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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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面临的困境和解决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面临的困境和解决

人 的责任 限制再 作 审理 , 么 责任 限制 程序 中明 确 的责 任 限制 问题 可 能 与后来 那
实体 审理 得 出的结论 相反 , 而出现 矛 盾 。如果 在 责 任 限制 程 序 中的 一方 当事 从 人上诉 并 经二 审裁定 的 , 可 能出现 一 审判 决 否 定二 审 裁定 的不 正常 现象 。因 还
程 序 的构 想。
关键 词 : 海事赔 偿责任 限制 基金 程序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在海 事司 法实践 中 , 遇到 最大 困惑 、 招致 诸 多 质疑 的程 序 当属 我 国《 海事 诉 讼特 别程 序法 》 下称 “ 海诉法 》 ) 九章 规定 的“ ( 《 ”第 设立 海事赔偿 责任 限制基 金程 序” 下称 “ 金程序” 。有 的学者甚 至在 一 篇文 章 中提 出 1 ( 基 ) 0个 困惑 之 多 , 但 ①
立基 金 的方式使 其 船舶 或其他 财产 在 责任 确定 前 免 受扣 押 , 事 实体 法 上保 护 海 船 舶所有 人 、 经营人 、 租人 、 承 救助人 和保 险人 的倾 向性 目的就难 以实现 , 设立基
金 也在很 大程度 上 失去 了应有 的意义 。但 如果认 为相 关 的实体 程序还应 对责 任
此 , 立基 金程 序与 确定责 任人 是否 有权 限制责 任的实 体 审理应 当分开 , 设 这样处 理才 能与 实体法 的规 定相 吻合 。 ⑦
总之 ,海诉 法 》 《 的立法 者之所 以选择 了设 立 基 金 可 以先 于 责任 限 制程 序 的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基 金程序 面临 的 困境 和解 决
13 6
仅 规定 为设 立 海事 赔 偿 责任 限制 基金 程序 存 在较 大 的分 歧 , ①这 涉及 到 本章 规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 2 卷 l
第 4期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Annu l o a f Chi a ii e La na M r tm w
Vo1 21 NO. . 4
De . 2O O c 1
21 0 0年 1 2月
邵 琦. 于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制 度 若 干 问 题 的 思 考 ——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和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基 金 F]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 关 J.
海 事 赔偿 责 任 限制 是 指 在发 生重 大海 损 事 故 时 , 为 责 任人 的船 舶 所 有 人 、 营人 、 租 人 和保 作 经 承 险人等 , 根据 法律 规定 , 自己的赔偿 责任 限制 在一 将 定范 围内 的法 律制 度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商法 ( 《 简
布 的 背景 下 , 者根 据 对海 事 赔偿 责 任 限制制 度 的 笔 相关 认识 , 结合 司法 实践 的体会 , 现行 法律 和 当前 对 司法 实践 中关 于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和设 立海 事赔 偿
20 0, 1 21( 4): 5 8 7 — O.
关 于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制 制 度若 干 问题 的思 考
— —
海 事赔 偿 责 任 限制 和 海事 赔 偿 责 任 限制基 金 ①
邵 琦
( 衡 律 师 集 团 舟 山 事 务 所 , 江 舟 山 3 6 2 ) 京 浙 1 0 1
lm ia i n ofla lt nd i ia i n f d f a ii e li s t oug h nt o c i n oft ys e i t e U nie i t to ibiiy a l t to un or m rtm cam hr m h t e i r du to he s t m n h td

