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告诉你“暗保理”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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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

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

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保理合同诈骗罪是指在保理业务中,通过虚构或篡改合同、欺骗融资方或保理方进行欺诈行为的犯罪行为。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详细分析保理合同诈骗罪。

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中小型企业,经营着一家家居制造厂。

甲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决定通过保理业务来解决资金难题。

于是,甲公司找到了乙公司作为保理方,并签订了一份保理合同。

案例描述:乙公司在保理合同中承诺向甲公司提供资金,并且甲公司以制造厂名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

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资金发放、还款方式等重要内容。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乙公司故意虚构了一些交易,虚报了甲公司的销售额,以获得更多的保理款项。

乙公司在保理合同中虚构了若干销售订单,并提交给甲公司作为交易凭证。

甲公司并未意识到这些订单是虚假的。

乙公司利用这些虚假订单,获得了大量的保理款项,并要求甲公司按约定时间按照订单金额还款。

这时,乙公司开始向甲公司施加压力,威胁要采取法律措施来追讨款项,导致甲公司感到恐慌。

甲公司为了避免法律纠纷和损害声誉,决定一次性还清所有款项。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乙公司利用保理合同虚构订单,虚报销售额的行为构成了保理合同诈骗罪。

虚构和虚报的行为是为了获得更多的保理款项,涉及到保理合同中的重要交易凭证的篡改和欺骗。

此外,乙公司还采取了威胁手段来逼迫甲公司一次性还清款项,这也构成了恶意威胁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了甲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解决方案:甲公司应该保护自身权益,避免受到乙公司的侵害。

第一步是核实所有销售订单的真实性,对于虚构的订单应该及时发现和报告。

同时,甲公司还应该与保理方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及时汇报业务情况,以减少潜在的诈骗风险。

如果发现了保理合同诈骗的行为,甲公司应该及时向警方报案,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追究乙公司的法律责任。

此外,甲公司还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

结论:保理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和各方的合法权益。

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

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

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保理业务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在国内外得到广泛应用。

然而,保理合同诈骗罪这一犯罪行为也随之而来,给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本文将围绕保理合同诈骗罪这一主题,对其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华谊保理欺诈案在我国,华谊保理欺诈案是典型的保理合同诈骗罪案例之一。

该案中,华谊公司以保理业务为名,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合同、票据等信息,骗取了巨额资金。

这一案例暴露了保理合同诈骗罪屡禁不绝的现象,引发了人们对保理业务的审视和反思。

对于华谊公司的欺诈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华谊公司伪造了保理合同和票据等文件,提供虚假的交易信息,以误导银行的信任。

华谊公司在资金结算环节存在不当行为,通过虚构与客户的业务来掩盖实际的资金动向。

华谊公司沟通不畅,未能及时披露真实情况,使银行无法及时察觉风险。

二、华诚保理骗贷案除了华谊保理欺诈案,华诚保理骗贷案也是保理合同诈骗罪的典型案例之一。

该案中,华诚公司通过虚构交易和虚假报表,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

这一案例进一步揭示了保理合同诈骗罪的危害性和复杂性。

对于华诚公司的骗贷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

华诚公司在交易环节存在巧妙的欺骗手法,通过虚构交易来制造虚假的业务增长,使银行无法识别真伪。

华诚公司在报表制作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通过虚假报表来掩盖真实的财务状况。

华诚公司伪造了其他与业务相关的文件,以向外界展示虚假的商业信誉。

三、对保理合同诈骗罪的思考保理合同诈骗罪不仅涉及到经济问题,也涉及到法律问题。

在此,我想分享一下个人对保理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和理解。

我认为保理合同诈骗罪的发生不可避免地与保理业务的监管和风险控制有关。

在保理业务中,需要建立完善的信息获取和核实机制,以减少虚假交易的发生。

我认为加强对保理公司的监管是防范和打击保理合同诈骗罪的有效方式。

监管机构应加大对保理公司的审计和检查力度,防止其以虚假业务欺骗银行和投资者。

暗保理业务法律纠纷案例(3篇)

暗保理业务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暗保理,又称隐名保理,是指保理商与卖方之间签订保理合同,但卖方不将保理商作为保理关系的一方告知买方的保理方式。

暗保理业务在供应链金融中较为常见,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卖方的商业秘密,避免买方得知其资金来源而影响商业关系。

然而,暗保理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发法律纠纷,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因暗保理业务引发的纠纷。

