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的法律知识讲座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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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的产生、作用
1、法律的产生、分类:
a\产生:原始社会的习惯、风俗-----产生国家后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法律后来的不断完善发展(君主专制,皇帝金口玉言,三纲五常—仁义礼智信,法律作用很小,可以朝令夕改)-----后来民主政治兴起,法律在国家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大。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法律是婚姻法,逐步建设了公检法司等部门。

文革期间—--砸烂公检法。

邓小平黑猫白猫抓住老鼠是好猫,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需要规则,需要法律规定,需要诚信规则,实质上来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没有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市场经济是不可能发展起来的。

在此基础上,江泽民同志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我国法律正在逐步健全,现在我国刚出台了物权法,修改了公司法。

b\分类:成文法与案例法;从效力上来说分为----宪法,普通法—实体法、程序法,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从内容上来看分为----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经济法律、劳动法律等。

其他分类----国际、国内,实体、程序。

2、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a\现在的社会几乎各个方面都涉及到法律规定,大到国家主席等国家机关的设立,小到婚姻家庭,无论是公民个人的行为,还是企事业单位的活动,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规范。

b\法律就像铁轨规范着火车的运行,像河岸规范着河水的流动。

c\法律是武器,可以维护自己和别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不是万能的:要防止法律无用论的思想、也要防止法律万能论的思想。

社会生活中有好多规范,有道德的、纪律等各种规范,法律只是其中的一种,并不是从人类社会已开始
就有法律,法律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当社会发展成出现了国家后,在社会中的各种规范中,国家予以确定下来,就成了法律。

法律并不规范所有的行为,有的行为是法律不能规范的,法律主要规范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和行为。

二、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公司外部经营风险的防范
1、什么是合同?什么是经济合同?
协议就是双方或多方对某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如两人决定上广场。

经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对对某项经济活动达成在一致意见。

比如我们公司卖药品给某个公司。

通过联系、讨价还价等达成一致买卖意见,双方都同意了,这样就使合同成立了。

合同有书面合同。

口头合同,还有其他形式的合同。

签订了合同就要按照合同办,用法律词语说就是履行合同,签合同和履行合同不是一回事,是两回事。

签订合同时有技巧,有好多问题要注意,履行合同也是这样,也要注意好多问题。

下面我们就来谈谈签订合同要注意哪些问题。

2、签订合同要注意对方的哪些事项?
注意对方是否是一个适格的主体,包括其是否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分公司、子公司,经济实力,信誉状况。

(1)签约时首先要注意对方是不是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这句话虽然说起来有点可笑,但是法律规定就是这样的。

如果对方是未成年人,虽然看上去很成熟,但是他所进行的某些重要行为不一定有效。

如果我们签了合同,有可能对我们有约束,对对方则没有约束。

民法通则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是精神正常且年满18周岁或者16至18周岁但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详细的家庭地址、联系方法及个人的其他情况,方便于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实地的考察和确认。

案例---未成年人买电脑,铅笔。

(2)签约对方为企业或单位时。

案例---分公司担保。

A则应注意企业下属部门,如企业各部/科/处/室等是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签约的,如果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无效;
B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公司、办事处等,则应看其是否具有对外开展业务资格(是
否有授权)?是否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如果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对分公司、分厂、办事处的审查,除审查分支机构的履约能力外,还应审查公司的履约能力的情况,因为在分支机构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还应承担补充责任。

C对企业主体格的审查,一般是对企业营业执照进行审查,主要应查看的内容是企业名称,看该名称与拟签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一致,不一致则风险较大;看注册资本,是否与拟签合同标的额相称,如差别较大,则可能风险也较大,应加以注意;看企业经营范围,看拟签合同业务是否在经营范围内,不是,风险也较大;看企业的工商年检是否通过了工商部门年度检验,如果没有,则签订合同时风险也会较大。

除以上的方式以外,还应依据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情况,对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员、固定资产等进行实地考察和确认。

(3)要核实对方资信情况
在审核了对方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后,则应核实签约对方的资信。

A核实资信的方式与签约对象是新客户还是老客户,有很大的区别,如果是老客户,则可以考虑与其签合同,但要核对其之前的履约的情况,如履约情况差,一般不能再与其签合同,既使签,也只能同时履行合同,既交货的同时付款的合同。

B如果交货期较长,则应要求对方先支付一定的履行保证金,并要求在交货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
C对核对履约记录情况后,如履约情况一般或履行情况良好,则应考察其资信证明文件,除了交货的同时付款以外的合同,一般应要求对方提供资信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企业简介,营业执照,效益情况,税务证明,银行信用等级证明以及单位的基本情况等资信证明资料;
D同时可以通过了解对方客户的评价,调取工商资料等其它手段核实对方所提供的资信证明情况,同时还可以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会计资料、股东等进行核实,最后依据对方的资信情况确定是否应签合同或签什么样的合同。

对于新客户除了交货的同时付清款的合同外,一般应要求对方提供资信证明材料,并实地进行考查,在确认有良好资信及履约能力后再与之签订合同,如果在此过程中能让对方提供
履约担保则会极大的减少风险。

3、签订合同要注意的内容条款?
1、外国造船案例—英国北极考察案例
2、担保---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商议过程为一般签订合同没注明则为连带担保。

3、买树苗---只约定了三年生,没有约定高度和粗度,酿成纠纷。

合同标的要明确,数量、品名、质量要填写好;
履约时间及履约方式(送货还是接货、履行地点、收货方收到货物后的验收及付款方式、时间等)要明确;
违约责任要明确;
合同的签名和盖章—防止欺诈。

