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复议前置制度
行政复议前置是什么意思
行政复议前置是什么意思一、行政复议前置是什么意思行政复议前置(也叫复议前置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行政复议基本原则,是指通过行政复议法所确立和反映的,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具体规范和指导行政复议的法律原则。
行政复议遵守如下原则:1、独立复议原则。
独立复议原则是通过《行政复议法》第三条所确立的原则,指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2、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合法原则是通过《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所确立的原则。
合法是指要求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复议决定。
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复议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公开原则,是要求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其结果都要公开,复议参加人有获得相关情报资料的权利。
及时原则,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的受理、复议的审查、复议决定的作出都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作出,不得拖延。
便民原则,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具体的复议工作中,要尽可能为复议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让复议申请人少耗费时间、财力和精力来解决问题。
3、一级复议原则。
一级复议原则是《行政复议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终结复议制。
4、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原则,是指除:(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四种情况之外,行政复议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复议而停止执行。
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
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X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诉讼案件时仅能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变更;确立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由行政复议机关从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查,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快速、便捷、彻底地解决土地纠纷,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
并且随着行政复议制度和机构的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所特有的方便群众、方式灵活、快捷高效和不收费等特点在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优越性会迅速凸现,作用也将越来越突出。
二、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相关规定。
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议前置的法条
复议前置的法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也越来越趋于成熟和规范。
其中,复议前置是一种常见的行政诉讼制度,它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复议前置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程序和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复议前置的概念复议前置是指行政诉讼之前,当事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复议不成,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程序,与诉前调解、行政裁决等程序有所区别。
二、复议前置的法律依据复议前置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
其中,《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当先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这一规定明确了复议前置的必要性。
三、复议前置的适用范围复议前置适用范围较为广泛,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但是,对于紧急、特殊情况下的行政行为,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复议前置的程序复议前置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复议、决定等环节。
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进行复议,最终作出复议决定。
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复议前置的意义复议前置的意义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法治建设。
通过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之前,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够促进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和规范。
六、复议前置的不足复议前置虽然有其重要的意义,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复议前置的程序比较繁琐,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
其次,复议前置的效果并不总是理想的,有些行政机关可能会滥用权力,拒绝复议申请,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此外,复议前置的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完全替代行政诉讼的作用。
综上所述,复议前置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一种必要的程序。
复议前置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复议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手段,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复议前置制度作为行政复议的一种特殊形式,要求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文将对复议前置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复议前置案件的法律规定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规定了复议前置案件的范围、程序和原则。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下案件适用复议前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案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对复议前置案件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相衔接。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前置案件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当事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1)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的;(3)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复议前置案件的法律规定分析1. 法律规定的必要性(1)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2)有利于减少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提高行政效率;(3)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2. 法律规定的局限性(1)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由于复议前置制度要求当事人先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故意拖延或不予答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无法得到及时保护;(2)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在复议前置制度下,行政机关可能利用复议程序拖延时间,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3)可能导致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由于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属于同一行政机关体系,可能导致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偏向于被复议机关。
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
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行政裁决行为应当经复议前置程序后方可提出行政诉讼;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由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复议前置;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仍不服复议决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