二、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卖方)被告:B公司(买方)第三被告:C公司(保理商)2018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解决资金问题,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暗保理合同,约定C 公司受让A公司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并代为追收。

A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发送给B公司,但未告知其C公司为保理商。

2019年,B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600万元货款未支付。

A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要求C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

C公司以B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

A公司遂将B公司和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争议焦点1. 暗保理合同的效力;2. C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 B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

四、法院判决1. 暗保理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暗保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 C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C公司作为保理商,在暗保理业务中承担着追收应收账款的责任。

由于B公司未支付货款,C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应收账款。

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C公司作为保理商,在卖方无法追回货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C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B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五、案例分析1. 暗保理合同的效力:暗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工具,其法律效力应得到尊重。

保理业务法律风险案例(3篇)

保理业务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某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制造企业”)之间开展了一笔贸易业务,贸易公司向制造企业采购了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0万元。

由于贸易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货款,于是双方协商决定采用保理业务方式结算。

保理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在了解到双方需求后,同意为贸易公司提供保理服务,制造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先行垫付货款,贸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分期偿还。

二、案例过程1. 贸易公司与制造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1000万元。

2. 贸易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公司垫付货款,贸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分期偿还。

3. 制造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先行垫付货款。

4. 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分期偿还货款,但在第二期还款时,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偿还。

5. 保理公司向制造企业追讨货款,制造企业以贸易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绝偿还。

6. 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造企业偿还货款。

三、法律风险分析1. 贸易公司经营风险本案中,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偿还货款。

这表明贸易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未充分考虑自身经营状况,存在一定的经营风险。

若贸易公司继续亏损,可能导致保理公司无法收回垫付款项。

2. 制造企业合同履行风险本案中,制造企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偿还货款。

这表明制造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未对贸易公司进行充分了解,存在一定的合同履行风险。

若制造企业继续违约,可能导致保理公司无法收回垫付款项。

3. 保理公司尽职调查风险本案中,保理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未对贸易公司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导致在贸易公司经营不善时,无法及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这表明保理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加强尽职调查,了解客户经营状况,降低风险。

4. 法律法规风险本案中,保理合同、购销合同等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银行保理处罚案例

银行保理处罚案例

银行保理处罚案例银行保理是一种金融服务,指的是银行在贸易融资中为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的信用和资金保障服务。

银行保理也存在一些风险和纠纷。

一旦银行在保理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或交易合同,可能会面临处罚。

以下我们来看一个关于银行保理的处罚案例。

案例名称:某银行保理业务违规处罚案一、案发背景某银行在进行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违反了相关的监管规定和合同条款,导致相关交易产生纠纷和损失。

该银行在一起对外保理交易中,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了资金被挪用以及违反了相关的资金监管规定。

二、案件调查1. 事实调查银行保理业务的交易信息、银行资金调拨记录、相关合同和文件等进行彻底调查,确定银行在保理业务中的违规操作和责任方。

2. 监管部门调查相关监管部门对该银行的保理业务进行了调查,对其违规操作进行核实,并要求银行提供相关证据和解释。

3. 客户调查银行和相关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交易记录以及交易情况进行了调查,确定交易中的违规行为以及对客户的损失情况。

三、违规处罚1. 行政处罚监管部门对该银行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和相关业务暂停等措施,惩戒银行不当行为。

2. 民事责任被影响方向该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通过法院判决确认银行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客户的损失。

3. 行业惩戒该银行因为违规操作而遭受行业惩戒,包括被列入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等,对其信用和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

四、案例教训和启示1. 加强内部监管银行应当加强对保理业务的内部管理和监控,确保业务操作符合相关规定和合同要求,防范违规操作的发生。

2.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银行在进行保理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减少违规操作的风险。

3. 加强客户风险评估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需要加强对客户的风险评估,避免与高风险客户进行交易,减少经营风险。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深刻认识到银行在保理业务中如存在违规操作,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和惩戒。

暗保理中未发生真实债权,能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关系?

暗保理中未发生真实债权,能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关系?

