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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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钱宇弘、程传明本文系2018破产法理论与实务论坛征文二等奖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别除权顺位【前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中的重要地位】近年来,看似一片繁荣的房地产行业,大量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却因融资渠道窄、盲目扩张、过度借杠杆、资金无法及时回笼等原因而破产。

相较于一般企业的破产案件,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债权的组成中通常会存在工程款这一特殊债权,该债权一般数额巨大,且因为法律赋予了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认定结果往往会对其他债权的顺利实现与否产生决定性影响。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与否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尤为重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0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性质属于法定抵押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无须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且优于一般的抵押物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其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质权及其他债权的顺位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

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这种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也无需登记公示,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破产别除权02破产别除权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承包人应在合同视为解除的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承包人应当在破产受理后2个月后的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阅读提示当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此时承包人是选择继续施工,还是选择暂时停工申报债权?该种情形下,承包人可否要求行使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若可以,承包人应当在何时行权,如何行权。

本文将通过一篇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向读者简要介绍。

裁判要旨管理人自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应当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

案情简介一、2006年3月,天某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将其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

若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2006年5月23日,建总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某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

后因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三、此后,天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遭他人申请破产,滁州中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四、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向天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8月27日,建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该案经滁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审理,均判决:确认建总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天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及思路私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因天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

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3篇)

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3篇)

第1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首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和比例进行款项支付。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顺序、比例和期限,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优先受偿权1.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即当建设工程因欠款等原因被拍卖或者折价时,承包人有权优先受偿。

2.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承包人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3)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三、建设工程款清偿顺序1. 工程款优先清偿: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优先清偿。

即发包人应先支付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款,再支付其他款项。

2. 按比例清偿:当工程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按照债务比例进行清偿。

四、其他款项清偿顺序1. 普通债权:在工程款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

2.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 职工工资和补偿金: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和补偿金。

4. 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欠缴的税款:在职工工资和补偿金清偿完毕后,剩余款项用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欠缴的税款。

五、破产清算程序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破产情况,应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包括:1. 建立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

2. 清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全面清理破产财产,包括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等。

3.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4. 债权审查: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确认债权是否有效。

5. 债权清偿:按照上述清偿顺序,依次清偿债权。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环节。

各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合理履行付款义务,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第2篇一、合同约定清偿顺序1. 首先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

破产程序中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协调

破产程序中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协调
一、 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2〕 16 号) (以下简称 “批复”) 规定优先受偿权 包括工作人员报酬、 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在内。 对此, 有 观点解读为工程工作人员报酬涉及工作人员的生存权, 工程价款从而具有了生存权的因素和内涵,譹訛 而在建工程抵押权为契约性质和商业属性, 所以工程价款具有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合理性和正 当性。 而现行 《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譺訛 在 《破产法》 施行 (2007 年 6 月 1 日) 后, 破产人 在 《破产法》 公布之日 (2006 年 8 月 27 日) 前所欠职工债权, 依照 《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 规定清偿后不足的部分, 以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债权人受偿。 该条规定对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 了切割和区分, 2006 年 8 月 27 日之前的职工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 之后的职工债权不具有优 先于担保债权的效力, 反映出职工债权的生存权属性并不当然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根据。 《合
同法》 (及批复) 和 《破产法》 两种规定在形式上的冲突引发了寻求破产程序中在建工程抵押权与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协调新视角的思考。
二、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根源
在 《合同法》 颁布后,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引发了理论界的争论和司 法实务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也因此于 2002 年出台了批复, 批复中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纾解了审 判中的困难, 但相关的诉讼与执行异议案件仍然不断涌现。 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后续的解释和意见 只是在纠纷解决的终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并没有从源头上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 偿权的冲突发挥缓解、 疏导与预防的实质性功能, 也反映出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的冲突存在更深刻的根源。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工程款在受益主体资金优先受偿方面享有一定的优先权。

建筑工程款作为工程施工及相关劳务的报酬,一般在工程竣工后即可申请支付。

在工程款的支付中,通常存在着不同优先级的债权主体。

下面将具体介绍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1.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原则: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原则可以简单概括为“所付所得”,即优先受益主体在具备合法资格的情况下,按照支付顺序和履行程序要求,优先获得其应得的工程款支付。

