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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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人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

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等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接受分类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非银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

非银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

以下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 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固定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

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 号公布)等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接受分类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本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支付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网络支付领域的重要参与者,其业务的规范和管理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出台,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管理办法》首先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明确。

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机构。

这一明确的定义有助于界定管理的对象和范围,避免出现监管的空白和模糊地带。

在客户管理方面,《管理办法》强调了实名制的要求。

客户在使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服务时,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实名注册和身份验证。

这一举措有助于防范欺诈、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支付交易的安全。

同时,对于个人客户,根据其身份核实方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限额。

这既考虑了客户的便捷性需求,又充分保障了资金的安全。

在风险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要对支付业务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例如,对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要进行监测和报告,防范资金非法流动和风险的积聚。

支付安全是网络支付业务的核心。

《管理办法》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防止支付信息被篡改、窃取和泄露。

同时,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支付系统故障、网络攻击等突发事件,保障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管理办法》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要求其向客户充分披露支付服务的功能、收费标准、风险提示等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对于客户的投诉和纠纷,要建立健全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地予以解决。

此外,还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客户资金管理方面的要求,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和独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1.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人民银行官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4.将意见传真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

附件1:《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附件2:《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月20日附件1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业务类型)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一)储值账户运营;(二)支付交易处理。

储值账户运营是指通过开立支付账户或者提供预付价值,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

法人机构发行且仅在其内部使用的预付价值除外。

支付交易处理是指在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不提供预付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网络支付新规全文讲解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网络支付新规全文讲解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网络支付新规全文讲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支付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相关部门出台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规”)。

接下来,让我们对这一新规进行详细的讲解。

首先,新规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定位和业务范围。

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提供支付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高效、诚信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便捷、可靠的支付服务。

同时,新规对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进行了分类,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明确了各类业务的监管要求和规范。

在账户管理方面,新规对支付账户进行了分类。

根据客户身份验证方式和风险等级的不同,分为Ⅰ类、Ⅱ类和Ⅲ类账户。

Ⅰ类账户主要用于小额支付,身份验证相对简单;Ⅱ类和Ⅲ类账户则在功能和限额上有所提升,但需要更严格的身份验证。

这种分类管理有助于平衡支付的便捷性和安全性,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对于支付限额,新规根据账户类型和交易场景设定了不同的限额标准。

例如,Ⅰ类账户的支付限额相对较低,而Ⅱ类和Ⅲ类账户在经过更严格的身份验证后,支付限额可以相应提高。

同时,对于一些风险较高的交易,如大额转账、消费等,也设置了相应的限额和风险控制措施,以防范欺诈和洗钱等风险。

在客户权益保护方面,新规强调了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支付机构应当向客户清晰、准确地告知支付服务的功能、收费标准、风险提示等重要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同时,对于客户的个人信息和资金安全,支付机构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防止信息泄露和资金损失。

另外,新规还对支付机构的风险管理提出了要求。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环节,及时发现和处置支付风险。

同时,要加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共同防范支付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对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新规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详解《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详解《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详解《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方法》央行12月28日公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方法》,以小额支付偏重便捷、大额支付偏重平安的思路,对个人网络支付账户分为三类,每类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限额不同。

Ⅰ类账户主要适用于客户小额、临时支付。

为兼顾便捷性和平安性,Ⅰ类账户的交易限额相对较低,但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强化客户身份验证,将Ⅰ类账户升级为Ⅱ类或Ⅲ类账户,提高交易限额答:人民银行确立了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平衡支付业务平安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支付创新的监管思路。

主要措施包括:一是清晰界定支付机构定位。

坚持小额便民、效劳于电子商务的原那么,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

二是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

这也是反洗钱、反恐融资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根底。

针对网络支付非面对面开户的特征,强化支付机构通过外部多渠道穿插验证识别客户身份信息的监管要求。

三是兼顾支付平安与效率。

本着小额支付偏重便捷、大额支付偏重平安的管理思路,根据交易验证平安程度的不同,对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限额作出了相应安排,引导支付机构采用平安验证手段来保障客户资金平安。

四是突出对个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引导支付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健全客户损失赔付、过失争议处理等客户权益保障机制,有效降低网络支付业务风险。

五是实施分类监管推动创新。

对支付机构及其相关业务实施差异化管理,引导和推动支付机构在符合根本条件和实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和效劳创新。

答:支付账户最初是支付机构为方便客户网上支付和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信任度不高而为其开立的,与银行账户有明显不同。

一是提供账户效劳的主体不同,支付账户由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主要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收付款结算。

银行账户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资金除了用于支付结算外,还具有保值、增值等目的。