暗保理中未发生真实债权,能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关系?裁判要旨在暗保理中,债权人在转让应收账款时实际未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理商对债务人亦无权行使追索权,仅能单独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若暗保理中未发生真实的应收账款,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构成暗保理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一、2016年8月25日,创普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创普公司,创普公司为万达公司核定保理融资780万元的循环额度,保理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

二、同日,韩某新、韩某、菲迈斯公司为创普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自2016年8月25日起,万达公司向创普公司共申请保理融资款14次,创普公司在扣除保理手续费后向万达公司放款。

四、2016年12月7日,万达公司开始逾期还款。

创普公司遂以万达公司未偿还全部保理融资款为由起诉万达公司、韩某新、韩某、菲迈斯公司。

五、截至2017年1月22日,双方确认创普公司实际发放保理融资款7875385元,万达公司已归还保理融资款3569999.89元。

在叙作保理业务过程中,双方均未涉及应收账款的确认、转让及登记事宜。

六、上海一中院、浦东新区法院均认为,本案属于隐蔽型保理,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对外应视为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保理合同约定以应收账款作为标的物,但又约定万科公司随时回购应收账款,这无疑是创普公司无须承担转让应收账款的风险,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不成立商业保理关系。

裁判要点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隐蔽型保理中,保理商仅提供保理融资而不承担转让应收账款的风险,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第一,形式上符合隐蔽型保理的特征。

创普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隐蔽型)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根据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就该债权的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对外应视为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银行保理处罚案例

银行保理处罚案例

银行保理处罚案例银行保理,简单来说就是指商业银行以特定的融资方式向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将其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解决企业的资金需求。

然而,与其他金融业务一样,银行保理也面临一些违规行为和处罚案例。

本文将以简体中文为主题,详细介绍几个银行保理违规案例以及相应的处罚。

首先,我们来看一家银行保理公司的违规行为。

2018年,某股份制银行旗下的银行保理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未按照要求核实小微企业的客户身份和合法经营情况,未有效防控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该公司未履行尽调义务,将未经尽调的小微企业作为质押物,从而存在较大的信用风险。

监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严肃查处,责令其整改,并处以数百万元的罚款。

接下来是一家商业银行的处罚案例。

2019年,某商业银行存在明知某银行保理公司采用低风控措施的违规行为,却不对其进行整改和限制。

监管部门认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和诚信经营原则,并对该商业银行进行了严厉处罚。

该银行被罚款数亿元,并被责令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对银行保理公司的监管和整改。

再来看一个骗贷案件的处罚案例。

2017年,某银行保理公司与一家企业合谋,伪造合同和发票等资料,虚报购销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从而获取虚假的应收账款,并向银行申请融资。

监管部门调查后发现,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严肃追究了其法律责任。

该公司被罚款数千万元,并被禁止参与银行保理业务一段时间。

此外,一家银行保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也引发了行业的关注。

2016年,该公司未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长时间的违规行为,包括未妥善管理质押物、未按规定审慎开展业务等。

监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严厉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加强内部管理。

银行保理是一项重要的融资业务,对企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如何规范和监管银行保理,避免违规行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是监管部门不断努力的目标。

通过对上述银行保理处罚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对于违规者给予了严厉的处罚,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公正。

海南高院发布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案例

海南高院发布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案例

海南高院发布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03•【分类】其他正文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案例为了保障和促进企业获得更加稳定的发展,预防和降低企业经营与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结合我省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就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法律风险编写成案例,供企业参考。

竞拍土地过程中花500万好处费串通他人放弃投标三人被判刑【基本案情】2018年1月,某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该县某地块168.76亩,挂牌起始价每亩145万元,竞买保证金8000万元。

A公司报名参加竞买,被告人陈某以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名义参加竞买,何某以个人名义参加竞买。

A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为低价竞买该地块,与被告人陈某和何某等人恶意串通,让被告人陈某和何某两方消极竞买,被告人夏某给予两方各250万元好处费。

之后,三方参与竞标,被告人陈某和何某两方消极竞标,最终A公司以每亩146万的价格购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当日夏某将许诺的500万元好处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陈某和何某。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何某在参与竞买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遂判决:夏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何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追缴陈某、何某违法所得500万元,上缴国库。

【法律风险提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于暗保理业务风险之法律意见

关于暗保理业务风险之法律意见

关于暗保理业务风险之法律意见致: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针对贵司向本律师咨询的关于暗保理业务开展涉及的法律风险问题,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及商业保理行业相关监管办法,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司参考:一、“暗保理”属于常见的保理业务类型目前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尚处于试点阶段,国家立法机关亦未就保理这一新兴领域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通行的保理理论及我国的保理业务实践,以债权人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为判断标准,可以将保理业务分为“明保理业务”和“暗保理业务”。

