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
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海南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琼侨歌谣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琼剧、儋州调声、临高渔歌、崖州民歌、黎族民歌、苗族民歌、海南八音器乐、黎族竹木器乐、黎族打柴舞、苗族盘皇舞、海南椰雕等传统戏剧、音乐、舞蹈、美术;(三)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苗族传统刺绣蜡染技艺、东坡笠屐制作技艺、黎族船型屋营造技艺等传统技艺;(四)南海航道更路经、黎族苗族三月三节等传统民俗;(五)黎族传统体育与游艺活动等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2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下文物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下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下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下文物安全。
第六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1.14•【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年)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01.08
•【字号】琼府函〔2020〕5号
•【施行日期】2020.0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琼府函〔2020〕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省政府确定海南省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30处,其中,古遗址5处、古墓葬2处、古建筑12处、石窟寺及石刻1处、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10处,现予公布。
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珍贵财富,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势资源,是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聚共筑中国梦磅礴力量的深厚滋养。
文物安全和保护利用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各市县政府、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一步贯彻落实“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切实做
好文物安全和保护利用各项工作。
附件:海南省第四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wénwù)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shíshī)条例部门(bùmén)规定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可移动文物(wénwù)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长城保护条例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古玩收藏法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采掘古物规则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北京市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fùzhì)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xúnshì)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北京市文物建筑(jiànzhù)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馆藏(ɡuǎn cánɡ)文物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天津市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天津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文物(wénwù)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实施(shísh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辽宁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陕西省陕西省文物(wénwù)管理条例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guǎnlǐ)办法陕西省文物(wénwù)复制管理规定陕西省文物(wénwù)出国展览暂行规定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甘肃省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青海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上海市历史(lìshǐ)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经营(jīngyíng)管理办法山东省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xiūzhèng))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浙江省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iūgǎi)《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bǎohù)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台湾省河南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钻探(zuāntàn)管理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xiūzhèng))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广东省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印发《广州市文物(wénwù)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香港澳门(ào mén)海南省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四川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南充市文物保护规划重庆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云南省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内容总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0.08.10•【文号】建科规〔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8.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规〔2020〕6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直辖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物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加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整体性和系统性,进一步规范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文物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2020年8月10日附件: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附件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和指定工作。
二、条件标准(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应具有下列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之一。
1.与中国悠久连续的文明历史有直接和重要关联。
在国家政权、制度文明、国家礼仪、农业手工业发展、商贸交流、社会组织、思想文化、宗教信仰、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城市与建筑、自然地理、人文地理、军事防御等方面具有重要地位。
2.与中国近现代政治制度、经济生活、社会形态、科技文化发展有直接和重要关联。
突出反映近现代战争冲突与灾害应对、革命运动与政治体制变革、工商业发展、生活方式变迁、新思想新文化传播、科学技术发展、城市与建筑等方面的历史进程或杰出成就。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施行日期】1997.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三)污损、刻划文物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者出售其构件的;(九)在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化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南省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南省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02•【字号】琼府[1994]100号•【施行日期】1994.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南省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琼府[1994]10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共42处)已经确定,现予公布。