多个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探析

多个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探析
维普资讯
多 申 设 海 任 个 任 请立 寥 创 金 件 管 闯
■ 海 口海 事法院 陈运洪
于申请设立基金的主体不同,所要限制的债权和所要面对的利害关 系人也不尽相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也不一样,申请的时间先后 有别 ,有的是在诉前 、 有的是在诉讼中,管辖的依据也各有千秋, 故两案并无关联,两海事法院各自享有所受理案件的管辖权,应各 自独立地予以审查。第三种意见认为 : 两海事法院对各自所受理的 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但由于 H海事法院受理甲公司诉乙公司船舶碰 撞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甲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在先。G海事法院受 理乙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以及乙公司诉甲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案件在后,G海事法院在知道基于同一船舶碰撞事实提起的诉讼案 件已经由 H海事法院受理的情况下 ,仍立案受理 ,属于重复立案。 违反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 《 民诉法》 )第三 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 以下简称 《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故 G海事法院应将其所受理的相关案件,包括乙公司申请设立 基金案件移送 H海事法院管辖。 三、 评析 对于上述三种意见,笔者都不敢苟同。 对于第一种意见,笔者不赞同的原因是 :第一 。 《 海诉法》第 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 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这一规定说明, 申请设立基金,不仅是一种抗辩权,而且也可以作为请求权,责任 人可以在起诉前行使。故在甲公司的受害人之一的乙公司及其他受 害人并没有针对甲公司就案涉事故在 H海事法院起诉前,作为责任 人的甲公司也可以申请设立基金 ; 第二 , 《 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 十一条所规定的 相关海事纠纷 到底是指哪些海事纠纷,法律未予 明确 ,有的学者认为应是同一海事事故所引起的可能限制赔偿责任 的海事纠纷 。具体指属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以下简称 《 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纠纷( 。而不应仅仅局限 1 ) 于受害人向责任人所提起的诉讼,笔者非常赞同上述观点。 B两 A、 船的碰撞事故源 于同一原 因,且无论是 甲公司诉 乙公 司 、还是乙公 司诉甲公司,都属于 《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纠纷, 故甲公司针对乙公司提起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应该属于 《 海诉 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 相关海事纠纷 。所以。笔者认 为, H海事法院对甲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享有管辖权 。 对于第二种意见。 笔者不赞同的原因是 : 假设第二种意见成立。 对B船上每一个货物受损的债权人来说。必须分别到两个海事法院 申请两次债权登记 ,并提起两次确权诉讼。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 中的一事不二诉原则,因为对这些债权人来说。甲公司和乙公司是 共同侵权人。应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请求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与协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与协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与协调作者:赵忠丹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9期【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体系中两项特色的制度,由于两项制度的价值理念与保护对象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项制度的适用产生了冲突。

本文通过对这两项制度的研究,旨在协调这两项制度的矛盾,进而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发展。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冲突协调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概述(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将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制度”。

是立法机关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虑,赋予特定的责任主体,就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一次或多次海事请求,旨在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制度概述1、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含义。

船舶优先权是一项侧重保护海事请求人利益的法定担保物权,根据我国《海商法》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权,其权利本质为担保物权,不能依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2)优先受偿性。

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人,相对于其他无担保的海事请求人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

(3)非公示性。

非公示性是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相区别的最本质特征。

船舶优先权自主债权发生时产生,无需登记,无需以权利人实际占有为条件,具有非公示性。

(4)追及性。

船舶优先權一旦产生,即附着在标的物上,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变更、船旗变更等而受影响,这种追及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十分强大。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冲突(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冲突的原因。

两项制度冲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这两项制度的价值理念与保护对象不同。

最高院民四庭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最高院民四庭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2007-08-26 17:03:15)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一、管辖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件移 送设 立海 事赔 偿 责任 限 制基 金 的海 事法 院 , 但
第十 一条


债 权人 依据 海事诉 讼特别程 序法第
当事人 之间订 有诉讼 管辖协议 的除外 。
第 五 条 海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第 二款 规定 的海 事法 院 在 十五 日内作 出裁 定 的期 间 , 自海 事 法 院 受 理 设 立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基 金 申请 的 最 后 一 次 公 告 发 布 之 次 日起 第 三 十 日开 始 计 算 。
告发 布之 次 日起 第六 十 E。 l 第 七条 债 权人 申请 登记 债权 , 合 有关 规定 符
的 , 事 法 院 应 当 在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制 基 金 设 立 后 , 海
第 一 条 审 理 海 事赔 偿 责 任 限制 相 关 纠 纷 案 件 , 用海 事诉 讼 特别 程 序法 、 商法 的规 定 ; 事 适 海 海 诉讼 特别 程序法 、 海商法 没有规 定 的 , 适用其 他相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定 。 第二 条 同一海 事 事故 中, 同 的责任 人 在起 不 诉前 依据海 事诉讼 特别程 序法第 一百零 二条 的规定 向不 同的海事 法院 申请设 立海事赔 偿责任 限制基 金 的, 后立 案 的海 事法 院应 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将案件移 送先立 案 的海事法 院管辖 。 第 三条 责任人 在诉讼 中 申请 设立海 事赔偿 责 任 限制 基金 的 , 当 向受 理 相关 海 事 纠纷 案件 的海 应
百一 十六 条第 一 款 的规 定提 起 确权 诉讼 后 , 需要
判定 碰撞 船 舶过 失程 度 比例 的 , 件 的审 理不 适用 案 海事 诉讼 特 别程 序法 规 定 的确 权诉 讼 程序 , 当事人 对 海事 法 院作 出 的判 决 、 定可 以依法 提起上诉 。 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管辖权问题研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管辖权问题研究

