必存在不同,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的衡量标准也就相应存在差异.在C I S G (第38条㊁第39条)㊁«德国商法典»(第377条)㊁«日本商法»(第526条)㊁«瑞士债务法»(第201条)㊁台湾地区民法(第356条)等立法例中,买受人标的物检验期间和瑕疵通知期间都是区分开来规定的.在«美国商法典»中,对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同样是分别进行的规定. 22 德国学者彼得 施莱希特里姆(P e t e rS c h l e c h t r i e m )在评释C I S G 第38条㊁第39条时指出,验货期限和通知期限应当被严格地区分,而不能被作为一个整体的期限确定在一起. 23 对于检验期间和瑕疵通知期间的界分,我国«合同法»中的表述很不清晰,甚至自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二句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以及第158条第2款第一句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的表述,在无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 及时 的检验期间与 合理 的通知期间应该是两分的.而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第一句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的表述,其中 约定检验期间 显然是包括了买受人进行标的物检验和瑕疵通知的时间,即在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检验期间和瑕疵通知期间却又是合一的.受«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应于约定检验期间内完成瑕疵通知义务的影响,我国学界一般将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㊁发现瑕疵和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统称为检验期间,大多认为检验期间和瑕疵通知期间是合一的.24 司法实务部门也持有相同的观点,认为无需区分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并将«合同法»第158条中的合理期间 理解为正常检验和通知所需要的时间.25 但是,如果将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合并为一个整体,不仅对买受人更821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21 22 23 24 25 同前注 1 ,第280页.同前注 4 .同前注 14 ,第114页.参见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0-551页;同前注 2 .同前注 1 ,第316-317页.为严苛,使出卖人得到 加倍式 的保护.更为关键的是,必将导致检验期间原则上 及时㊁尽快 的标准与通知期间原则上 合理 的要求之间的冲突,26 使这两个各自独立期间的确定和行为评价标准失灵,也无法实现标的物检验对瑕疵通知期间设定的基准功能,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混乱.而且,«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将瑕疵通知期间并入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有以立法方式强行界定和扩张当事人 检验期间 约定合意之嫌,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令人质疑.但是,«民法典»第620条和621条基本上沿袭了«合同法»第157条㊁第158条的内容,未就标的物检验期间和瑕疵通知期间界分,作出进一步的修正和调整,实为一大缺憾.从完善我国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角度,应当将«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中的约定检验期间 修改为 约定瑕疵通知期间 ,以与第620条中的约定检验期间相区别,或者将约定检验期间 情形从第621条中删除,直接区分检验期间和瑕疵通知期间,以明确对标的物检验和瑕疵通知行为的不同规制,并实现检验对瑕疵通知期间的基准作用.二㊁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内部架构C I S G 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第2款规定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从而确立了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整体架构.基于对C I S G 第39条的继受,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也将合理期间 规定为确定买受人瑕疵通知期间的一般规则, 27 并且规定了特定条件下适用的 两年期间 及 质量保证期间 规则.(一)瑕疵通知 合理期间 与 两年期间 的关系对于瑕疵通知 合理期间 与 两年期间 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表述相当模糊,以致产生一些错误认识.司法实务上则往往将 两年期间 理解为最长 合理期间 . 28 有的法院甚至在确定检验通知期间时,有最小化适用 合理期间 标准而统一适用 两年期间 的倾向. 29 但是, 两年期间 就是最长 合理期间 吗?C I S G 在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应于发现或理应发现瑕疵后合理期间 内通知卖方的前提下,于第39条第2款规定了买方应当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学者对第39条第2款规则主旨的解释是,一些潜在的或隐藏的瑕疵,即使经过买方受领货物之后的检验仍然难以被发现,而只有在日后的使用过程中才会显现,但是,该等瑕疵越晚发现,其产生的原因就越难以确定.为避免因此导致的久拖不决,C I S G 才设定了这样一个最长期限(C u t -o f f P e r i o d ). 30 这一最长期限的规定是在制订C I S G 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921 瑕疵通知期间规则之借鉴与重构26 27 28 29 30 同前注 4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通知期间,从性质上讲,不属于确定瑕疵通知期间的任意法规则.同前注 1 ,第323-324页;孙永全:«关于质量检验期间与质量异议期间的司法认定 对‹合同法›第157条㊁第158条的理解与适用»,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5期.