签名要当面。

载明对方的实际名称(不能错字漏字)、住址、身份证、联系电话、工商登记号。

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

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与他人订立合同无效案
[案情]
常鑫瓷砖有限公司为了对外拓展业务,推销瓷砖,于1993年12月18日委派该公司干部罗足三到苏州市设立办事处,并租用一间仓库。

罗足三从常鑫公司运走价值20余万元瓷砖存放在苏州仓库内。

期间,罗足三通过房东介绍,与刚成立的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的负责人陈鸿玉相识,双方协商联营经销瓷砖事宜,经请示常鑫公司,未获同意。

1994年1月29日,罗足三准备回九江过春节,考虑到春节期间苏州会有已订合同的客户要求发货,便委托陈鸿玉代为保管货物及帮助发货。

可是陈鸿玉与贾金龙避开常鑫公司及罗足三,以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了一份代销常鑫公司瓷砖协议,并于1994年2月3日至5日从罗足三租用的仓库中运走价值人民币101836.25元的多种规格的瓷砖。

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仅付给陈鸿玉货款28500元,该款已被陈鸿玉用于开办公司。

原告常鑫瓷砖有限公司以代理权纠纷起诉,要求被告罗足三、陈鸿玉及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被告陈鸿玉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代销瓷砖协议,是在其超越了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该协议依法无效。

且双方均知道协议标的物——瓷砖系原告所有,为被告罗足三所保管,因此在返还标的物的同时,双方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足三擅自将仓库钥匙交给陈鸿玉,违反了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系严重失职行为,不属超越代理权行为,应由企业内部处理。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 被告陈鸿玉与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的代销瓷砖协议无效。

2 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应返还原告价值101836.25元瓷砖并承担利息损失9783.9元,被告陈鸿玉负连带清偿责任。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3 被告罗足三作为原告企业职工,其失职行为可由原告按照企业内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案件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陈鸿玉负担4000元,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负担3500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超越代理权行为引发的纠纷。

被告陈鸿玉受罗足三的委托代为保管和帮助发货,也就是说陈鸿玉的代理权是保管货物和发货,其他行为必须经过授权方同意才能实施。

其与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代销协议,显然是超越了代理权限。

且被代理人事后没有追认。

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曾与被告罗足三洽谈过生意,知道罗足三是受原告委托来苏州开展业务的,且第三人与被告陈鸿玉相识,亦明知陈鸿玉没有代销瓷砖的代理权。

至于被告罗足三擅自将仓库钥匙交给他人,请他人代管货物,是一种失职行为,不属转代理,法院不作处理是恰当的。

本案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以前,所以当时裁判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现在遇到类似的事情,就可以依据合同法了。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

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授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可能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

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5、在买卖合同中的恶意履行。

签订了一份内容齐备、详尽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没有任何风险,在实际履行中有可能出现恶意履行的情况,一般有:a.借口产品质量差而拒付货款;b.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故意不告知;c.在发生多交货时不予通知;d.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对恶意履行的防范。

对合同进行恶意履行的情况非常复杂,但在订立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的减少合同风险。

如,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有所怀疑,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

积极行使诉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蒙受损失。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问: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甲与乙在2005年3月份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甲应于同年5月份向乙交付10台冰箱,乙应同时向甲交付价值5万元的制冷机。

后来甲企业转产不从事冰箱行业,但由于过去业务上的来往欠丙借款5万元。

于是与商场丙达成合意,由丙来接受乙交付的制冷机。

甲丙达成协议后,甲就此事通知了乙,乙表示到时会将制冷机交给丙企业。

同年5
月份,乙已准备好应该交付给丙的制冷机,但甲却于此时未向丙提供冰箱。

乙于是对丙表示,除非甲对其履行,否则他为避免风险不会对丙履行。

丙此时才
知道甲乙之间的关系,表示这与他无关,双方发生争议。

在受到乙的抗辩后,丙找到甲向其要求要么马上向乙履行,要么返还欠款。

甲不同意,主张合同已签订,不能反悔,只说尽快履行其对乙的债务。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答: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之债权债务在成立上的关联性,一方债权债务不成立或不生效,他方债权债务亦不成立或生效。

成立的关联性决定了履行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前,他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1)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须行使抗辩权的当事人没有先给付义务;(3)须双方债务已届请偿期;
(4)须对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提出给付。

问:什么是后履行抗辩权?
「案例简介」
2000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份。

合同约定:甲供给乙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
量2%)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

需方乙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包括定金共1477500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乙于2000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甲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00元的两张汇票交给甲。

甲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

需方乙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4%,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

而甲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

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甲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绿豆”的义务,乙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

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答: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了履行期限对方当事人事有的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l)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2)须由
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多有先后顺序。

如法律未有规定或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定;(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一旦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就消失了,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问: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

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

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

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

同年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

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

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

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答: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后履行抗辩权,故法律设立不安抗辫权,使其在对方无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基于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当事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可能无法履行合同,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

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

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作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约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问:什么是代位权?
民法案例分类集锦(代位权)(转贴)
案例1、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合同期满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20万元,甲公司不积极向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

为此,乙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问题] 1.法院是否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2.若乙商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花费3000元必要费用,此费用应由谁承担?
分析:代位权及其行使范围1.法院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乙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2.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考察法条:《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答: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迟延履行。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机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问:什么是撤销权?
可以举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低价处分房屋。

答: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中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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