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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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
作为二十世纪优秀的法理学家,富勒构思出的“洞穴奇案”无疑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同时“洞穴奇案”也被称之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本书很薄,中文本算上多篇前言也只有171页,但读起来却绝不轻松,十四位法官各抒己见,让我们在精神上得到升华。事实上也如本书序言所说的那样,本书的魅力或许并不在于它描述了些什么,而在于我们能从中得到些什么。在此我同大家一同分享一下我读本书的一些感想,也希望老师能够对本文进行批评指教。感谢您的阅读。
案情简介:
纽卡斯国的五名探险者相约探险时遇到山崩,由于事先对此事估计不足,他们所带的食物已然不能维持到救援队伍的到来。在无奈之下,由威特莫尔建议大家通过“掷骰子”的方式决定吃掉队伍中的某一人,为了讨论这种行为的“公平性”他们花去了三天时间。建议者威特莫尔不幸被抽中。余下四人获救后立即被法院以谋杀罪进行起诉。然而如何判决,富勒扮演的五大法官描述了对于此案的看法。
时隔五十年,萨伯又对这个案件进行了重新审视,并再一次提出了九种观点。至此十四种观点、两次对案件的审判,从法律、社会、文化、政治等诸多角度对于此案进行了解读,可以肯定的说,这些观点涵盖了二十世纪主要法哲学流派的思想。
个人观念
我希望可以从几个问题入手探讨本案。第一,是生命的价值问题。
第二,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三,法律的适用范围究竟是指什么。是否任何案件都应该不折不扣的严格依据法律条文。
对于第一个是生命的价值问题。我想说:生命的价值不是一个数学问题,并且也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生命的价值是至上的不容任何侵犯的。生命是无价的,换句话说,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我们无法进行生命价值上的衡量,也无法将生命价值进行比较。所以当对一个人的生命的价值与五个人的生命的价值究竟那个大的问题上,我们不能凭借数量的多少说后者大于前者。一个生命与两个生命同样珍贵,与五个生命也同样珍贵。即使是杀了一人可以救一百万人,也没有人有权利去那么做。在生命的价值问题上,毫无疑问,生命彼此之间是平等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否成立的问题的肯定,是许多人认为四名被告无罪的理由。但我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成立,显然,本案不涉及任何的正当防卫,因为对于死者而言,并没有任何举动,可算作是对其余四人的适时之不法侵害。同理,本案不涉及紧急避险,理由不再重复。
是的,我同情四名被告。在得不到外援的前提下,他们一定是想尽了所有方法来延续生命,否则他们不会做出伤害自己队友的任何行为。事实上我也赞同这四名被告的作为换做我们任何一个人都可能会采用,因此从我内心来说,我希望有这样一种判决来判决被告无罪,
以便出现类似情况我可以规避法律,让自己无罪。但站在良心和公正面前,我却不得不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本案中并不成立。
对于第三个法律的适用范围的问题,换句话问也就是:是否任何案件都应该不折不扣的严格依据法律条文?我认为,对于难以适用法条的案件予以法律目的精神的合理推测是必要的。有许多专家从立法者的目的出发,对本案是否应该依照法律判定做出自己的判断,并给出了详细解释。本书中的十四位法官前辈中的某几位对于探讨立法者目的也非常有兴趣,并且他们各自说的都很有道理。而我却想从另一个角度,也就是从法律的制定上来探讨一下法律的适用问题。众所周知,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所谓社会规范,是指人类为了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互动过程中衍生出来﹐相习成风﹐约定俗成﹐或者由人们共同制定并明确施行的。其本质是对社会关系的反映﹐也是社会关系的具体化。可在本案中,当被困的五人自行终止使用无线电后,我们应该将这一举动看作是他们在主观上表达脱离我们所说的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是否还能够适用呢?我想答案是否定的。从社会契约论出发,国家本就是由公民让渡一部分“自然权利”,共同订立契约所组建的,以求获得“契约自由”的工具。而在这五名被困者主观上脱离我们所说的社会后(这里是指主观上自愿脱离),反复讨论掷骰子这种方式的公平性问题,并最终由四人赞成,一人默许的方式达成共识。这也是一种规则的制定,我们可以将其看成是一个小社会的形成。(这
里的小社会仅仅在人数和所制定的规则数量上不同于我们的人类社会)也就是说他们五人在与世隔绝的情况下自行订立了契约,而该契约的内容就是通过掷骰子这种方式决定某个人的死刑。若从这个角度出发,则四名被告很显然是无罪的。但刚刚我一直在强调他们是主观上脱离,由于这种情形未在有关法律上规定,所以其合法性还有待考究。
现在,在解决了上述三个问题后,就该轮的我对这四名被告的“判决”了。我认为,四名被告罪不至死。
原因一:结合上述问题三,我们可知在远离社会的自然条件下,社会的法律是否具有管制力还有待考证。但无可否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从道德和法理上来说是在遵从这自然状态下的法则——他们自行制定的“契约”,而且这也是唯一他们能够遵循的“法律”。所以他们虽然违反了人类社会的法律,但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况,我认为他们罪不至死。
原因二:法律的规定应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既制定法律的出发点。在本案中,四名被告及受害者是在没有选择的条件下(注:①),做出“缔结契约”的决定的,并不是真正的想要去杀人,而拘泥于形式化的惩罚只代表选取了一种抽象形式而舍法律的目的、原则与刑罚的实际意义而不顾的做法。故此,我认为三名被告不应被判处死刑。
原因三:证据不足。法官们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所参照的证据仅仅是四名被告的证词,并没有实物证据。换句话说,其实存在这种可能,
就是四名被告是串供的,而真实的情况只有他们自己和被害人才知道。美国司法一向讲求程序正义,就像著名顶顶的辛普森杀妻案,人们明知辛普森就是凶手,可他终究逃脱了刑法的制裁。本案也一样,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是由四名获救者杀死的,有的只是证词,我们不能仅仅依照四名获救者的几句话就判了他们死刑。
综上所述,我认为四名被告罪不至死。
注:①有学者认为,四名被告应该再等一周或者等最虚弱的人死掉后在吃掉他的尸体。对此我并不认同。首先,本案交代了五名被困者已经从专家那里得到了信息,没可能再等一周会的提议会比专家的好。其次,对于等最虚弱的人死掉的建议,我认为也是不合理的。一方面这对最虚弱的人就公平吗?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如果说等最虚弱的人死掉,那么我们假设将来的某一天,当我们也身处如此险境,正确的选择是任由身边最弱的同伴死去。而不是选择用更加文明、更加公正的方式,来拯救他人,拯救自己。假设你就是那个最弱的同伴,你会希望生活在一个怎样世界?那么我们所强调的“泰坦尼克号精神”这种即使是在最危急的关头,男人们还是保持了他们引以为豪的绅士风度,女士们还是展现了她们优雅的淑女风采。那些把生的希望更多地留给了妇女和孩子们的男人们,他们的选择还有意义吗?这样的话倒不如大家一拥而上为保命好了。另一方面,从里理智的角度,如果要等最虚弱的人死亡,其他人势必也会虚弱,这样不利于每个人的存活。综上,我认为,这两种说法没有实际意义。
《洞穴奇案》这本书对我个人的影响是很大,通过对本书的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