司法实践中,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是关系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处理行为哪些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土地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价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具有“准司法权”性质;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
学术界有观点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价值提出置疑,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诉愿自由,行政机关本身所存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投入,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我国行政案件复议前置初探
律、 法规规定 ,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 定或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必须 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才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 民、 公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 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 都不能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才能起诉 , 即行政 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必经阶段。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 行政复议前置只包括一级复议前置, 而不存在二级复议前 置, 因为虽然存在两级复议, 但经过两级后是不能诉讼 的. 一级复议前置是指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必须经上一 级行政机关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 才可向法院起诉, 否则, 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 它主要存在以下几类法律之中。1. 《 行政 复议法》 3 条第 1 款规定: “ 第0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 矿 藏、 水流、 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海域等 自然资源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应当先 申请行政复议 ; 对行政复议决定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法》 4 条第 1 款规 第6 定 :“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 的请求应当及时审 查和作出决定, 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 的决定,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 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 日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应当注意: 起 ” 2002 年 4 月 1 日 8 修改后《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9 条规定 第 和 2005 年 8 月 2 日 8 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 1o2 条规定, 第 对商检机构、 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 论不服、 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不服 的, 不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二、 行政案件复议前皿的利弊分析 (一)行政案件复议前置存在的合理性。 我国法律为何规定某些行政案件( 土地、 税务、 商标、 专 利等专业性强和数量大的案件) 以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 序呢? 笔者认为 , 它之所以如此规定有其以下几 面的合理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思考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思考摘要: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制度在理论上面临字面理解歧义、设定的合法性存疑、设置的理由缺乏说服力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适用情形无规范化规定、无法有效实现设置目的并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化等挑战。
建议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改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方式,将救济程序的选择权交给相对人自主行使。
关键词: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行政救济;自由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来能够控制行政争议案件向法院的自发流量;二来能够进一步增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更好地发挥上级对下级机关的监督作用。
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取行政诉讼的选择权为一般原则,复议前置为例外。
不过作为例外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的广泛存有混淆了行政复议前置和非行政复议前置的界限,已经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其存有的意义受到质疑。
2015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罗某驾车到盐田区田心东路停留,后其手机收到由深圳交警平台发出的违法停车短信,告知其因违法停车被罚款500元。
罗某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59条①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出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申请复议;如果申请人仍然不服复议决定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规定实质上对深圳经济特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的诉讼救济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如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先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通过深圳交警平台发出的手机短信得知被告作出的涉案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原告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理应先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浅议行政复议前置范围
浅议行政复议前置范围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对行政复议的重视也越来越高。
而作为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之一,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探讨也愈发重要。
浅议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对于优化行政复议制度,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概念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简单来说就是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必须通知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请复议的行为范围。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是非常明确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些行政决策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权利提出复议申请。
考虑到行政复议的性质,重点设定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可以减少司法诉讼,减少行政成本并维护社会稳定。
二、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适用原则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是以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决策为“前置”的标准,适用的有关原则为:1、行政复议前置范围依法运用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前置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符合规定的案件进行复议前置,而不能滥用行政权力,泛化复议前置的范围。