目前我国虽出台保理相关法律,但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各商业保理试点地区出台的管理办法,上述行业监管规范均无禁止叙做暗保理业务的规定。

实践中暗保理业务是一种常见的保理业务类型。

二、债权转让通知不影响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债权转让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意并签署相应合同文件时,债权转让即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债权人是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仅仅影响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生效。

实践中,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往往因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导致债权人无法配合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

事实上,在暗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并未放弃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权利,而是双方约定暂时不向债务人进行通知。

保理公司有权在其认为有必要的时候,要求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或保理公司自行将事先经债权人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寄送给债务人,从而将“暗保理业务”转化为“明保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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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法律案例(3篇)

保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一份保理合同,约定外贸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提供保理服务。

合同中明确了保理服务的范围、费用、风险承担等内容。

后因外贸公司未能按时收回应收账款,导致银行遭受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问题;2. 银行的追偿权问题;3. 外贸公司的抗辩权问题。

三、法院判决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转让应收账款,应当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外贸公司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并通知了债务人,故应收账款转让合法有效。

2. 关于银行的追偿权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银行作为保理商,有权向外贸公司追偿因未收回应收账款而产生的损失。

由于外贸公司未能按时收回应收账款,银行有权要求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外贸公司的抗辩权问题:外贸公司提出,其未能收回应收账款是由于债务人无力支付所致,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外贸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已充分了解保理服务的风险,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险承担方式。

因此,外贸公司无权以债务人无力支付为由抗辩。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外贸公司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并通知了债务人,故应收账款转让合法有效。

2. 保理商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保理商有权向外贸公司追偿因未收回应收账款而产生的损失。

本案中,银行作为保理商,有权要求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外贸公司的抗辩权:外贸公司提出债务人无力支付的抗辩,但法院认为,外贸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已充分了解保理服务的风险,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险承担方式。

商业保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商业保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案由:合同纠纷一、基本事实保理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进出口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

2017年5月,保理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保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将销售给第三方客户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服务。

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按照约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按期支付了约定的融资利息。

然而,在2018年3月,进出口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支付保理公司融资利息。

随后,保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融资利息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合同的效力问题;2. 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3. 进出口公司是否应支付融资利息及违约金。

三、法院审理1. 合同的效力问题进出口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融资利息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合同无效。

保理公司则认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自愿签订,应认定合同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合同有效。

2. 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进出口公司辩称,应收账款转让未经客户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收账款转让无效。

保理公司则认为,应收账款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通知客户,应收账款转让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保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进出口公司,并通知了客户,故应收账款转让合法有效。

3. 进出口公司是否应支付融资利息及违约金进出口公司辩称,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融资利息,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保理公司则认为,进出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融资利息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保理法律研究的案例分析(3篇)

保理法律研究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

为扩大业务规模,提高资金周转效率,该公司于2016年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保理合同,开展保理业务。

根据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负责收取应收账款,并按约定比例向商贸公司支付款项。

然而,在2018年,商贸公司发现银行在收取应收账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其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收回,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商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银行是否具备保理业务资质?2. 银行在收取应收账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3. 银行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1. 银行是否具备保理业务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在本案中,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的资格。

因此,银行具备保理业务资质。

2. 银行在收取应收账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收取应收账款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规操作。

在本案中,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银行在收取应收账款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操作:(1)未及时通知商贸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宜;(2)在收取应收账款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款项;(3)未妥善保管应收账款,导致应收账款流失。

综上所述,银行在收取应收账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

3. 银行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收取应收账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给商贸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银行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商贸公司因银行违规操作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支付违约金;(3)承担因违规操作而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

四、案件评析1. 本案涉及保理业务的法律关系,对保理业务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保理的法律案例(3篇)

保理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2018年5月,贸易公司与某供应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供应商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随后,贸易公司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以应收账款为质押,为贸易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根据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并由融资租赁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融资款项。

贸易公司承诺在供应商支付货款后,将款项归还融资租赁公司。

2018年6月,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贸易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

然而,供应商在收到货物后,由于市场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贸易公司在收到供应商的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将款项归还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贸易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2. 贸易公司是否应当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三、法院审理1. 关于保理合同的有效性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贸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贸易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并由融资租赁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贸易公司在收到供应商的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将款项归还融资租赁公司。

然而,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贸易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四、法律分析1. 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就供应商的应收账款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一种。

