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维修和技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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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9.02.23•【字号】粤价[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9〕43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交通局(委),各县(市、区)物价局、交通局: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价格秩序的监管,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省物价局、省交通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行业价格行为,建立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机动车维修价格秩序的重要意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认真组织《办法》的学习和宣传,指导当地机动车维修企业规范自身价格行为,加强价格自律,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各项价格管理制度,自觉贯彻执行《办法》。

三、各地物价、交通部门要加大对机动车维修市场价格秩序的整治和监管力度,对不符合《办法》的,要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要予以严肃查处,切实维护我省机动车维护市场正常的价格秩序。

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交通局(委)将贯彻本《本办法》和整顿机动车维修市场价格秩序的工作情况,于2009年6月底前分别上报省物价局、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关于加强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关于加强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关于加强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区(县级市)维管部门,市维修行业协会,各机动车维修企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交公路发〔2006〕32号)、《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州市地方技术规范《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DBJ440100/T51-2010)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为工作思路,坚持“政府规范行业,企业管理人员”的原则,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档案资料库和从业人员考试管理制度,使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流动有序、整体素质得到提高。

二、从业人员分类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分为企业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业务接待、价格结算、摩托车维修等人员。

三、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岗位职责(一)企业管理负责人。

1.任职资格。

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2.岗位职责。

(1)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依法经营企业。

(2)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积极引入新机制、新理念加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促进企业适应社会、行业的发展。

(3)负责制定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4)负责设置企业内部管理机构,领导、协调、监督各职能部门的工作。

(5)负责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并组织实施。

(6)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

(7)组织制定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二)技术负责人。

1.任职资格。

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大专(含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广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最新版】

广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最新版】

广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以下简称《维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有关定义(一)按照维修对象的分类,“其他机动车维修”是指在道路上行驶、从事专项作业的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轮式车辆和拖拉机的维修。

(二)维修救援是指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维修企业,具备24小时维修服务能力,从事机动车拯救、抢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是指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统一管理、提供同类维修技术服务,统一品牌、统一标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作业标准,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经营形式。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是指拥有连锁经营品牌的经营性组织。

二、经营许可(一)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属子公司性质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属分公司性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向设立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维规》第十七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查验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给予申请人开具备案证明并抄送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总公司提交的备案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4.经营者凭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公司设立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备案证明,向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

5.分公司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与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联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汽车维修公司车辆维修管理体系

汽车维修公司车辆维修管理体系

汽车维修公司车辆维修管理体系1.汽车维修质量管理1. 我单位承诺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佛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2. 我单位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3. 我单位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维修时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招标人自行处理。

4. 我单位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5. 我单位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6.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招标人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7.我单位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我单位应向招标人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我单位负责。

8.我单位对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不少于二年。

2.质量保证体系及控制措施(1)质量目标1)满足国家标准GB /T 3798.1 、GB/T 3798.2 、及《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 )等验收规范,达到优质维修服务;执行相关法律规章1.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3.《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国家标准;4.《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5.广东省交通厅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6.广东省和佛山市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制订的行业管理条例、规章等。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精)
(一)分类 1、根据服务对象分类 (1)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2)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 (3)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 (4)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2、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类 (1)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类维修经营业务、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2)摩托车维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
十、关于开业条件的说明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开业条件以《规定》要求 为准,GB/T16739和GB/T18189中不一致或 《规定》中不要求的一律废止。不一致的有以下几 个方面:
(一)一类维修经营者经营范围《规定》中多了 一项维修竣工检验。
(二)人员的要求。标准中要求所有的人员都要 持证上岗。《规定》中只对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及 机修、电器、钣金、涂漆四个工种的技术工人持证 上岗有个比例的要求。
(不同专项有不同要求)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1、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计量设备主要是指国家规定的强制检定的 量具和GB/T16739.1表3规定的主要检测 设备。
2、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符合GB/T16739 相关规定。
3、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参 照GB/T16739执行。
2、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 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
3、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 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 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 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 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璜(蓬布、座 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15个专项维修工作。