二是账户资金余额的性质和保障机制不同。

支付账户余额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是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日趋完善的网络支付环境建设到了新的发展阶段。

新办法推出了一系列使非银行支付机构得以有序发展的政策,进而推动整个国家的支付转向移动化、规范化的进程,打造一个安全、便捷、诚信的支付市场。

新办法提出,非银行支付机构发展必须以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持稳定发展为目标,非银行支付机构发展范围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从事银行业务,但在增值税率未超过17%情况下,可以将持牌范围内的支付服务提供给企业以及通过移动互联网、固定网络等技术、渠道向终端用户提供的支付服务,允许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此外,办法还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具体业务进行了详细规定,将其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分为第三方支付和支付网关。

第三方支付服务主要是指支付机构通过支付账户和卡账号代替收款人,一次收付服务,实现支付者和收款者之间货币资金交易的服务,即网上支付、移动支付、电子钱包支付等。

支付网关是指非银行支付持牌机构为支付客户或支付客户的支付接受者提供的支付服务,自营担保、交易接口和结算服务等功能,主要是实现支付客户和支付接受者之间的货币支付。

总而言之,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对支付服务安全性有了更为细微的调节,既有利于加强个人和金融机构信息保护,又拉动了金融技术的发展,将有利于促进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可持续发展,推动促进金融科技的发展,促进金融的普惠化和公平化。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全文近年来,随着网购和移动支付的飞速发展,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也得以快速壮大。

然而,网络支付存在一些风险问题,加上目前仍缺乏完善的监管体系,需要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自身风险管理,提高交易透明度和用户体验,才能更好地发展和稳定经济金融秩序。

为此,国家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的管理办法进行了明确,下面对其进行详细阐述。

一、总则本条例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制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二、监管机构本条例设立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的监管机构,由国务院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等多个职能部门组成。

监管机构有权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风险评估,对违反规定的机构进行惩罚和处罚等。

三、业务范围非银行支付机构严格按照与监管机构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活动,不得越权或扩展业务范围。

网络支付业务包括:电子账户管理、账户充值、提现、转账、支付清算等。

四、资金管理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网络支付业务活动中,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与自身日常经营、投资、保值等账户互不干扰。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开展银行存管业务,确保用户资金安全,防范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五、风险防范1. 用户身份识别。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采用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身份识别措施,确保用户的真实身份,防止非法交易和欺诈行为。

2. 风险评估。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通过风险分析、合理评估和综合防控,预防和控制风险,确保支付安全。

3. 监控预警。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该实现交易实时监控,对于异常交易行为及时预警并进行风险提示。

六、信息披露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向用户披露与产品、服务有关的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收费标准、业务流程、风险提示、法律责任等。

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注意保护用户的隐私,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和资金使用情况要严格保密。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客户电子设备不与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客户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原则,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支付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当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客户管理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

第七条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至少约定下列内容:(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站地址及联系方式;(二)支付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类型和业务规则;(三)支付机构对客户支付指令的验证方式;(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客户资金结算方式,以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六)支付机构为防范欺诈等业务风险及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活动,可以对支付服务采取的限制性措施;(七)支付机构与客户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

专家解读《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专家解读《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专家解读《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方法》支付在互联网金融开展过程中具有基石性的地位。

今年7月18日,央行牵头十部委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安康开展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中,对互联网支付给出了明确的界定。

阐述了互联网支付两大宗旨:效劳电子商务开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效劳。

《指导意见》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一并纳入了监管。

因此,这次央行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方法》(下称《方法》),是对《指导意见》的照应和贯彻落实。

自xx年5月,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管理方法》,xx年底,为配合该方法的实施,央行紧接着就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管理方法实施细那么》。

这次《指导意见》不到半个月,央行就了《方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一个月内,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高达五十多万条。

这一数字,既凸显了第三方支付这个基石重要的地位,同时也透视出在互联网+背景下,有关监管部门开始更为广泛的征求意见。

经过屡次修经过改,切实改善,并提升了监管弹性和灵活性,《方法》标识着互联网金融监管正迈入一个新的阶段。

作为一名研究者,同时也是互联网支付用户的角度,我看到了《方法》兼顾了客户的使用便捷与平安。

针对当前很多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权益保护的缺乏,《方法》加强了客户权益保障的力度,提出了可行的具体措施,可谓切中要害。

具体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对于客户过去很容易忽略的一些重要事项,比方很容易将第三方支付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与银行存款混淆。