同前注 1 ,第318页.U l r i c hS c h r o e t e r A T i m e -L i m i tR u n n i n g Wi l d :A r t i c l e 39(2)C I S Ga n d D o m e s t i cL i m i t a t i o nP e r i o d s ,N o r d i c J o u r n a l o fC o mm e r c i a l L a w ,v o l 2017,2,2017争议最大㊁辩论最激烈的条款之一,也是与会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最终妥协的结果.31 同时,在这一最长期限中,买受人仍然应当按照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于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后的 合理期限 内通知出卖人,而非等到两年的最长期限届满. 32 由此可见, 两年期间 并非最长合理期间,而实际上基本是对虽经检验而不得发现的潜在瑕疵的最长发现期间.如果将 两年期间 称为最长通知期间,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其主体为潜在瑕疵发现期间的事实.从瑕疵发现的角度观察,C I S G 第39条第2款规定的两年期间 与«日本商法»第526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最长 发现期间 ,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498条至第501条的 瑕疵发现期间 ,有异曲同工之处.在台湾地区民法中,第498条至第501条就承揽瑕疵救济,规定了所谓的 瑕疵发现期间,即对于一般工作承揽,自工作交付之日起经一年后始发现的瑕疵,不得主张瑕疵救济,土地上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缮者为五年;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定作人其工作瑕疵的,前述发现期间延长;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瑕疵发现期间,但不得缩短之等.一般认为,这一瑕疵发现期间的属性为除斥期间. 33 同样地,C I S G 第39条第2款中的两年期限也是 一个绝对的除斥期间,期间的中断情况将不被考虑.它的到期应获得法院的承认.34 此外,在德国㊁瑞士及台湾地区等民商法的检验通知制度中,虽然没有类似C I S G 的两年最长通知期间的设定,但是其各自就买受人的瑕疵救济均设有短期时效期间,实际上这两种期间的制度目的和功能大体相同.如前所述,在德国㊁瑞士及台湾地区等民商法的瑕疵通知制度中,以买受人经一般检验行为能否发现为基准划分标的物瑕疵类型,对于经检验可得发现瑕疵的通知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理应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不迟延地通知出卖人,而对于检验不能发现的瑕疵,则只能待日后瑕疵出现时买受人在发现后不迟延地或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通知.当然,该等经检验不能发现之瑕疵的出现,不能遥遥无期.立法者必须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基础上做出决断,以一个明确和固定的期间最终结束买卖双方利益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对此,继承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传统的大陆法国家或地区,一般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的短期时效制度,实现这一法律效果.比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8条的规定,买受人瑕疵救济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从标的物交付时起算,一般为二年,解除权和减价权的行使均受该等期间的限制;而按照«德国民法典»总则第195条㊁199条的规定,常规时效则自买受人知道或非因重大过失而应当知道请求权成立的当年年底起算,一般为三年.«瑞士债务法»第210条规定,动产买卖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自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时起算;而根据该法第127条㊁130条的规定,债权的一般诉讼时效是十年,从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开始计算.35 台湾地区民法第365条规定,买受人就物之瑕疵行使解除等救济权利的期间,为其依据第356条进行瑕疵通知后六个月或自标的物交付时起五年;而根据该法第125条㊁128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则为从权利可以行使时起算十五年.比较特殊的是«日本商法»的规定,虽然«日本民法»第566条已经设定了瑕疵担保责任的短期时效,即买受人应当在知晓有隐蔽瑕疵或031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31 32 33 34 35 参见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F r a n c oF e r r a r i ;U l r i c hS c h r o e t e r 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3页;陈自强:«从法律继受观点看承揽瑕疵规定:承揽瑕疵担保之现代化»,载«台大法学论丛»第42卷特刊(11 2013).同前注 14 ,第117页.参见戴永盛译:«瑞士债务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3G67页.。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来源:作者: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质量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的诉讼,在此种诉讼中,原告一方当事人即为合同的买受人一方;而被告则为合同的出卖人一方。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规范质量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优劣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纠纷类型.根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担负的主要义务之一,在法学理论中表述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判断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的标准:1。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