2、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必须符合合理、公正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时,必须依照法律调查事实,采取适当的证据和法律规则,做出索赔决定,保障利益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行政管辖权区域广泛、事业单位多等情况下同样要求规定适用的原则是具有可操作性原则,相对具体的行政区域或行业的特定条款则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适用范围1、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一切行政决定均要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包括某些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相关规定、规章和工作指引,都必须在原则上遵守这一制度。
2、与个人财产权利直接相关的行政决定,例如出租土地的收费、国有土地的收益、房产管理与租赁、采矿许可、等等都必须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制度。
3、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政决定,如建立或停止扶贫项目、行政审批、监管执法等都必须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制度。
四、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广泛性存在的问题当前,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设定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实体的领域中产生了很多争议。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复议前置范围的反思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复议前置范围的反思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原有行政复议法,新修订的法律对复议前置范围进行了一定调整。
复议前置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向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之前,需要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本文将就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复议前置范围进行反思,重点讨论复议前置的必要性、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问题。
首先,复议前置的必要性是有一定依据的。
复议前置程序的设立可以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一种行政解决争议的途径。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机会重新审视自己的行政行为,有利于及时更正错误,减少错误行政行为的发生,提高行政效能。
同时,行政复议还能够分流部分争议案件,减轻行政诉讼负担,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
然而,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复议前置范围进行了一些调整,引发了争议。
根据新修订的法律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行政行为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1)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程序的行政行为;2)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性质,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3)依法应当经过批准、备案、登记等程序的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程序的行政行为。
其他行政行为不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
对于行政行为的范围限制,新修订的法律的确可以减少部分无谓的复议过程,提高行政效率。
然而,此调整也引发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对于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行政行为,是否会导致行政机关过度强化自身权限,限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次,调整后的复议前置范围是否过于狭窄,部分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外,导致行政争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给行政机关和法院带来了额外的工作负担?对于第一个问题,应当通过完善其他法律制度来解决。
例如,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确保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理性原则。
此外,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通过建立健全的制度和程序,可以有效减少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问题。
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精品文案范文
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行政裁决行为应当经复议前置程序后方可提出行政诉讼;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由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复议前置;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仍不服复议决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
司法实践中,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是关系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处理行为哪些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土地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价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具有“准司法权”性质;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
学术界有观点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价值提出置疑,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诉愿自由,行政机关本身所存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投入,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复议前置范围的反思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复议前置范围的反思摘要:一、引言二、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概述三、复议前置范围的反思1.现行复议前置范围存在的问题2.复议前置范围扩大对行政争议解决的影响3.复议前置范围缩小的必要性四、建议与措施五、结论正文:一、引言行政复议法是我国调整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度。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不断增多,行政争议逐渐凸显。
为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对行政复议法进行了修订。
本文将对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中复议前置范围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概述1.修订背景及目的:为解决行政争议,提高政府治理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对行政复议法进行了修订。
2.修订内容: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在复议范围、复议程序、复议决定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三、复议前置范围的反思1.现行复议前置范围存在的问题现行复议前置范围较窄,导致部分行政争议无法通过复议途径解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可能使行政争议久拖不决,影响社会稳定。
2.复议前置范围扩大对行政争议解决的影响复议前置范围的扩大,有助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提高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
同时,扩大复议前置范围有助于政府自我纠正错误,提高政府治理水平。
3.复议前置范围缩小的必要性在现行复议前置范围的基础上,适当缩小复议前置范围,有利于保障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同时,缩小复议前置范围可以避免复议机关过度干预行政行为,维护行政机关的自主性。
四、建议与措施1.合理划定复议前置范围:在扩大复议前置范围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进行分类,合理划定复议前置范围。
2.完善复议程序:简化复议程序,提高复议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3.强化复议机关的职责:明确复议机关的职责,加强复议机关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复议决定的质量。
五、结论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复议前置范围进行了调整,有助于解决行政争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还需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复议效率。
复议前置公共基础知识
复议前置公共基础知识复议前置,这听起来有点拗口的词儿,其实在咱们的公共基础知识里是个挺重要的事儿呢。
啥叫复议前置呢?就好比你要进一个特别的房间,但是不能直接推门就进,得先通过一道小关卡,这道小关卡就是复议。
比如说,你觉得税务局对你收的税有点问题,你不能一下子就跑到法院去告税务局,你得先向税务局的上级或者专门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这就像是先敲敲小关卡的门,让人家再审核审核这事儿对不对。
