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工商企指[2017]16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7.07.06【实施日期】2017.07.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工商企指〔2017〕165号)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工业园区及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规范本省电子营业执照的登记、使用和管理,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工商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7月6日江苏省工商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电子营业执照的登记、使用和管理,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电子营业执照,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国家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全国统一标准颁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电子营业执照不依附于特定的存储介质,由申请人根据需要自愿选择。
本省电子营业执照有标准卡、政务卡、联名卡、PC端、移动端等几种形式。
标准卡是指由登记机关依法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版式核发的仅载有工商基本登记信息的电子营业执照。
政务卡是指以标准卡为基础,载有工商基本登记信息和其他部门许可审批结果信息的电子营业执照。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杭市管〔2021〕91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市管〔2021〕91号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景区分局),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杭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1年7月30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28日杭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商事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商事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市场导向、政府监管、规范运作、提速增效”原则,依法对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的商事登记中介服务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中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中介从业人员”),是指掌握商事登记业务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代表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四)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人员,以经营为目的,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商事登记业务数量超过5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与中介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以中介机构的名义执业。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等机构组织,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特色小镇等投资创业平台的管理单位,以及依法设立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从事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镇政发[2014]12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镇政发〔2014〕12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第63号)要求,现就推进我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附件1),一律取消其他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二)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
公司股东(发起人)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通过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附件2),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推行工商登记并联审批模式。
实行“一窗受理、抄送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并联审批模式;逐步实现市、县(区)两级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设立(开业)登记的并联审批;积极试点政府购买服务,建设行政审批网上登记大厅。
(四)改革许可经营项目审批。
现行企业登记许可审批事项,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集中办理;允许涉及前置审批的行业实行筹建登记;市级及以下设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审批(备案)一律停止执行;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理顺证照关系,提高登记注册效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工商注〔2015〕231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工商注〔2015〕231号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领告知书2.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政务水平,加快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暂行)》(办字〔2014〕6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5〕146号)的要求,现就本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制定以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相关部署,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推动企业登记管理全程电子化,实现工商注册便利化,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市场体系,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重要意义电子营业执照是由具有国家法定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国家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统一标准颁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等4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等4则作者:来源:《中国食品》2019年第02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与管理,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市场主体领取、下载及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以及电子营业执照的政务和商务应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是指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核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是指按照全国统一版式和格式记载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加签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
本规定所称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是指由市场监管总局提供的,安装并运行在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上,支撑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软件。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指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建设、部署和管理的,用于电子营业执照签发、存储、管理、验证和应用的相关数据文件、标准规范、软件系统及硬件设备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身份验证系统,支持市场主体身份全国范围内的通用验证和识别。
电子营业执照具备防伪、防篡改、防抵赖等信息安全保障特性。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是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定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发放电子营业执照不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五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统筹推进;负责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电子营业执照管理规范、技术方案和标准的制定;负责全国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库和市场主体身份验证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全国范围内跨区域、跨层级和跨行业的应用。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6.21•【字号】鄂工商注〔2018〕51号•【施行日期】2018.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工商注〔2018〕51号各市、州、县工商局:现将《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工商局2018年6月21日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服务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电子签名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湖北省推进“互联网+放管服”改革实施方案》(鄂政办发〔2017〕38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录湖北政务服务网上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以电子文件、电子签名形式向登记机关申办企业登记业务,登记机关进行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核准、网上发照、网上公示和网上归档的企业登记服务方式。
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方式,除适应电子化特殊需求及实施必要的简化外,不改变企业登记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法定义务、法律责任,申请人无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无需往返登记窗口办理业务,无需缴纳任何费用,登记机关无需使用纸质材料进行归档。