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08

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08
10
广东省计算机应用开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若干规定
1987年11月19日粤府办〔1987〕130号发布
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
11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1987年12月3日粤府〔1987〕138号发布
已执行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改并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
12
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43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日粤府〔1993〕7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3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不一致
44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4日粤府〔1993〕95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3号修订
制定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已被2002年3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明令废止;已被2003年5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代替
1991年7月11日粤府〔1991〕87号发布
已被2003年7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代替
31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1992年1月13日粤府〔1992〕4号发布
已被2003年7月29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粤府办〔2003〕46号)废止
19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1989年4月28日粤府函〔1989〕58号批复
国家有关水库移民政策从资金筹集到资金使用都有重大调整,该规定已不再执行
20
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6.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9.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法违规检验问题的通告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法违规检验问题的通告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法违规检验问题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4.10.16•【字号】粤公通字〔2014〕185号•【施行日期】2014.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法违规检验问题的通告粤公通字〔2014〕185号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严厉打击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计量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意见》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出具虚假检验结果:1.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2.用其他车辆替代检验;3.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4.为检验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5.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6.明知是盗抢、报废、拼装、套牌等车辆予以通过检验。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将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检验资格。

三、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撤销检验资格:1未取得资格许可、计量认证证书,或者资格许可、计量认证过期;2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3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四、检验机构存在计量器具或检验设备未依法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仍开展检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或保养、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等问题的,将依法从重处罚。

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收受贿赂,以职谋私的,将取消其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交运[2007]610号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交运[2007]610号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6月25日粤交运〔2007〕610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进一步强化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预防道路运输车辆机械事故发生,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分别为交通部2005年第6、7、9、10号令)等规定及我省相应的实施办法,现将加强我省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对象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凡在我省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的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及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统称道路运输车辆)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车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适用主体本通知适用主体包括: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在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管理工作中各方主体工作内容:(一)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按有关国家及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对所属的运输车辆实施二级维护,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环保节能。

(二)承担运输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按有关国家及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执行运输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确保二级维护质量。

(三)受机动车维修企业委托从事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按有关国家及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执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确保二级维护竣工质量。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背景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机动车维修业的规模也越来越大。

但是,机动车维修市场上存在着价格不透明、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国家发布了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从事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条件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已经获得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2.拥有符合要求的机动车维修设备、工具和技术人员;3.具备良好的经营信誉和服务质量;4.有适当的机动车维修业务场所。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要求:1.注册登记。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和税务登记,对于规模较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还应当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2.记录管理。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和维修账户,并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维修记录和消费明细。

3.服务质量管理。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达到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4.安全生产管理。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生产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四、消费者权益保障1.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在维修合同中明确维修服务的标准、价格、时间等关键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2.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保证维修质量,避免出现二次维修等问题,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消费者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有权要求查看机动车维修记录和维修账户。

五、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经营,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价格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

结论通过制定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可以从源头上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管,有助于推动机动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府函[1987]222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1987.09.16【实施日期】1987.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执行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粤府函[1987]222号)第一条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外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小修、保养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统称维修者)。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汽车、摩托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篷布坐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汽车空调器修理等单项业务。

第三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厅、局管理。

第四条企业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办理下列手续:(一)填写申请表;(二)国营、集体企业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报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体维修者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批准;(三)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市(地)、县交通局申请办理技术条件审查;(四)持批准证件、技术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五)持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市(地)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业务:(一)厂房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设有消防设施;(二)技术人员不少于:机械工程师或技师一人,技术员一人,专职检验员一人(有正式驾驶执照,符合检工四级要求),五级汽车修理工二人,四级电工一人,五级钣金工一人,四级铁工一人,四级钳工一人,三级焊工一人;(三)流动资金二万元以上;。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新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修理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修理市场秩序,庇护机动车修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平安,庇护环境,节省能源,促进机动车修理业的健康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送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规矩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修理经营的,应该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修理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情况和正常功能,延伸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举行的维护、维修以及修理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该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正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管理,应该公正、公平、藏匿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修理市场。

鼓舞机动车修理企业采取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修理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进展。

鼓舞推广应用机动车修理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动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修理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修理行业整体素养,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修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修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送管理机构负责详细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修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修理经营依据修理车型种类、服务实力和经营项目采取分类许可。