各地、各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和《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41号)的规定,组织文化、城建、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内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包括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和说明,并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制定制度,认真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附:1、海南省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共42处)2、海南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图案)(略)海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海南省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共42处)(一)革命旧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11处)编号分类号名称时代地址11中共琼崖地委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1926年海口市新华区22陵水县苏维埃政府旧址1927年陵水县(琼山会馆)陵城镇33陵水县苏维埃农民协会旧址1926年陵水县(顺德会馆)陵城镇44云龙改编旧址1938年琼山市云龙镇55中共琼崖特委琼崖纵队总部旧址1945年儋州市南丰镇66冯白驹故居现代琼山市云龙镇77杨善集故居现代琼海市福田镇88王文明故居现代琼海市阳江镇99冯平故居现代文昌县东路镇1010宋氏祖居清末文昌县昌洒镇1111张云逸故居现代文昌县头苑镇(二)古建筑(15处)121美榔双石塔(姊妹塔)宋末元初澄迈县美亭乡132儒符石塔南宋--元琼山市石山镇143丘浚故居明琼山市府城镇154龙梅太史坊明定安县雷鸣镇165聚奎塔明琼海市塔洋镇176文昌学宫(文庙)清文昌县文城镇187临高学宫(文庙)清临高县临城镇198崖城学宫(文庙)清三亚市崖城镇209五公祠宋--清海口市振东区2110府城鼓楼明--清琼山市府城镇2211琼台书院奎星楼清琼山市府城镇2312东坡书院清儋州市中和镇2413儋州古城明--清儋州市中和镇2514王氏宗祠清定安县雷鸣镇2615胡氏宗祠清定安县雷鸣镇(三)摩崖题记、碑刻(2处)271东山岭摩崖石刻群宋一近代万宁县万城镇282宋徽宗“神霄玉清万寿宫诏”碑宋海口市五公祠(四)古遗址(5处)291落笔洞遗址旧石器晚期--三亚市(“三亚人”遗址)新石器早期荔枝沟镇302大港村遗址新石器时代陵水县三才镇313石贡遗址新石器时代陵水县新村镇324付龙园遗址新石器时代东方县四更镇335西沙甘泉岛唐宋遗址唐--宋西沙群岛甘泉岛(五)古墓葬(5处)341伊斯兰教徒古墓群唐一宋三亚市藤桥镇352军屯坡珊瑚石椁古墓群唐陵水县英州镇363丘浚墓始建于明代海口市1986年重修秀英区374海瑞墓始建于明代海口市1983年重修秀英区385唐胄墓始建于明代琼山市后重修云龙镇(六)近现代重要建筑和遗迹(4处)391秀英炮台清海口市秀英区402日军侵琼田独死难矿工遗址现代三亚市田独镇413日军侵琼八所死难劳工遗址现代东方县八所镇424陵城日军营房现代陵水县陵城镇。
海南省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9
新隆烽堠
南宋-清
儋州东成镇
东北烽堠:东北烽堠遗址边缘向东延伸15米,向西延伸12米;向南延伸8米,向北面延伸6米的范围,面积2184平方米。
西南烽堠:西南烽堠遗址边缘向东南面延伸7米;向东北、西南及西北三面延伸5米的范围,面积1758平方米。
东北烽堠:东北烽堠遗址从保护范围向外延伸10米的范围,面积2291平方米。
二、附属文物
1.魁星塔:以塔基中心为中心点的边长5米的正方形区域,面积25平米。
2.宁济庙:东至山门台阶,西至中堂山墙,南至南面围墙,北至正殿后墙,面积753平米。
3.关岳庙:东至关岳庙前殿东围墙,西至原中和一小西围墙,南至关岳巷,北至朝阳街,面积1359平米。
4.西门古道:东至朝阳街四巷,西至镇海门、南北至现路沿为保护范围,总长190米,面积712平米。
6.分司井:其临近城墙保护范围,与城墙统一保护,不另划。
7.州署遗址:东至中和镇老周转房东侧,西至镇政府西围墙,南至镇政府大门南侧,北至城墙建控地带,总面积11430平米。
4
信冲洞遗址
旧石器时代
昌江七叉镇
以保护主体往东西北面各扩大200米,南面到南阳河。面积181.68亩。
以保护范围往东西北面各扩大100米,南面到南阳河。面积217.07亩。
以保护范围为界,东面向外延伸33米,南面向外延伸13米,西面向外延伸36米,北面向外延伸8米。
灵照墓
以本体边缘为界,东面向外延伸37米,南面向外延伸15.7米,西面向外延伸6米,北面向外延伸8米。
以保护范围为界,东面向外延伸6米,南面向外延伸11米,西面向外延伸58米,北面向外延伸36米。
四、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7处)
美榔双塔、陈道叙周氏墓、灵照墓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海南省促进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海南省促进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3.17•【字号】琼府办〔2022〕17号•【施行日期】2022.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海南省促进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琼府办〔2022〕1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促进海南非国有博物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宣部等九部委印发关于推进博物馆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物博发〔202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非国有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由社会力量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博物馆是保护和传承人类文明的重要殿堂,是连接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桥梁,在促进世界文明交流互鉴方面具有特殊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博物馆,对于激发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我省博物馆事业发展、丰富博物馆门类、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源向文物文化领域聚集,助力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守正创新,坚持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秉承新发展理念,将博物馆事业主动融入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出资、对标国际、集群发展”的思路,充分发挥非国有博物馆在吸引高端旅游消费人群、带动现代服务业发展、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作用,进一步推进海南建设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文化交流平台。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3.01.16
•【字号】琼府办〔2023〕4号
•【施行日期】2023.0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琼府办〔202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内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的有限人为活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以及《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和《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进行了修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适用于我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于2023年2月17日起施行。
2022年7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琼府办〔2022〕31号)同时废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6日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9•【文号】主席令第84号•【施行日期】2007.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4修正)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4.08.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0年4月1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海南文化遗产传承保护措施
海南文化遗产传承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制定和完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明确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主体、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等,为文化遗产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建立保护机构:成立专门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等工作,加强对文化遗产的日常监管和维护。
实施保护计划:制定文化遗产保护计划,明确保护目标、保护措施、保护时限等,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修复工作,确保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历史真实性。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举办展览、讲座、演出等形式,加强对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促进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氛围。