第二章适用范围及登记权限第三条凡能通过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信息验证的自然人和凡能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验证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各类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办理企业名称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登记业务。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印章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印章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5.14•【字号】琼办发〔2021〕19号•【施行日期】2021.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印章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海南省电子印章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5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子印章的申请第三章电子印章的制作第四章电子印章的使用第五章电子印章的管理第六章信息安全第七章附则海南省电子印章应用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4月25日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1年5月14日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和数字政府建设,打造一流营商环境,规范海南省电子印章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办法〉的通知》(厅字〔2019〕7号)、《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国办电政函〔2019〕25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可信密码技术生成身份标识,以电子数据图形表现的印章,可用于签署电子文件,其内容包括电子印章印文图像数据、印章信息和信任凭证。
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适用于非涉密信息系统。
电子印章和实物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印章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工商营业执照管理条例2019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发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发布日期】2019.08.08 (以最后修正日期为准)【实施日期】2019.08.0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规范
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5月第一部分接入须知一、本须知所述电子营业执照业务指导和主管单位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注册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设和运维保障责任单位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息中心。
二、应用接入单位应遵守《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依法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删除或改变系统信息;(二)避开或破坏市场监管总局信息中心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三)在系统运行过程中截取、留存、泄漏电子营业执照相关数据信息;(四)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危害系统安全的行为。
(五)利用系统差错、故障及其他原因导致的漏洞,损害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及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六)危害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安全性、稳定性,或者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妨碍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正常运行。
三、应用接入单位违反《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或存在本须知第二条相关情形的,总局信息中心有权单方面终止电子营业执照系统与相关单位的接入,无需履行告知义务。
所造成的损失,由应用接入单位自行承担,总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因应用接入单位的相关行为导致总局被起诉、索赔的,总局保留向应用接入单位追责及索赔的权利。
四、以下情形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应用接入单位自行承担,总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因不可抗力、系统故障、通讯故障、供电系统故障、恶意攻击等原因造成服务中断的;(二)因应用接入单位自身系统或因对系统内容理解不当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
第二部分接入要求一、登录页面标准提示语为规范电子营业执照使用管理,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系统在电子营业执照扫码登录页面需增加统一提示语如下:1、请下载并使用电子营业执照APP、微信或支付宝小程序扫一扫登录;2、为办事人精准授权时,授权事项请选择“XXX-XXX-XXX”(如:电子政务-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网)。
二、二维码规格要求登录二维码:不低于200*200像素。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7.06.28•【文号】中证协发〔2017〕15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17〕153号各证券经营机构:为引导证券行业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组织起草了《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经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1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引》立足于行业实践,充分吸收了行业和监管部门的合理建议,对行业履行适当性义务作程序上的引导。
考虑到证券经营机构在业务性质、服务能力、管理水平、内控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指引》为参考,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程序、方法、标准和流程,切实履行好适当性义务。
二、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基金、期货业务,参照相关自律组织的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的,不再重复进行适当性管理。
三、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加强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和技术准备。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本《指引》发布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适当性管理技术系统的改造升级。
四、现有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是按原有的制度安排进行的,实施新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指引》将充分考虑这一现实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新老划断。
具体的做法是:证券经营机构向新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向老客户销售(提供)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或者向休眠账户重新激活的老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需要按照《办法》和《指引》要求执行。
向老客户销售或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的,可继续进行,不受影响。
证照管理办法
证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证照管理,规范和完善公司证照的办理、保管和使用程序,确保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证照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公司证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照:(一)经营类:由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日常运营必备的各种有效证件,如《外商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二)专业资质类:各生产经营许可相关证件、企业与产品资质类证明等,如《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药品注册批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
(三)权证类:由政府职能部门核准或颁发的权属证明,包括《土地证》、《房产证》、《商标证书》、《专利证书》以及其他项权证等。
第四条公司证照应遵循“明确职责、严格权限、归口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原则,确保公司证照管理有序,办理及时,使用安全。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办公室是公司证照的统管部门,负责对证照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公司根据证照的性质和类别,依据职能定位授权相关部门负责相应证照的办理、变更事项。
负责证照办理的各部门(以下简称“证照办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负责按期向相应政府部门或机构提交申请,办理证照的申办、年审、变更、备案和注销等事项。
(二)就证照的合规性问题发出预警,并提出改进建议与解决方案,确保证照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负责收集整理证照办理的申办材料,跟踪办理过程,及时进行结果反馈。
(四)负责处理证照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司根据证照用途并结合管理实际,分别授权相关部门负责相应证照的保管与使用管理,负责证照保管与使用管理的各部门(以下简称“证照保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证照原件(含正本、副本)、电子扫描件的保管。
(二)负责所保管证照原件的查询、借阅、借用管理等。
(三)负责相应证照复印件与电子扫描件的日常使用管理,包括使用登记与发放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1.19•【文号】银办发[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6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5]1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业务处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附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账户管理系统。
《东莞市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办法》解读
《东莞市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办法》解读2014年经省政府批准,东莞成为全省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试点市,承担起为全省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改革探路并提供实践样本的重任。
2016年1月1日,《东莞市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以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为全程电子化改革的实施提供了政策支撑。
依托《试行办法》,我市实行了“全程电子化+审批中心”登记改革,有效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大幅降低了企业办事成本,全面提高了行政审批效能。