、 (i i a in o L a i iy fr a i ie Lm t to f ib lt o M r tm
Cam) l is 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 作为责任人 的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和
承租人等 , 可根据 法律的规定 , 自己的赔偿责任 限制在 一定的范 围内的 将 法律制度 。它是法律 赋予事故责任人 的一种特权 。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制度最初被称为“ 船东责任限制 ”因为它最初是为 ,
问 时, 题 存在着一些争议 , 因此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 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

管辖权
人要求依照本法规 定限制赔偿责任的, 以在有 管辖 的法 院设立责任限制 可 基金。 ” 我国 《 i 每诉法》 作了如下规定: 海诉法》 《 第一 百零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 “ 起诉前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 基金的 , 当向事 故发生地、 应 合同履行 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 百零三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 “ 制基金, 不受 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 的约束。” 《 海诉法》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以后, “ 当事 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 当向设立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 的海 事法院提起 诉 讼 , 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 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 的除外 。” 但 对于诉讼中提 出设立基金 , 诉法》 德 司法解释第 8 条规定, l 当事人应 当向受理想干海事赔偿纠纷案件 的海事法院提 出, 但定有有效诉讼管辖协 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由此看 见, 院充分尊重 了“ 法 契约 自由” 的基本原则 , 定了诉讼管辖 确 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具有优先效力 。 即使约定 的法院不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的法院, 该法 院对该案也应具有管辖权 。 也正是因此 , 可能导致审 理海事纠纷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的法院可能不同不同, 导致实体 审理和程序审理在不同的法院分别立案。

浅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主体限制问题

浅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主体限制问题

浅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主体限制问题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规定在第二百零四~第二百零七条,主要是规定哪些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这远远不能满足海事司法实践需求。

对比国际公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有关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方面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船舶管理人规定的缺失我国《海商法》框架虽然基本参考了76年公约,但与《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和《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相比,在有关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上,缺少了船舶管理人一项。

这样立法是和当时我国的海运实践相联系的,因为当时我国的大型航运企业通常是多种功能的集合体,既是船舶所有人,又是船舶经营人、管理人。

船舶经营往往由公司内部的经营部门负责,船舶管理则由海务管理、机务管理和人员调配部门负责。

进入90年代中期,公司内部虽然按职能分化出名义上的船舶管理公司,但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

①所以《海商法》中”船舶管理人”概念的缺失,在当时并未对我国的海事审判造成明显的困扰。

但随着航运公司的分立、合并和新的航运公司的出现,以及越来越多的船舶所有人选择在开放登记国家注册单船公司,从而将经营船舶、管理船舶的责任委托给其他公司或另行注册的公司负责,由此大量的船舶管理公司应运而生,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除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外,经常要面对船舶管理人带来的问题。

由于我国海商法中没有规定船舶管理人是否可以成为责任限制的主体,因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随着1978年stcw公约及其修正案、1974年solas公约及其修正案和ism规则的强制实施,船舶的安全和质量管理越来越受到重视,而我国大量中小型船公司受自身规模和技术水平的限制,单纯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达到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必须借助于船舶管理人的力量。

因此,今后船舶管理业对于海运的安全有将越来越重要。

基于以上的原因我国的立法应该考虑鼓励和保护船舶管理业的发展,其中之一就是赋予船舶管理人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这样确定船舶管理人作为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既适应了航运主体多元化的现实,也体现了公平保护航运主体的原则。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问题研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问题研究

Some Issues on Responsibilty Limitation of
Maritime Damages
作者: 陈茜
作者机构: 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部,上海200135
出版物刊名: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页码: 31-33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1期
主题词: 海事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 赔偿
摘要: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规定较为僵硬,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责任人如何申请责任限制以及基金案的管辖等规定更是缺乏可操作性。