总之,海南文化遗产传承保护措施需要政府、社会各界和公众共同努力,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保护机构、实施保护计划、加强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参与等方式,全面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传承和保护。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2.25•【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1994.02.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沉船、水下古代村落遗址、石窟造像、摩崖题记、石雕刻、砖刻、木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相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民族村寨;(六)反映帝国主义列强侵华罪证的典型遗存;(七)与著名爱国华侨相关的建筑物、纪念物和文献资料;(八)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它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地下、内水和海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年)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名木的目录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09•【字号】琼府办[2000]46号•【施行日期】200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府办[2000]4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五月九日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6号),设置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是主管全省文化艺术和文物、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和版权、体育运动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主要职资(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文化艺术和文物、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和版权、体育运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本省有关的政策、法规及发展规划、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协调、管理全省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和版权、体育运动设施建设布局、经费综合平衡工作以及文物保护、维修、考古发掘等工作,负责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三)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有关文化艺术和文物、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和版权、体育运动单位。
(四)对全省印刷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五)组织举办全省性和重大的文体活动;组织全省重点精神产品的创作、生产和有关产品的审读、鉴定;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化艺术和文物、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和版权、体育运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指导、管理全省文化艺术和文物、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和版权、体育运动工作的对外交流;审核、报批对外文体交流项目和进出口文化精神产品。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6号)《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字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正2003年4月1日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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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维修设计及施工方案一经确定,施工中不允许随意改动。确需改动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记录、摄影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文物需要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处理。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文物鉴定机构,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博物馆等事业单位的各项经费和文物、博物馆馆舍基建支出等)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本地区有保留价值的近代建筑物的保护维修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土地、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存资料。上述部门在审批古遗存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建设项目时,必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文物工作。
乡(镇)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上述文物拓印品。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技术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或将拓印品转往境外。
第四十条 因藏品保管、陈列和研究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同意。其中,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银行、废旧物品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藏品属珍贵文物,可分为一、二、三级。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九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外,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
第二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窑藏、古墓葬或水下文物时,应立即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清理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排放超过环境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物质;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葬坟、铺设电缆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40225(颁布时间)
19940225(实施时间)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文号)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流散文物与文物出境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文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沉船、水下古代村落遗址、石窟造像、摩崖题记、石雕刻、砖刻、木刻;
第十八条 对存在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包括文物保护维修费。其维修方案保护措施应与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维修和保养,要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要有科学根据。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古园林等原则上不予以重新修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护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按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手续。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必须严格按《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分别由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办理。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相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民族村寨;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和健全保护机构。所有的保护内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七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建设控制地带已有的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要区别情况,由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归属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可建立专项博物馆、文物研究所或保护管理机构,也可供参观游览。如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经批准进行宗教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烧香焚帛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严禁一切迷信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须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 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个人。
境外人员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文物,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内的一般陈列品,可以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重要的文物应设立标志禁止拍摄。
第五章 流散文物与文物出境
第三十一条 非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收购、销售文物。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二条 所有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必须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组织鉴定。经鉴定可销售的文物,出售时须具备火漆印章及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