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行政法热门案例
行政法热门案例那我给你讲个行政法里挺热门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吧。
田永呢,是北京科技大学的一个学生。
这事儿啊,就像是一场校园里的“权利大作战”。
学校因为田永某些违反校规校纪的事儿,就决定不给他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了。
这田永可就不干了啊,他觉得学校这么做不合理。
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呢,这里面就涉及到学校到底是个啥性质的主体。
学校虽然是教育机构,但在管理学生的时候,行使的很多权力其实有着类似行政权力的性质。
就好比学校像个小小的“行政王国”,对学生有着各种管理权力。
田永觉得学校在处理他这个事儿的时候,没有遵循正当的程序。
比如说,可能没有给他足够的申诉机会,就像一场比赛,还没等他好好为自己辩解呢,就直接判他输了。
这就不符合行政法里要求的正当程序原则。
而且啊,毕业证和学位证对于一个学生来说,那可太重要了,这关系到他以后的工作、生活等好多方面。
就像战士的勋章一样,要是莫名其妙被剥夺了,谁能乐意啊?这个案子在行政法领域很热门,因为它让大家开始思考学校的管理权力边界到底在哪,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规则,怎么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这就像在模糊的地带划了一条线,让大家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行的。
还有个“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也很有趣。
汇丰公司按照规定盖楼,楼都快盖好了,这哈尔滨市规划局突然说不行,你这楼不符合规定,得改。
这就好比你按照菜谱做菜,菜都快出锅了,有人跑过来说你这个菜的做法不符合标准,得重新做。
汇丰公司肯定不服啊,就开始和规划局打官司。
这里面就涉及到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程序的问题。
规划局说楼不符合规定,那你当初审核的时候咋没发现呢?这就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而且规划局让汇丰公司改楼,那给汇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咋算呢?这就像是一场行政机关和企业之间的“掰手腕”,看谁的道理更硬。
在行政法里,这个案子就引起了大家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重视。
行政机关不能想一出是一出,今天说行,明天说不行,得有个准儿,还得按照法定的程序办事,要不然企业的权益就会受到很大的损害。
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
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案情经过:1994年9月,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第3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然而1998年田永在临近毕业时,被告知不具备学籍,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学生和学校双方引起争议。
田勇将北京科技大学告上法院。
争议问题:1、学校处分是否有效?2、田永应该不应该拿到毕业证书?处理结果: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裁判要点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根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那么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XX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XX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XX国学位条例"第八条根本案情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顿了田永的考试。
被告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068号通知〕。
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
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展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辩论,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讨论总结
“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讨论总结行政法课上,我们班就关于“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的案情及相关行政法问题进行了讨论,使我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体、法律的适用及程序有了进一步了解,获益良多。
具体案情:原告田勇为北京科技大学学生,在临近毕业时,作为被告的北京科技大学才通知田勇所在系部,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请求判令被告:一、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而被告辩称:原告田勇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中的规定,在考试补考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发现,学校决定对田勇按退学处理,通知有关部门给其办理退学手续。
但据调查,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勇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勇办理退学手续,田勇继续在该学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向田勇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北京科技大学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勇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北京科技大学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田勇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主要就案情讨论了四个问题,两个班级互相辩论和补充。
第一个问题: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是否适用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本案的审理与判决适用了行政法的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信赖原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答辩状
附件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海中初字第X号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田永起诉被告人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在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田永出庭,被告人北京科技大学以及辩护人张锋李明英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 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案例
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 习学业证书制度” 习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 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 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规定: 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 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 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 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 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原告 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北京科技 大学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 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 法予以解决。
总结: 1.考试作弊=开除学籍?学校自行设立退学权未 适用于法律保留原则,逾越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2.无视相对人的受教育权、申诉权、知情权。惩 处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北京科技大学校规抵触 了法律法规,忽视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它是不受法 律保护的。 3.学校内部秩序管理混乱,学校在具体管理行为 实施中缺少正当法律程序。 4.高校退学权是具有可诉性的。 5.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对高校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必 要性。
案情争议的焦点: 案情争议的焦点:
1.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田永颁发毕 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 2.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某的处分有无 法律依据,田永是否具有北京科技 大学的学籍?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 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 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 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 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 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 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 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 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 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 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 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 本案的关键,是认定事实的前提。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案例分析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问题之思考
1、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 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 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 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 《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也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从本案情况看,根据《教育法》第21条“经国家批准 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 学属于法律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履行颁发学历 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法定职责。
两种观点的法条依据: 第一种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至第8项关于受
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限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和 财产权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种不同观点的产生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中存 在的问题具有密切联系。《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至 第8项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限于行政机关 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但是,该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 有关许可证的规定似乎又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给人 以立法上存在矛盾的感觉,也导致一些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 摇摆不定的态度。