暗保理的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暗保理的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最近,发生在无锡的一件国内暗保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引起了业内的广泛注意,经过相关媒体的解读之后,甚至产生暗保理不被法律和金融监管认可的结论。

笔者认为,暗保理作为常规保理产品之一,仍然有生存的空间和存在的必要,但产品操作者保理银行需要从制度设计和操作流程上从严把控,才不至于发生类似案件的法律风险。

一、案件经过2012年3月14日,卖方与保理银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有效期一年,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即俗称的暗保理);2012年3月22日,卖方与买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1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石油制品,货款共计1776.5万元,合同签订后卖方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2年3月,买方在卖方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账号更改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其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未填写日期。

卖方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和交易相关材料在保理银行获得融资。

2012年9月,买方向上述账号更改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指定账号支付了货款,该笔保理业务结清。

2012年8月27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价款为1822.8万元,供销合同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

2012年9月3日,卖方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2年9月7日,买方再次在账号更改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并且账号更改通知书的内容、编号与3月份的那份相同,合同号及发票号处均为空白。

此次卖方未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2012年9月7日,保理银行向卖方发放新的供销合同项下对应的保理预付款,该笔保理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25日,买方向卖方支付2012年8月27日供销合同项下货款1822.8万元,但该款项未按账号更改通知书载明的账号支付,而是支付至买方的其他账户。

2013年2月28日,保理银行向买方提示了经买方签章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要求买方重新向保理银行直接付款。

该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随后被司法鉴定应为2012年3月而非9月签章,是本案买方答辩被欺诈的最重要证据。

暗保理的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暗保理的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最近,发生在无锡的一件国内暗保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引起了业内的广泛注意,经过相关媒体的解读之后,甚至产生暗保理不被法律和金融监管认可的结论。

笔者认为,暗保理作为常规保理产品之一,仍然有生存的空间和存在的必要,但产品操作者保理银行需要从制度设计和操作流程上从严把控,才不至于发生类似案件的法律风险。

一、案件经过2012年3月14日,卖方与保理银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有效期一年,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即俗称的暗保理);2012年3月22日,卖方与买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1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石油制品,货款共计1776.5万元,合同签订后卖方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2年3月,买方在卖方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账号更改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其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未填写日期。

卖方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和交易相关材料在保理银行获得融资。

2012年9月,买方向上述账号更改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指定账号支付了货款,该笔保理业务结清。

2012年8月27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价款为1822.8万元,供销合同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

2012年9月3日,卖方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2年9月7日,买方再次在账号更改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并且账号更改通知书的内容、编号与3月份的那份相同,合同号及发票号处均为空白。

此次卖方未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2012年9月7日,保理银行向卖方发放新的供销合同项下对应的保理预付款,该笔保理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25日,买方向卖方支付2012年8月27日供销合同项下货款1822.8万元,但该款项未按账号更改通知书载明的账号支付,而是支付至买方的其他账户。

2013年2月28日,保理银行向买方提示了经买方签章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要求买方重新向保理银行直接付款。

该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随后被司法鉴定应为2012年3月而非9月签章,是本案买方答辩被欺诈的最重要证据。

暗保理业务法律纠纷案例(3篇)

暗保理业务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暗保理,又称隐名保理,是指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通过口头协议或内部文件等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供应商与购货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由购货商向保理商支付货款,保理商再将货款支付给供应商的一种融资方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暗保理业务在我国逐渐兴起,但也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案涉及的暗保理业务纠纷,主要涉及保理商与供应商、购货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内部协议履行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暗保理合同。

合同约定,供应链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暗保理服务,科技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供应链公司,并由供应链公司负责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理期限、保理费用等具体内容。

2018年6月,科技公司将其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供应链公司。

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其生产的电子产品销售给电商公司,货款总额为1000万元,分期支付。

2018年8月,电商公司向供应链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500万元。

然而,在2018年9月,电商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时支付第二笔货款。

此时,供应链公司发现科技公司并未将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自己,而是保留了部分应收账款。

供应链公司认为,科技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暗保理合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科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暗保理合同系口头协议,并未形成书面文件,且科技公司已将部分应收账款支付给了供应链公司,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暗保理合同未形成书面文件,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暗保理合同关系。