结合海事审判实践,研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及其行使方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问题,对于鼓励海上贸易,保护受损方的利益以及完善我国现行立法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 简称 6 2公约》 1 9 9 )《 9 6年 国际海 上运输有
毒有 害 物 质 损 害 责 任 和 赔 偿 公 约 》与 { 0 1 2 0 年船 舶 燃 油污 染 损 害 民事 责 任 公 约 》 中就 分 别 建 立 了相 对 独 立 的责 任 限制 制 度 。 12各 国 立 法 . 大 部 分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对 责 任 限制 问题 也 作 了 规 定 , 美 国 还 完 全 独
运 人 这 种 “ 人 诉 讼 ” 情 况 的 发 生 , 对 于 上 述 问 题 , 《 商 法 》 应 择 海
有 明 确 规 定 ,从 而 避 免 争 议 的 出 现 。
有人责任 限制若干规 则的 国际公约 》 、1 7年 《 95 船舶所 有人责任 限制
的 国 际 公 约 》 与 1 年 《 事 索 赔 责 任 限 制 公 约 》 ( 称 《 公 7 9 6 海 简 76 约 》 。 1 6年 责 任 限制 公 约 吸 取 了 前 二 者 的 经 验 与 教 训 , 与国 际 航 ) 7 9 运 事 业 的 发 展 相 结 合 ,建 立 了 比 较 完 善 的 责 任 限制 制 制 制 度 的法 律 渊 源
11国 际 公 约 . 责 任 限 制 制 度 的 专 门 国 际 公 约 包括 1 2 9 4年 《 于 统 一 海 上 船 舶 所 关
定义 ,所 以其就享有承运 人 的权利 与义 务,有权对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中货物 的灭失 、损坏 与延 迟交付享 受单位 责任 限制 。这样既有利于保 护无船承 运人的权 益,也可 以防治索赔人 实际承运 人直接起诉无船承
建筑 与发 展
・ 2 ・ 4
Ji n Zhu Yu a Fa Zhan

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摘要: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程序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本文主要分析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关系,这是完善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程序首先要解决还的理论问题。

关键词:责任限制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的一项特殊制度,也是国际海事司法及航运界等着力探讨并力求不断完善的一个领域。

我国《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主要是实体上的规定,而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范与之配套。

随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颁布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海事诉讼有了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

但由于我国海事立法起步较晚,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审判实践都还不成熟,而实践中的问题实际上折射出了理论上的困惑,因此有学者指出,为什么设立基金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同审判实践相脱节,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很好地在理论上解决确定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和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程序是否可以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

因此本文旨在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关系问题做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所独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它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我国《海商法》的第十一章在吸纳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基础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责任限制的标准、计算方法和受偿顺序,以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不仅填补了我国海事立法的一项空白,对我国海商法理论研究和海事审判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海商法主要是实体性的规定,并没有对基金设立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具体规定。

我们知道实体法的实施是需要程序法的保障的,程序正义是实现法律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

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角度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角度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 涉外 民事法律 关系适用法》 在海 事赔 偿责任 限制 中适用 的缺 失 《 涉 外民事关系法 律适用法》专 门规范 了 涉外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问题 , 它的颁布实施, 对于涉外 案件的处理将 具有重要 的指 导意 义 然而 , 《 法 律适用法》 却 对船舶污染 、 船 舶碰 撞、 海 事赔偿 责任 限制等 问题 的法律 适用规 定却 不尽 合理 。对 于本文 的海 事赔偿 责任 限制则 是没 有任 何规定 , 究其原因可 能是由于 《 法律 适用法》 针 对 的是普遍 的 民法 问题 , 而 对于像 海 商法及 其 内部的海 事赔偿 责任 限制等 则准 备 由其他 的单行法 规定 。 二、 海事 赔偿 责任限制在实践 中的法律适