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

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也是与《民法通则》以及以往的合同法律规定相一致的。

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中一般是要求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来确定的。

而我国《合同法》则是首先要求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这些标准时,才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里的“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释,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

论买卖合同中的减价请求权

论买卖合同中的减价请求权

论买卖合同中的减价请求权作者:华东政法大学孙毅来源:《南方论刊》 2020年第1期华东政法大学孙毅【摘要】减价本质,在于“按质论价”,按照物有所值的规则行事。

我国虽于《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减价制度,但规定过于简单,其逻辑构成有待进一步明晰。

减价责任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买受人的减价权应理解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只需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减价的法律效果,但出卖人对自己违约行为享有的履行救治权,应优先于买受人的减价权,给予出卖人自愿补正瑕疵履行的机会。

减价数额多少应依据比例计算方式得出,以此实现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待给付关系的主观等值原则。

【关键词】减少价款;形成权;合同变更;违约救济一、问题提出:现实困境与矛盾争议减价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上的“减价之诉”,作为一种诉讼救济的手段,至今已有漫长发展历史。

我国于《合同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减价制度,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明确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分则中虽然也有部分减价的规定,但严格来讲都只是对第111条的重申引用,并无设权性质。

减少价款更多以买卖合同为典型,针对以给付标的物为对象的场合。

就买卖合同来讲,当事人若主张减价,其依据的法律基础为第111条和155条,但因第155条只是引用第111条的法律规范,所以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实际上仍为第111条。

该条款对诸如减价权的性质以及法律效果等问题,并没有详细规定,有待学理探讨研究。

此外,例如减价计算的准据时间究竟以何时为准,减价有无具体计算公式等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逻辑构成:减价权构成要件之分析依《合同法》第111条,适用减价的前提条件有二:其一为“质量不符合约定”;其二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

就要件二而言,当事人约定以何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予干涉。

“先签收后验货”与“先验货后签收”之局

“先签收后验货”与“先验货后签收”之局

“先签收后验货”与“先验货后签收”之局——论网购货物的质量异议权保护网络购物,必须经过快递公司送达。

卖家要求先拆开包装检验货物后再签收,而快递公司要求必须先签收才能拆开包装验收,两者的规定相互冲突。

消费者面临的局面是,如果不签收,则无法顺利取货;如果先签收再拆开包装验货,因卖家在快递详情单上明确提醒消费者要先验货后签收,在快递详情单上签收时,就等于接受了卖家“先验货后签收”的条款,即“约定了检验期在签收前”,且一旦签收就意味着货物已经过检验并且无质量问题。

消费者进退两难,难以追责。

网购维权的法律关键是卖家与快递公司谁的规定合法有效,谁应当对货物质量问题负责。

一、快递公司“先签收后验货”的规则是否合法有效(一)快递公司“先签收后验货”的规则违法《<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规定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验收无异议后,验收人应确认签收。

i 某些快递企业辩称如果收货人验货后拒绝签收并称是快递人员擅自拆开的话,快递服务人员将难以证明自身清白。

ii对此,《<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也已作出相关规定,拒绝签收的,验收人应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注明拒收的原因、时间,并签名。

消费者拒绝签收不能成为快递行业“先签收后验货”规则的合理性基础。

通常快递公司让收件人确认外包装无破损即要签字,对货物本身是否破损概不负责。

这条规定表面上让消费者行使了检验权,但实际上对快件外包装的确认根本无法检验货物自身是否完好、数目是否相符等。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快递企业“先签收后验货”的格式条款推卸己方责任,排除收货人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二)快递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邮政法》第25、59条规定了邮政及快递企业对于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进行验视,如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2023年司法考试民法案例大全新版

2023年司法考试民法案例大全新版

2023年司法考试民法案例大全民法概述案例1.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由于多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甲乡政府虽然处在管理阶层,不过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协议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两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旳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旳有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旳原则,具有民法调整财产关系旳特性,因此两者之间旳法律关系应当由民法调整。

案例2.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相向而行旳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与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旳调整范围?并阐明理由。

答:法律关系分为三层:第一,乙被撞死,乙旳近亲属得以甲侵犯乙旳生命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系民事案件,由民法调整。