由于《试行办法》有效期已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为持续提升办事便利度,优化我市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完善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我局在原《试行办法》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东莞市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提请市政府审定印发。
一、条文内容修订后的《办法》沿袭了原试行办法的框架和布局,包括概念论述、身份认证及电子签名形式、受理与准予登记决定、营业执照及电子档案、系统管理、例外情形、有效期限等几大方面的内容,共二十条。
第一条至第四条为“基本概念”,对制定目的、全程电子化概念、基本原则、登记机关作出了规定。
第五条至第七条为“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要求”,对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的方式、电子签名效力、数字证书形式作出了规定。
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为“全程电子化登记注册”,对材料提交方式、审查及受理、决定及出具文书、颁发营业执照、变更及注销作出了规定。
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为“档案管理与信息提供”,对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效力、登记信息提供作出了规定。
第十五条为“系统管理”,对市统一的网上申报受理平台部署、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系统的管理作出了规定。
第十六条为“例外条款”,对不适用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为“法律责任”,对申请人及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为“解释部门与有效期限”,对《办法》的解释部门以及有效期限作出了规定。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7.03•【字号】云市监规〔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市监规〔2019〕3号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3日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登记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登记,指申请人通过“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业务办理”APP进行身份认证后,在线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等业务,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核、公示、发照和归档的登记方式。
申请人无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不改变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条件、程序、管辖、法律责任。
第三条全省行政区划内申请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适用本办法:(一)需要提交前置许可证件的;(二)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电子商务登记的;(三)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的;(四)经营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对不适用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按原登记模式向登记机关提交纸质材料申请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在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的同时,应当继续保留窗口登记方式,由申请人自主选择登记方式。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字号】汴政[2017]26号•【施行日期】2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汴政[2017]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以下简称片区)的商事主体发展,构建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片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工作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商事主体从事须经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商事登记机关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实行注册核准制度,由注册人员依法依职权核准商事登记。
第二章商事主体的登记及证照管理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二)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三)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四)备案;(五)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动信息共享促进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动信息共享促进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0.12•【文号】自然资办发〔2019〕44号•【施行日期】2019.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动信息共享促进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以下简称“国办8号文件”)有关要求,切实解决企业群众办事遇到的堵点问题,现就推动部门间信息共享,促进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互通共享,优化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流程,进一步压减企业群众办事需要提交的纸质材料,提高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服务效能,解决企业群众办事遇到的堵点问题。
二、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在已经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统筹所辖市县通过政府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或部门专线等方式,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市场主体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对申请人出示的电子营业执照进行核验并获取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
其中,需要共享使用跨省域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以及省级暂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的,可通过自然资源业务网或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申请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依法依规提供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号,以及产权证号、坐落、不动产单元号中的一个要素,组合进行查询,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中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号、坐落、产权证号、规划用途、面积、共有情况等信息,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提供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验证支撑。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子商务企业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子商务企业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渝经信软件[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子商务企业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经信软件〔2012〕13号)各区县(自治县)经信委(经贸委),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推动我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积极建设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办发〔2011〕236号)。
我委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多次征求相关市级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会商,反复修改形成了《重庆市电子商务企业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并报市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12〕10号)。
现予发布。
请各有关单位照此执行。
特此通知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重庆市电子商务企业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认定的目的及范围第一条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办发〔2011〕236号),为促进我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电子商务企业是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电子商务企业认定对象为以下五类企业:(一)运营电子商务网站,集商品展示、商品交易、订单管理、顾客管理、供应链管理等业务流程于一体的运营型电子商务企业;(二)依托于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商品展示、商品交易、订单管理、顾客管理等的应用型电子商务企业;(三)运营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供商品或者服务交易双方进行在线交易的平台型电子商务企业;(四)运用网络系统开展电子商务支付结算业务,为供应方和采购方提供境内外的本外币支付的结算型电子商务企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
上海⅛市场监B管理S关T撤销扇曼主营主体登记^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以下简称虚假登记)行为,切实维护经营主体登记权威性和“放管服”改革成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撤销登记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辖原则)撤销登记由负责经营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管辖。
涉嫌虚假登记经营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作出登记决定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涉及委托登记的,由受委托登记机关负责处理,相关决定以委托登记机关名义作出。
两个以上登记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下级登记机关管辖原属于多个登记机关管辖的撤销登记。
第四条(撤销流程)撤销登记按照申请、受理、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流程开展。
第五条(组织实施)登记机关中负责登记注册、信用监管、执法办案、法制、档案的相关内设机构按各自分工对撤销登记工作予以组织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对撤销登记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由其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有权代表人提出。
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主体资格)以及虚假签署的虚假登记,应当由被冒用或被虚假签署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但该当事人客观无法提出申请或者有生效司法文书查明的除外。