2. 建筑工程款的受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法》的规定,对于建筑工程款的受偿顺序可以按照以下优先级分类:(1) 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作为独立第三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担负着监理、验收等职责,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 劳务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为直接参与工程施工的实际劳务提供方,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 供应商:向建筑工程提供材料、设备等物资的供应商,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4)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相关法规,对参与工程施工的企业计征的税金,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5) 承包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主体,承包单位在满足以上优先受偿权利主体的偿付后方可获得其工程款。

3. 建筑工程款的支付程序: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款的支付程序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 经建设单位确认工程竣工,形成竣工资料。

(2) 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编制竣工决算书。

(3) 填制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提交建设单位。

(4) 建设单位审核符合要求的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程序。

(5) 工程款支付依照受偿顺序按照优先级进行。

(6) 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完成工程款的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工程款在优先受偿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合理的权益受偿顺序。

同时,建筑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应详细准确,杜绝标题相同的文字出现,以避免可能带来的误解和纠纷。

论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

论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

论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韩晨光摘要:当前我国房地产“僵尸企业”泛滥,各类优先权顺位不明是“僵尸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的核心问题。

通过分析三大优先权在实务中难以确立明确清偿顺序的原因,提出解决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案件中各类问题的三大基本原则,以及房地产企业破产中涉及的三大优先权之应然顺位与特别规则。

一般生存权层面基本优先顺位为:建筑工程优先权、拆迁安置优先权、购房消费者优先权;交易安全层面基本优先顺位为:拆迁安置优先权、购房消费者优先权、建筑工程优先权;在以物抵债与担保物权之协调、拆迁安置与工程款优先性矛盾时的两个特别规则。

关键词:房地产;僵尸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中图分类号:F293文章编号:1001-9138-(2021)04-0008-13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21-03-22我国“僵尸企业”的破产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2008年中央政府的4万亿财政刺激计划,不可否认该政策着实有效缓解了彼时全球金融危机对我国的负面影响。

根据近10年经济、法律等各学科的统计与研究,我国“僵尸企业”的数量随着政府各类经济干预措施确实有所下降。

但2012年以来其占比又再次上升,直至2017年底,国资委筛选出的2041户长期亏损困难企业仅有571户完成了治理工作。

2009年开始,房地产行业受到越来越多融资和制度上的限制,二、三线城市的中小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随之井喷。

根据笔者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实习经验,目前我国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也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非常普遍的疑难问题。

执破衔接不顺畅、破产财产处置方式过于单一、维稳压力大以及管理人水平参差不齐等是最为常见的现象。

如何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亟待全面、深入探索的工作方向,也是根据经济发展规律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以及推进我国经济新常态发展的核心需求——本文的问题也由此提出。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僵尸企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经济学领域,主要涉及如何识别以及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如何处理这些企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少法律都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无论是受偿制度还是其他相关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

这些法律共同的特点就是对发包人给予了较为严格的要求,若是发包人在规定的期限里没有将工程款项支付完全,那么就会造成工程折价的后果甚至是被法院拍卖出去。

早在2002年,就有相关的批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相关问题进行指导,无论是期限问题,受偿顺序等等,都有明确的指导。

然而,各个地区对于法律接受接纳的程度不同,或多或少私底下对批示进行了改动,导致出现了多元化的问题。

在以往的工程案例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往往都得不到确定,无论是在平时的施工中还是在法律角度上,权限范围一直是一个模糊有争议的东西。

在21世纪新出台的批复的规定中,对相关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一般来说,建设工程的价款包括对施工人员的薪资、施工时用到的材料的购置费、施工时的额外支出等等费用,若是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费用,不算建设工程的价款当中。

在这样的规定当中,一些妄图在建设工程价款中牟取利益的人就没有漏洞可以钻了。

这样一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等于是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支付工人的薪资以及材料费等等,保证了款项的公开公正,从一定程度还提高了建设工程价款使用的权威性。