关于科技公司保留部分应收账款的问题,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未将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供应链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暗保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在暗保理中,能否以基础交易虚假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暗保理中,能否以基础交易虚假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暗保理中,能否以基础交易虚假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判要旨在暗保理中,保理商在向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的追索权,债权人以公章虚假、贸易虚假或者合同无效等实体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将这类问题列入实体程序待审查的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的范围,债权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随行付公司与鸿兴物流公司签订有追索权暗保理合同,约定鸿兴物流公司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融资,鸿兴物流公司逾期未还款的,随行付公司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

二、随行付公司依鸿兴物流公司的授信申请,向鸿兴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

鸿兴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随附的合同文本一并转让给随行付公司。

三、李某华、徐某亭、徐某英向随行付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就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四、逾期后,鸿兴物流公司未向随行付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或者履行回购应收账款。

随行付公司遂依据保理合同以鸿兴物流公司、李某华等为被告提起诉讼。

五、答辩期内,鸿兴物流公司等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保理合同无效,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六、石景山法院一审认为,保理合同约定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鸿兴物流公司的异议。

鸿兴物流公司不服上诉。

七、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随行付公司的主要办公地址在石景山区有事实依据,且与保理合同的约定有实际连接点,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合法有效。

鸿兴物流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交易虚假等实体问题的,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不予采纳。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以交易虚假等实体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能否获得支持、是否影响案件的管辖?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第一,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及效力。

本案中,随行付公司与鸿兴物流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真实案例告诉你“暗保理”的法律风险

真实案例告诉你“暗保理”的法律风险

真实案例告诉你“暗保理”的法律风险核心提示:今年二季度,对于一宗企业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纠纷,无锡市人民法院少见的启动了会审程序;六月末,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结果。

在保理从业人士、金融法务人士看来,这是一个标志性判例。

案件始末2012年3月份,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润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临港新城支行(下称“新城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上,新城支行向润辉公司提供最高2900万的保理预付款,有效期至2013年3月。

所谓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即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银行以此提供资金融通等金融服务,若买方未按期向银行支付应收账款,银行有权向卖方追索。

2012年8月,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1822.8万元,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

当年9月,润辉公司(卖方)以此向新城支行申请保理融资。

2013年2月28日,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新暨阳公司必须支付到期的保理款。

2013年3月1日,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支付了1450万保理款。

2013年3月7日,新暨阳公司认定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系伪造,向当地公安局报案。

2013年3月11日,新暨阳公司即向无锡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上述1450万付款行为。

原告:银行伪造回执欺诈手段诱导新暨阳支付款项数天之内新暨阳公司态度180度转变恰恰来源于新城支行出具的上述落款2012年9月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

无锡人民法院庭审信息显示,新暨阳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了1450万款项后,法人代表叶卫春立即到公司查询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记录,但并未查询到。

于是,新暨阳公司人员随即到新城支行要求查看回执原件。

复查了上述回执原件后,新暨阳公司认定这份回执系伪造,理由是回执上新暨阳公司法人印鉴不合理,其显示为法人胡祖芬印鉴。

从一份判决书看暗保理的法律风险

从一份判决书看暗保理的法律风险

从一份判决书看暗保理的法律风险从一份判决书看暗保理的法律风险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者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事由出现后,保理商才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保理。

故此该种保理最大的风险在于,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原债权人仍然可以接受债务人的付款,使得保理商的权益处在巨大的风险之中。

案例:(2012)浙杭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原告建行庆春支行与被告纳克莱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署《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债务人为被告回音必集团。

合同签署后,原告受让了纳克莱公司对回音必集团的应收账款63876812.3元。

2012年5月3日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回音必集团,但是回音必集团称,其已于2012年3月27日止,已向纳克莱公司支付了184849327.1元,其欠被告纳克莱公司的货款已经还清,且远远高于转让的债权金额,故此其不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法院判决:被告回音必集团不承担支付义务。

因为原告与被告纳克莱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没有通知被告回音必公司,故对其没有效力,被告回音必集团向被告纳克莱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效。

法律风险分析:保理实际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最基础的就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对保理商而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债权转让一般而言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转让的有效性;二是,上述转让对债务人的有效性。

依据合同法,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转让的有效性应该满足以下条件: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从实践的情况看,新债权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一般不会出现无效的情况,反而出现问题最多的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效力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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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告诉你“暗保理”的法律风险核心提示:今年二季度,对于一宗企业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纠纷,无锡市人民法院少见的启动了会审程序;六月末,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结果。