这复议前置啊,在好多行政管理的事儿里都有体现。
就拿土地征收补偿来说吧,政府给你定了个补偿款的数儿,你要是觉得不合理,可不能马上就去法院打官司,得先经过复议这个环节。
这就好比两个人下棋,你觉得对方这步棋走得不合规则,你不能直接找裁判判他输,得先让旁边的高手再看看这步棋到底有没有问题,这个旁边的高手就像是复议机关。
那为啥要有复议前置这个事儿呢?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很多事情的时候,他们自己内部有一套程序和专业的判断。
让他们先自己复查一下,可能很多误会就解开了,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啊。
你想啊,如果大家一有点事儿就直接找法院,法院不得忙得焦头烂额?就像一群小朋友一有小矛盾就找校长,校长哪有那么多精力啊。
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咱们得知道怎么去提出复议申请。
这就像写信一样,你得把事情说清楚。
你得写明你为啥觉得这个行政行为不合理,要有证据,就像你要告诉别人你为啥觉得那个下棋的人走得不对,你得拿出棋盘上的证据来。
而且,这个复议申请还有时间限制呢,就像火车票有个有效期一样,过了这个时间,你就失去这个机会了。
复议前置里的复议机关也不是随便定的。
不同的行政行为对应的复议机关可能不一样。
比如说,有的是上级行政机关,有的可能是专门的某个机构。
这就好比不同的比赛,管比赛规则复查的人可能不一样,有的是这个协会,有的是那个组织。
咱们要是对复议结果还不满意呢?这时候就可以去法院起诉了。
不过这时候去法院起诉和一开始就去法院起诉可不一样。
就像你先找高手看了下棋的那步棋,高手说没问题,你再找裁判的时候,你就得把高手的看法也考虑进去,你得有更充分的理由。
关于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几个问题的看法
关于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几个问题的看法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行政救济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复议前置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前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或者复议期满后才能起诉。
”“也就是说,复议前置将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所必须经过的程序,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双向选择权作了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选择权是一般原则,而强制的行政复议前置则是例外情况。
而关于复议前置的具体规定仅散列于一些特别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规定,哪些情形属于复议前置,其内涵及外延如何界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同时,复议前置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存在着诸多值得质疑之处。
本文拟以笔者经办的两个案例作为样本,对复议前置具体适用、制度利弊、改革与完善等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案例一:1995年4月,某省P市政府给S公司颁发P国用[1995]字第93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21日,P市政府以核准登记把关不严为由,作出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简称69号决定)。
S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69号决定,P市政府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69号决定属适用法规不当,撤销一审判决,撤销69号决定,责令P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P市政府据此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S公司P国用[1995]字第93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简称309号决定)。
因送达问题,2005年12月1日S公司才得知309号决定,于2006年2月25日立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309号决定。
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浅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浅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引言工伤认定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过相关部门认定该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工伤认定是职工维权的重要途径,而行政复议是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方式。
本文主要探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职工是否需要进行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工伤认定的程序与程序性质对于工伤认定的程序,一般情况下是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常由劳动保障部门派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职工可以在认定结果出炉之后进行异议申诉,由办理此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理,直至最终行政复议或诉讼解决。
我们能够发现,在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质上,它是一种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的行政行为。
而行政复议是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作出的治理性行政行为生效前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
因此,行政复议与工伤认定之间似乎并没有明确的关联关系。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是指,当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时,需要先经过行政复议申请及复议决定,再进行诉讼。
具体地说,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包括以下三个基本要素:1.必须在行政行为生效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期限一般为60日;3.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给同一级别的行政复议机关。
在工伤认定中,如果职工不服认定结果,想要进行行政复议,那么是否需要走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呢?文化教育历史领导小组的《关于完善工伤认定和赔偿制度的意见》规定,职工不民诉、不仲裁的,经调解协议达成或者裁决生效的,可以进行行政复议。
而鉴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一种方式,因此,在工伤认定中进行行政复议,也需要先进行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意义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存在,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首先,在申请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能够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核,保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手段,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在我国,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争议在进入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本文将从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程序流程、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的相关内容。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一条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前置的适用范围。
3.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除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等。
三、行政复议前置的适用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前置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规章、决定、命令等,一般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
3.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行政管理秩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的强制措施。
对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前置通常不适用。
四、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流程1.提出申请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受理与审查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前置原则的名词解释
复议前置原则的名词解释1. 复议前置原则呀,简单来说就是有些事儿你得先去申请复议,然后才能去打官司呢!比如说,你对交警给你开的罚单不服气,这时候你就得先去复议,不能直接就去法院起诉,这就是复议前置啦!哎呀,这就像是你要去挑战大魔王,得先过了前面的小关卡一样。