进一步来说,批复规定后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已经完成支付且无法进行收回的,这些款项随着工程的完成可以在工程价值中显现出来,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来说,可以选择工程折价或是法院拍卖来使用自己的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工程利益包括自身的利润以及违约金等等,这些款项在最新的规定中都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当中。

除此之外,还有一类款项的定位有很大的争议,承包人对工程的提前垫付资金是否添加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

这类款项一直以来都是广受争议的项目,笔者觉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不同的垫付项目应当区别对待,若当垫付款项属于工程施工的必需品以及一次性使用品时,应当享受优先受偿权,若是再生品或者无关紧要的物品,则不予享受优先受偿权。

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

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

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企业如果经营困难周转不下去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如果房地产企业申请了破产的依法要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财务事项进行清算,清算也是有先后顺序的,那么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是怎样的呢?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一、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如下:1、签订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支付房屋请求权;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银行抵押权以及经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购房人请求权,按登记先后顺序就抵押物或特定物受偿。

在预售商品房消费购房人不能从破产企业无担保财产中得到清偿时,可以从抵押物变价款中分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4、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5、预售商品房消费购房人请求权、消费购房人支付的定金本金(设定优先受偿上限或比例)、劳动债权(包括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职工的补偿金);6、所欠税款及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7、普通破产债权。

二、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的法律依据1、被拆迁人权利顺位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主体限定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包括房地产企业,但在该条例实施前,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企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可以成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立法论上的依据包括:一是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二是房屋拆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被拆迁人服从公益理应获得特别保护;三是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早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物保债权人通过审查及相应安排,完全可以防控被拆迁人权利优先性带来的信用风险。

在解释论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筑工程项目发生债务违约或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在偿还债务时,该优先受偿权排在其他权利之前,得到优先偿付的保障。

这种优先受偿权通常由相关法律规定或债务合同约定。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建设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款支付的优先顺序中,首先要确保对建设单位的债务得到偿还。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的委托方,通常承担了较大的工程费用,因此其债权得到优先保障。

2. 对劳务人员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中的劳务人员包括施工工人、技术人员等。

在工程款支付时,应优先保障劳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这是因为劳务人员通常是工程项目中最直接参与、最容易受到损失的群体,保障其利益具有社会公平性和道德性。

3. 对建筑材料供应商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需要大量采购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砂石等。

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将建筑材料供应商的债权置于优先位置,确保其能够及时收回款项,维护其经营正常运转。

4. 对其他优先权的尊重: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还应考虑其他可能存在的优先权,如融资方、保险公司等。

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可能还涉及到银行贷款、保险投保
等业务,这些相关方在债务清偿中也应得到优先保障。

总之,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建筑工程项目中保护各方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机制。

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债务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所涉及的权利人和优先顺序可能有所差异,但其基本目的都是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完整地收回债权,促进建筑工程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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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常出现工程款拖欠情况,主要是因为地产项目前期投资巨大,资金回流需要一段时间,一般的地产企业会在资金回流后马上支付。

但是企业一旦资金链断裂,则只能选择破产清算啦。

接下来,就请大家阅读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篇破产清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书。

破产清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书原告:中国建筑****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职务:董事长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E座。

电话:186********8.被告:咸阳**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联系人:曹阳,联系电话:159****7104地址:咸阳市渭阳东路*****西则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10日,我公司承建咸阳工农兵公司商厦基础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未能按约工程结算。

2000年,我公司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保证金等524余万元。

2001年12月5日,(2000)咸经二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541409.42元及(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1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利息,电费12712.53元,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8万多元,共计应支付工程价款等524万余元。

被告未提出上诉。

2002年元月,我公司向咸阳市中院申请执行,并要求查封咸阳工农兵商厦一至八层大楼房屋全部房产,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当月28日,贵院以(2002)执字第06-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该商贸的全部房产。

