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章节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第三章经营第四章储存第五章使用第六章运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销毁,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非法创造毒品或者贩运至境外用于制毒活动,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分级以及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密封存放,并建立全程监管制度。
第三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环保工作。
第四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销售台账,采取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五条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场所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储存区域内的安全和防火、防爆、防盗等工作。
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场所对于过期、变质或者损坏的易制毒化学品,应依法予以销毁或者处理。
第六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遵循安全、环保、合法原则,采取措施降低对人体、环境和设备的危害。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专职管理人员、确定专用作业区域,加强个人防护、防火防爆和应急预案编制等工作。
第七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防止泄漏、损坏或者被盗窃。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经海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进出口。
第二章生产第八条企业生产易制毒化学品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密封存放,建立领料、配料和消耗台账,保障全程监管。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质量控制规范进行管理和操作,并建立质量控制体系。
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包装材料使用记录,确保易制毒化学品不被非法窜改或者更换包装。
第三章经营第十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保障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具有制造毒品、精神药品等药品和化学物质的原料,以及具有制造爆炸物品的能力的化学品,包括有毒化学品、易制毒前体化学品、易制毒助剂、易制爆化学品等。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应当坚持法制原则,加强协同联动,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体制,强化预防和打击,综合运用行政、经济、科技、法律等手段,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监管。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循科学发展、规范管理的要求。
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确保法律和职能部门可以及时获取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销售管理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与管理,并保证销售过程中的记录和数据真实可靠。
第七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库存、使用、运输等环节安全可控。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库存应当进行定期盘点,防止物品流失和滞留。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库登记和监控系统,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库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和数据。
第三章使用、存储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合理规划和设置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场所,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存放、使用、处理等环节安全可控。
第十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领用、使用登记和台账制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领用和使用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和数据。
第十一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存储、使用、处置等事务,并确保其持有的易制毒化学品符合使用需要。
第四章运输、装卸、出入境第十二条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道路运输许可证,确保在运输过程中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22年最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22年最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22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非法生产毒品和凯西激素的化学品。
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分类、目录、许可证、注册登记、进出口管制、安全生产、流通监督和使用监控。
第四条建立容器标志标签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计量和库存监控,改进和完善信息化建设,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目录第五条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毒性程度、易制毒程度和用途,将其分为普通易制毒化学品、较易制毒化学品和非常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条国家制定或者修订易制毒化学品目录,在目录外的易制毒化学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目录由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许可证和注册登记第八条依法设立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制度,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许可。
第九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通过安全评估和审批程序,取得许可证并按期进行更新。
第十条生产、经营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按照规定使用许可证。
第四章进出口管制第十一条国家依法制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控制措施,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监管。
第十二条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申请进口许可证,并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和报税。
第十三条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申请出口许可证,并同时遵守目的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章安全生产和流通监督第十四条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流通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容器应当标注警示标识,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防爆和泄漏的要求。
第十六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操作规程和防护措施。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正)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化学危险品管理【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8.09.18【实施日期】2018.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保障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具有易制毒性、易用于生产和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包括易制毒前体化学品、易制毒中间体化学品、易制毒药品与稀释剂及其他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国家实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管理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极限管理化学品、特定管理化学品、一般管理化学品三类。
第五条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配备专业人员,遵守本条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六条国家针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等环节,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法行为实行严厉打击,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工厂、设施和设备,实行专人管理和批次管理制度,做好产品质量监控工作,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工厂和设施的安全情况。
第八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在产品包装和标签上标明产品名称、成分、危险性级别等相关信息,并在存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使用和废弃的记录管理制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储存、销售和使用情况,如有废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全处理。
第十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开展相关的职业危害防护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发现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者,应当进行实名登记,确保销售对象的身份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开展采购、销售和储存等管理工作,并按要求定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发文号: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日期:2005-08-26实施日期:2005-11-01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三章购买管理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以被用于非法制毒的化学物质,其制造和销售活动极易被非法制毒分子利用,违法分子通过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和违禁药品,给社会安全和稳定带来严重危害。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渠道管理,建立用药记录和药品流转台账,严厉禁止违法利用化学品进行非法制毒活动。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一定的生产技术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外流,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受到严格限制,购买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照信息,购买数量严格限制。
对于非法制毒分子通过虚假证照信息和伪造身份进行购买和运输的违法行为,应该予以打击和纠正,严惩不贷。