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按照修理对象分为汽车修理经营业务、危急货物运送车辆修理经营业务、摩托车修理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修理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按照经营项目和服务实力分为一类修理经营业务、二类修理经营业务和三类修理经营业务。

摩托车修理经营业务按照经营项目和服务实力分为一类修理经营业务和二类修理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修理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维修、总成维修、整车维护、小修、修理救援、专项维修和修理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修理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维修、总成维修、整车维护、小修、修理救援和专项维修工作;获得三类汽车修理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离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修理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节、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修理、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点)、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8.12•【字号】穗维管[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引的通知(穗维管[2004]23号)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为保障维修行业的安全生产,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维修业户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我处制定了《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引一、为保障维修行业的安全生产,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维修业户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安全生产管理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维修业户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和日常监督活动,确保安全生产。

四、维修业户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建立有义务消防队或指定有义务消防员。

单位制定有突发情况处置预案,并组织有应急演练。

五、维修业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组织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4.12.17•【字号】粤高法发[2004]34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2004年12月17日)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国人部发〔2006〕51号

国人部发〔2006〕51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交通厅(局、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为加强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规范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现将《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二○○六年五月十九日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检测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机动车检测维修质量和车辆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机动车维修、检测、评估、运用等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各类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为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和机动车检测维修高级工程师三个级别。

机动车检测维修高级工程师职业水平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的英文分别译为:Motor Vehicle Test and Maintenance TechnicianMotor Vehicle Test and Maintenance Engineer第五条通过职业水平评价,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或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人事部、交通部共同负责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17•【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广宁二○○九年六月十七日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7.04•【字号】穗交[2013]435号•【施行日期】2013.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穗交〔2013〕435号)市维驾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维修行业协会,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办法》业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我委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2013年7月4日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根据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及《广东省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粤交运〔2007〕92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获取经营许可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维修质量、服务质量、遵纪守法、现场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的维修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发展。

第五条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负责指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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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维修和技术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以下简称《维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有关定义
(一)按照维修对象的分类,“其他机动车维修”是指在道路上行驶、从事专项作业的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轮式车辆和拖拉机的维修。

(二)维修救援是指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维修企业,具备24小时维修服务能力,从事机动车拯救、抢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是指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统一管理、提供同类维修技术服务,统一品牌、统一标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作业标准,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经营形式。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是指拥有连锁经营品牌的经营性组织。

二、经营许可
(一)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属子公司性质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属分公司性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向设立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维规》第十七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查验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给予申请人开具备案证明并抄送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总公司提交的备案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4.经营者凭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公司设立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备案证明,向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

5.分公司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与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联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二)从事液化石油气汽车或者压缩天然气汽车维修的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符合《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511)或者《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512)有关专用设施设备、专用场地、通风、消防等规定。

(三)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经营业务范围的需要增设相应的车辆维修检测设备,以适应承修项目竣工检验的要求。

申请从事两项以上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维修经营业务的,应根据相应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的需要,增设必要的、与其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及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停车场和生产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停车场和生产厂房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许可变更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原许可机关作相应变更登记并换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维规》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质量管理
(一)合同维修制度为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中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据《维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各业务流程,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落实相关责任,建立完善的机动车维修档案和配件维修登记档案,实行合同维修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主动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以减少因责任不清而引发的维修质量纠纷。

(二)维修质量责任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承修项目的维修质量负责,维修竣工出厂应当由承修单位签发合格证明;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应当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未签发出厂合格证或合格证明的,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2.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维修质量保证期应当在所承修作业范围内予以规定,并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承诺。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根据不同车型、不同作业项目、不同技术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相应作业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维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三)维修质量监督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维修竣工检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规定完成,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未经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不得签发
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应存档备查。

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应列为行业抽查监管项目,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

2.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管工作。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监督检验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车主或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

3.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另行规定。

四、牌证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各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协调制作、管理;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自行制作的,应当在行业协会领取统一编号,监制单位为许可机关。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省交通厅统一开发的软件打印《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省交通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文章来源:/jiaotongshigu/jiaotongdongtai/1132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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