2007年6月,贵院对该商厦地下一层进行拍卖,拍卖款仅为260万元,尚欠工程价款等249.21万元和延迟支付利息344.88万元,两项共计594.09万元。

合同法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筑工程领域,工程价款的支付是项目顺利进行的关键。

为了保护承包商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赋予了承包商一定的优先受偿权。

本文旨在通过一个范本,解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承包商有权依法对其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立,是为了确保承包商能够及时收回工程款,保障其正常运营和资金链的稳定。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商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

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承包商可能会丧失这一权利。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有限的。

它通常仅限于承包商实际完成的工程部分,不包括尚未施工或未完成的部分。

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那么他们之间的受偿顺序也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范本。

在这个范本中,甲乙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 甲方(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给乙方(承包商)。

2. 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 在甲方未能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依法对其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 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内向甲方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资料。

5. 如果甲方对乙方的优先受偿请求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通过以上范本,我们可以看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

这对于保护承包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需要提醒的是,虽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承包商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

因此,承包商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同时,也应当加强与发包人的沟通协调,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目前在我国建筑市场上,开发商方处于优势地位,大环境属于“买方市场”,为了保护施工企业的弱势群体地位,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权利之需要。

那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接下来由我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1、装修装饰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该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但两点问题需特别注意:其一,如果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二,装修装饰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建筑物因装修增加的价值部分,而并不能及于整个建筑工程的价值。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及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受的损失《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条明确了优先权受偿行使范围仅限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较为明确,具体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该条同时明确了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权受偿的行使范围。

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存有争议,为此,以下专门作一阐述:其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论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仅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在当事人和解、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当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如何最大化地维护自身利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及其他生效判决及法理作如下总结。

一、破产优先受偿权概念:破产优先受偿权(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对设定了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破产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4)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四、指导案例案情简介: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并与通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体现?(曾有焕)

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体现?(曾有焕)

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体现?曾有焕上传时间:2003-10-17一、问题的提出原告某建筑集团公司于2001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某置地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80多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于2001年11月22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0多万元和按日万分之2.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司法解释,要求对被告建筑物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认为原判并没有确认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数额和性质难于确认,无法进行执行分配,并认为该类案件属于确认之诉,执行局没有审判权,无法对该工程价款性质和数额进行确认,要求原告再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

原告在工程价款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只能又向原审法院提出确认之诉。

但原审法院立案庭却以原被告的工程价款纠纷案已经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受理的规定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

这样一来,原告进退维谷,不如如何救济。

这并不是一个个案,而是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

对该问题的解决,有利于澄清一些模糊认识,解决司法实践当中的实际问题。

二、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而不是设定或约定权,该优先受偿权具有自己的特征首先,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优先权。

所谓优先权即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①该法中的第2103条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的优先权。

②之所以规定优先权,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秩序,赋予债权人对某种特殊的债权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设立的目的是对某种特殊的债权加以特别的保护,而不是在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成立的对某一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

2023年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2023年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

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并无疑问。

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勘察人、设计人也属于广义上的承包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广义上的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践中存在比较多的争议。

一、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关于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和监理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而且他们的劳动也都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排除在外。

因此,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理应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理由有如下两点:1.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

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非建设工程合同,监理人的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监理人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自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勘察人、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工人,勘察、设计人显然不属于弱势群体,勘察、设计是知识密集型产业,且费用相对于工程款而言较少,一般情况下发包方不会拖欠。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2015年12月08日15:13新浪司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该优先权仅仅规定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稍不注意就会丧失优先权,不仅其合理性堪虞,实践中也令人广为诟病。

我们查阅了大量近年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大多是关于是否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特别是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鉴于优先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为确保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依法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这一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这条规定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唯一一个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该条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面对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可能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和漏洞,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不少难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26条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

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

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当出现债务违约或者其他需要清偿的情况时,各项债务的清偿顺序和优先级。

在我国,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主要受《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约束。

一、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定1.《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二、实际操作中的清偿顺序在实际操作中,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的确定还需要考虑合同文件的约定、债务的性质和位阶等因素。

一般情况下,后约优于前约,发包人文件优于承包人文件,专用合同条件优于通用合同条件。

当各合同文件出现约定冲突的情况时,容易引发争议。

因此,有必要明确约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

三、合理安排施工顺序的重要性合理安排施工顺序是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提高施工效率和质量的重要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工序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影响,科学合理地安排施工顺序,以加快施工进度,降低施工成本,确保工程质量。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的约定履行债务,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同时,合理安排施工顺序也是提高施工效率和质量的关键。