则 。这其 中, 公共秩序保 留原则是各 国始 终所 偿责任 限制 问题 , 《 海 商法》 第十一章仅规 定实 坚持 的, 其余原则在不 同的国家和不 同历 史时 体 问题 ,未涉及程序规 则与附带 问题 。因此, 期 都有其 表现并 在不 断变化之 中 。而 最密 切 对第 2 7 5条中的” 海事赔偿 责任 限制” 的字 义, 联系 原则,正在逐步取代其 前述的三种规 则, 应进行 目的性限缩 , 解释为”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 被越来越 多的国家所采信 。 的实体 问题” 。 实体 问题适用 法院地法 , 无疑将 ( 二) ” 分割制 ” 法 律适用 诱 引择地行诉 , 应予抛弃 ” 分割制 ” 就是关于责任限制 的法律适用应 ( 三) 法 院地 法 该可 以分为几个法律 问题 , 根据统一 的法 律适 ( 1 9 7 6 年海 事赔偿 责任限制公约》 在第 1 0 用规 则分别适用不 同的准据法, 这几个法 律问 条第 3款对未设立基 金时援引 责任限制 的程 题 的准据 法可能是法 院地法 或任何外域法 。 具 序 、 在第 1 4条对责任 I I I I I I 基金的设立与分配 体规 定如 ( ( 1 9 7 6年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公约》 的 的规 则 以及 与之有关 的一切程 序规 则两个 问 规 定, 未设立基金时援 引责任限制 的程序适 用 题 的法律适用 作 出规 定 。这 两个 问题 皆为程 进 行诉讼的缔约 国国内法律, 责任 I  ̄ i i i 基 金的 序规 则问题 , 前 者适用进 行诉讼的缔约 国国内 用 设 立与 分配 以及 与之 有关 的一切程序 规 则适 法律 , 后 者适用基 金设在国法律 。实体 问题适 用公约规 定, 此 为公约意 义之所在 。对 附带问 ( 一) ” 单-N” 法 律适用赔偿 责任 限制统 用基 金设在国法律 。 适 用一个法律 , 即所谓” 单一制” 。在 立法和 ( 三) ” 单 一制 ” 和” 分I I i i i ” 优劣 比较 题 的法律适用 , 公约未作规定 , 隐含着授权 缔 司法 过程 中, 各 国在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的法律 ” 单 一制” 的优 点在于 它可 以高效地解 决 约 国通过 国内法 解决的意思 。 但我 国《 海商 法》 适 用问题上 , 适用 了不尽一致 的冲突规范 , 具 海 事纠纷 , 这是” 分I - I N” 所做 不到的 。 若采 用” 借 鉴( ( 1 9 7 6年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公约》 关于海 体 做法有 : 分割制” 将法律关 系进行细化分割 , 不仅势必会 事赔偿 责任限制的实体规定 , 而对其程序 规则 法 院地法 , 是指受理案件 的法院所在 加 大法院工作量 , 而 且要 求法官要有更 高的专 的法律适用 未予接 受。 国家的法律 , 涉 外民事案件 中程序 事项的法律 业 素质与之相配套 。 ” 单 一制 ” 虽然在某 种程度 四、 《 涉外 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适 用海事 冲 突适用 法 院地法 是通常 的做法 。在海 事赔 上有助于 同一案件 固定地适用 同一种 法律 , 却 赔偿 责任限制规定的不足之处 偿 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 问题上 , 法 院所在地 的法 解 决不 了存在不 同冲 突规范 的情况 下, 海事赔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 ,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船旗 国法或者 受理 案件的 律通常被 当作准据法而在案件 中得到适用 , 设 偿责任 限制应 在各 国法律 中如何选 择适 当的 适 用侵权 行为地法、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商 立 责任限制基金 的程序也受法 院地法支配 。 准据 法的问题 ; 对此 , ” 分割 制” 却可以将法律关 法 院所在地法律 。这 与《 二、 船旗 国法是指海事 赔偿 责任限制应 当 系进行分割成不 同的法 律 问题 , 依相应 规则适 法》第 2 7 5条 规定不一致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适 用船旗 国的法 律。因为如 果这样的话 , 无论 用不同的法律 , 使每 个法律 问题都 由与其有最 海 商法》 第2 7 5 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适用 从 而使得对案 受理案件 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 这容 易导致择地 海 上事故发 生于何地 , 其适 用的法律都是唯一 密切联系 的国家的法 律来支配 , 避 免” 单一制” 下不同的法 诉 讼。各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 的准据法 , 的, 不仅海 事赔偿责任人可 以事先知道 自己在 件的裁决更加 公正, 船旗国法或者受理案件 的法院 海 事赔偿责任 I I I I I I 法律关系 中的权利和义务 , 律 问题只能适用 一种 法律所存在 的缺 陷, 但如 侵 权行为地法、 而且海 事赔偿 责任 人位于 全世 界的所有 财产 何单独 确定责 任限制 法律 关系 中各个 问题 的 所 在地法律都有采用的 , 但多是单 一适 用。这 是” 分i i i i i i ” 所面临 的问题 。只有把两 样 可 以避免单一适用带来 的遗憾 。 均可 以被一 体化 处理 , 从而 使债权人和债 务人 准据法 , 种方法结合起来, 方能应对实践中 的复杂 问题 。 对于最密切联系原 则, 《 法律适 用法》 也有 之间 的关 系得到最简单化 的处理 。 三、 侵权 行为地法是根 据侵权 行为发 生或 三、 我 国相关法律规定和 司法实践 很多规定 。 如《 法律适用法》 第一章” 一般 规定” 《 海商 法》 第2 7 5 条 规定 ”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 第 2条: ” 涉外 民事关系适用 的法律, 依照本法 者结 果所在地 法律 。但 是海 事赔偿责 任 限制 关于 该 条 , 确定 。其他法律对 涉外 民事关 系法律适 用另 的法律一概 适用侵权行 为地 法 , 则相应 的问题 适 用 受 理 案 件 的法 院所 在 地 法 律 。” 单一制 、 实体问题与法院地法 。 有特别规定的 , 依照其规定 。本法 和其他法律 也会产生 。由于海上事 故经 常发生在 公海 上, 有三个分析点: 对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 规定的 , 适用 与 以及侵权 行为具有动态 性和持续性, 这 时仅仅 ( 一) 单 一制 适用 侵权 行为侵 权行 为这一 连结 点来确 定准 单- - N容易诱使择地行诉 ,致生不 公平 , 该涉外 民事关系有最密 切联 系的法律 。” 而对于将来 《 涉外海事 关系法 律适用法》 据法 , 并 不能在所有情况 下都明确海事赔偿 法 已如前述 。但 在我国经济不发达 、 法官素质不 高 的的国情 下, 采取单~制有利 于提高司法效 对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 的规 定, 个人觉得我 国相 律关 系。 四、 最密切联系 原则是一种具有灵 活性的 率 。 目 前, 在 国际上 , ” 分割制” 有逐 步取代” 单 关法 律应该借 鉴有关 国际条约 和其他 国家 的 采” 分割制” , 明确列 举责任 限 冲突 规范 , 就是让法 官结合涉外 民商事 案件的 制 ” 的趋势 。随着我 国国际交 往的 日益深 入 立法和司法实践, 适 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对海 事 我们应该顺应 国际潮 制所分割 事项 , 具 体情况 来确 定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有最 密切 和 法官队伍的 日渐成 熟, 赔偿 责任 限制 法律关 系分割成 不 同的法律 问 联系 的国家或地 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 流, 对这种 生硬的做法逐 步加 以修正 。 题, 各 问题适 用不 同的准 据法 。 五、 公共秩序保 留原则 , 是指 内国法院按 ( 二) 实体 问题 《 海商法》 第十四章题 为” 涉外关系 的法 律 �

