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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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一二年三月一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7年第11号]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7年第11号]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1号)《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兼营)、从业人员和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以下统称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运营的出租汽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装置;(三)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培训。

第五条治安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员治安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治安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变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

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四)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6•【字号】京政发[1988]112号•【施行日期】1988.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12月6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

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

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一、定义。

《办法》中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人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获得有关汽车使用权,支付分期押金和租金,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

二、管理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制定和执行有关汽车租赁政策。

三、汽车租赁业务范围。

1.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租赁公司和个人租赁汽车;
2.租赁公司向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汽车;
3.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租赁公司租购汽车;
4.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自己的汽车;
5.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租赁及相关服务;
6.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5.06•【字号】京交运出发[2013]107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交运出发〔2013〕107号2013年5月6日)各郊区县交通局,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交通执法大队,各出租汽车个体管理站,各出租汽车企业,各出租汽车调度运营商: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运营服务水平的意见》(京政发〔2013〕13号)有关要求,促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发展,引导转变运营模式,提高市民乘坐出租汽车便利度,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减轻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强度,降低道路交通流量,有效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节能减排,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当前发展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并同步开始动态考核工作。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学习领会,切实贯彻实施。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通知》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使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发展符合城市交通现代化运营组织和管理要求,提高市民乘坐出租汽车便利度,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减轻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强度,降低道路交通流量,有效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节能减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召服务是乘客通过电话、网络、手机等形式经过调度中心调派出租汽车满足用车需求的服务方式。

调度中心根据乘客用车需求和驾驶员业务应答情况,实行应答调派或指定调派。

电召服务分为即时叫车和预约叫车。

即时叫车指约车时间与用车时间间隔小于三十分钟;预约叫车指约车时间与用车时间间隔大于三十分钟且小于二十四小时。

电召服务违约分为驾驶员违约和乘客违约。

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在本市设置出租汽车站位的道路对出租汽车运营实行停车入位管理的通告-

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在本市设置出租汽车站位的道路对出租汽车运营实行停车入位管理的通告-

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在本市设置出租汽车站位的道路对出租汽车运营实行停
车入位管理的通告
正文:
---------------------------------------------------------------------------------------------------------------------------------------------------- 北京市交通局关于在本市设置出租汽车站位
的道路对出租汽车运营实行停车入位管理的通告
为规范出租汽车停车秩序,方便广大市民乘坐出租汽车出行,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在本市部分道路设置出租汽车站位。

在设置出租汽车站位的道路上对出租汽车临时停车实行入位管理。

通告如下:
一、出租汽车站位分为出租上下站和出租停靠站两种:出租上下站设在禁止停车的路段,用黄色虚线施划在地面,并在线内标注“出租上下站”字样;出租停靠站设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用黄色实线施划在地面,并在线内标注“出租停靠站”字样。

设置出租停靠站的地点,将逐步设置配套的专用站牌。

二、设置为出租上下站的地点,只准出租汽车即停即走;设置为出租停靠站的地点,准许出租汽车临时停放,顺序排队运营载客。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位的道路,出租汽车只准在站线内停车上下乘客,拟乘坐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在出租汽车站线外侧的人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四、施划“出租上下站”和“出租停靠站”的站位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非出租汽车不得占用。

五、在本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路侧停车位允许出租汽车临时占用,但应做到即停即走。

特此通告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结束——。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京交文〔2016〕216号•【施行日期】2016.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交文〔2016〕216号各有关单位: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北京市出租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出租车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主体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主体)
北京市出租车的经营主体为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资格)
经营出租车须取得相应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出租车标识)
出租车应当在车身醒目位置悬挂出租车标识,标明车辆所属单位及服务电话。

第三章出租车服务规范
第六条(服务质量)
出租车驾驶员应文明服务,热情接待乘客,不得拒载、议价或擅自更改路线。

第七条(运价)
出租车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涨价或变更收费标准。

第八条(安全措施)
出租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如安全带、灭火器等。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经营监管)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活动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

第十条(违规行为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租车经营主体,将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扣经营资格等。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
乘客可对出租车服务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处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出租车经营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出租车经营管理有所了解。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乘客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需求。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程序:(一)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七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车辆外观整洁,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识;(三)安装有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标志灯;(四)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安全性能。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二)年龄在20岁以上,60岁以下;(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四)无不良驾驶记录。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管理,确保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提供文明服务。

第五章经营服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二)不得拒载、绕路、议价;(三)保证乘客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乘客利益。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3•【字号】京政发[2006]12号•【施行日期】2006.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京政发[2006]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截至2004年底,本市共有出租汽车企业277家,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1157家,营运车辆6.66万辆,从业人员近9万人;全行业年完成客运量近6亿人次,占全市公共客运交通总量的13%,基本形成了以公司化为主体、个体为辅的经营模式。

出租汽车行业运营情况总体稳定,对方便市民出行,推动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多年以来,本市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整顿,纠正了企业“变相卖车”、经营管理混乱等问题,但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有:一是出租汽车定位不准,总量偏大,空驶率偏高,分布不均衡,价格偏低且不统一;二是行业管理法规不健全,监管不到位;三是企业经营管理上存在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侵犯驾驶员合法劳动权益现象;四是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运营服务质量不高;五是非法运营车辆冲击运营市场。

为正确处理本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合理调整企业、驾驶员和乘客相互关系,加强政府监管,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全面提高行业服务水平,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81号)精神,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一)总体思路。