第二,甲违章驾车致乙死亡,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得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由刑法调整。

第三,甲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处以对应行政惩罚,此时由行政法调整。

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雇工协议“工伤概不负责”问题: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次年11月17 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导致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 14 151.15元。

为此,张国胜旳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该案中旳做法与否符合民法旳基本原则?并阐明理由。

答:该案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旳有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旳。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经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旳权利。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本解释于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本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158条评注(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158条评注(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158条评注(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一、规范定位(一)规范意旨(1)本条所涉论题为“买受人的通知义务”,系买受人就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之情事,负有在特定时间内向出卖人为通知之义务。

就制度归属,本条构成买卖法上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制度构造。

就体系定位,本条位列《合同法》分则之买卖合同一章,所涉制度常称买受人的通知义务、[1]责问义务、[2]瑕疵通知义务、[3]检验通知负担、[4]质量异议、[5]异议(通知)义务。

[6]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2018年12月14日稿)中,本条居于“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第九章买卖合同”第411条。

就周边规则,第157条与本条分别规定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合称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或检查通知义务,相应期间称检验期间、瑕疵发现期间、质量异议期间、异议期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至第20条,构成本条特别规定。

[8](2)本条共三款,第1款针对约定检验期间的通知义务;第2款指向未约定检验期间的通知义务;第3款构成前两款之例外,排除出卖人恶意情形,即当出卖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不负通知义务(段码29)。

(3)信赖保护和效率促进,构成本条核心意旨。

本条旨在于买卖法瑕疵担保体系内部,嵌入通知义务的特别制度,保护出卖人合理信赖,促进效率实现,最终呈现为出卖人利益保护之结果。

首先是信赖保护,于买卖两造,出卖人的合理信赖亦值保护。

其一,若出卖人不知或不应知晓数量或质量不符,在善意出卖人交货完毕之后,即产生履约完毕之信赖,若很长时间经过后,买受人忽而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于出卖人而言,并非妥当,故本条设定通知期间,期间经过后,法律上事实推定为符合约定(段码39),此种买受人无法主张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实为赋予出卖人抗辩权的额外自治空间(段码36—40)。

其二,本条第3款之例外,亦贯彻上述精神,出卖人恶意时,不得适用通知期间(段码29)。

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检验期、质保期、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关系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桂亦威律师《合同法》157条及158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买受人检验期间及质保期的问题,但规定比较模糊,没有明确检验期、质保期之间的区别及联系。

现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就笔者理解范围内对检验期及质保期提出拙见。

1、检验的性质检验,就是买受人对出卖人所交付的买卖标的物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包装、品名等内容的验证行为。

按照《合同法》157条规定,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在约定检验期内或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

观此条,买受人对货物的检验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的义务行为。

但就是,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检验行为属于买受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157条规定的检验行为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

检验就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完成后,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内对标的物的规格及质量等进行验证,否则买受人将承担其主张数量或质量瑕疵利益不利的后果。

然而,与一般合同义务不同,买受人履行该项义务不受出卖人的约束,出卖人无法得要求买受人及时履行。

买受人履行该项义务仅就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量,不履行该项义务不会导致合同责任的承担,仅仅就是自身权益的减损或丧失。

按一般法理,有义务必定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核心就是保障权利的实现。

检验义务的履行仅仅就是保障买受人权益得到全面实现。

由此观之,检验行为就是买受人自身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与出卖人无关。

因此,对于检验期应当理解为“旨在督促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承担权利的减损或丧失的不利后果”。

2、质保的性质关于质保的法律性质,其实没有太大的争议。

顾名思义,即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保证的期限。

出卖人履行合同应当确保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就是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必定伴随一定的损耗。

如果对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不加约束,出卖人在将来不特定的时间里都承担着合同责任,这样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也对当事人缺乏公允。

为此,有关标的物一般会约定质量瑕疵担保的期限即质量保证期。

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检验期、质量保证期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检验期、质保期、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关系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桂亦威律师《合同法》157条及158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买受人检验期间及质保期的问题,但规定比较模糊,没有明确检验期、质保期之间的区别及联系。