第七条(申请材料)登记机关收到撤销申请材料,应审查是否包含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出具的撤销登记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撤销登记的内容、本人与申请撤销登记的关系、撤销的原因和证据以及如有不实申请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与管理,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市场主体领取、下载及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行为,以及电子营业执照的政务和商务应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是指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市场监管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统一标准规范核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是指按照全国统一版式和格式记载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签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
本规定所称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是指由市场监管总局提供的,安装并运行在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上,支撑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的软件。
本办法所称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指由市场监督管理统一建设、部署和管理的,用于电子营业执照签发、存储、管理、验证和应用的相关数据文件、标准规范、软件系统及硬件设备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是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身份验证系统,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以市场监管总局为统一授权和认证信任源点,支持市场主体身份全国范围内的通用验证和识别。
电子营业执照具备防伪、防篡改、防抵赖等信息安全保障特性和电子签名功能。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发放和管理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定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电子营业执照不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五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统筹推进;负责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电子营业执照管理规范、技术方案和标准的制定;负责全国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库和市场主体身份验证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全国范围内跨区域、跨层级和跨行业的应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管理;负责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本地区的应用;负责本地区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相关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和应用。
第六条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即时生成电子营业执照并存储于电子营业执照库。
电子营业执照通过手机等装载有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智能移动终端进行领取、下载和使用。
电子营业执照的下载、使用采用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在确认持照人身份和市场主体身份之间关系时,持照人须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需对持照人进行基于个人身份等真实信息的认证或登记。
第七条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后首次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以及办理变更登记后重新领取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应由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下称法定代表人)领取和下载。
合伙企业有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应当协商决定由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领取和下载合伙企业电子营业执照。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领取电子营业执照后,可自行或授权其他证照管理人员保管、持有、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对其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和授权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等负责。
第九条市场主体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的,原下载至移动终端的电子营业执照需重新下载。
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下载的电子营业执照将无
法继续使用,新任法定代表人需要重新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载有电子营业执照的移动终端丢失或损坏的,法定代表人可使用其他移动终端重新下载电子营业执照,原移动终端存储的电子营业执照将无法继续使用。
第十条电子营业执照适用于需要提供市场主体身份凭证的场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出示营业执照以表明市场主体身份,或使用营业执照进行市场主体身份认证和证明的;
(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的;
(三)以市场主体身份登录网上系统或平台,办理各项业务、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自主公示信息的;
(五)以市场主体身份对电子文件、表单或数据等进行电子签名的;
(六)在互联网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和链接标识的;
(七)授权相关个人或单位共享、传输或获取其市场主体数据信息的;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需要使用和提供营业执照的。
第十一条社会公众、相关单位和机构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或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可实时联网验证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真伪、查询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及状态、并
可同步比对查验电子营业执照持照人相关信息。
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中加载的电子营业执照验证二维码和条形码,为电子营业执照验证专用码。
第十二条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存储于市场监管总局电子营业执照库,市场主体可自行下载、存储或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
打印的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可用于信息展示和需要提交纸质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情形,按规定需要加盖市场主体印章的,遵其规定。
市场主体对使用其自行下载或打印的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
只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应下载并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或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亮明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的内容和版式与纸质营业执照基本相同。
电子营业执照文件中标注“电子营业执照”水印和数字签名值,不显示登记机关印章。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可比对查验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真伪。
电子营业执照文件中加载的二维码为电子营业执照文件专用二维码。
第十四条电子营业执照系统为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提供市场主体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和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数据,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并应积极支持各相关单位充分应用电子营业执照,提高服务效能、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第十五条电子营业执照的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对电子文件进行可靠的电子签名,签名形成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的统一管理,总局授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所辖范围内电子营业执照的接入工作。
省级区域内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接入,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入申请,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总局登记注册局备案。
跨省级区域的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接入,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接入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接入的流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由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接入电子营业执照系统,核验电子营业执照、存储或使用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及信息的相关单位和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保证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程序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依法严格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三)应当符合电子营业执照有关实人、实名、实照的使用原则,保障市场主体电子身份凭证安全;
(四)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应当控制在自身业务体系中应用。
对于电子营业执照的下载、出示、核验、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等基本应用功能不允许额外收取市场主体使用费用;
(五)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共享、传输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应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市场主体授权同意。
(六)应当支持市场主体通过手机等智能移动终端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为市场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纂改电子营业执照,如有违反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