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洞穴奇案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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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与审判实务课堂案例再思考
一、洞穴奇案
案例1:“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抽中。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观点:我认为该案中被起诉的四个人应该判决有罪。
原因:生命是无价的,每个人都有自由活下来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应该以任何形式去剥夺它,即使是自己也不能。生命的价值无法用计量单位来进行计算,因为它是无价的,一个人的生命是生命,二个人的生命也是生命,四个人的生命同样是生命,此时一等于二,也等于三,也等于千千万万,生命的价值不能用数量的多寡来压倒另外的生命。法秩序不允许将人的生命作为手段,因此通常情况下杀死其中一个而保全其他人的做法仍然是违法的。但是这也不能绝对化,因为在洞穴奇案的境况下,如果不能牺牲一个人的生命那么换来将是五个人全都饿死,那也就是说我们在呼吁珍视生命的同时反而坑害了更多人的生命。要活一起活,要死一起死,这是种极端的做法。如果在此种境遇下,我们不允许以一个人的生命拯救四个人的话,那很难得到国民的接受。杀害其中一个人然后吃掉他,这是违背伦理道德的,放在一般情况下,这是典型的犯罪同时也是违背伦理道德的,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但如果在非得牺牲一个人而保全多数人生命的窘况下且他又是自愿的情况下而杀人取食的这种做法应该得到允许,此时应该按照超法规的紧急避险处理,但其条件应该更加的严格。在本案中,维特摩尔在抽签前已经反悔通过抽签决定杀谁的决定,此时可以看出,他担心被抽中,他并不想死,而其他四个人却执意为之,这就违背了维特摩尔本人的意愿,其余四个人没有任何理由去剥夺一个无辜的生命从而来维持自己的生命,这对维特摩尔是不公平的。剩下的四个人应该被判决为有罪接受刑事处罚。
案例2:甲在公交车上安防了定时炸弹,被警方抓获后逼说出定时炸弹安防哪一辆公交车上。甲之后起诉警方存在刑讯逼供而使得他招供。
观点:我认为该案例中警方的做法并不构成刑讯逼供。
原因: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甲在公交车上了安防了定时炸弹,这一行为危害着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其社会危害极其紧迫(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采取非常手段就要危害法益),而负有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安全的警方对甲实施紧逼,其手段不管达到什么程度,这都不为过(因为本案的保护的法益之大),理应按照正当防卫处理。但若安防的定时炸弹是虚假的信息,那么由于不存在现实的危险,警方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警方的做法应该负相应的责任,但也不能说就构成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是故意(犯罪),而这里警方的做法是出于保护公众安全而对不法分子做出的的手段异常的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的刑讯逼供罪的故意的责任要素,即便是炸弹是假,但仍然不能认为警方的做法就是刑讯逼供行为。但是警方在明知炸弹是假等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则警方的行为可能
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刑事犯罪,或者根据严重程度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警方的紧逼甲的行为区别于刑讯逼供之逼取口供的行为。警方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排出不法侵害的非常手段,其也没有逼取口供的主观故意,而刑讯逼供罪的行为在于对法益已经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迫害之后的非正当的逼供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且是刑法所不允许的恶性,是一种社会危害行为。因此该案例中的警方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行为,即便是假的炸弹等情形下,也不是刑讯逼供,更不构成刑讯逼供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