我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行政诉讼 法并未笼统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而是规定公民不服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诉讼的,法院不 予受理。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并不是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都不可 诉,而是只限于“奖惩、任免等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
【指导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指导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基本案情】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068号通知)。
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
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
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例分析
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 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在我国现有的 法律规定和法制传统下, 学校尚不能推定为行政诉 讼的被告, 学校的相关管理职权也不能被武断地推 定为行政职权。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问题之思考
1、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 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 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 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 目的解释说:如果认为因受教育权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范围而导致适 用前项规定存在障碍,那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法院受理此案也可 寻找到一定的法律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因而就行政诉讼 法的立法目的看,它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 动中受到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而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 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出现在总则一章中,而不是受 案范围一章,所以,第二章才是关于受案范围的惟一的和全部的规定。 依此理解,本案适用第2条来确定受案范围亦有困难。 但是《教育法》第42条规定的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中有一项是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 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如果将 这里的“等合法权益”解释为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还包括受教育权 等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亦包括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本案的受案 范围问题也可解决。
田永退学案
田永退学案校规与法律的冲突因学校未按规定颁发其毕业证及学位证,田永在1998年10月将母校诉上法庭。
此案被誉为中国行政法制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
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该案的审理,促进了高校教育管理领域的法制化,同时也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调整产生了很大影响。
考试想作弊,这种微妙心理在学生中间并不少见,考场上抓几个现行似乎也不足为怪。
但北京科技大学94级学生田永考试被抓,却引起了轰动——学生告母校的官司由此拉开帷幕。
学校:这种“不规矩”是作弊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的学生田永,1996年2月29日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时,在厕所被监考老师跟踪发现有作弊嫌疑——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掉在了地上。
虽未抓到“正在偷看”的直接证据,但监考老师还是按考场纪律,取消了他的考试资格。
北京科技大学有这样一条校规:“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
对田永在厕所内的“不规矩”行为,学校拿出了这条校纪。
但是,学校在作出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以后,并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结果,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正常学习及活动。
学校每年正常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通过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学校还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但是,1998年6月,学校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化学系认为,他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 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 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认为:田永的“夹带”处理没有依据;退学处理决定未直接 向田永本人宣布、送达,也未允许田提出 申辩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退学处理决定 没有实际执行,被告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更 “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 说明该处理决定从未发生应有效力。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 条规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 分”
❖ 《教育法》28、43条规定,学校有权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有权对受教育者 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
二、法理研习
1、对于被告作退学处理的实体决定 应当如何认定?
❖ (一)退学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 (二)退学处理的决定是否合理? ❖ (三)法院能否依据合理性原则
❖ (一) 正当程序原则及其运用 ❖ (二)法官能否造法?
3、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允许 原告继续学习,并补办学生证等行
为,其法律后果为何? ❖ (一)不执行=不生效?
❖ (二)信赖保护原则及其运用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 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案
一、案情简介
❖ 1994年,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携带 写 有公式的纸条。北京科技大学于 同年3 月,按学校相关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 处理。但学校没有直接向田宣布处分决 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办理 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参加正常学 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被驳回。
二、相关条文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判决书
附件五行政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接受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委托担任此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就此案所争议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1996年2月29日,原告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并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我的委托人并于同年3月5日按照《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并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
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
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
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
我院部分教师曾经也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我校,建议复查。
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综上所述一、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身份自1996年4月10日起填发学籍变动通知之日起,原告学籍已被取消,没有学籍就达不到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
二、原告作弊是不争的事实,所做决定是有无可厚非的原告在考试中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不是作弊,是什么,说明其有作弊动机,所以我的委托人所做退学决定是正确的,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
故学院所做决定是有理有据的,毋庸置疑的三、自食恶果,何谈伤害、何谈损失原告作为一名大学生应该知道诚信之重要,应该懂得规章制度,况学校多次三令五申不得作弊,可原告却偏偏要以身试法,现在发生不愉快的事,也不是学校所愿意的,更不是他父母和自己愿意的,都来自于自己,更何况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
田勇诉科技大学完整版
田勇诉科技大学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案情经过:1994年9月,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第3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然而1998年田永在临近毕业时,被告知不具备学籍,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学生和学校双方引起争议。
田勇将北京科技大学告上法院。
争议问题:1、学校处分是否有效?2、田永应该不应该拿到毕业证书?处理结果: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例分析
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 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在我国现有的 法律规定和法制传统下, 学校尚不能推定为行政诉 讼的被告, 学校的相关管理职权也不能被武断地推 定为行政职权。
• 《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也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从本案情况看,根据《教育法》第21条“经国家批准 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 学属于法律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履行颁发学历 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法定职责。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问题之思考