《方法》明确要求支付机构以显著的方式提示客户:“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

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的名义存放在银行”。

这一点,过去很多客户并不清楚。

所以,在订立合同时要求这些支付机构增加有关条款,并要求支付机构充分提示支付账户余额的本质属性和相关风险。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是指客户为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方式不同,互联网支付分为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

银行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通过支付机构向开户银行提交支付指令,直接将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支付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直接向支付机构提交支付指令,将支付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第四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六条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提供账户透支、现金存取和融资服务。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应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可靠、便捷的互联网支付服务,对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中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第十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付账户管理第十一条支付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开立的具有记录客户资金交易和资金余额功能的电子账簿。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支付账户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

非银行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释义

非银行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释义

附件2: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条款释义(征求意见稿)条款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客户电子设备不与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客户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二、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的含义。

三、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的含义。

本办法规范的网络支付业务,应同时具备四个基本特征:(一)为收付款客户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主体是支付机构;(二)客户发起支付指令所借助的是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三)支付指令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即客户的电子设备经由公共网络信息系统与相关后台系统进行交互并传递支付指令。

因此,支付指令发起过程中,客户的电子设备不需与后台系统交互的支付业务不属于本办法规范范畴(例如,基于手机NFC功能的电子现金脱机消费业务等);(四)支付指令发起过程中,付款客户的电子设备不与“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进行交互。

四、“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是专门用于交易收款的电子设备,其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完成支付指令的生成、传输及处理。

此类设备通常布放在收款客户经营场所,付款客户需亲临收款客户经营场所完成支付。

“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具体包括POS等传统受理终端,以及可生成、读取、识别条码(二维码)、声波、光线等信息传输介质并发起交易的新型受理设备。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使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由支付机构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的电子商务交易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不得为付款人和实体特约商户的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发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不得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品或服务、虚假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业务开通与客户管理第六条支付机构办理网络支付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识别编码,并根据客户特征、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与客户约定安全可靠的身份认证方式。

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应当优先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向客户公示信息、提供章程或与客户签订协议。

公示信息、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址和联系方式;(二)所提供的网络支付交易类型、交易规则、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方式;(三)客户资金结算的时限要求,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四)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差错及纠纷处理规则和程序;(六)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护责任;(七)客户身份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和方式;(八)客户服务及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客户权益保障条款;第九条支付机构应基于客户银行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发挥银行在创新支付体系中的作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发挥银行在创新支付体系中的作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发挥银行在创新支付体系中的作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卜文【期刊名称】《中国信用卡》【年(卷),期】2015(000)010【总页数】2页(P51-52)【作者】卜文【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正文语种】中文近日,人民银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通过“客户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七章共五十七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如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开立、消费限额、转账以及金融理财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甫一出炉,就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支付机构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时,不可为其开立支付账户,各项资金收付业务均应基于其银行账户办理,以对相关机构进一步明晰资金流向、加强资金监管、避免风险传递。

人民银行相关人士解读说,第三方支付机构做资金归集、资金通道业务是可以的,但不能做资金清算。

此项规定将直接影响第三方支机构的B2B和资金托管业务。

目前很多P2P公司、理财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来做收款归集以及进行资金监管。

《征求意见稿》实施后,第三方支付机构做大B端市场的梦想几近破灭。

除了支付宝和财付通等大型支付机构之外,大部分支付机构没有良好的C端用户基础,只是单纯做支付通道,利润微薄,所以积极探索B2B业务,为大宗商品交易市场、P2P、众筹平台进行资金托管以及为供应链提供综合服务业务,快钱、汇付天下、易宝支付等公司即是如此,而新的管理办法将使这些公司的B2B业务受到很大限制。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支付机构要以显著方式明确告知客户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商业银行货币存款,其实质为客户向支付机构购买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并由支付机构保管的预付价值,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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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 (4)第二条 (4)第三条 (4)第四条 (4)第五条 (4)第二章客户管理 (5)第六条 (5)第七条 (5)第八条 (5)第九条 (5)第十条 (6)第十一条 (6)第十二条 (6)第三章业务管理 (6)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 (6)第十五条 (6)第十六条 (7)第十七条 (7)第十八条 (7)第十九条 (8)第二十条 (8)第二十一条 (8)第二十二条 (8)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 (8)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 (8)第二十五条 (9)第二十六条 (9)第二十七条 (9)第二十八条 (9)第二十九条 (9)第三十条 (10)第三十一条 (10)第三十二条 (10)第三十三条 (10)第三十四条 (10)第三十五条 (10)第三十六条 (10)第三十七条 (11)第三十八条 (11)第三十九条 (11)第四十条 (11)第四十一条 (11)第四十二条 (11)第四十三条 (12)第四十四条 (12)第四十五条 (12)第四十六条 (12)第四十七条 (12)第五章监督管理 (12)第四十八条 (12)第四十九条 (12)第五十条 (12)第五十一条 (12)第六章法律责任 (13)第五十二条 (13)第五十三条 (13)第五十四条 (14)第七章附则 (14)第五十五条 (14)第五十六条 (14)第五十七条 (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客户电子设备不与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客户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原则,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支付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当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客户管理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