2. 嘿,复议前置原则就是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必须先走复议这一步呀!就好比你想去山顶看美丽的风景,得先沿着特定的小路走上去,不能随便找条路就冲呀!像税务处罚这种,很多时候就要求先复议哦!3. 复议前置原则哦,不理解?那我告诉你,就是有些事情你要想通过法律解决,得先去复议机构试试呢!好比你要打开一个神秘的宝箱,得先找到正确的钥匙去开启它,而复议就是那把钥匙呀!比如土地权属争议,一般就得先复议呢!4. 听好了哈,复议前置原则就是让你在特定情形下先去复议部门闯荡一番呢!就像你要去挑战一个强大的对手,得先在他的小弟那里过过招呀!像商标评审这类事,往往就要先遵循复议前置啦!5. 哎呀呀,复议前置原则呀,就是让你先去一个特定的地方试试能不能解决问题,然后再决定要不要走下一步呢!这就像你要去一个陌生的地方,得先在入口处问问情况呀!像对专利复审决定不服,那通常得先复议呀!6. 来了解一下复议前置原则吧!就是说有些事儿你不能直接去法院闹,得先去专门的地方说道说道呢!好比你要去参加一场重要比赛,得先通过预选赛呀!像某些反垄断的事,就有复议前置的要求呢!7. 嘿哟,复议前置原则呀,就是给你规定了一个先后顺序呢!就像你搭积木,得先从下面开始搭,不能直接在上面乱来呀!像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很多时候就必须先复议啦,懂了不?8. 复议前置原则呀,其实就是给你的行动设置了一个小关卡啦!就像玩游戏,你得先过了这一关才能往下走呀!比如对某些环保处罚决定有异议,就得先去复议呢,是不是很有意思呀?9. 听我说说复议前置原则哈,就是让你在某些情况下先去一个特定的地方找找答案呢!这就像你要解开一个谜题,得先去特定的地方找线索呀!像对一些证券监管的决定不服,往往得先复议哦!10. 哇哦,复议前置原则呀,就是先让你在复议的道路上探索一番呢!就好像你要去寻找宝藏,得先沿着特定的路线走呀!像对一些出入境管理的决定有意见,一般都要先复议的啦!我的观点结论:复议前置原则在很多特定领域和情况下是非常重要的,它能确保事情按照一定的顺序和规则来处理,虽然可能会让程序稍微复杂一点,但也是为了更公正合理地解决问题呀!。
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复议前置的几种情形
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复议前置的几种情形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行政救济途径。
除行政复议外,针对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还可以采取行政诉讼这一司法救济途径。
原则上行政相对人是可以在两者之间自由选择的。
但在救济途径的选择时,我们需要注意“复议前置”这一类特殊情况,以便能够及时准确采取正确的救济途径。
那么“复议前置”究竟有何特殊之处呢?且听小编慢慢道来。
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复议前置”的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其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第四十四条可知,我们所说的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下面就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进行举例:行政权属纠纷裁决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纳税争议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前置。
《浅谈税务救济程序中的复议前置程序》
《浅谈税务救济程序中的复议前置程序》「摘要」本文从税务行政诉讼中复议前置程序的研究切入,阐述我国税务救济中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问题。
首先,介绍了我国税务救济程序的现状,对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中行政复议的定位进行了分析。
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重点考察了日本和台湾地区复议前置程序的立法实践,并对其制度选择进行理论分析。
最后,指出我国税务救济程序改革的走向是复议选择,赋予相对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最终使相对人在权利救济上真正实现公正、高效。
「关键词」税务救济程序复议前置「正文」一、我国税务救济的现状xx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把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划分为十类。
[3]202x年,我国新修改的《税收征管法》在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关系上作了两类区分。
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对征税以外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复议选择原则。
[4]所谓复议前置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时,必须先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机关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所说的征税行为一般包括两类:一是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二是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5]复议选择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以外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先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税务行政诉讼。
征税以外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的行为;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3、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4、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5、税务机关不予办理或答复的行为;6、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7、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8、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6]乍一看来,复议前置与复议选择只是在排列次序上有先后之别,都是以税务行政诉讼为最终的救济手段,似乎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法学]论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中的复议与诉讼关系
论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中复议与诉讼的关系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制度是建立在《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的基础上,该条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制度在法理上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实务中,由于复议与诉讼分别由税务机关与法院受理,这两大系统对于某些具体问题的理解和看法有不尽一致之处,例如个别司法机关认为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就符合了复议前置案件的受理条件,不管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针对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做出,还是在法定期限外提出申请而做出的。
那么,复议和诉讼的关系应当怎样呢?本文从程序、实体和价值三个层面对此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一、复议和诉讼在程序上的关系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由复议机构受理申请,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制度。
包括因纳税争议而产生的复议前置案件,和因罚款、强制执行等引起的复议诉讼自由选择案件。
本文仅研究复议前置案件。
税务行政诉讼是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决的司法制度。
包括无须复议前置的案件,和复议前置的案件,本文仅研究复议前置的案件。
(一)复议和诉讼在程序上的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有:1、受理机关不同。
复议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通常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受理,由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具体而言,(1)复议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湘潭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论文浅议复议前置制度专业:考籍号:考生姓名:指导老师: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完成时间:目录一、行政复议前置概念及种类 (1)二、实践中的复议前置 (2)三、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利弊分析 (4)(一)不利于救济的实行 (4)(二)提高了相对人的经济负担 (4)(三)设置权上的缺陷 (5)(四)理论与实践的不统一 (5)(五)易使相对人产生疑虑 (5)四、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完善 (6)(一)符合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趋势 (6)(二)复议前置制度设定权的问题 (7)(三)可操作性有待完善 (7)五、结束语 (7)浅议复议前置制度摘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行政救济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复议前置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选择权是一般原则,而强制的行政复议前置则是例外情况。