现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就笔者理解范围内对检验期及质保期提出拙见。

1、检验的性质检验,是买受人对出卖人所交付的买卖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包装、品名等内容的验证行为。

按照《合同法》157条规定,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在约定检验期内或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

观此条,买受人对货物的检验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的义务行为。

但是,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检验行为属于买受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157条规定的检验行为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

检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完成后,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内对标的物的规格及质量等进行验证,否则买受人将承担其主张数量或质量瑕疵利益不利的后果。

然而,与一般合同义务不同,买受人履行该项义务不受出卖人的约束,出卖人无法得要求买受人及时履行。

买受人履行该项义务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量,不履行该项义务不会导致合同责任的承担,仅仅是自身权益的减损或丧失。

按一般法理,有义务必定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核心是保障权利的实现。

检验义务的履行仅仅是保障买受人权益得到全面实现。

由此观之,检验行为是买受人自身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与出卖人无关。

因此,对于检验期应当理解为“旨在督促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承担权利的减损或丧失的不利后果”。

2、质保的性质关于质保的法律性质,其实没有太大的争议。

顾名思义,即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保证的期限。

出卖人履行合同应当确保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必定伴随一定的损耗。

如果对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不加约束,出卖人在将来不特定的时间里都承担着合同责任,这样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也对当事人缺乏公允。

为此,有关标的物一般会约定质量瑕疵担保的期限即质量保证期。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买卖事宜达成一致,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就买卖过程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本协议。

一、总则1. 买卖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买卖合同义务。

2. 乙方作为买受人,在接收货物时,有义务及时进行检验,确保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1. 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的约定时间内(具体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对货物进行数量、外观、质量等方面的检验。

2.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

如合同未明确约定检验标准,则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

3. 乙方发现货物存在数量不足、外观损坏、质量不符合约定等问题的,应当在发现后XX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关证据。

4. 若乙方逾期未进行检验或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则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三、检验内容及标准1. 数量检验:核对货物数量是否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

2. 外观检验:检查货物表面有无破损、变形、污渍等明显缺陷。

3. 质量检验: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和对货物的性能、材质等进行检测。

4. 其他约定事项的检验:如包装、标识、随附资料等。

四、双方责任1. 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检验或未按约定标准进行检测,导致货物问题未及时发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 若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发现货物问题并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协商解决。

3. 若因乙方检验不当或错误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争议解决1. 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条款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XXXX年。

合同法案例分析真题(样例5)[修改版]

合同法案例分析真题(样例5)[修改版]

第一篇:合同法案例分析真题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40小题13分,第41小题10分,共23分)40.某中学为更新学校的电教设备在开学前与某品牌电脑代理商签订了购买30台电脑的合同,双方约定了电脑的品牌、型号及价格等,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货付款。

合同签订后第8天,该品牌电脑生产商为促销将该型号电脑每台降价200元,该校得知后要求代理商按新价格结算,代理商以货是先订的为由不同意降价,并于合同签订后第9日送货到学校,学校拒收。

请回答:(1)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的条件是什么?(2)学校的降价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3)针对学校拒收,代理商可以向法院提出什么诉讼请求?答:(1)条件。

①变更前合同合法有效;②当事人对变更合同协商一致;③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④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明确。

(2)无法律依据。

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是当事人根据市场状况协商确定的,若变更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单方无权变更。

(3)可以要求。

①继续履行合同;②赔偿逾期收钱付款造成的损失;③学校承担诉讼费。

41.2008年1月12日,李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自己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物,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约定2009年1月12日,李某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

为了简化手续,未办理登记。

借款期满后,张某多次向李某催还借款,但李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2009年3月15日,李某将作为抵押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李某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并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判归张某。

请回答:(1)张某是否就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为什么?(2)李某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3)张某是否就卖房屋价款有优先受让权,为什么?(4)法院对该案会如何判决?答(1)不享有。

因为房屋是不动产,房屋作为抵押物属于必须进行登记的范围,所以未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或未成立)。

签署合同不可不知的法律问题30个

签署合同不可不知的法律问题30个

签署合同不可不知的法律问题(30个法律问题)1、口头订立的合同能不能作数?能,但要注意保留证据,避免纠纷时无法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通过电子邮件商量好的内容能否算做合同的一部分?能。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怎么处理?《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合同就一定不成立吗?不一定。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158条对应民法典