按照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实现“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为目标,科学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定位;通过实施特许经营,健全出租汽车总量调控、租价调整机制和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完善行业管理法规和规范标准,建立市场监管体系,实现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化管理;坚持公司制为主、个体为辅的行业发展方向,继续推进出租汽车企业兼并重组,实现出租汽车企业规模化经营;规范企业行为,调整企业与驾驶员利益分配关系,切实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提高和谐服务水平;规范运营市场秩序,加大非法运营车辆整治力度,提供良好运营环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91]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91]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1年4月6日市政府令(91)9号发布)为维护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护乘客合法权益,取缔无照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非法活动,特作如下规定: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主管机关核发的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未依法取得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为非法经营,一律取缔,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个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当场制止;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吊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半年至一年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吊扣牌、照两次以上的,给予吊销牌、照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时,公安交通警察在场的,公安交通警察可当场扣留其驾驶证,通知非法经营者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公安交通警察不在场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暂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在七日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个人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除按第(一)项规定处理外,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所在单位有责任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单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按第(一)项规定处理,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非法经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通知》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使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发展符合城市交通现代化运营组织和管理要求,提高市民乘坐出租汽车便利度,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减轻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强度,降低道路交通流量,有效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节能减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召服务是乘客通过电话、网络、手机等形式经过调度中心调派出租汽车满足用车需求的服务方式。

调度中心根据乘客用车需求和驾驶员业务应答情况,实行应答调派或指定调派。

电召服务分为即时叫车和预约叫车。

即时叫车指约车时间与用车时间间隔小于三十分钟;预约叫车指约车时间与用车时间间隔大于三十分钟且小于二十四小时。

电召服务违约分为驾驶员违约和乘客违约。

驾驶员违约指驾驶员执行调度中心电召服务任务时,未按乘客约车时间或地点接送乘客,且不提前告之调度中心的行为;乘客违约指乘客因故不乘坐预约车辆,且不提前告之调度中心或驾驶员取消约车订单的行为。

第三条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中心(凡使用出租汽车为客户提供用车服务的第三方运营服务商均属此范围)以及选择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乘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电召服务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建立统一特服号码的调度平台,推进联合电召服务,对调度中心实行备案监管,通过服务质量竞争优胜劣汰。

对电召服务质量好的,给予行业政策扶持和物质精神奖励;对电召服务质量低劣、响应不积极、服务投诉多的,给予行业扶持政策和评先奖优一票否决。

第五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中心的电召服务业务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检查电召服务管理制度、服务承诺管理措施、乘客投诉受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对电召服务质量低劣、管理措施不到位的经营者及调度中心依法进行监督查处。

交通委便民服务热线负责电召服务质量投诉的受理工作,交通执法部门负责电召服务投诉的查处,对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服务不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中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汽车租赁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汽车租赁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汽车租赁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租赁服务。

第二章租赁车辆和经营者的要求第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租赁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维修、救援设施;(四)符合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租赁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并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排放符合环保要求;(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租赁合同管理制度、租赁车辆管理制度、维修保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租赁合同和费用第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车辆的名称、型号、颜色、标识、数量;(二)租赁期限、租赁起始时间、租赁结束时间;(三)租赁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四)租赁车辆的使用范围、维修责任、保险责任;(五)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七)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根据租赁车辆的性能、租赁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费用。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_规章制度_

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_规章制度_

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为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的管理,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管理第五条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

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领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一、经营主体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开展出租汽车服务活动,不得变相改变服务性质,不得被操纵出租价格。

二、经营主体可在城市道路经营出租汽车,提供市民出行必要的服务。

三、经营主体应当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所提供服务的安全性;在客户运送过程中,准确及时向市管理部门提供客运信息,有效防范运输安全风险。

四、经营主体必须建立完善的市场管理服务体系,按照行业标准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整体监管。

五、非法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将受到相应的处罚,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也将被取消,重点查处非法出租汽车和非法乘客,严格执行细则,保障公众出行安全。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资格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五车辆整洁卫生;第九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管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第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十四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归还的,应当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第十六条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第四章营业站管理第十八条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第十九条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第二十条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一条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第二十二条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记录;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六在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私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六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七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八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九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租汽车证;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第三十三条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第三十六条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独占营业站,垄断业务的;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3号令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

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3.20•【字号】京运管赁发[2009]62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运管赁发[2009]62号)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为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特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第10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贯彻实施《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475-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备存。

第三条经营业户的备案主体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一)开业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和租赁车辆的初始状况备案;(二)变更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或营业门店工商登记事项变更、营业门店增减、租赁车辆增减等情况备案;(三)停业歇业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停业、歇业、复业情况备案。

第五条市运输管理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各类备案事项,履行辖区备案管理责任。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章开业备案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租赁车辆登记证30日内申报开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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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壹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运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之上;(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之上;(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且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壹)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四)于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于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且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申请运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壹)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于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运营申请表》,写明运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运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管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运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运营者的运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情况每年复审壹次。

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壹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出租汽车运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且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三)按照“安全第壹、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且认真贯彻落实;(四)和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十壹)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于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壹)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且于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四)于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于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且和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十壹)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于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且和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十三)于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十四)乘客遗失于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仍失主;不能归仍的,应当交所于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于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壹)乘客于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于无人陪同下乘车;(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乘客对出租汽车运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者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运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且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营业站管理第十八条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九条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且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且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且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方案;(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壹条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壹制式的《调度员证》。

第二十二条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且做好派车记录;(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六)于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方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运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运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且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运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且于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运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运营者处以每减少壹辆2000元的罚款,且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于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运营者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且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三)个体出租汽车运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于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且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制度,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于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仍给乘客,于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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