而关于复议前置的具体规定仅散列于一些特别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规定,哪些情形属于复议前置,其内涵及外延如何界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同时,复议前置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存在着诸多值得质疑之处。
为此,本文以两个案例作为样本,对复议前置具体适用、制度利弊、改革与完善等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关键词:行政复议复议前置行政救济一、行政复议前置概念及种类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包括: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5.治安管理处罚上级公安机关裁决前置。
6.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前置。
二、实践中的复议前置案例:2003年12月19日,某省P市政府作出《关于撤销S公司P国用[1995]字第93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4年2月11日,P市政府将P国用[1995]字第93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争议土地给Y公司颁发了P国用(2005)字第C2005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S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知道上述土地发证情况后,于同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P国用(2005)字第C2005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P市政府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本案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S公司的起诉。
为此,S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收到二审裁决书后立即向某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P国用(2005)字第C2005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是涉及到复议前置的典型案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前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或者复议期满后才能起诉。
也就是说,复议前置将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所必须经过的程序,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双向选择权作了限制。
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行政确认案件适用复议前置,缘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批复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实践中,对案例涉及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属于复议前置范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均属于土地行政确认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复议前置。
其理由: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直接确认的形式。
即由行政机关依法直接或依当事人申请确权的行为,如《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由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或郊区土地、宅基地、自留山之外,均为国家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这些权属证书是行政机关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标志,因此,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依法应复议前置。
第二种是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权属的行为。
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针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一种土地确权行为,属于行政确认。
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确认,依法不应适用复议前置。
其理由: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
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
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因此,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而不是行政确认行为,依法不应适用复议前置。
本人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有自然资源权属行政确认案件,才属于复议前置范围,而自然资源权属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行为,均不应适用复议前置。
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依法适用复议前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则属于行政裁决,不适用复议前置。
因此,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混淆了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裁决三者的关系。
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由此可见,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属于土地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依法属于复议前置情形。
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解答(二)也明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村宅基地证颁发,是产权登记,不是行政许可。
因此,案例二中P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应当适用复议前置。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针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
“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是一种居中处理行为,带裁判性质,是依申请而为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性,并且处理行为并不为处理方带来民事性质上的利益,所以不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这也与《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相吻合,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案例二中关于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例一中关于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确认,不应适用复议前置。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置存在着一定的欠缺,给行政相对人的维权带来了诸多不便。
三、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利弊分析对于特定的行政争议,设置复议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可以降低相对人的诉讼成本,减轻讼累。
由于行政复议本身具有高效、便捷、低成本等优势,如果行政相对人首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可以解决行政争议,就能够更加高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司法程序不必要和不合适宜地干预行政程序。
”一些由行政权来管理的事务,司法权的过早干预,则会使问题的解决变得更加拖延和复杂,而行政复议前置的设立使一些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不仅维护了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也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降低了争议解决的成本。
二是有利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使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三是有利于利用行政机关的行政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方面的优势迅速解决具有专业性的行政争议。
四是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确立行政复议先行处理原则,可以使大量的这些行政案件解决于行政复议程序之中,可以减轻法院行政审判的压力,使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审理经过复议仍解决不了的行政争议案件。
”复议前置制度自从确立以来,虽然在降低争议解决成本、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这个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招致越来越多人的批评和质疑,改革和完善复议前置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本人认为,复议前置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有:(一)不利于救济的实行复议前置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争议发生时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提高了行政诉讼救济的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