1、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 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 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 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条也规定公务员有 “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从法理学中我们可以 知道“控告”一词是包含有提起诉讼之意的,而对 法律概念的要求从来都是严谨和一致的,因此,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控告”则同样应当包 括提起诉讼的含义。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性分析
• 国外的多数国家已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我国 学界和司法界也不断要求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主张将内部行 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我们组同意此观点,且认为将内部行政 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有以下几点依据: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
问题: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如何才能认 定一种权利或职能是公共性质的? 法官在普遍意义上承认:某些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 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 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结合田永诉北京 科技大学案提出,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应属于 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范畴,理由有四。第一,该项权力专属 于国家,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 力,只能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 第二,该项权力行使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第 三,该项权力的行使是单方行为,无需征求相对人的意见, 更不能与相对人协商,颁发“两证”的主体与获取“两证” 的主体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 关系;第四,该项权力行使的主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 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每年毕业的大学生数量庞大, 颁发“两证”的工作不可能由教育行政部门完成。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主体说”认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在于两类规则所约束的主体不同,公法规则约束的主体 必有一方是政府机关。 由于政府机关的一些行为和职能 是受制于私法规则的,因此,单纯的机构标准 (institutional criterion)无法充分予以解释,功能标准 (functional criterion)作为机构标准的补充应运而生, 即公法规则约束的主体是执行统治职能或公共职能的政 府机关。此后,当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所履行的职能 被认定应当属于公共职能时,公法就在理念上成为规范 公共职能履行的规则。然而,在许多情况下,非政府组 织的公共职能与其为自身存在和发展而履行的职能是交 织在一起的。于是,确定某种职能的属性,成为判断公 法适用范围的一个关键问题。由此可见,一种权利或职 能是否公共性质、什么主体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行 政法规则适用的范围有多大等问题都一脉相承于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这一源头。 (相关案例)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案例
案情争议焦点
1.北京科技大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什么?
学校性质:北京科技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的全国重点大 学。家211工程重点建设大学之一。有44个本科 专业,109个硕士学科点,另有MBA(含EMBA)、 MPA、法律硕士和19个领域的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授 予权,48个博士学科点,11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是 国务院授权的学位授予机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这里,虽然 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区分"权利"和"权力",但我们可以注 意到,其中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 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 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 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10]因
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 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
案情争议焦点
2.何谓行政主体,在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是否是行政主 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 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 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很显然,高等学校不属于 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 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 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 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 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 的非法干涉;(
大学生诉母校拒发
大学生诉母校拒发“两证”: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院房产1101 刘畅摘要:在纷繁复杂的联系中,教与学的关系无疑与我们大学生紧密联系在一起。
学生利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学校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
这就要求双方要正确理解权利义务的边界,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才能在高等学校形成教育教学和学校生活的和谐状态。
关键词:管理观念、依法治教、权力意识、办学自主权案情简介:1994年9月,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补考过程中被认定有考试作弊行为,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1999年2月5日上午,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完成了被告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责。
1999年2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科技大学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①作为全国首例大学生诉母校拒发“两证”案例,首先反映出大学生的权利意识不断的增强。
与此同时,也可以看出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没有达到规范化、合理化。
大部分高校很少从法律角度认真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对法治原则的遵从不足,甚至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使得高校学生工作成了法治轨道以外的一个孤岛。
这是缘于学校内部关系不受司法干预。
于是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相关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校纪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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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日期】 19990426【实施日期】 19990426【章名】全文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
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
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
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
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
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
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
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2、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于1996年4月10日作出过对田永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永,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4、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田永被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知这两方面意见后的态度;5、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7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
此外,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这些证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田永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9411026),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不仅从1996年9月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并且还逐学期为田永进行了学籍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的事实;2、献血证、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BASIC语言证书、田永同班同学的两份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的管理下,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3、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田永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4、加盖北京科技大学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已经承认田永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5、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的证明,证实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已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待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就为其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
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
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
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
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
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
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
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
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
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