只有科学合理地安排施工顺序,才能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实现工程项目的预期目标。

破产案件实物分配的要点

破产案件实物分配的要点

破产案件实物分配的要点
破产案件实物分配的要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明确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破产法律程序中对实物资产的分配需要按照法定的优先权顺序进行。

一般情况下,优先分配给优先受偿债权人和特定担保债权人,然后再分配给普通债权人。

2. 审查真伪和价值:在进行实物资产分配时,需要对资产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真实存在和价值。

如果有争议,可能需要进行评估或鉴定。

3. 制定分配方案:根据破产法律程序的要求,需要制定详细的实物分配方案,明确分配的具体对象、方式和时间。

方案应当公平合理,并经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者法院的审查批准。

4. 分配公告和申报:需要通过公告等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实物分配,并要求他们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所需的资料和要求。

5. 分配结果确认和执行:在实物分配完成后,需要对分配结果进行确认,并根据分配方案进行执行。

如果有争议或不服,可能需要进行相关的争议解决程序。

总之,破产案件实物分配的要点是明确优先权、审查真伪和价值、制定分配方案、分配公告和申报、分配结果确认和执行。

这些要点旨在确保破产案件实物的公平、合理和高效分配。

工程款优先权无合同

工程款优先权无合同

工程款优先权是指,在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在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前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权利在我国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问题,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工程款优先权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一直以来,关于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

也就是说,如果建筑施工合同无效,那么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将受到影响。

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工程款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对主债权——建设工程款的依附性。

约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随着合同无效而自始不发生,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当继续存在。

然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工程款优先权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工程款优先权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因为合同的无效而消失。

此外,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即便合同无效,认定承包人就该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然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第二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也明确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综上所述,工程款优先权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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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一、破产案中有关工程款优先权是否适用的观点及理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是《合同法》对工程款优先权的特别创设,虽然对这工程款优先权的定性不同,比如有人将该权利定性为特殊留置1,有人该权利定性为法定抵押权2,也有人将该权利定性为法定优先权3,但是他们有其共同之处,就是承认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其在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建筑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一优先权是可以得到普遍适用。

问题在于其能否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呢?以下笔者将总结出正反两方面比较典型的观点,并对其理由进行简要介绍。

(一)支持破产案件中工程款应该享有优先权的观点及理由支持破产法中工程款优先权应该适用的观点和理由比较多,以下笔者例举比较有代表意义的观点供参考:1、工程款优先权属于执行案件的范畴。

比如梁慧星教授4认为《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依法拍卖,立法意图是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

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抵押权执行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1条中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规定。

原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认为5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依法产生,不依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与设定的担保物权相似的基础上,参照破产法关于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存在法定优先权的财产也不列入破产财产。

此处的法定优先权应包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3、根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6认为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一条典型的对债权人特别优先权(法定优先权)所做的规定,目的在于承包人价款的实现......当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宣告破产,承包人享有的上述优先权就转化为别除权,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实现方式相同。

4、根据我国法律解释的方法、立法背景、目的、需求等。

张太盛律师7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联系此法与彼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探求立法当时的背景、需求和目的,结合当前条件下的社会现实,得出破产程序中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予保障,法律依据也相当充分。

5、运用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

张魏博士在其《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权之功能研究》中通过分析工程款优先权制度设计的实际功能与潜在功能,考察承包人优先权于现行法律,社会情势下发挥的功能,并通过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提出其支持工程款优先权的理由8。

(二)否定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观点及理由当然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权有支持,就有反对。

以下笔者同样例举比较典型的反对观点和理由以供参考。

1、《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优先权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能够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因而不适用于破产案件。

其理由是上海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中提到:“目前,本市法院受理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中,涉及《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该请示中包含了破产案件,但最高院的《批复》第1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法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该批复中未提及破产案件,也未做出明确表态,从行文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态度,即《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不适用破产案件。