第十二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参加《1976年公约》前的英国法律将限制 性债权分成两大类,与《1957年公约》第1 条第1款相一致。目前,英国这方面的法律 已按《1976年公约》作出相应的改动。
大陆法系国家对限制性债权所规定的范围通 常较广泛,主要受委付制与执行制的影响较 深。比如苏联在其海商法中规定的限制性债 权甚至包括了“救助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1976年国际社会的稳步发展 (2)适应“公平原则”的要求 (3)船舶人格化的理论认为,在特定情况下,
船长及船员的所作所为被法律拟制为“船舶” 所为,由“船舶”自身负责,与责任人的其 他财产无关 (4)海运业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密切相关 (5)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 (6)适应了海上保险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执行制
属航次主义和物的有限责任制。根据这一制度, 船舶发生债务时,船舶所有人仅以海上财产清 偿,债权人只能对海上财产请求强制执行,对 除此以外的财产不能请求强制执行
1861年《德意志商法典》就采用了这一制度。 北欧四国(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历史上曾 采用这一制度。
这种制度的不足之处是手续烦琐,且一旦船舶 灭失,海上财产不复存在时,债权便无从满足, 故这种制度早已被淘汰
(六)选择制度
即委付制、船价制和金额制择一。船舶所有 人可在上述制度中择一限制责任。一经选定, 则依选定的制度执行。这种制度的特点就在 于选择。但是,这种制度过于偏袒船舶所有 人。
目前,金额制度已为多数海运国家以及有关 国际公约所采用。也有部分国家仍在采用船 价制度,并用制度和选择制度只有极少数国 家还在采用
国际上通常认为,在承拖方和被拖方 之间的损害赔偿,应以责任船的吨位 作计算基础,不论拖船与被拖船是否 属于同一所有人
二、不可限制责任的债务
非限制性债权,即责任主体根据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的法律不能进行限制的债权。这里的法律 包括船舶污染或核损害的法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及受偿有关问题解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及受偿有关问题解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及受偿有关问题解析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和作用(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主张责任限制的前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仅为程序事宜,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在实体审理中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不仅如此,即使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实体审理中仍应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责任限制抗辩,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二审中也不得援引。

①(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和作用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

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这个条款提醒我们,即便是债权人,也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到相关的海事法院进行登记,逾期可能导致债权的丧失。

在索赔人众多或者很可能有潜在索赔人的情况下,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意义较大。

比如,集装箱船舶因碰撞事故造成集装箱大量落水,可能产生众多货主的索赔,或者船舶碰撞造成一船漏油,可能产生清污费用索赔和潜在的海洋环境污染索赔。

通过设立基金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债权登记然后赔付,可以避免将来继续出现的索赔。

另外,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登记的债权可以有两种,一种是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文书的已决债权,另一种提交的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尚无法律效力,此种权力我们认为系未决债权。