三、易制毒化学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应当得到重视,各级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严惩违规企业和个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四、公安机关应当在日常工作中积极开展易制毒化学品的防控工作,加强情报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及时破获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举报和追缉,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五、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农业化学品等的分级管理,将其分门别类地进行监管和管理,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
六、本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和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监管部门、企业和个人应当切实落实好该条例各项规定,着力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非法制毒活动,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总之,本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和防控工作具有重大意义,各级监管部门、企业和个人应当切实落实好各项规定,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的大局。
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落实需要跨部门的协同合作,监管部门、警察机构、法律部门等需要密切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作战,共同打击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和犯罪行为,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八、教育宣传是预防非法制毒的重要环节,坚持开展广泛宣传,特别是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让青少年深入了解易制毒化学品的危害性,坚决抵制非法制毒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一、总则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非法生产、制造毒品的化学物质。
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活动,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易制毒化学品按照化学结构和用途可分为以下四类:1)酚类和酚醛类化合物;2)酰胺类化合物;3)酮类和醛类化合物;4)其他。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1. 生产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该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能力,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生产易制毒化学品。
2. 销售管理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到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药店购买,销售许可证只对获得该许可证的企业或药店负责,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企业应该持有相应许可证。
3. 运输管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必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进行运输,保证易制毒物品不会被盗窃、泄露或用于非法生产毒品。
4. 使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资质和资格,易制毒物品必须用于合法用途,严禁用于制造、生产毒品的非法活动。
四、处罚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犯罪形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等行政惩罚措施。
简要注释:易制毒化学品:可用于非法生产、制造毒品的化学物质。
生产许可证:指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必须持有。
销售许可证:对获得该许可证的企业或药店负责。
运输许可证: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必须持有的许可证。
使用资质和资格: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资质和资格。
法律名词及注释:刑事责任: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整改:依法纠正错误、消除危害的行为。
行政惩罚措施:公共管理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决定的行为人或单位的一种惩罚措施。
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
为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与保管,特制定如下条例,相关实验和管理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部门应严格执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料、双本账目、双锁锁门”,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二年备查;
二、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保管、领取、使用等必须两人或两人以上,严格执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严禁超量储存;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存放场所必须安全可靠,防盗措施务必到位。
使用单位要配备专用存放柜,做到定位存放,零整分开,存放有序;要有精确计量和记载,帐物对号,便于收发和检查,并定期进行查核。
易燃易爆类和非易燃易爆类分别存放于不同的区域;
四、实验相关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保证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安全。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实验时,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操作,建立账册并填写“易制毒化学品使用记录表”,一式两份,一份提交学校资产处,一份自留备查,并随时接受学校及公安部门的检查;
五、如发现易制毒化学品丢失,使用人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保卫处,由保卫处通知公安部门处理。
上海理工大学
实验室管理与服务中心
二○一二年九月(修订)。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我可以帮助您起草一份基本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框架,但需要强调,我不是法律专家,这仅供参考。
这应该根据您所在地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进行修改。
在实施任何条例或法规之前,请务必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建议。
此外,该框架不会提供具体的化学品列表,因为这可能会被滥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化学品被非法用于制毒,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非法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具体化学品名单由国家相关部门定期发布和更新。
第二章: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管理
第4条生产、销售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且需要进行严格的登记和记录。
第5条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者进行身份核查,保留购买者的相关信息,并且定期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章:化学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
第6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应遵循安全规定,避免泄漏和失窃。
第7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应基于合法和合规的目的,非法使用将受到严厉处罚。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8条相关部门有权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9条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许可证、刑事处罚等。
第六章:附则
第10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再次强调,这只是一个框架,具体细节和实施规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环境进行设计和调整。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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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这只是一个指南,具体的实现和要求可能因地区和实践而异。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和合用范围第二节定义和缩写第二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和使用第一节分类和分级1. 分类原则2. 分级标准第二节管理措施1. 注册登记2. 存储管理3. 运输管理4. 使用管理5. 更新和报废管理第三章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1. 管理制度2. 人员管理3. 安全培训和教育4. 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5. 事故调查和处理第二节安全设施和装备1. 安全装备和设施的选择和布局2. 安全控制措施3. 废弃物处理第三节安全监督和检查1. 监督和检查机制2. 抽检和检验第四章运用易制毒化学品和其他危(wei)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第一节安全管理流程和措施1. 作业流程安全控制2. 防护设施和装备3. 应急措施4. 标识、包装和标签第二节安全监测和评估1. 监测和评估要求2. 数据分析和利用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一节违法行为1. 违法行为的定义和标准2. 非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第二节处罚1. 所涉及责任方2. 罚款和刑事处罚3. 再违法行为的处罚总结:1、简要注释如下:易制毒化学品:指能够通过简单的合成、提纯等方法制得的化学品以及作为其原料、中间体和溶剂的化学品,但不包括列入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
注册登记:指注册登记机构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登记和报告,以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废弃物处理:指对实验室中产生的易制毒化学品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的方法和措施。
标识、包装和标签:指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相应标示、包装和标签,以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运输和使用。
2、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药品管理法:是我国药品管理领域的中央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口和进口
第三章生产和经营
第四章使用
第五章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1.本条例规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
2.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制备毒品的化学物质,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国际禁毒公约中规定的毒品的前体化学品.