第七条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至少约定下列内容:(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站地址及联系方式;(二)支付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类型和业务规则;(三)支付机构对客户支付指令的验证方式;(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客户资金结算方式,以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六)支付机构为防范欺诈等业务风险及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活动,可以对支付服务采取的限制性措施;(七)支付机构与客户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

支付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服务协议中与客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核心事项,并按客户的要求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八条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应当经客户主动提出申请,方为其开立支付账户;仅获得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

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第九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核实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并通过三个(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进行多重交叉验证,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外部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数据库、商业银行账户信息系统、商业化数据库等能够有效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数据库或系统。

第十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服务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以显著方式明确告知客户:“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商业银行货币存款,其实质为客户向支付机构购买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并由支付机构保管的预付价值,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

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但以支付机构的名义存放在商业银行,可由支付机构向其开户银行发起支付指令进行调拨。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要求客户确认已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上述内容及相关风险;(二)支付账户开立、使用、挂失、止付、注销的规则;(三)违规开立或者使用支付账户的处置方式;(四)支付账户资金变动的通知方式和异常交易的处置方式;(五)支付机构对风险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条件,及客户承担风险损失的单笔、累计最高限额及其条件。

第十一条支付账户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客户变更身份信息,重置或者挂失密码、数字证书或者电子签名,办理支付账户止付、注销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愿后及时办理。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十三条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或者变相办理现金存取、信贷、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业务。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以及银行卡行业规范。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根据客户授权,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客户和银行在事先或者首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相关授权并依照执行:(一)支付机构应当取得客户和银行的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二)银行应当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明确约定客户身份及交易验证方式,以及交易限额等必要风险管理措施;(三)除单笔金额不足200元的小额支付业务,以及公共事业费、税费缴纳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发生的支付业务外,支付机构不得代替银行进行客户身份及交易验证。

银行对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不因支付机构代替验证而转移。

支付机构应当为银行对客户的身份及交易验证提供必要技术支持,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第十六条支付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并基于支付账户余额办理网络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下列要求根据客户身份核实方式对个人支付账户余额的付款功能和交易限额进行分类管理:(一)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完成身份核实的个人客户,以及支付机构仅以非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但通过五个(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为其开立综合类支付账户,支付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或服务;(二)对于支付机构仅以非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且通过三个(含)以上、五个以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为其开立消费类支付账户,支付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以及转账至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三)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身份对同一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管理。

个人客户拥有综合类支付账户的,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下同)年累计应不超过20万元。

个人客户仅拥有消费类支付账户的,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应不超过10万元。

超出限额的付款交易应通过客户的银行账户办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银行账户向支付账户转账的,转出账户应仅限于支付账户客户本人同名银行借记账户;办理支付账户向银行借记账户转账的,转入账户应仅限于客户预先指定的一个本人同名银行借记账户。

支付机构不得对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借记账户转账业务设置限额。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审核制度和措施,在有效确认审核结果基础上办理相关业务。

支付机构应当在网站公告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的具体审核方式。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为单位客户提供转账服务的,对于单笔超过5万元的转账业务,应当要求单位客户注明付款用途和事由,并提供付款依据或者相关证明文件,单位支付账户向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的除外。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向支付账户转账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预付卡转账至支付账户的余额单独管理,仅限其用于消费,不得通过转账、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或服务等形式进行套现或者变相套现。

第二十条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资理财产品赎回等原因需划回资金的,相应款项应当划回原扣款账户。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

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交易渠道、受理终端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别码;(二)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者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五)单位客户单笔超过5万元的转账业务的付款用途和事由,及付款依据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措施应当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相关系统设施和相关产品运用的具体技术,应当持续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网络支付业务相关产品运用的技术尚未形成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的,支付机构应当全额承担该产品相关风险损失。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境内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规范的网络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

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境内业务处理系统为其办理网络支付业务,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综合客户身份核实方式、交易行为特征、资信状况等因素,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度,并动态调整客户风险评级。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支付指令验证方式、客户风险评级、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渠道、受理终端类型、商户类别等因素,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套现、欺诈、非法融资、洗钱、恐怖融资等交易,及时采取调查核实、延迟结算、终止服务等风险管理措施;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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