因此,对于提交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的债权人来说,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你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你主张的债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联性。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了”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但实务中,众多索赔人起诉时间可能有先后,如果每个索赔人的索赔均超过责任限制,或者某几个的索赔超过责任限制,而各索赔人并没有同时提起索赔,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责任人分别对每个索赔人的索赔提出责任限制抗辩,并分别将赔偿数额控制在责任限制数额内,但最终总的赔偿金额超出了一个责任限制数额。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内容提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是海事诉讼所特有的程序。

当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按要求实际设立基金,此时,相关案件的审理程序及诉讼费用应如何处理?在目前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其处理宜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原则,并兼顾效率与公平。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确权诉讼20XX年3月,“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在广州港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的全部集装箱货物沉没,两船的所有人遂先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通知和公告;有关的债权人分别就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并随之提起确权诉讼。

两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穗港信202”轮的所有人按要求提供资金设立了基金,但“银虹”轮的所有人却没有提供资金或有效担保实际设立基金。

由于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出现了一个程序问题: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在裁定生效后实际设立基金,此时,对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寻求解决司法实践疑难的途径。

一、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是指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合同等各类债权,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综合性地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降低海运风险,鼓励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国的海商法亦设此制度。

为配合这一制度的运作,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冲突及建议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冲突及建议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及建议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由于立法的侧重点不同,两项制度之间存在着微妙的重叠与冲突,本文通过对两项制度的法理比较,分析了两者冲突的表现,并提出了解决途径,即结合船舶优先权的立法理由对基金的分配顺序进行调整。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冲突一、两项制度的法理基础的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制度都是海商法下十分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制度。

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有其法理基础, 并具备一定的社会价值。

因此, 有必要首先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从而探索两项制度产生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法理基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将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制度”。

该制度规定了赔偿的最高额度,责任主体对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相对于责任限额的部分免于赔偿,是法律赋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一项法定特权,与一般的民事赔偿原则有所不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制度, 对航海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激励作用。

(1)海运业是一项投资大,风险高的行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使投入航运的资本得到了一定的保护,并分散了责任人的风险, 有利于保障海运业的稳步发展。

(2)该制度将救助方也列为限制性债权的责任主体, 无疑会起到鼓励海上救助的作用, 有利于良好的海上公共秩序的建立。

(3)促进海上保险的发展,该制度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增强保险人对风险的可预见性,船舶责任保险对海事请求人的索赔成功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二) 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法理基础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 各国在船舶优先权的法理基础的阐释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一般而言,它是指在海事法中, 对于船舶在航行营运中所产生的诸多债权,出于经济、社会、人道的理由,给予某些债权以特殊保护的法律制度。

《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救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注: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5页。

)这是基于航运风险的特殊性,为鼓励海难救助、适应海上保险、促进航运业发展的需要,由海事法律所创设的不同于民法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被各航运国家所采纳,国际社会并制订了相关的国际公约。

现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普遍采用相对稳定的特别提款权作为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不过,最终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还应当以流通货币形式表示。

由于不同的时间、换算比例可能会有所变动,相关法律均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本国货币的具体时间。

虽然我国《海商法》在附则里也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时间点,但是,由于条款本身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法官对条款理解的偏差,对特别提款权应当换算成人民币或是美元等外国货币,和以特别提款权利率还是其他流通货币利率计算利息两个问题不统一,导致在海事审判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裁判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一的现象非常普遍。

这将会直接影响索赔人和责任人的实体权益。

本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为基础,对我国各海事法院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裁决进行剖析,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特别提款权的规定,提出有关特别提款权换算流通货币问题和利息计算问题的几点建议,以达到适用法律的统一。

一、问题的提出有这样一起案例:2001年4月17日,申请人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所属的“M.V.DAEMYONG”轮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海域与他船发生碰撞。

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向我国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研究的开题报告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海事赔偿是指因海上事故或其它原因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责任的承担问题。

海事交通发达,在海上运输和活动中发生事故的概率较高,而海事事故往往涉及较大经济数额,因此赔偿问题关系到海事安全和保险业务的发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海事法中一个重要的规定,在保障海事安全的同时也给相关方带来了不同的利弊关系,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本研究旨在探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及其实践应用,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海事法制和海事管理,提高海事事故的应对能力,有利于保障海事安全和社会稳定,并对于推动航运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首先介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种类和法律规定,然后分析其实践应用中所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而探讨对于制定完善的海事法律体系和保险业务的发展所需要具备的能力和条件。