92、从法律的公正原则上认为破产案件中不应享有优先权。

10其理由是破产法的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就是追求公平,即对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这一价值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得不到优先受偿,担保制度将形同虚设,担保制度所带来的好处将化为乌有,正常的经济交往将得不到保障,社会财富的增加也会成为空话,其他的一切债权也将无法实现。

因而担保债权优先从根本上符合破产法的公平原则。

3、从建筑工程优先权的债权性质来论证其不应该具有优先权。

11其理由是承包人对建筑物增值部分投资是否产生归己的所有权?建筑承包合同对此没有做出规定。

硬要说归承包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强硬的假设,如果说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是基于对建筑物的留置权还是抵押权?留置权肯定不是,不动产留置于法无据,那么是法定抵押权?何处有法律规定?仅仅有《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还无法得出建筑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的结论。

4、工程款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优先清偿事项,故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企业破产法》是特别法应该优先于《合同法》等适用于破产案件。

12二、破产案中工程款优先权合理与否之论证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更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工程款在破产案中有优先权,因此接下来笔者主要对支持的观点进行合理合法性分析,对否定观点的不合理性进行辩析。

(一)对工程款在破产案件中有优先权观点的合理合法性分析1、梁慧星教授从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意图出发,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工程款优先权是“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

在民诉法专门规定抵押权执行之前,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

”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是有合理性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第九十六条第2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在企业重整或和解期间,还是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破产法始终对于具有优先权的债权是给与特别保护的。

纵观《企业破产法》第10章第2节关于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的规定中,完全没有提及担保物的变价和分配问题,这更表明在分配方案中,已经把具有优先权的财产与无优先权做出了区分,充分体现其优先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破产案中被确定为具有优先权的债权,直接进入的就是执行程序。

所以“应当准用民诉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的看法是有道理的。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法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正是对工程款在破产案件中应具有优先权的进一步明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1条中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规定得出存在工程款具有优先权的理由,笔者认为合理合法。

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明文规定,《若干规定》中提到的“法律规定”,《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当然应包括在这里的“法律规定”之内,不属于破产财产,已被先行别除,不被归入破产财产范围用于清偿一般债务。

虽然该司法解释发布于新的《企业破产法》之前,但采用了“规定”的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理解,这种“规定”区别于单单针对某一法律或者某一问题的“解释”、“批复”或者“决定”。

它是根据立法精神、针对审判工作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或者意见,不与新的法律相冲突,未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废止,法律效力依然存在。

因此《若干规定》作为最高院对企业破产案件作出的生效的司法解释,当然适用于破产案件之中。

3、直接根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得出工程款在破产案件中具有优先权,笔者认为是具有合理性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我国《担保法》可知我国现存的担保方式有五种。

其中,抵押、质押、保证、定金均须合同约定,属于意定担保,有约则有,无约则无;唯有留置属于法定担保。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公司、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但法律也同时规定,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

《合同法》明确承认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对于如此特权不能直接适用。

《合同法》由此单用一个“286条”来确立工程价款优先权,其立法用意不言而喻。

13而且,我国《物权法》中第一百七十条也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但书规定补充和完善了《担保法》,言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就会受到影响。

这也就说明,《物权法》不但不否定其他法律规定在先的优先受偿权,反而更加明确了这种优先权不属于担保物权,但优先于担保物权。

4、通过我国法律解释的方法、立法背景、目的、需求等得出工程款在破产案件中具有优先权,笔者认为是合理的。

众所周知,每一部法律以及法律的司法解释的出台都有自己的立法背景、目的、社会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所以正确的理解法律,包括理解每个用语、条文和规定,需要以理解该用语、条文和规定所在的制度、法律整体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为条件,切忌孤立地、断章取义地曲解法律。

梁慧星教授作为我国《合同法》的起草人之一,我们可以从其写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中了解该条的整个制定过程,从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该条制定的背景是1993年10月,立法机关委托梁慧星教授在内的8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筑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14不管建筑工程享有的是不是抵押权,但我们从立法背景和目的可以看出这是对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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