3.国家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出口和进口
第四章使用
第五章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附: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
易制毒化学品:制备毒品的化学物质,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国际禁毒公约中规定的毒品的前体化学品.
生产和经营:指化学企业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及使用环节的管控管理.
使用:指企业在进行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
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责任的共同承担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执行.
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国务院令:由国务院定期发布或者根据需要颁发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指国务院颁布的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及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麻醉药品:指具有镇痛、镇静、催眠、麻醉等作用的药品.
精神药品:蕴含着某些成份的药品,有临床医学效果和表现,多用于精神障碍、精神恐怖症、抽搐症、神经痛、头痛等治疗。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三章购买管理∙∙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解读(全文)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解读(全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范和打击制毒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非法生产毒品的化学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法》(以下简称《管制法》)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涉及制毒的化学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严格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确保易制毒化学品不被用于非法制毒活动。
第四条管理原则:(一)严格管理。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易制毒化学品。
(二)分类管理。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的危害程度,实行分级管理。
(三)综合管理。
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等管理环节的监管。
(四)重点管控。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销售等活动,实行重点监管和管控。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应当依法、科学、严格、便捷。
第二章生产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安全生产能力和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质量监控,保障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七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应当依法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管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立客户档案,对向非法生产窝点提供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者进行实名注册,并建立随时控制和追溯的机制。
第三章销售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企业应当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确保易制毒化学品不被非法购买和使用。
第十一条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管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严格履行购买者实名注册、购买许可和出库登记等控制措施,同时加强对购买者的身份信息认证。
第十二条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八章附则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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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1、易制毒化学品由专人负责保管,严格执行“五双”制度(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运输、双人使用)。
2、易制毒化学品到库后,应及时卸货,轻搬轻放,严禁撞击,在待卸货期间,应指定专人看管,双人验收。
3、易制毒化学品入库时必须进行验收,核对品名、标志、数量、规格、包装、生产厂家等,并据实进行登记,做到账、货、卡相符。
如资料与送货单据不一致时,拒收货物,并立即通知学校保卫科作出相关处理。
4、检查包装是否残破、泄漏、封闭不严、包装不牢等,如出现上述情况,应拒收货物并立即通知学校保卫科作出相关处理。
5、检查储存量,根据库房面积、高度、货堆安全间距计算允许存放的数量,不得超量储存。
6、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根据使用班级的使用计划凭出库单出库,采取“双人发放,双人复核,双人领用”。
7、药品保管员要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台账,及时登记出入库情况,管理台账要求完整、清晰,购买量、用量、库存量必须一致,做好盘存工作,确保账实相符,及时向公安局缉毒大队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
8、使用班级要按需方法用易制毒化学品,确保按合法用处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包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用于非法产品,不挪作他用、不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9、严禁借用和赠送易制毒化学品。
10、逐日检查由药品保管员自查,遇有问题及时上报,检查要有记录。
11、按期检查、临时抽查由学校保卫科牵头会同药品保管员举行,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及时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