在保理从业人士、金融法务人士看来,这是一个标志性判例。

案件始末2012年3月份,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润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临港新城支行(下称“新城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上,新城支行向润辉公司提供最高2900万的保理预付款,有效期至2013年3月。

所谓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即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银行以此提供资金融通等金融服务,若买方未按期向银行支付应收账款,银行有权向卖方追索。

2012年8月,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1822.8万元,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

当年9月,润辉公司(卖方)以此向新城支行申请保理融资。

2013年2月28日,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新暨阳公司必须支付到期的保理款。

2013年3月1日,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支付了1450万保理款。

2013年3月7日,新暨阳公司认定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系伪造,向当地公安局报案。

2013年3月11日,新暨阳公司即向无锡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上述1450万付款行为。

原告:银行伪造回执欺诈手段诱导新暨阳支付款项数天之内新暨阳公司态度180度转变恰恰来源于新城支行出具的上述落款2012年9月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

无锡人民法院庭审信息显示,新暨阳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了1450万款项后,法人代表叶卫春立即到公司查询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记录,但并未查询到。

于是,新暨阳公司人员随即到新城支行要求查看回执原件。

复查了上述回执原件后,新暨阳公司认定这份回执系伪造,理由是回执上新暨阳公司法人印鉴不合理,其显示为法人胡祖芬印鉴。

而事实上,早在2012年4月,新暨阳公司已向开户行中国银行申请变更财务和法人印鉴,内容为:原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不再使用、启用新任法人代表叶卫春印鉴。

此后,新暨阳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侦查。

新暨阳公司在事发后,向法院提起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这份回执公章与润辉公司上一次(2012年3月)办理保理业务的回执公章相同,新暨阳公司的母公司江苏新暨阳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称“3月,润辉会计小芮过来盖了两张没有填写日期、也未签字的时任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除了上次办理保理使用外,剩余一张就被此次用来伪造”。

新暨阳认为新城支行为了引导公司支付款项,伪造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采用了欺诈手段。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新暨阳公司2013年3月1日向新城支行的付款行为;2、新城支行立即返还新暨阳公司1450万元。

被告: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与润辉相互串通联合欺诈新城支行一审答辩称:1、本案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3月1日付款行为的相对人即收款人是润辉公司,而非新城支行;2、2012年3月,在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的保理业务中,新暨阳公司已经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按指定的保理账户付款,故新暨阳公司对在2012年9月的保理业务中的账号变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法律效果完全清楚,新暨阳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保理业务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新暨阳公司诉称的新城支行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是润辉公司于2012年9月初在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且该回执并非本案所涉隐蔽型保理业务所必需;4、新城支行不存在欺诈,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存在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

综上,新暨阳公司对新城支行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新城支行称,该回执系润辉公司在2012年9月办理第二笔保理融资时提供所需资料时一并提交的。

(经当地公安部门对润辉员工调查,财会人员承认在2012年3月,向新暨阳公司加盖了两份未署明日期的回执,并一同交由新城支行办理保理业务)对于为何给润辉公司加盖了两份无署明日期的回执,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未直接回应,只表示当时润辉公司未告诉他们这是办理保理业务,他们对这一新业务也不了解,只当作担保进行办理。

事实上,上述与润辉公司签订的1822.8万元供销合同,新暨阳公司已在6个月后的2013年2月进行还款,但蹊跷的是,还款账户并非更改后的保理业务账号,而是润辉公司的其他新城支行账户,润辉公司此后也未直接将这笔资金用于归还新城支行保理融资。

新城支行庭审中直指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相互串通联合欺诈。

背后的逻辑是,因为明确了新城支行对新暨阳公司可能法律上被判无直接追索权,新暨阳公司有意将资金打给润辉公司其他账户,用以偿还润辉其他银行债务,以减轻新暨阳公司担保代偿压力。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新暨阳支付行为是否自愿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新暨阳公司是否自愿将款项支付至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业务操作流程,润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通知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后,新城支行有权以该款充抵其已支付的保理预付款。

该保理专户的户名虽为润辉公司,但润辉公司并无权支配其中的资金。

该保理专户虽开立在建行无锡分行,但其使用系为履行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

保理专户开立在银行的哪一级分支机构系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银行对外合同的主体地位。

且新暨阳公司系按新城支行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故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润辉公司虽于2012年9月7日向新暨阳公司发出账号变更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并未填写合同号及发票号,而润辉公司与新暨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在2012年9月前后亦有多笔业务发生,故新暨阳公司所称“其不清楚应将哪份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至账号变更通知书上载明的账户”具有一定合理性。