合同法第158条对应民法典

合同法第158条对应民法典合同法第158 条在民法典中有了新的传承与发展,这就像一场法律接力赛,旧的规则把接力棒传递给新的体系,开启了一段新的征程。

合同法第158 条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规定,在民法典里有着相似却又更完善的表述。

它像是给商品交易的舞台搭建了更稳固的框架。

在原来的合同法下,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像一把衡量公平交易的尺子,得在合理期限内去检查收到的货物是否合格。

这合理期限就像赛跑中的规定时间,得在这个时间范围内完成检验动作,不然可能就会失去一些权利。

而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把这把尺子打磨得更加精准。

它对检验期限的界定像给时钟装上了更精确的齿轮,比如区分了约定检验期限、没有约定时的合理期限以及最长的两年期限等不同情况。

这难道不是为了让交易双方在时间的界定上更加清晰明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像清除道路上的绊脚石吗?对于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58 条原本规定了买受人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时要通知出卖人。

这通知义务像传递重要情报的信使任务,如果不及时通知,就像信使在途中迷失了方向,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利后果。

民法典继承了这一理念,并且进一步细化。

它像给信使规划了更详细的路线图,明确了在不同情形下通知的具体要求和时间节点。

例如在约定检验期限内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这就像在规定的比赛路段内要完成特定的动作,否则就会违规。

这样的规定是不是能让出卖人更及时地了解货物的情况,就像将军更迅速地掌握战场情报,以便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民法典就像一个超级市场,整合了包括合同法第158 条在内的众多法律规则,形成了一个更庞大且有序的体系。

以前合同法第158 条像一颗独立闪烁的星星,在合同交易的天空中发挥着自己的光和热。

现在它融入到民法典这片浩瀚星空里,与其他相关规定相互呼应。

比如与关于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的规定结合起来,就像星星之间连成了星座,彼此影响、相互制约,共同为合同交易的公平、公正保驾护航。

合同法第158条的适用

合同法第158条的适用

合同法第158条的适用合同法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该条是对买卖合同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的后果的规定。

该条属于法律上的推定。

司法解释中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

前者指基础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推出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后者指非由法律规定而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论。

很明显,该条是由买受人未检验或者未通知之事实推定出标的物质量合格这一事实,而这一推定的逻辑关系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条属于一个法律推定条款。

司法实践中,基于买受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通知义务而直接认定标的物质量合格,即是对这一规定的适用。

实践中,涉及质量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出卖人起诉请求付款,买受人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这种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履行了通知和检验义务,出卖人应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当然,其举证责任可以是举出产品质量合格证即为已足,此时,提交证据的责任转移给被告;在穷尽了各种证据手段,质量问题仍然不明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买受人的抗辩成立,有权支付相应的价款;反之,如果买受人没有履行通知和检验义务,则举证责任在买受人,其需通过申请鉴定来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否则其抗辩不成立;由于买受人提出质量问题的目的在于作为一种抗辩对抗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其只能拒绝履行买受人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而如果质量鉴定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还需通过申请质量评估,确定其有权拒绝履行部分的具体数额。

公司法务培训

公司法务培训

公司合同签订、履行的风险提示与防范及员工职责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外部交易都面临着日益增多的法律风险。

这种风险从从宏观上说属社会风险,从微观上说属人为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控性。

中国企业的粗放型治理经营模式已经过时,取而代之的将是更高层面的系统型治理经营模式和风险的管控。

一、什么是法?(法务培训、了解法、法系区别、作用)法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重要工具。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差异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中国内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

主要表现(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大陆法系,法官是采用审问或者讯问制,重视实体法,除轻微的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判外,一般都采用合议制。

法官通过讯问当事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居于主要的地位,发言需要经过法官的许可,有关证据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提出。

开庭审判是以准备好的案卷材料为线索进行,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的是成文法典是如何规定的,如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英美法系国家重视有关审判、诉讼程序、证据、判决执行等程序法的规定,一般采取独任制.英美法系国家在开庭审理时主要采用辩论制或对质制,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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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合同法第157-158条)【法条内容】《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接着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