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实地调研法等。

三、研究进展和计划目前,本研究已经完成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文献的搜集和阅读,并初步分析了相关海事案例,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和种类有了一定的了解。

下一步,将进一步深入探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并结合海事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针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建议和措施,力求达到深层次的研究和洞见。

四、研究成果和意义本研究预计将获得以下成果:首先,从理论层面对于海事赔偿责任的限制进行详细阐述,为相关法律制定和实践提供依据和参考;其次,揭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实践应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分析其造成的原因和后果,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和措施;第三,进一步促进海事法律和管理体系的完善和优化,为航运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指导和帮助。

综上所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研究将进一步深入剖析其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对于推动我国海事事故应急措施、完善海事法律和管理体系、提高保险业务的发展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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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
初探
「内容提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是海事诉讼所特有的程序。

当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按要求实际设立基金,此时,相关案件的审理程序及诉讼费用应如何处理?在目前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其处理宜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原则,并兼顾效率与公平。

;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确权诉讼
; 2003年3月,“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在广州港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的全部集装箱货物沉没,两船的所有人遂先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通知和公告;有关的债权人分别就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并随之提起确权诉讼。

两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穗港信202”轮的所有人按要求提供资金设立了基金,但“银虹”轮的所有人却没有提供资金或有效担保实际设立基金。

由于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出现了一个程序问题: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在裁定生效后实际设立基金,此时,对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寻求解决司法实践疑难的途径。

; 一、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是指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合同等各类债权,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综合性地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降低海运风险,鼓励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国的海商法亦设此制度。

为配合这一制度的运作,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

当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为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司法扣押,有权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院受理申请后,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不成立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准予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有关债权人应在公告期内申请对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登记,若债权尚未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确认,也未经法院立案受理的,则需要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后以提起确权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确认债权。

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并无不同,其特殊只在于程序上实行“一审终审”,目的是为了尽快明确责任并对基金进行分配,从而消灭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 根据我国海商法与海诉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是责任人限制责任的必经程序和前提条件,只是表明限制责任的
意向,主要目的是为使财产免受扣押。

尽管海诉法对申请登记的债权只作了“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简单要求,但结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看,能够享受责任限制的只有海商法第207条所列的限制性债权。

一旦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就必须在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放弃该债权,其不能自基金中受偿,也不得在基金分配完毕后就该债权另行起诉索赔。

; 二、关于审理程序处理的分析如前述案件的情况,裁定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申请人未提供资金或担保实际设立基金,与之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

; 对于已经受理的确权诉讼案,倾向性意见认为:由于基金没有实际设立,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没有具备,已经受理的案件不能继续按照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审理,而是应当裁定终结;有关纠纷若要以诉讼方式解决,则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

但具体如何操作,因缺乏明确的法条依据,存在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直接另立第一审普通程序案号,由原审法院按第一审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其理由主要是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避免造成审判工作的浪费,以及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恒定”精神。

; 第二种方案: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有关纠纷如何解决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可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提起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也可申请仲裁或自行和解。

其理由主要是维护程序的
安定和法定,尊重当事人对其处分权的行使。

;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方案各有利弊,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诉权的保护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来看。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所特有的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就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即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进行的合法行使和处分。

法律对诉权的保护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在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 起诉阶段,就实行“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必须依赖于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而审判权的启动则是基于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裁判,是被动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寻找纠纷、主动开始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首先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置于此之后的才是保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二者的先后顺序也表明了其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地位。

可见,无论是遵从立法本意还是适应当今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要求,民事诉讼的结构都应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诉权应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

①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深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日趋形成,其中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得到明显加强,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首先要保护的是当事人的起诉权。

海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亦应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改革发展方向保持一致。

当确权诉讼因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被裁定终结,即意味着该诉讼程序完全结束,根据程序安定的要求,已经过的诉讼程序不应被随意逆转,所以如果要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仍应按照正常的途径即通过原告行使诉权重新提起诉讼来实现。

由于在设立基金的通知或公告发出后,有关债权人若不放弃债权,就必须到受理设立基金申请的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办理登记后,如果需要确认债权的,除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外,只能向办理债权登记的法院即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此时,原告诉权的行使受到了特定条件下的限制。

但当没有了特定条件的限制,即不属于确权诉讼程序时,对原告行使诉权的限制应予解除。

若按第一种方案,由法院直接另立普通第一审案件的案号继续审理,等于由审判权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有强迫起诉、剥夺原告对受诉法院的选择权之嫌,限制了原告对其诉权的自主行使,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相反,若适用第二种方案,则能恰当地处理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体现对原告行使诉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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