在新暨阳公司向润辉公司其他账户付款后,本案所涉2012年8月27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已结清。

按常理,新暨阳公司并不需再次向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

但由于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示了其以前为其他业务曾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使其误以为润辉公司或新城支行曾向其发出了该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的通知,其负有向新城支行付款的法定义务。

在此误解之下,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指定的其拥有支配权的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重新支付了该合同项下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

本案中,新暨阳公司的重复付款行为系基于受到新城支行出示的不真实文件的误导,该付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新暨阳公司有权要求撤销该付款行为。

关于新城支行提出在新暨阳公司付款后的一系列会议纪要中已表明新暨阳公司自愿承担润辉公司的债务,但经审查,这些会议纪要中并无有关新暨阳公司系基于自愿而承担本案所涉润辉公司的保理债务的内容。

关于新城支行提出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没有采信。

“暗保理”野蛮生长风险凸显银行业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上半年,25家银行成员单位的国内保理业务量就飙升至1.2万亿,规模近几年均以翻倍速度增长,显然,暗保理是一支野蛮生长的新生力量。

新暨阳与新城支行的暗保理纠纷案的产生使得这块市场蛋糕背后的法律风险也暴露出来。

“暗保理”对于很多人而言仍是比较陌生的概念,本案虽引起业内的“轰动”,很多媒体纷纷进行解读,认为问题出在“暗保理”或者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上面,实际上这样的解读却有所偏差。

1.“暗保理”是保理业务吗?在国内理论和实务界,通常根据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买家(债务人)将保理分类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或者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所谓的明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卖家(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之后,将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家。

反之,如果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之后不通知买家,则属于暗保理。

通常,保理商为了规避买家拒不付款的风险,会考虑让卖家制作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且加盖卖家公章,将该通知书保存在保理商处,一旦发现买家回款异常或者逾期支付,即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立即送达给买家,从而达到“弃暗投明”的效果。

我国台湾有些保理专家认为“暗保理不是保理”,那么暗保理到底是保理吗?我国目前并未有保理相关的立法,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商务部和各商业保理试点地区的管理办法,并未禁止做暗保理业务。

而且,暗保理模式之下,是可以择机转为明保理的,因此,暗保理业务属于保理业务的一种,应该是没有必要去争论的。

2.为何得做“暗保理”?银行也好,商业保理公司也罢,其实都知道暗保理业务形态下,如果不通知买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就对买家不生效,保理商就不能够直接要求买家付款。

但是,为何又要做暗保理业务呢---现实所迫而已。

实践中,作为保理申请人的卖家,一般是买家的供应商,很多大型的买家(核心企业)具有一套完善且苛刻的供应商准入与考核系统,由于目前国内保理业务还不够成熟,很多企业对于保理没有正确的理解,导致很多买家会认为如果某个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那么可能该供应商的资金周转是存在困难的。

那么,在下一年度的供应商遴选上面,可能就会将该供应商列为“不合格”或者评价较低的供应商。

这将直接导致很多供应商下一年度无法继续跟买家合作。

因此,很多供应商处于资金融通需求会选择做保理业务,但是却不愿意通知买家,导致只能做暗保理。

另外一种情况,很多银行在过去十几年中,将保理业务当成流动资金贷款来做。

银行只是给卖家(供应商)授信,基本不考虑应收账款的情况,也不考虑买家的情况。

只要卖家有足够实力,银行就给其授信贷款。

只不过是以“保理”之名行放款之实而已。

这种情况之下,银行为方便省事,也就选择做暗保理业务。

3.“暗保理”的主要风险是什么?很多人觉得暗保理的最大风险是不能够对抗买家,这实际上是有问题的。

暗保理,众所周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没有在保理商续作保理业务、发放保理预付款(融资)时通知买家,因此保理商是不能够直接要求买家付款的。

但是,暗保理是可以随时转为明保理的,只要保理商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给买家即对买家生效,而此种送达包括快递、挂号、公证、面送等方式,甚至在发生诉讼时当庭送达,都应该认为是可以的。

因此,暗保理的主要风险并非是否送达以及是否对买家生效的问题。

那么,暗保理的最大风险是什么呢?保理的风险有很多,与此相关的有两大风险:一是交易真实性的核查;二是间接回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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