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因此它密切关系着买受人的合同利益,各国法律都赋予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权利。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规定得较为全面。

该法典第2—513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方在支付货款和接受标的物以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

检验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如合同未作约定,在卖方负责把货物运到目的地的情况下,应在目的地进行检验。

在其他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地点,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检验。

如检验表明货物与合同约定相符合,检验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反之由卖方承担。

如果合同约定采用交货付款或者交单付款等付款条件,则买方就得在检验之前付款。

在国际贸易中,大都采用交单付款方式,买方通常都是在卖方移交提单时支付货款,等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再进行检验。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并不构成对货物的接受,也不影响买方检验的权利以及对卖方违约采取各种法律补救措施的权利。

同时,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

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

所以,本条要求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为使买受人能够正常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出卖人应当有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

经济合同法以及有关法规中对此作过规定。

如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技术资料或实样。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更进行了具体化: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

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

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没有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在托收承付期内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的货款,并应将产品妥为保管,立即向供方索要,供方应及时补送给需方。

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补交的,即作为逾期交货处理。

【法条内容】《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

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

关于提出异议的时间以及不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一方面参考借鉴了国外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对我国法律法规中一些有益的规定进行了合理的吸收修改。

其中涉及的主要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即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

四、在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

修改的过程中,开始也是考虑像条例那样区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各种情形以及不同种类的标的物来确定时间。

后来认为,一方面针对不同情况简单地规定出“10天”或者“6个月”这样的期间以适用于实践中的具体合同不尽科学合理。

另一方面概括出实际生活中各种各样的质量违约的情形也没有把握。

因此,最后采取了本条的规定方式。

当事人如果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就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不去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

这个时间段,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

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依照法律规定,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

法定异议通知时间的这个法律后果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是一样的。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一个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

前面所讲的是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

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正是从这种考虑出发,本条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

也就是说,在两年内,无论买受人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他认可接受了标的物。

两年的时间基本上是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买卖合同的。

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

这时就不适用本条“两年”法定期间的规定。

最后,本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促进和加速商品交易,但客观上是有利于出卖人的。

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对于从事欺诈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利益。

这就是该规定的出发点。

【法律分析与案例探讨】(来源于百度文库)验收法律问题浅议---------企业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验收,又称检验,指在一些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履行中,接收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的品种、数量和质量进行清点,核对、检查的行为。

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合同标的物(货物),买受人对接收的货物进行质量和数量的检验核对;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承运的货物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对接受的货物数量及包装完好情况进行验收;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在签订中,对标的物的质量验收条款常有遗漏,在交接标的物时又往往因各种原因“忽略”了验收工作,一旦发生纠纷,质量问题常常成为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笔者下面拟对有关“验收”的法律问题作一浅显分析,供同仁参考。

一、验收的法律意义验收标的物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三:(一)验收是接收标的物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

同理,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检查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通常,验收是接收标的物一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如果接收标的物的一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对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验收,其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接收人承担。

(二)验收是合同标的物质量责任转移的标志。

验收是一种标的物质量和数量的“交付”行为,属于标的物交付行为的特定内容。

在民法上,物的灭失风险责任的移转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界线标志的。

而在合同责任,物的交付并不表示交付义务方合同责任的完成,交付只是合同交付义务方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但其对标的物在质量数量等方面的合同责任并没有完全移交,只有在验收完毕,交付标的物方对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等合同责任才得以解脱(转移),接受标的物方开始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承担责任。

如买卖合同,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后,其对货物的质量数量的责任并没有随交付而转移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或者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仍应对货物的质量承担责任。

只有在货物交付后买受人验货完毕,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责任出卖人便不再承担,此时货物的质量和数量风险才得以真正移转。

又如仓储合同,保管物进仓,保管人对进仓的保管物进行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后,对仓储物在保管期间的数量和质量的风险责任也开始,“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84条);(三)验收是交付一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志。

如在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后,买受人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出卖人的合同义务通常到此结束(后合同义务例外)。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后,承揽人的工作任务完成。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收货人验收完货物后,承运人的运输义务也就履行完毕。

仓储合同也是一样,保管人验收完入库仓储物后,是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入库完毕的标志,保管人对仓储物的保管义务开始,也是保管合同实践意义上的履行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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